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10年度,8號
KSDM,110,金重訴,8,202205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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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期富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邱敬瀚律師
蔡詠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
權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期富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其他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張期富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 上開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自民國110 年9月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並於110年12月3日、111年2月3 日、111年4月3日延長羈押2月。
二、茲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除被告部分自白外,尚有卷內同案被告、證人及其他書物證 等積極證據附卷可佐,顯見被告涉上開犯嫌確屬重大,且被 告所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於案發後曾出國,並經偵查機關通緝 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復審酌被告吸金之金額甚 高,犯罪所生危害不可謂不大,經衡量羈押處分對於被告人 身自由之限制程度及綜合國家法益及社會安全防護之公共利 益等,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11年6月3 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仍以相同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係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等 情狀並未變更,前述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猶仍存在,依其情 節,復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資為 替代,綜合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 共利益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為被告及其辯 護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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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