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11年度,141號
TCHV,111,抗,141,2022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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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41號
抗 告 人 王淑瓊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駿赫等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3月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均如附件所示。  
二、經查:
 ㈠相對人陳駿赫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以原法院簡易庭108年度 司票字第612號裁定、原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7號裁定暨其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所有之彰化縣○○鎮○○段 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段00號 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暫編為彰化縣○○鎮○○段000○號,下合 稱甲標執行標的)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段000號之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整編前為:彰化縣○○鎮○○路000○0 號,暫編為彰化縣○○鎮○○段000○號,下稱乙標執行標的)為 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7373號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經相對人有 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一信)、000分持原法院1 05年度司促字第398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原法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553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甲 、乙標執行標的併案執行;抗告人亦積欠地價稅及房屋稅, 經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 署為行政執行,再經該署函請系爭執行事件合併執行;執行 法院就甲、乙標執行標的同列於拍賣公告上分別拍賣,其中 乙標於110年10月13日拍定,拍賣所得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1,269,999元;甲標經多次流標,嗣於110年12月1日拍定 ,拍賣所得價金為6,479,001元;經計算至111年1月6日原處 分作成時止,甲、乙標執行標的之拍賣價金,尚不足以清償 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之全部債權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㈡按執行中衡量是否超額查封,應以異議裁判時,執行法院已 查封標的物之價值於客觀上是否明顯足夠清償已聲請強制執 行或聲明參與分配債權人之全部債權為判斷依據,至存在與 否尚不確定之債權,並非判斷是否超額查封所需考量之因素 ,否則無異使強制執行法第50條關於不得超額查封之規定形



同具文。而系爭執行事件雖為陳駿赫所聲請,然嗣經一信、 000、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聲請併案執行,並有抵押 權人000、000參與分配,系爭執行事件是否有超額查封、執 行,即應以全體債權人之債權總額為計算,而非單以陳駿赫 之債權額觀之。是抗告人主張陳駿赫之債權本金僅32萬元, 卻聲請對伊所有之甲、乙標執行標的為執行,顯為超額查封 、拍賣云云,即無可採。
㈢次按強制執行法第八十條規定,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 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 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 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 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執行法院業經將甲標執行標 的送請鑑價,並酌量甲標土地之市場價格雖有上漲但面積亦 因確定判決減少等情,而提高價格以核定最低拍賣價格,已 基於相當依據而為裁量,未見有何不法,其裁量結果自應尊 重,而非抗告人可任意指摘。況執行法院並非單純以鑑價結 果作為核定甲標拍賣最低價額之依據,故而抗告人爭執甲標 執行標的面積因判決而有變更,鑑價結果也應隨之更正云云 ,與甲標拍賣最低價額之核定即無必然關係,抗告人此部分 主張,要無可採。
 ㈣又系爭執行程序110年10月13日第一次拍賣公告,附表甲、乙 標之備註欄第一點均載明:「本件『依標別順序』開標,如其 中1標或數標拍賣所得價金,扣繳稅捐後,足敷清償債權總 額及執行費用時,他標『即不拍賣』,亦不拍定。『縱經拍定 ,亦得撤銷』。債務人得於拍定前到場或具狀指定應拍賣或 拍定之標的,否則即由本院逕裁量指定。…」等語,雖有記 載依標別順序開標,然於第一次指定拍賣期日110年10月13 日,僅乙標有人投標,甲標因無人投標而流標,始生乙標先 拍定之結果,執行程序並無未依序開標之違誤。從而系爭執 行程序先執行乙標執行標的,於法並無不合。況系爭執行事 件之債權人中除000、000僅聲請執行甲標執行標的外,其餘 債權人均聲請對甲、乙標執行標的為執行,甲標之最低底價 尚不足全額分配予全體債權人,則抗告人主張一定要先拍賣 甲標云云,即無理由。
 ㈤再抗告人前以其已對陳駿赫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 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程序,經原法院彰化簡易庭於110年12 月1日以110年度彰簡聲字第25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停止執 行裁定),抗告人已依系爭停止執行裁定之諭知,於110年1 2月29日提存擔保金45,333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停止 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故系爭執行程序關於陳駿赫部分已



發生停止執行之效力。然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非僅陳駿赫 一人,尚有其他併案執行及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系爭停止執 行裁定諭知停止執行者僅限抗告人與陳駿赫間之執行程序, 故執行法院就陳駿赫以外之執行債權人之執行程序繼續進行 ,並無違誤。且系爭執行事件雖經陳駿赫聲請延緩執行,然 因一信具狀表示不同意延緩執行,與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有違,系爭執行事件自無從延緩執行。則系爭執行 事件既無前開停止執行或延緩執行之事由存在,執行法院繼 續進行執行程序,於法有據,難謂有何違誤。
 ㈥抗告人另主張:伊僅提供甲標執行標的供第三人000向一信抵 押借款,一信不得執行乙標執行標的云云。惟一信所持執行 名義為支付命令,已如前述,而非抗告人所稱之抵押權,且 甲、乙標執行標的本為陳駿赫聲請強制執行時之執行標的, 並非於一信併案執行時始為追加,故一信併案執行之執行標 的包含甲、乙標執行標的,並無違誤。
 ㈦抗告人復主張:一信所持執行名義支付命令已過期、000未依 約定仍持執行名義本票裁定參與分配,伊已對000提起債權 不存在之訴訟、甲標398地號土地西側鄰地所有人000與系爭 執行事件無涉,不應享有優先購買權云云。然按聲明異議, 乃對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 執行法院並無審認判斷之權,自仍應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加以 執行。則抗告人所爭執之一信、000所持之執行名義內容是 否正確、是否已過期,均為債權之實體事項,非執行法院所 得審酌。另甲標拍賣公告備註欄第六點載明:「六、優先承 買權:…⒉本件建物占用之他人基地即387-1、403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若符合土地法第104條或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提 出相關證明資料到院,有優先承買權。…」係表示甲標之執 行標的有占用鄰地,若鄰地所有人依法有優先承買權,可提 出相關證明而為優先承買,並未認定鄰地所有人是否即有優 先承買權。抗告人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自非有理。三、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其結論尚無違誤。抗 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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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