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124號
TNHM,111,金上訴,124,2022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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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文清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217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4至28所處罪刑部分暨定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1、18、19、24、25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天○○犯附表編號1、2、4至2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4至2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18、19、24、2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3及附表編號2、4至17、20至23、26至28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天○○(通訊軟體易信帳戶名稱為「諾亞方舟」、微信帳戶名 稱為「合歡山」、「一切平安」、「巴黎鐵塔」)前因傷害 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其於108年4月間某日,邀約孫燕谷(通訊軟體易信帳戶 名稱為「冥冥之中」、「何必問」、微信帳戶名稱為「搖搖 欲醉」)加入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擔任收簿手及車手工作,顏祖寧周俊佑則自同年5月間 起,受鄭益青之邀加入該詐欺集團(孫燕谷顏祖寧、周俊 佑、鄭益青四人均另案判刑確定)擔任車手工作,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天○○與孫燕谷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指示黃家惠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以下稱黃家惠郵局帳 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桃金簡字第10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存摺及提款卡、林



羽虹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以下稱林羽虹中信銀行帳戶,所涉詐欺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80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存摺及提款 卡,以便利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統一便利超商○○門市、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 超商○○門市,天○○再指示孫燕谷分別於108年4月24日上午8 時46分許、同月25日上午10時59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統一便利超商○○門市、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 超商○○門市,領取裝有上開黃家惠郵局帳戶、林羽虹中信銀 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後,交予天○○指派之不詳集團成 員收受,作為使受騙被害人匯入贓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即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2所 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2所示酉○○亥○○,致其2人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黃家惠郵局帳 戶、林羽虹中信銀行帳戶內,匯入款項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 領取一空,轉交其他上游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暨所在。
