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154號
TNHM,110,上訴,1154,202205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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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1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848號、第13000號
、109年度偵字第1271號、第2141號;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
字第12231號、110年度偵字第24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宏明附表二編號2至所示無罪部分均撤銷。林宏明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二編號1無罪部分)。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董宏文於民國107年11月間起,發起、主持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先後租得臺南市○○ 區○○○街00巷00號(下稱○○機房)、苗栗縣○○鎮○○街00號3樓 (下稱○○機房)及馬來西亞新山地區某處房屋(下稱馬來西 亞機房)作為電信話務機房,並陸續邀集有共同犯意聯絡之 廖國揚陳麒皓張禎予陳增祥陳麒茗黃慈翰劉歆 語、黃子濬彭筱茹羅俞鈞羅梓皊、張翊洋、江奐錚、 蔡宏章葉文進朱俊華林孝憲(董宏文、黃子濬羅梓 皊、江奐錚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人加入上開電信話務機房, 組成以施行詐術為手段而牟利之犯罪組織(犯罪時間及分工 詳如附表一所載),其等就詐騙所得之分配方式,係以董宏 文可取得詐騙款項84%,一線詐騙機手可取得詐騙款項6%, 二線詐騙機手可取得詐騙款項8至9%,三線詐騙機手可取得 詐騙款項7至8%作為報酬。
二、林宏明受董宏文之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約定以每月新 臺幣(下同)3萬元為報酬,於108年3月17日搭機出境前往 馬來西亞,並隨即入住馬來西亞機房,負責機房成員伙食,



而於108年3月17日起至108年6月5日期間,由董宏文、廖國 揚分、蔡宏章別擔任臺灣、馬來西亞電信話務機房之金主及 主要管理人,提供機房所需之資金、設備,由附表一所示○○ 機房、○○機房人員負責擔任一線詐騙機手,馬來西亞機房人 員則負責擔任二、三線詐騙機手,詐騙對象由羅梓皊向不詳 之人取得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並架設相關通話系統,透 過網路電話由一線詐騙機手假冒為大陸通訊管理局科員,騙 稱:所申辦之門號涉及刑事案件,須向公安報案,再轉接至 假冒為公安局人員之二線詐騙機手(或由二線詐騙人員佯裝 公安局人員主動撥打電話),詢問相關細節後,轉接至假冒 大陸地區檢察官之三線詐騙機手,騙稱其等涉嫌刑事案件, 須將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內監管而著手實施詐騙,致如附表二 編號、所示之人,依指示匯款進入指定帳戶而詐欺既遂, 其餘之人(即附表二編號2至、至、至所示之人)則未 依指示匯款而詐欺未遂。
三、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搜 字第606號搜索票,於108年6月5日13時許,搜索上開○○機房 ,另經董宏文、林欣儀同意而於同日16時44分搜索其等位於 苗栗縣○○鎮○○路00巷00弄00號之住處,並於108年7月28日在 桃園機場第一航廈逕行拘提返國之林宏明蔡宏章葉文進朱俊華林孝憲等人到案,因而查獲上情。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 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 ,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 人證述(含共同被告),非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作成,並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就被告關於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罪,均無證據能力。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 述,對證明其本身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仍屬被告 之供述,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而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二、組織犯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旨因該條項前段為保 護證人,規定證人之身分資料應予封存,不得使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之辯護人閱卷。為避免「秘密證人」致生羅織他人入 罪之流弊,因此明定訊問筆錄必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



