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611號
TCHM,111,上訴,611,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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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6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伯宏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
083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9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伯宏余春妙(原名陳余春妙)本為夫妻關係(兩人於民 國109年12月4日調解離婚,余春妙嗣於110年3月12日死亡, 所涉傷害犯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余春妙因與賴建雄(所犯傷害罪經原審判處拘役40 日確定)結識而發展出逾越一般有配偶之人與異性社交往來 之正常情誼(賴建雄因侵害陳伯宏配偶權之侵權行為,經本 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322號民事判決,判命賴建雄應給付陳 伯宏新臺幣20萬元及自10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賴建雄於109年9月10日上午1 0時15分許,前往彼時陳伯宏余春妙位在臺中市○○區○○路0 0巷00○00號住處,並與余春妙一同飲酒用餐,迄至同日下午 1時20分許,陳伯宏自外返回上開住處,發現無法使用鑰匙 打開住處大門,於是按門鈴後,由余春妙自內將大門打開, 陳伯宏心覺有異,前往主臥室廁所時,發現賴建雄在該廁所 內,陳伯宏認為賴建雄余春妙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遂與 賴建雄發生爭執,並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從廁所、主臥室 一路拉扯、扭打至餐廳,賴建雄因而受有頸部挫傷、頭部挫 傷、左側前臂擦挫傷等傷害;陳伯宏則受有頸部挫傷、右側 手肘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建雄陳伯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項規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依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該4條所 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台上1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 告以要旨,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伯宏(下稱被告)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9頁、第61 頁至第68頁)。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 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於109年9 月10日下午1時20分許回家,用鑰匙打不開門,我就按門鈴 多次,後來余春妙才來開門,我進入家裡後,在廁所看到賴 建雄時,以為他是小偷,要去抓他、查看他的身分,結果賴 建雄就將我推出去客廳,同時余春妙也過來阻擋我,並要賴 建雄趕快走,我當時僅有用手抓住賴建雄的衣服,我並沒有 碰觸到賴建雄,我也不清楚為何賴建雄會受傷云云。經查:(一)被告本與余春妙為夫妻關係,余春妙因與賴建雄結識而發展 出逾越一般有配偶之人與異性社交往來之正常情誼。被告於 109年9月10日下午1時20分許,自外地返回前揭住處,發現 無法使用鑰匙打開住處大門,被告按門鈴後,由余春妙自內 將大門打開,被告進入住處後見賴建雄在主臥室廁所內,其 二人遂從廁所、主臥室一路拉扯至餐廳,賴建雄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傷害被告,致被告受有頸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 、下背挫傷等傷害;又賴建雄當日亦受有頸部挫傷、頭部挫 傷、左側前臂擦挫傷等傷害等節,業據被告與賴建雄分別於 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屬實(見偵 卷第27至31、33至34、53至56、57至60、125至129頁、原審 卷第53至58、109至129頁、本院卷第38、66至67頁),核與 證人余春妙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見偵卷第39至43頁)大致相 符,復有109年10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仁愛醫療財團法人



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 、大里仁愛醫院急診病歷及傷勢照片、本院110年度上易字 第322號民事判決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25、65、67至79頁、 核交卷第31頁、原審卷第79至97頁、本院卷第69至79頁)存 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及賴建雄上開傷害之犯行,均堪以認 定,先予敘明。