㈡、天○○與孫燕谷顏祖寧鄭益青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午○○,致 其陷於錯誤,交付其申辦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存摺及金融卡 。天○○再指示孫燕谷,將午○○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金融 卡交予顏祖寧,由鄭益青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顏祖寧,由顏祖寧午○○申辦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金 融卡,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 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顏祖寧係有權使用該金融 卡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午○○帳戶內 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得手後顏祖寧隨即將領得贓款交予 孫燕谷孫燕谷復於同日凌晨0時6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土地銀行○○分 行,將午○○申辦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提款卡置入自動櫃員 機、輸入密碼,查詢該帳戶內之餘額,隨後將顏祖寧交付之 贓款轉交天○○指派前來收款之不詳集團成員,轉由其他上游 集團成員收受,藉此層層轉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㈢、天○○與孫燕谷顏祖寧周俊佑鄭益青、「小米」及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即 附表編號6部分)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4至28所示之人頭帳戶存 摺及提款卡,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4至28所 示之時間,向附表編號4至28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編號4至28 所示方法,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附表編 號4至28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鄭益青接獲「小米」之指示 ,告知顏祖寧各人頭帳戶之密碼及應提領之金額,周俊佑則 提供交通工具,由顏祖寧於附表編號4至28所示之提款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4至28所示之款項後,再將贓款交 予周俊佑鄭益青,天○○則指示孫燕谷,前往收取贓款後轉 交天○○所派來之不詳成員收受,再交由其他上游成員收取, 藉此層層轉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一造辯論:
  被告天○○於本院111年5月4日審理期日未到庭,惟因本件審理期日傳票送達被告陳報之應送達處所即被告居所時,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1年3月3日將文書寄存被告居所之轄區派出所,且被告提起上訴前,已因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緝,故本院一併裁定對被告為公示送達,而於111年2月25日公告公示送達證書等情,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1年2月24日裁定、公示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76頁、第111頁、第117至119頁、第163頁),是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 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 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 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所定情形為前提。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 書證、物證,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 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32至144頁、第177至178頁),且於 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矢口否認參與本案全部犯行,上訴意旨並辯稱:共犯孫 燕谷於警詢、偵訊時,以及另案供述,可知其就何時加入詐 騙集團一節,有說是108年4月中旬、108年4月底,前後不一 。且共犯孫燕谷所稱「天○○」其人身高180公分、二隻手臂 、二隻小腿均有刺青,與被告約173公分,僅左小腿有刺青



