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700號
KSDM,111,簡,700,2022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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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
速偵字第5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秀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 年2 月10日18時5 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正台生活百貨行」,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衛生紙 10包入」1 包、「垃圾袋三入」1 包、「關東麵條」1 包、 「番茄汁鯖魚罐頭」2 罐等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279 元)  ,得手後旋即放入所攜帶之手提袋內,且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適為該店負責人劉文平之女發覺而上前攔阻,嗣員警據報 到場,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當場扣得上開商品而 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秀美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劉文平於警詢之證述。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陽明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所竊商品明細、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 被告僅因貪圖小利,即率爾竊取被害人店內陳列販售之商品 ,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自稱擔任 作業員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所竊上開商品價值 非高,且業經警方查扣並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附卷可參,可認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 告於本案已非首次為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足認其素行尚非全然良好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 竊上開商品既已由警方查扣並發還予被害人領回,故本件已



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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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