(二)證人賴建雄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一致證稱略為:我案 發當天是到余春妙家吃飯,因為我有腸躁症,吃完飯到廁所 如廁時,被告剛好回家,可能因為他有喝酒,所以他發現我 在主臥室廁所時,他的情緒就很激昂,接著就將廁所門踹開 ,徒手毆打我的頭,將我的眼鏡扯掉,並用右手拐住我的脖 子,將我從馬桶上拉起,然後就和我一路扭打、拉扯到餐廳 。余春妙當時雖然有居中勸阻,但我還是因為遭被告攻擊而 受有頸部挫傷、頭部挫傷、左側前臂擦挫傷等傷害,之後我 們就在現場等警察到場處理等語(見偵卷第27至31、125至1 29頁、原審卷第112至120頁)。證人余春妙於警詢時亦證稱 略以:被告當天大約下午1時20分許到家,他從竹山喝完酒 回家後因為用鑰匙打不開門,是我聽到聲音才去幫他開門, 我就回到餐廳收拾餐具,直到我聽到被告在主臥室廁所跟賴 建雄扭打,才趕緊過去勸阻,我當時看到被告搶了賴建雄的 眼鏡,所以我也搶下被告的眼鏡,然後我就遭被告推打,他 們二人也一路扭打到餐廳,導致三人都有受傷等語(見偵卷 第39至43頁),互核上揭證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於 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其與賴建雄當時確有 自主臥室廁所一路拉扯至餐廳等語,詳如前述,可見證人賴 建雄、余春妙所述,應堪信實。而被告因於案發當時自外返 回住處,無法以鑰匙開啟大門,反係按門鈴後由余春妙自內 開啟大門,又見賴建雄竟在住處主臥室廁所內,遂認為賴建 雄與余春妙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進而與賴建雄發生爭執, 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賴建雄頭部、以右手拐住賴建 雄脖子及互相拉扯等節,尚與常情無違,益證證人賴建雄余春妙前揭之證述要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復觀以賴建雄於當日晚間7時10分許至大里仁愛醫院急診就 醫,經醫生診斷其受有頸部挫傷、頭部挫傷、左側前臂擦挫 傷等傷勢,有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傷勢照 片可證(見核交卷第31頁、原審卷第79至97頁),此與賴建 雄前開證述其遭被告徒手毆打頭部、以右手拐住其頸部及雙 方互有拉扯等情互核相符,且賴建雄係於當日隨即前往醫院 就診,足認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賴建雄之傷勢情形,均與本 案具有緊密關連性,復足以擔保賴建雄上開指證被告傷害犯



罪之真實性及可信性,益徵賴建雄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 應非子虛,尚值採信。綜上各情,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 地,因與賴建雄發生口角爭執,並徒手毆打賴建雄頭部、以 手拐住其頸部及徒手拉扯其手臂等處,致賴建雄受有上揭傷 勢等事實無訛。從而,被告空言否認犯罪之辯解,顯與賴建 雄、余春妙所述及客觀事實不符,自無從採信,且其雖稱因 為腳部受傷無從傷害賴建雄,然依賴建雄證述及診斷證明書 所載,賴建雄所受傷勢均係由被告徒手傷害所致,是自難以 被告行動不便等節,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至被告雖辯稱賴建雄余春妙所述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云 云,然賴建雄余春妙證述堪以採信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 前,且觀以被告指訴其等證述不符部分,均係針對賴建雄余春妙於其等另案民事庭(即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22號侵 權行為事件)所為供述之內容,而與本案傷害犯行之關連性 微乎其微,難據此而認賴建雄余春妙證述不可採信,是其 所辯僅屬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參、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27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賴建雄遇有糾紛之解決,本應 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不思上情,率爾傷害彼 此,致其等均受有上揭傷勢,所為實非可取,且迄今未能達 成和解,賠償彼此所受損害,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受之傷害程度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為採 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 訴否認傷害犯行,所執各節辯解均由本院論駁如前,並無可 採,是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另被告雖聲請勘驗賴建雄余春妙步出前揭住處之相關監視 錄影畫面,用以證明賴建雄彼時並無受傷行動不便等情,惟 觀諸賴建雄所受傷勢為頸部挫傷、頭部挫傷、左側前臂擦挫 傷,受傷部位並非在下半身,本即不會有行動不便之情形; 又被告確實有為本案傷害犯行,業經本院論述甚詳如前,被 告所請,顯係就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且已臻明瞭之待證 事實,再行聲請調查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劉 柏 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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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