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10年度,149號
KSHV,110,上,149,2022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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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林清德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被上訴人 莊寬裕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12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 高雄地院)104年度司執字2202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取得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同區○○段OOO地號土地 (下分別稱系爭645-2、646、672地號,合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先後於民國105年1月14日、105年2月16日、106年5 月11日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嗣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上訴人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後,發現上訴人無權占用原 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乙)所示編號645-2⑴、646⑴、646⑶、672⑴ 、672⑶土地,已侵害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 人自得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將附圖 乙所示編號645-2⑴、646⑴、646⑶、672⑴、672⑶土地上之地上 物騰空、返還占有之土地。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如附圖乙 所示編號645-2⑴、646⑴、646⑶、672⑴、672⑶土地上之地上物 騰空,將上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至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金部分,未據上訴, 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載述)。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占用附圖乙所示編號645-2⑴、646⑴、 646⑶、672⑴、672⑶土地,但上訴人亦為系爭645-2、646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各36/3600,且其中如附圖甲所 示編號645-2⑴、646⑴、面積共計3,443平方公尺之土地為上 訴人原本管領部分,上訴人占用此部分土地,自屬有權占用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如附圖乙所示編號645-2⑴、646⑴、646⑶ 、672⑴、672⑶土地上之地上物騰空,將上開土地返還全體共 有人,並返還不當得利,暨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 上訴人拆除附圖甲所示編號645-2⑴、646⑴土地之地上物及返



還該部分土地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被上訴人於原審其餘請求,未據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現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共有,被上訴人自高雄院104 年度司執字2202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取得系爭645-2、64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0371/504000及系爭672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22/300,先後於105年1月14日、106年5月11日、105年2 月16日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 畢。
㈡自被上訴人領得系爭土地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迄今,系爭土 地如附圖乙所示編號645-2⑴、646⑴、646⑶、672⑴、672⑶之土 地均由上訴人占有,作為魚塭使用。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 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然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 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 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 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
㈡系爭土地現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乙所 示編號645-2⑴、646⑴、646⑶、672⑴、672⑶土地由上訴人占有 作為魚塭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原審至現場勘驗 屬實,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政府海洋局107 年8 月15日高市海洋推字第10732029500號函、原審108年12月20 日勘驗筆錄及相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現況 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審審重訴字卷第109、113、119、2 37頁、重訴字卷第105至129、141、143頁),上開事實,先 堪予認定。
㈢上訴人雖抗辯其亦為系爭645-2、64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就 前述附圖乙占用部分中之如附圖甲所示編號645-2⑴、646⑴、 面積合計3,443平方公尺之土地,經前共有人協議由其分管 ,其屬有權占用云云。惟系爭645-2、646地號土地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係遍布於系爭645-2、646地號土地之各部分,非指 任一共有人得單獨任意對於系爭土地之特定位置有等同其應 有部分面積之單獨管理使用收益權利,如共有人欲對系爭64 5-2、646土地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即須徵得他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然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與其他共有人間有土 地分管協議存在或已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得使用 附圖甲所示編號645-2⑴、646⑴土地,或有其他得單獨占有使 用上開特定位置之法律上權源,則其抗辯係有權占用附圖甲 所示編號645-2⑴、646⑴土地,委無足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占用附圖甲所示編號645-2⑴、646⑴土地,無合法權源等情 ,堪可採信,被上訴人本於系爭645-2、646地號土地共有人 地位,請求上訴人將無權占用土地上之地上物騰空及返還土 地,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如附圖甲所示編號645-2⑴、646⑴土地上之地 上物騰空,將上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宣告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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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