,並經踐行對質、詰問等相關程序,始有證據能力。而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所以從一重處斷,且輕罪有 關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如沒收、強制處分等,仍應一併適 用,則係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避免評價過度及評價不足之 故。從而,於一行為觸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及其他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上開組織犯罪條例基於秘密證人制度所為證據能 力之特別規定,於其他罪名自無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9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本件被訴與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詐欺取財罪,其證據能力並 不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上開規定之限制。經查:檢察官、被 告,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證明力部分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犯罪(偵5卷第426-427頁 ,本院卷二第300頁、340-341頁),於本院審理程序則供稱 :我只是去那邊負責煮飯,我與其他被告是分開的,他們是 吃飯才會下來。我真的不是故意去犯的,請求從輕量刑(本 院卷二第382頁)、我在樓下,我與他們沒有業務上的接觸 ,我是禁止上2、3樓的,飯煮好我就放餐桌上,我負責採買 、煮三餐。我不知道他們在上面做什麼,我確實有去,他們 說是類似網路賭博的東西,吃飯會聊天而已,我不知道他們 是詐騙集團,他們的東西與我是完全區隔的,他們做什麼我 都不知道,他們下來吃飯的時候會討論到案件,我不知道是 什麼案件等語(同卷第400頁)。
二、本件係由董宏文發起、主持之詐騙集團,由蔡宏章等人前往 馬來西亞機房,從事二線、三線詐騙工作,董宏文等人則先 後在○○機房、○○機房從事一線詐騙工作等情,為以下共犯以 證人身分證述明確:
㈠、黃子濬證稱:彭筱茹他是來教我們的,她有幫我們聽錄音為 何會被掛電話,只要有打給被害人的電話都會錄音,羅俞鈞 4月多去馬來西亞後,換成彭筱茹,有運作的時間早上會過 來看,下午就走了,彭筱茹是4、5月才來的。羅俞鈞馬來 西亞機房是2線,張翊洋我聽說是2線(偵3卷第409-410頁) 、在詐騙集團期間,雜支之類的錢是董宏文拿給我的,我會 去跟董宏文拿機房的生活費,董宏文會送到機房外面(原審 卷二第87頁),依其證述,董宏文為提供資金之人,羅俞鈞 先在○○機房,後轉往馬來西亞機房,由彭筱茹接替,並教導



詐騙話術。
㈡、陳麒皓證稱:彭筱茹是○○機房的負責人,公款部分他偶爾會 拿1、2千元給我們買東西,主要還是跟董宏文拿公款,外出 前需要向彭筱茹請假獲准,詐騙講稿、教戰守則是彭筱茹提 供的,電腦設備有問題也可以請彭筱茹處理,不然就是問羅 俞鈞,我剛到○○機房時,所有設備都是羅俞鈞架設的,羅俞 鈞和彭筱茹有短暫重疊期間,架設好後羅俞鈞就出國,換彭 筱茹來管。羅梓皊就是負責撥打設備及客戶資料的提供商, 是馬來西亞與○○機房的系統商及個資商,108年3月,羅梓昤 、羅俞鈞、江奐錚都去馬來西亞做機房,此後羅梓昤還是繼 續負責系統設備及個資,羅梓皊就是SKYPE裡面叫美樂蒂的 ,她會通過電話跟我們聯繫,會提供個資,網路電話如果有 問題,也會跟她反應,大陸手機卡也是她提供的,我們需要 什麼她會叫人寄過來。江奐錚是負責桶子,馬來西亞機房現 場管理人兼3線話務機手,我認識他,桶子就是這間公司的 團隊,他是頭。詐騙紀錄單上記載「頭」是羅俞鈞、「洋」 是張翊洋大家都知道,因為彭筱茹上課時會跟2線的人通 電話,他會請詐騙記錄單上有轉到2線的那個2線的人用詐騙 記錄單說明這個單子有什麼問題,1線要怎麼加強(偵3卷第 357-359頁)等語,其證稱○○機房於羅俞鈞轉往馬來西亞機 房後,改由彭筱茹接管,與黃子濬之證述相符,再依其上開 證述,詐騙機手加入後,出入機房受有管制,需取得現場管 理人許可,而關於機房取得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之方式, 係透過共犯羅梓皊提供,通話系統亦同,108年3月間轉往馬 來西亞機房之成員包括羅俞鈞張翊洋、江奐錚、羅梓皊等 人。