不符,難認共犯孫燕谷所稱之「天○○」即為被告。再者,依 共犯孫燕谷所述,被告與共犯孫燕谷於108年3至4月間見面 次數達2至3次,且僅憑電話中聲音即可辨識被告身分,豈會 對相識過程、邀約加入詐欺集團說法存有出入,對被告體態 、樣貌、刺青等外觀說法與被告真實樣貌不一。又被告係10 7年11月14日出境、108年3月22日入境、108年3月24日出境 、108年5月13日入境,被告於108年3月24日出境後,直至同 年5月13日始入境,如何於108年4月間與孫燕谷於108年4月 間在臺灣喝酒認識,且於108年5月13日入境前停留在臺灣時 間僅108年3月22日至24日短短3日,孫燕谷與被告若有見面 僅該3天時間而已,如孫燕谷稱該次認識後過幾天或當下便 決定加入詐騙集團,於隔日被要求開始收錢等語屬實,孫燕 谷應自108年4月初便有替詐欺集團領錢之行為,但經查閱孫 燕谷所涉與被告關聯之詐欺案件,其首次參與提領詐騙所得 贓款時間應為108年4月21日(即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90 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距離被告108年3月份停留於臺灣 之時間將近1個月後,與孫燕谷所稱參與詐欺集團及首次收 取詐騙贓款之時間不吻合,難認孫燕谷所稱之「天○○」即為 被告。縱被告確涉有原審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3號、第22 號、108年度金訴字第89號等另案犯行,惟上開另案中共犯 玄○○宙○○蘇聖夫等人並未參與本案犯行,另案與本案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亦不相同,難以援引另案作為證明被告涉犯 本案之積極證據。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酉○○等28人,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 所示方法詐騙,而有如附表所示財產損害,且共犯孫燕谷於 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酉○○亥○○遭詐騙案件,擔任收取 並轉交附表編號1、2所示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工作,另於附表 編號3所示案件,孫燕谷則與顏祖寧鄭益青分擔實施附表 編號3所示詐騙被害人午○○案件之車手工作,又與顏祖寧鄭益青周俊佑等人分擔實施附表編號4至28所示詐騙告訴 人地○○等25人案件之車手工作,附表所示被害人酉○○等28人 受騙匯款或交付帳戶內之款項遭集團成員提領後,再層層轉 交集團上游成員收取等情,業經共犯孫燕谷顏祖寧、鄭益 青、周俊佑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0000000000號警卷 -以下稱警卷一-第3至7頁;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 二-第1至11頁;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警卷三-第3至23頁 、第25至39頁、第41至53頁;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警卷 四-第1至17頁、第18至26頁;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 卷五-第5至11頁;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六-第1至8 頁;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七-第7至17頁;0000000



000號警卷-以下警卷八-第1至2頁背面;0000000000號警卷- 以下稱警卷九-第1至8頁;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 十第7至12頁;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十一-第1至2 頁;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十二-第1至7頁;000000 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十三-第1至4頁;9033號偵卷-以下 稱偵卷三-第149至155頁、第269至277頁;8819號偵卷㈠-以 下稱偵卷六-第43至51頁、第55至59頁、第209至212頁、第2 