㈢、張楨予證稱:詐騙集團金主是董宏文,公款是董宏文拿給我 們,彭筱茹是○○機房現場負責人,我們上班她在旁邊看我們 ,我們有不懂的就問她,她會教我們工作的東西,上班時間 她都固定會在機房,我們上課是在下班時間利用5至10分鐘 ,也有可能到2、3小時,之前羅俞鈞還在○○機房時,他會教 我們,他去馬來西亞之後,就是由彭筱茹來教,我們遇到什 麼問題都會問他。○○機房外出時要跟彭筱茹說,她也會有不 同意的時候,例如不想工作想回家或出去買東西,會說不行 (偵3卷第293頁)、SKYPE上面羅梓皊的名稱是美樂蒂,是 江奐錚的老婆,江奐錚是我們整桶也就是整間公司的管理者 ,羅梓皊會把董宏文跟他買的個資用SKYPE傳過來且打電話 來確認。羅梓皊是負責系統跟個資,系統的意思是我們用網 路電話打到對岸,如果我們網路電話打不通或網路有問題, 我們會問美樂蒂這個帳號,羅梓皊就用這個帳號通話跟我們



說明怎麼克服這個問題。羅俞鈞是○○機房架設電腦及語音設 備之人,如果這些設備有需要維修也是找他,羅俞鈞也是馬 來西亞機房的2線話務手,也是2線的管理者,張翊洋馬來 西亞機房的2線話務手,江奐錚和蔡宏章是管理馬來西亞機 房的3線,我們進公司的時候他們都會介紹(偵3卷第294-29 5頁)、集團裡面的代號「江」是江奐錚、「進」是葉文進 、「頭」是羅俞鈞、「洋」是張翊洋、「華」是朱俊華、「 宏明」是林宏明(原審卷第76-77頁)等語,其證稱董宏文 為主要金主羅俞鈞彭筱茹為○○機方前後任電腦系統管理 人,成員出入○○機房需經管理人同意,並非自由外出,羅梓 皊為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話務系統之提供者等情,均與 上開共犯所證一致,其並明確指稱,集團內成員各有代號, 被告代號即為「宏明」。
㈣、朱俊華證稱:詐騙集團金主是董宏文,羅俞鈞是假冒公安擔 任二線機手,如果電腦或語音設備有問題也是找羅俞鈞處理 ,張翊洋也是2線機手,江奐錚是3線機手,假冒檢察官(偵 3卷第333頁)、張翊洋證稱:馬來西亞機房的場地、電腦、 通訊網路及詐騙集團生活所需費用,都是由廖國揚所提供, 羅俞鈞馬來西亞機房是2線機手,詐騙紀錄單上「頭」是 羅俞鈞,江奐錚在馬來西亞機房是2線或3線,「軍」是江奐 錚(偵6卷第158-159頁)、葉文進證稱:詐騙集團金主是董 宏文,馬來西亞機房總務是張翊洋,我從SKYPE跟大家談話 得知,羅梓皊是提供民眾個資給我們詐騙,羅俞鈞是機房的 話務手,也是電腦手,電腦或系統有問題都找他,也是申請 雲端硬碟之人,詐騙紀錄單上「頭」是羅俞鈞張翊洋是2 線話務手兼總務,廖國揚會拿錢給張翊洋,買菜是林宏明廖國揚張翊洋也負責紀錄每天開銷和營業情形(偵3卷第3 51頁)等語,其3人均為前往馬來西亞機房擔任詐騙機手之 人,其等證稱馬來西亞機房由廖國揚提供資金,廖國揚主要 將錢交給張翊洋,採購食物則由廖國揚或被告負責等情,自 有相當之可信性,且葉文進朱俊華係與被告一同於108年3 月17出境、108年7月28日共同搭機返國,並當場為警逕行拘 提之共犯,有其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證(原審卷一第31 9頁、321頁、325頁),顯見其等前往馬來西亞應係出於共 同目的,且一起行動,並於事發後一起返國而為警拘提逮捕 ,其等證述上開關於馬來西亞機房之運作方式,且被告即為 代號「宏明」之人,負責機房食物採買、烹煮等情,應可採 信。
三、本件犯罪集團前往馬來西亞機房,係從事電話詐騙等情,除 為上開共犯證述在卷,另有董宏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刑事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1卷第19-25頁) 、原審108年聲搜字第606號搜索票、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錄、搜索時各被告位置圖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陳麒茗】(警 2卷第859-870頁)、林欣儀持用手機中備忘錄資料及最近刪 除資料(警1卷第97-103頁)、扣案IPAD型號、序號資料及 使用之雲端硬碟資料(警1卷第126-128頁)、扣案陳麒茗手 機擷取畫面(警1卷第314-33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8年6月5日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偵辦奶油獅詐欺機 房案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偵2卷第361-375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1卷第35-39、 72-76、111之6-111之10、164-168、212-216、257-261、30 8-312、377-381、428-432、477-481、530-534頁、警2卷第 568-572、611-615、652-656、695-699、739-743頁、偵6卷 第51-5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3卷第279-285頁、299-305、319-325、337-343、363-3 69、379-385、395-401、413-419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 08年聲監字第213號、第286號、第373號、第374號、聲監續 字第451號、第553號通訊監察書(警2卷第802-820頁)、通 訊監察譯文(警1卷第79-96頁、警2卷第821-846頁)、附表 二所示被害人報案資料、詐騙文書、附表三、四所示扣案物 等證據可參。其中董宏文配偶林欣怡扣案手機備忘錄中(警 1卷第97頁),記載有代號「江」、「進」、「頭」、「洋 」、「華」、「志」、「宏明」、「揚」等帳務資料,各為 馬來西亞機房成員之代號,其中「宏明」即被告等情,足與 上開共犯之證述相佐。
四、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辯稱,僅前往馬來西亞機房採買煮食 三餐,對於該處為詐欺機房不知情,然依上開共犯證述可知 ,本件詐欺機房並非自由出入,係由特定成員管理,機房內 開銷亦由特定成員定期以現金提供,與一般詐欺集團管理機 房方式無異,而依被告自陳,其於案發前「在工地做粗工」 (警2卷第711頁),並無何烹飪專長,董宏文有何必要大費 周章以月薪3萬元之代價,特別聘請被告由臺灣搭乘飛機前 往馬來西亞烹煮食物,本不合常理,且被告到馬來西亞以後 ,依其自陳,成員都在樓上,只有被告在樓下,則如該處並 未涉及不法行為,又何以將多數臺灣人聚集在房屋內,整日 不能外出,僅能由被告採買、烹煮食物,供應三餐,以被告 40餘歲之年紀,豈有可能對於該處為非法集團聚集處所毫不 知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所辯,顯不合理,再衡以被告於 偵查中曾明確供述如下:
㈠、「(問:你赴馬來西亞是否有從事詐欺話務機房工作?該機



房有哪些成員?分別負責幾線話務?分別假冒何角色?該機 房對外聯繫之稱呼或代號為何?)我在那邊主要是做廚房的 工作,負責幫他們煮飯、做菜,至於他們的作業程序、方式 、腳色,我有稍微知道而已。蔡宏章是做三線兼我們馬來西 亞機房的負責人;葉文進是做二線話務機手;朱俊華也是做 二線話務機手;林孝憲是我們那個機房最後去的,去也是做 二線的話務機手;張翊洋也是做二線的話務機手;江奐錚我 不清楚,他做的比較複雜;羅俞鈞也是做二線的話務機手; 羅梓皊我不清楚,因為他沒有在我們那邊的機房生活,只知 道他是江煥錚的老婆。(你如何得知上述在馬來西亞的作業 方式及他們所扮演的腳色?你為何會在馬來西亞擔任做飯煮 菜工作,而非從事詐欺話務機手?)在吃飯時聽大家分享工 作心得。我一開始就是董宏文叫我過去幫他們煮飯的,我才 過去的」(警2卷第711-713頁)。其上開所供稱,在馬來西 亞成員之工作分配,與共犯之證述均屬相符,如非確實知悉 其等任務分配,實無可能為上開內容明確之供述,是其供稱 ,因吃飯時大家分享工作心得,因而知悉內部運作分工,應 屬實在。
㈡、「(請說明你在馬來西亞詐騙機房每日工作流程?獲利方式 ?)底薪3萬元,早上7點多煮早餐,大都是煎蛋、吐司、火 腿,午餐炒飯或炒麵,晚餐就是三菜一湯。我們當時那個 機房的老闆廖國揚告訴我若有賺,會再給我多一點的錢,還 有在那裏的菜錢都是他給我的,每天也幾乎是廖國揚會問大 家作業的情況如何」(警2卷第713頁),被告雖僅為採買烹 煮三餐之工作,然除固定酬勞3萬元外,馬來西亞機房管理 人廖國揚亦曾向被告表示,如有獲利,被告將可取得更多報 酬,則如被告單純為烹煮三餐之人,何以可因詐騙集團獲利 而提高報酬,顯見被告明知該處為詐欺機房,仍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而屬共同正犯,其既與共犯間基於同一之犯 罪目的而參與犯罪,自不因所參與之行為是否為構成要件行 為而有差別,均屬共同正犯。
㈢、「(問:馬來西亞詐欺話務機房之工作時間為何?進入機房 前共參加幾次訓練?在何處訓練?由何人負責教授及指導? )每天早上9點到下午4點半左右,包含假日也要。但是因為 那邊網路很爛,所以常在那裏等候網路正常。我只負責廚房 工作,話務方面我不知道。(問:馬來西亞詐欺話務機房之 三餐伙食及生活用品由何人提供?何人負責採買?經費開銷 由何人支付及管理?)都是我負責採買。都是廖國揚支付的 。(問:馬來西亞詐欺話務機房之生活是否有統一管理?由 何人負責管理?能否自由進出?能否對外通訊?放假時間為



何?)有統一管理。廖國揚負責管理,蔡宏章幫忙管理現場 的人員。不能自由進出,進出都要經過廖國揚蔡宏章許可 。通訊也會限制。幾乎沒放假,六日會提早下班而已。(問 :馬來西亞詐欺話務機房詐騙對象與地區為何?)對象是大 陸地區的人民。我們在馬來西亞沒有換過地方,直到上個月 台灣苗栗機房被衝掉之後,就開始沒有單進來可做。我有聽 說苗栗的應該是一線機房,時間大約在3月至5月間」(警2 卷第709-720頁),依上開被告所述,馬來西亞機房運作期 間,曾因網路問題無法實施詐騙,顯見被告確實知悉該處係 透過網路實施詐騙,且該處機房日常開銷統一由廖國揚支付 ,並管理現場,不能自由進出,顯非一般正常住宿情況,被 告辯稱對於其餘共犯所為均不知情,即非可採。㈣、被告除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如上,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去馬來 西亞是去做詐欺機房的廚師,3月17日做到5月多(偵5卷第4 26頁)、我在先前警詢、偵訊訊問時所說的是實話,有看過 筆錄,沒有以不正當方法對我製作筆錄,我是負責煮三餐, 我大概知道他們在做詐騙,但各自分工我不瞭解。是董宏文 找我進去的,裡面的帳是張翊洋在管,廖國揚帶我去買菜及 付菜錢,羅俞鈞馬來西亞2線話務手,張翊洋馬來西亞 機房的人,負責管帳,我知道3線是小江、蔡宏章,所以其 他應該是2線,江奐錚是3線,因為他和蔡宏章是負責主導, 負責發號司令叫其他人做什麼事,所以他們應該是管理人員 ,階級應該比較高(偵3卷第390-391頁)等語,並未否認其 於警詢中供述之真實性,且就機房內部分工等情,同樣供述 與共犯一致,足認其於偵查中之供述並無違反任意性或真實 性之情況,足以與上開證人證述及客觀證據互為補強 。