15至221頁、第281至289頁;第313至318頁;8819號偵卷㈡- 以下稱偵卷七-第17至22頁、第161至163頁;38號偵緝卷-以 下稱偵卷十九-第99至103頁、第121至123頁、第163至173頁 ),並據附表所示被害人酉○○等28人就渠等被騙後匯款至人 頭帳戶或交出申辦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密碼,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等情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二第12至18頁、 第21至24頁、第33至35頁、第37至39頁;警卷三第63至71頁 、第73至74頁;警卷四第61至62頁、第66至67頁、第72至73 頁、第75至77頁;警卷五第39至40頁、第43至44頁、第46至 48頁、第53至54頁、第57至58頁、第64至65頁、第68至69頁 、第71頁、第75至75頁;警卷六第21至25頁、第35至37頁; 警卷七第169至171頁;警卷八39至40頁;警卷九第13至15頁 ;警卷十第17至21頁、第33頁、第39至45頁、第53至58頁; 警卷十三第5至7頁)。又附表編號1部分,有共犯孫燕谷前往 統一超商門市領取包裹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及畫面內其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 警卷二第48至52頁、第60頁)、被害人酉○○提出前往ATM匯 款明細及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明細(見警卷二第31至32頁) 、被害人酉○○報警處理後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警卷二第25至26頁、第28至29頁)、黃家惠申辦之郵局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9956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二-第 29至31頁);附表編號2部分,有共犯孫燕谷前往統一超商 門市領取包裹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及畫面內其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二第53 至55頁、第61頁)、被害人亥○○前往ATM匯款明細(見警卷 二第43至44頁)、被害人亥○○報警處理後由承辦員警製作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二 第40至42頁)、林羽虹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卷二第33至37 頁);附表編號3部分有鄭益青騎機車搭載顏祖寧前往臺灣



土地銀行○○分行ATM提領款項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孫燕谷至 臺灣土地銀行○○分行ATM查詢餘額監視錄影畫面照片(2670 號他卷-以下稱偵卷五-第5至25頁)、被害人午○○報警處理 後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三第57至61頁)、臺灣土地 銀行○○分行108年5月30日竹東存字第1085001685號函及所附 被害人午○○申設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共犯鄭益青搭載 顏祖寧提領款項使用之車號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共 犯孫燕谷顏祖寧收款及查詢被害人午○○申設帳戶存款餘額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三第 115頁、第117頁、第183至186頁);附表編號4至28部分有 共犯顏祖寧提領各該詐騙款項監視錄影畫面照片、提款地點 及影像一覽表、共犯周俊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表編號4至28所示各被害人提出之 匯款資料、報警處理後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各類紀錄表、附表 編號4至28所示各該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丁○○提出與 詐騙者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共犯孫燕谷顏祖寧、周 俊佑、鄭益青間以通訊軟體易信對話截圖照片等在卷可稽( 見警卷四第53至57頁、第59至60頁、第63至65頁、第68至71 頁、第74頁、第78至79頁;警卷五第13頁至第26頁、第28至 29頁、第34至35頁、第37至38頁、第41至42頁、第45頁、第 