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對於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予 以加重處罰。係鑑於現今社會之經濟型態改變、科技及資訊 迅速發達與流通,舉凡訊息傳遞、消費與營業活動,及廣告 、求職等日常生活,無不倚賴媒體、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等 媒介工具,有別於以往傳統面對面之溝通方式,衍生出具有 低成本、高報酬、匿名性、傳遞迅速、跨地域及蒐證、指認 不易等特性之新型態詐欺犯罪;再者,詐欺犯罪者將犯罪階 段系統化、組織化、分工化,並利用創新之傳播媒體、電子 通訊與科技網路等層層轉換傳輸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 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使受害人之人數不斷增 加,無限擴大損害範圍,除損及個人財產法益外,並且衝擊 社會治安及金融市場秩序,甚而危及國家經濟及顏面,在國 際上淪為貪婪之島之惡名,自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故舉凡利



用廣播、電視傳播、網路平台、通訊軟體、有線及無線之電 子傳輸設備,及諸如報紙、雜誌等平面媒體,傳送聲音、影 像、文字、數據等訊息,使不特定多數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交 付財產、利益,即成立本罪。是本條加重詐欺罪之成立,必 須具備:⑴、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等傳播工具;及⑵、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 要件,兩者缺一不可。是倘行為人僅係利用廣播電視、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搜尋特定之詐騙對象 ,或於覓得對象後以上開等傳播工具實行詐術,因非向公眾 散布詐欺訊息,僅係於詐欺過程中利用該等傳播工具尋覓特 定之下手目標或藉以發送詐欺訊息,如同一般之電信詐欺, 由車手以行動電話連繫尋找被害人並施以詐術模式相同,不 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詐騙集團係透 過共犯羅梓皊取得大陸地區被害人之個人資料後,以網路系 統對特定之被害人進行詐騙,並非對不特定人散播,已如上 述,是本件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規定:「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要件不符,併予敘明。
六、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所辯尚非可採,應依法論罪 科刑。
肆、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林宏 明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二編 號12、1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3至11、13至15、17至30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二編 號2至30所示犯罪事實移送併辦,因屬同一案件,原為起訴 效力所及,由本院併予審理。
二、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 為標準,若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 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若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即僅單純提供物質 或精神之助力,始為幫助犯。而刑法共同正犯之成立,只要 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 共同行為決意),或客觀上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 ),即足當之。亦即,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 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以達成共同犯罪之目的, 客觀上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 即屬之,並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 必要。是以,倘行為人具有為達成共同犯罪目的而相互利用 對方行為之犯意者,即具有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之正 犯犯意,縱其所為係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應於其意思聯 絡範圍內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9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觀上明知所參與之集團 為詐騙集團,已如上述,而被告除以領取固定報酬獲利外, 另依詐騙集團不法獲利狀況調整報酬,亦為其供述明確(詳 上四㈡所述),是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犯罪, 而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而被告雖非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 ,然詐騙機房為避免遭查獲,經常以固定地點密集實施詐騙 ,並嚴格管制成員外出,因而於機房內需提供成員住宿及膳 食,統一由機房集團成員負責烹煮三餐,此乃集團成員間出 於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之分工行為,彼此互相利用以完成犯罪 ,縱使部分成員所為,屬構成要件外之行為,仍應論以共同 正犯,是以,本件被告與董宏文及附表一所示之人(○○機房 、馬來西亞機房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被告之「累



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之刑 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 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 ,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 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陷於真 偽不明,法院未為補充性調查,因而未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 情形,係檢察官承擔舉證不足之訴訟結果責任使然。檢察官 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 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 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 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 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 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 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 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 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 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起訴書雖記載, 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 06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於起訴書並未列舉認定累犯之相關 證據,亦未經公訴檢察官補充提出並舉證證明被告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自無從由本院依職權為對被告不利之 調查或認定。
四、被告附表二編號3至、至、至之犯行,屬未遂犯,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 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 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係因知悉○○機 房遭查獲後,於108年7月28日由馬來西亞返國為警逕行拘提 ,為其供述在卷(警2卷第712頁,偵5卷第426-427頁),而 ○○機房係於108年6月5日為警查獲,有搜索扣押筆錄及共犯 董宏文之供述可參(警1卷第8-18頁、19-23頁),自不符合 上開自首並自動脫離之減刑要件。至於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表示認罪,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屬想像競合之一 罪,於量刑時一併考量其犯後態度。