48至50頁、第54至56頁、第58至63頁、第65至67頁、第69至 70頁、第72至73頁、第75至77頁;警卷六第12至18頁、第26 至27頁、第38頁;警卷七第6至7頁、第19頁、第21至29頁、 第40至50頁、第53至61頁、第65至73頁、第92至136頁、第1 49至153頁;警卷八第8頁、第12至13頁背面;警卷九第19頁 、第26至27頁、第29至34頁、第36頁、第51至52頁;警卷十 第66至68頁、第79至80頁、第85頁、第94至96頁、第110頁 、第112頁;警卷十一第9至11頁、第15至16頁、第18頁;警 卷十二第15至27頁;警卷十三第7頁;偵卷二第29至31頁; 偵卷六第329至331頁、第333至335頁;偵卷七第25至85頁、 第89至105頁、第107至121頁、第123頁、第125至157頁;26 55號偵卷-以下稱偵卷八-第19至21頁;偵卷十第53至57頁、 第67至71頁、第73至84頁;9721號偵卷-以下稱偵卷十二-第 15頁、第21至29頁;11604號偵卷-以下稱偵卷十七-第85頁 ;原審卷一第10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被告雖否認加入詐欺集團,及指示孫燕谷等人領取附表編號1 、2所示人頭帳戶轉交其他集團成員使用或領取附表編號3所 示被害人午○○申設帳戶內款項及領取附表編號4至28所示被



害人受騙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贓款,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
1、共犯孫燕谷就被告指示其至統一超商領取供其他集團成員用 來詐騙被害人酉○○亥○○使用由黃家惠林羽虹申設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人頭帳戶之包裹後,再交由其他集團成員取走 等情,於警詢時供稱:「(你有無於108年4月24日上午8時46 分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門市』提領包裹? )有。(該包裹内裝何物?你領取後交付予何人?如何交付 ?)我不清楚裡面裝什麼。會有上手打電話跟我聯絡,跟我 約個時間面交,但我忘記這次在哪邊交付,只知道在臺南市 區。(監視器畫面中你於○○門市領包裹時,所用手機為何人 所有?)是詐欺集團上手交付給我的,是工作手機。(你有 無於108年4月25日上午10時59分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門市』提領包裹?)有。(該包裹内裝何物?你領 取後交付予何人?如何交付?)我不清楚這次包裹内容,會 有上手打電話跟我聯絡,跟我約個時間面交,但我忘記這次 在哪邊交付,只知道在臺南市區。(你係接受何人指示,前 往『○○門市』、『○○門市』提領包裹?)天○○,我只知道名字, 年籍我不清楚,我已經有配合麻豆分局指認。(你是否知道 綽號天○○的真實年籍資料?聯繫方式?)我不清楚,都用AP P易信聯絡,他的暱稱是諾亞方舟,我忘記他的ID。(你將該 包裹領取後轉交予何人?何時、如何交付?)我不清楚那個 人是誰,只知道男性,我領取後會以易信向天○○聯絡,他再 告訴我要去哪裡面交,交給何人。(你前往『○○門市』、『○○門 市』提領包裹交付給上手時,有無從中獲取利益?如何分配 ?)領取包裹一次都是新臺幣(下同)2,000,我有除了領簿 手外還有擔任收水(領錢),天○○都叫我自己從收的錢裡面 扣。(你每次收錢完後如何交給上手?是否交給天○○?)收 完後我會跟天○○聯絡,他在跟我說要去哪邊交給誰,我不確 定都是交給天○○。(你於何時何地加入詐騙集團?該詐騙集 團名稱代號為何?如何聯絡?)108年4月10幾號加入,是天 ○○找我的,我不清楚集團的代號,天○○有提供一支手機供我 工作用,都是以易信APP聯絡。(你所屬的詐騙集團據點位於 何處?詐騙集團組織分工為何?)不知道,我負責領包裹、 收錢(由其他下線交錢給我,我再轉給上手)及傳達上手指 派任務給其他車手或領包裹的。」等語(見警卷二第2至5頁 、第9頁),指證其前往超商領取附表編號1、2所示黃家惠林羽虹帳戶,係受被告指示,且交付被告指派向其收取之人 等情明確。
2、又共犯孫燕谷就其與共犯鄭益青顏祖寧受被告指示領取或



轉交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午○○申設帳戶內款項,及將人頭 帳戶提款卡交付顏祖寧,由顏祖寧鄭益青前往提款機領取 附表編號4至28所示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款項,再將贓款交 付被告指派向其收款之人一節,亦於警詢時證述:「(本分 局偵查隊員警據内政部警政署165通報本轄發生詐欺車手提 款熱點1處2筆,發現車手係持被害人帳戶午○○名下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金融卡於108年5月1日凌晨0時1分23秒 在臺南市土地銀行○○分行『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附設ATM 序號00000000提款60,000元及108年5月1日凌晨0時3分5秒在 臺南市土地銀行○○分行附設ATM序號00000000提款60,000元 ,循線調閱ATM監視器,查出畫面中持卡提款人是顏祖寧, 並查出顏祖寧係騎乘車牌000-000號重機車搭載鄭益青提款 ,顏祖寧提領完贓款後,隨即與你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號000- 0000在本轄仁安8街、功安4街口接洽並交付詐欺贓款給你, 是否屬實?)是的,屬實。(你是於何時、何地將被害人帳 戶午○○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金融卡交給顏祖 寧的?)就顏祖寧要提款前,我們就約在海佃路與仁安八街 前交給顏祖寧的。(你們當天是如何聯繫前往上述地點的? )我與顏祖寧是透過手機通訊軟體『易信』聯絡的,我打給顏 祖寧叫他下來拿卡片然後去領錢,我就等顏祖寧領完錢後直 接收取。(當天顏祖寧鄭益青總共交付贓款金額多少給你 ?)12萬元整。(為何你要要求顏祖寧將被害人午○○土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金融卡交還給你?)因為我要確定 卡片内沒有餘額,所以才會要求顏祖寧將被害人午○○土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金融卡交還給我。(鄭益青顏祖寧 共同前往提款後,你拿給鄭益青多少錢?)我拿7,000元給 顏祖寧。(被害人帳戶午○○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金融卡現在在何處?)我已經交回給上手了。(你們是如 何取得被害人午○○土地銀行金融卡及密碼的?)都是用宅配 取包裹,然後我直接去貨運行領取的。(你與上手的聯繫方 式為何?)也都是透過手機通訊軟體『易信』聯絡的。(對方 的暱稱為何?)諾亞方舟。(你收到贓款後,你是如何交付 給上手的?)就綽號『文清』男子會跟我聯絡到他們指定的地 點前交付,都是我不認識的人來跟我拿的。」等語(見警卷 三第7至19頁);復於偵訊時證稱:「(從108年5月1日開始, 顏祖寧把領得的錢交給你?)是。他當天晚上十一點向我拿 卡片去領錢,領完錢後,再交給我。(是否於108年5月1日凌 晨於ATM試卡片?)是查餘額。是上面交待去查的。(上面是 指?)就走我的上手,就是詐騙集團的上手。(如何加入? )一個叫『文清』的人介紹我進去的,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



。我們是在喝酒場所認識的。(是否見過『文清』本人?)有 。我就加入他的易信,他的暱稱是『諾亞方舟』。我的易信叫 『冥冥之中』,這是我自己取的。(顏祖寧把錢交給你,總共 幾次?)5、6次,在5月中旬。有含108年5月1日這次。(補 充?)我記得在永康時,周俊佑有拿給我錢1次,在皇家汽 車旅館。天○○叫我去這間汽車旅館找他們,是周俊佑拿錢出 來給我。我沒有進去房間拿錢。這次我拿到2、30萬。(你收 錢的對象大部分是顏祖寧,只有1、2次是周俊佑?)是。( 你收了顏祖寧領的錢後,要交給誰?)『文清』都會指示我要 送去哪裡,那裡會有人跟我收。如同上述交卡片的過程。( 你每次拿到的錢都是交給天○○?)是。我的上手就天○○一個 人。(你的薪水?)視我送錢的車程、距離,一次就3至5千 元不等。(顏祖寧可以拿多少薪水?)我向他收錢時,『文清 』就叫我向他收多少錢。如顏祖寧這次領了10萬,他會先拿 走自己的薪水,剩下的9萬多再交給我,『文清』再跟我說, 我可以拿多少錢,我扣掉後,就把剩下的錢交給上手。(顏 祖寧每次領錢的金融卡,是你交給他的嗎?)有時候是,有 時候不是。(所以,顏祖寧會有其他交付卡片的人?)應該 是。有時是我向他拿提領的錢,但卡片不是我給他的,我也 不知道他要把卡片再交給誰。有時是我先給他卡片,由他去 領錢,卡片與錢再交給我。(除了『文清』之外,你是否還看 過詐騙集團的成員?)有好幾個,至少3、4個人。因為我有 去過臺北、臺中去送錢。中間都是『文清』透過電話指示我。 (你是否問過『文清』,是否是詐騙集團?)我們沒有明講, 但大家心知肚明。(你要去收錢時,是『文清』指示?)是。 顏祖寧不會主動聯絡我去拿錢,一定要透過『文清』。」等語 (見偵卷三第149至154頁、第275至276頁)。明確指證附表編 號3至28所示詐騙犯行,亦係受被告指示行事,參與的共犯 除孫燕谷外,尚有被告及顏祖寧鄭益青周俊佑等人,且 其前後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所述有關其與共犯鄭益青、顏祖 寧、周俊佑等人間之分工情形,亦有其與鄭益青顏祖寧周俊佑等人以通訊軟體對話之截圖照片及相關監視器畫面可 佐,證詞具有相當可信性。
3、共犯孫燕谷就其與被告係如何相識,而受被告之邀加入所屬 詐騙集團等情,先後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何時加入詐 騙集團?)108年4月中旬。(你為何會加入詐欺集團的運作 ,擔任收錢的工作?)因為我也是缺錢,也是朋友綽號『文 清』介紹才會去參與詐欺工作。(你與天○○如何認識?為何你 要幫天○○拿包裹,並拿金融卡領錢?)我跟他是在今年3、4 月份在臺南大舞廳認識的,因為天○○(筆錄載為欽)跟我說他