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附表二編號2至部分):原判決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301條規定,以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 庭,且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犯罪,而不待被告陳述 ,逕行審理,並判決被告上開犯行無罪,雖非無見。然被告 就其參與犯罪之事實,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且與共犯之證述 均屬相符,亦有其他客觀證據可以佐證,已如上述,原判決 就上開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未詳予調查並說明不足採信之 理由,其中關於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之犯罪情節,原判決 更未加以說明審認,卻以「衡情,只要身而為人,都有攝取 食物以獲取氧分維持生命之需求,縱然為詐欺機房成員,亦 復如此,被告所為應係對於機房人員身體機能維持提供幫助 ,但不應評價為對於其等詐酬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否則實 有過度解釋適用刑罰範圍之虞」等語,即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實則,犯罪之構成要件除客觀事實外,另包括主觀犯意, 而共同正犯如出於以自己意思參與犯罪之主觀犯意聯絡,縱 使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應論以共同正犯,不因其所 參與之行為本身是否屬於犯罪行為而有異,正如領取自己帳 戶內存款之行為,本無何犯罪可言,然如主觀上知悉該存款 屬不法犯罪所得,而有意掩飾,則屬犯罪行為,又或開車搭 載他人離去特定地點,亦非犯罪行為,然如開車離去現場屬 犯罪計畫之一部,亦應依其主觀認知分別論以幫助犯或共同 正犯。本件被告採買、烹煮食物,固非犯罪行為,然詐騙機 房為避免犯行遭查獲,將機房內成員嚴格限制進出,企求於 短時間內詐得最多犯罪所得,因而在機房內不僅有詐騙機手 ,並有負責租用場所、提供設備、庶務管理、提供生活需求 之成員角色,以遂行其犯罪,此均屬成員間共同犯意聯絡之 範圍,被告明知此情,因而遠從臺灣搭乘飛機前往馬來西亞 機房,期間在機房限制外出,又約定領取固定酬勞,其主觀 上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甚明,乃原判決僅以被吿所為屬一 般日常行為,完全忽略被告之主觀犯意,逕為此部分無罪之 諭知,其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有犯意聯 絡,應論以共同正犯,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詐欺取財犯罪為全國性治安問題,因層出不窮之詐騙 案件而人人自危,不僅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亦使被害人 受騙後求償無門,影響個人生計,集團性犯罪因層層分工之 結果,使檢警單位難以一舉破獲,犯罪所得亦難以追回,影 響層面廣大。而在此社會氛圍之下,經媒體一再披露報導, 全國人民對於此等犯罪手段更深惡痛絕,如竟再加入或參與 詐欺集團犯罪,其惡性即屬重大,縱使所參與程度或擔任角 色均難以與首謀者相提並論,然如未能就末端參與者施以嚴



重之懲罰,難以斷絕此種為蠅頭小利而參與犯罪之僥倖心態 ,集團式詐欺犯罪亦難以根絕,無法達到刑罰防衛社會之功 能。且詐騙集團之犯罪特性在於分工精密,共犯間各自參與 單一內容之犯罪過程,然為完成犯罪,彼此間均為不可或缺 之角色,於量刑上當不能拆解部分行為,認為犯罪情節單純 ,而予以過度從輕量刑,蓋詐騙集團成員既應論以共同正犯 ,犯罪情節部分自應整體觀察,殊無將部分犯罪情節切割後 ,認為情節輕微而予以從輕量刑。審酌被告參與犯罪時間約 2個多月(108年3月27日出境至同年6月5日○○機房遭查獲) ,期間擔任馬來西亞機房食物之採買及烹煮,及被害人受害 嚴重程度等犯罪情節;被告自陳已離婚,子女已成年,現與 父親等家人同住,從事○○○○工作,月收入約0萬至0萬元等家 庭生活狀況;○○肄業之教育程度;曾有搶奪、槍砲、重利、 違反區域計畫法等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暨其就被訴詐欺取 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二編號2至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七、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與董宏文約定月薪為3萬元,然依其供稱:還沒拿到薪 水就被抓了等語(警2卷第718頁),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已實際獲得犯罪酬勞,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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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