在做賭博娛樂,公司都在國外,所以要在臺灣找人幫他收錢 ,但是他也沒有講說錢是怎麼來的。(你後來怎麼知道是詐 騙集團騙來的錢?)他就叫我收錢而已,還會叫我去貨運行 拿包裹,我拆開包裹後,發現裡面是提款卡,有時候是1張 ,有時候是2張,都是1、2張,沒有超過3張。(『文清』你只 見他一次?)2次。第2次是最近,就上星期他從國外回來, 在海關就被抓,被交保了。我不知道是從哪個機場入境的。 他交保後有來找我,這是上星期二或三的事情。(『文清』被 交保時,是在108年5月18日之前還是之後?)108年5月18日 之前。(是否有其他證據供調查?)我知道『文清』好像是善 化人,他40幾歲,兩隻手的上臂、兩腿整支小腿都有刺青, 是比較大面積的圖案,身材、髮型與我差不多。(提示天○○ 照片,是否是此人?)是這個人。我沒有認錯。(與『文清』 見過幾次面?)108年4月之前,在喝酒的場合認識的...(天 ○○是否會親自向你拿錢?)有一次,108年5月10幾號,就是 鄭益青還沒被抓的前幾天,他親自來向我收錢。其他次,都 是他派來的人,是同一個人。」等語,已就邀其加入詐騙集 團、指示其收領包裹、轉交人頭帳戶提款卡、收取並轉交車 手提領款項等事宜之人即係被告一節,證述明確。4、另共犯顏祖寧於偵訊時曾證稱:「(是否聽過天○○?)我有聽 過。我是聽鄭益青他們說的。(是否聽說他們叫上手什麼? )我一直聽他們提到文清,但我不知道他們說文清怎麼樣。 (他們所說的『文清』是否就是天○○?)應該是吧。(誰有提『 文清』?)孫燕谷鄭益青有談到,周俊佑好像沒有講到。 」等語(見偵卷十九第100至102頁)。雖共犯顏祖寧僅係層級 甚低之車手,而未直接與被告聯繫接收指令,對於被告在詐 騙集團內之地位與角色不甚清楚,然被告若未參與本案,共 犯鄭益青孫燕谷理當不可能於談話中提及共犯顏祖寧根本 不相識,又與渠等犯行毫不相關之第三者,此情亦可佐證共 犯孫燕谷上開證述由被告指示其與共犯鄭益青領取附表編號 3至28所示被害人受騙之贓款一節,應非虛妄。此外,另名 共犯周俊佑於偵訊時則證稱:「(是否聽過鄭益青講過孫展 宇這個人?)沒有。我記得鄭益青的上手是『文欽』。(你聽 誰講過『盧文欽(應為清)』?)鄭益青。(天○○是否為你們的 上手?)我不認識天○○,那時鄭益青找我與顏祖寧加入詐騙 集團時,鄭益青說如果被抓的話,就說上手是天○○。(你於 鄭益青顏祖寧做詐騙集團時,是否聽過天○○?)一開始還 沒做之前,鄭益青說如果被抓到,就推給天○○,他們好像一 起做詐騙集團,天○○已經好幾條被通緝了。(是否知道你們 的上手是誰?)應該是天○○。因為鄭益青說過,我一開始要



做時,我說我怕被抓,鄭益青說就推給天○○就好了,說他已 經好幾條被抓,所以他沒差。(顏祖寧是否知道上手是誰? )當時鄭益青說把責任推給天○○時,顏祖寧也在,顏祖寧可 能也會認為上手是天○○。」等語,核與共犯顏祖寧證述曾聽 聞共犯鄭益青提及上手為被告一情相符,雖共犯周俊佑稱鄭 益青提及被告時表示將本案推給被告,因被告已經因詐欺取 財犯行多次被查獲云云,似有構陷被告之疑慮,然被告苟未 參與本案或非與共犯鄭益青孫燕谷有所熟識,渠等當不可 能會無緣無故向共犯顏祖寧周俊佑提起被告,且共犯鄭益 青若非對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指示下游成員提領款項犯行,而 因此被查獲數件詐欺犯罪等隱私知之甚詳,共犯顏祖寧、周 俊佑對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一事應不可能有所了解並能清楚陳 述,益徵共犯孫燕谷顏祖寧周俊佑證述並非空穴來風, 而具有相當可信性。
5、又孫燕谷指證被告於108年5月中旬,自中國大陸返國時,為 海關扣留,其後具保恢復自由,曾與其在臺南某處見面等語 如上,孫燕谷所述被告出境地點、入境時間及具保等節,核 與卷附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9788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8年度聲羈字第260號裁定相符(見原審訴字490號卷第73 至80頁),顯示被告曾於108年5月13日下午6時45分許,自中 國廈門市入境我國金門縣時,遭海關攔下,並經員警持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嗣於108年5月 15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羈字第260號裁定交保 等情相符,足見孫燕谷上開證述合於客觀事證,可信度相當 高。蓋上開入出境資料、起訴書或法院不公開之裁定書,一 般未被授權查閱之公務機關人員尚無從知悉,遑論並非該案 被告或共犯之孫燕谷,按理更不可能輕易知悉該資訊,由此 可見,孫燕谷苟未與被告見面,經由被告本人告知,以孫燕 谷身為一般毫無權勢之平民百姓,顯難自被告以外之其他管 道獲悉上開資訊,且被告若與本案無任何關係,孫燕谷更不 可能無端去關心或刻意取得公務機關所保密之被告相關資訊 ,益徵孫燕谷證稱因108年5月中旬被告遭拘提後,曾與被告 聯繫拿取提款卡以及收錢之事,才因被告告知而悉上情,信 屬真實而可採取。
6、而孫燕谷雖於警詢證稱因被告邀約而於「108年4月10幾號」 加入詐騙集團(見警卷二第9頁),而於偵訊時稱係「108年4 月底」被告介紹加入詐騙集團(見偵卷三第150頁),供述或 有不一致,惟每個人對於時間記憶能力本有不同,且會隨時 間經過逐漸模糊淡忘,有時必須藉助某些細節之提示方能回



想憶起,由上揭證據資料堪認,孫燕谷確實有加入詐騙集團 擔任附表所示案件之取簿手或車手工作,而其何時加入詐騙 集團,由卷附原審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89、194號、108年 度訴字第1023號、109年度訴字第490號、109年度金訴字第2 3號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本 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67、81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606號判決等與被告、孫燕谷被訴詐欺案件相關之判決可 知,孫燕谷與被告共犯詐欺案件已為警查獲者,最早應為原 審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94號判決之犯罪事實中,於108年4 月12日詐騙被害人呂愛玉該次犯行,是由此可以認定孫燕谷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應在108年4月10幾日並開始犯案無 訛,孫燕谷供述中有108年4月10幾日加入,與卷內客觀證據 相符,足認其證詞真實性極高,況且縱孫燕谷對於加入時間 曾有4月10幾日或4月底之供述不一致情形,然所供述之時間 相差並非太遠,難謂其就此部分之供述有重大瑕疵,已影響 證詞之可信度。再者,孫燕谷雖就被告身高及刺青特徵之證 述與被告實際身高及刺青範圍不同,然因孫燕谷並未實際測 量被告身高,且一般人辨識他人主要係依據臉部面貌或其他 容易引起他人注意之身體特徵,至於身高、體重若非受過特 殊訓練,大都只會就其與自己身高、體型相較,判斷高、矮 、胖、瘦,或被要求說明對方身高、體重之精確數值,常係 以印象猜測對方之數值,難以正確猜中對方實際身高、體重 數字,是其證稱被告身高180公分、手臂、小腿有刺青,當 係憑其印象形容,以孫燕谷與被告僅有數面之緣,且如上述 一般人若非受過特殊訓練,未特別觀察對方身高、刺青部位 ,難以準確說出被告身高正確數字或刺青部位,亦屬人情之 常,然被告身高雖非180公分,亦有173公分之譜,雖未四肢 均有刺青,但左小腿確有一眼可見之刺青,是孫燕谷所述印 象中被告之身高、刺青等特徵,與被告本人並非相去甚遠, 孫燕谷供述被告之特徵與被告實際體態、特徵之些許差異, 尚非嚴重瑕疵,難以因此認孫燕谷指認有所錯誤而不可採。 另孫燕谷如上所述,係108年3、4月間因喝酒場合而認識被 告,並非如被告所述係證稱108年4月間在臺灣因喝酒認識, 參酌卷附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福建金門地方 法院109年度城簡字第43號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165至169 頁)顯示,被告係於107年11月14日出境、108年3月22日入 境、108年3月24日出境、108年5月13日入境,108年6月份偷 渡出境,於109年1月14日再入境,則被告於108年3月22日至 同年月24日間待在臺灣,與孫燕谷上開供述其與被告首次見



面之時間相近。此外,觀諸孫燕谷所言,其第1次與被告見 面認識時,僅互相留下通訊聯絡方式,並未談及擔任車手取 款一事,被告係108年4月間方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絡孫燕谷, 邀約孫燕谷擔任車手提領贓款,並非如被告所辯認識後過幾 天或當下便決定加入詐騙集團,隔日被要求開始收錢,與客 觀事證不符而不可信云云,被告所辯尚非可採。且卷附被告 另案因加入詐欺集團犯與本案相類案件,而遭起訴、判決確 定之相關資料,固有與孫燕谷鄭益青顏祖寧周俊佑以 外之人所犯,而與渠等無關,然此判決確定之相關資料,仍 可以之證明被告確有加入詐欺集團,長期從事詐欺犯行,且 集團內成員眾多,被告各自與不同成員詐害不同被害人,益 證孫燕谷等人證詞信而有徵,而可採取,被告辯稱難以援引 另案相關資料作為本案證據云云,委不可採。
7、由上開證據資料交互參酌,堪認被告確有指示孫燕谷拿取附 表編號1、2所示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轉交其他成員供 作詐騙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之工具,並與孫燕谷、鄭益 青、顏祖寧等人共犯附表編號3所示詐騙犯行,及與孫燕谷鄭益青顏祖寧周俊佑等人共犯附表編號4至28所示詐 騙犯行,並指示孫燕谷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後,將贓款交予 其指派之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等行為,至為灼然,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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