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11年度,16號
TCHM,111,上更一,16,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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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世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51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997號、109年度
偵字第5121、5122、549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 事 實
一、甲○○與黃朝通(經原審判處罪刑後,上訴本院與最高法院皆 經駁回上訴確定)、黃宏義吳木松黃少助(均已經本院 前審110年度上訴字第104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許漢寶 (已經原審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明知事業負責人應依廢棄物 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亦明知從事廢棄物清 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林明賦(已經本院前審110年 度上訴字第104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基於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之單一犯意,反覆為下列行為:
㈠甲○○、黃宏義黃朝通均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 許可文件。甲○○先於民國108年2月28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 不知情之甲○○,欲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1萬 元代價,向甲○○承租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以放置舊 板模等物,後甲○○於108年3月11日中午12時許再撥打電話予 甲○○告以欲簽訂契約,旋於同日17時40分許,與黃宏義、黃 朝通及綽號「阿安」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基於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黃宏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 引車,搭載黃朝通、「阿安」,自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上某 處載運含有有害事業廢棄物戴奧辛之集塵灰太空包31包,欲 前往甲○○之上開土地堆放。然黃宏義黃朝通與「阿安」於



抵達上述龍井區遊園北段49地號土地堆置地點時,遭地主甲 ○○發現上開太空包疑似為廢棄物而拒絕下貨,黃宏義遂撥打 電話予甲○○告知上情,並將上開太空包31包載返臺中市北屯 區太原路原址。隨後甲○○透過網路,於108年2月26日經仲介 乙○○介紹,尋得林明賦所出租,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 旁土地(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下稱水景街土地 )上之貨櫃可以堆放上開太空包,甲○○遂於108年3月12日下 午5時許,與乙○○約在水景街土地現場看土地,並交付訂金3 ,000元予乙○○,隨後黃宏義黃朝通並在甲○○帶領下,駕駛 上開曳引車前往甲○○向林明賦所承租水景街土地堆置,而未 依規定清除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嗣因108年3月12日林明賦 透過乙○○轉知上情,並於108年3月13日前往水景街土地察看 ,發覺甲○○未將太空包依約放置在貨櫃內。林明賦與甲○○乃 於108年3月24日,相約在臺中市○○區○○路○○○○街○○地○○○○○ 市○○區○○段0000地號,下稱新仁路土地),雙方同日口頭約 定林明賦出租新仁路土地予甲○○,並約定甲○○需將原先堆置 在水景街土地上之太空包改放置到新仁路土地上,並於108 年4月12日簽定書面契約(簽約日期則記載為108年3月24日 ),惟甲○○未依約將水景街土地上之太空包轉堆置到新仁路 土地上。
㈡甲○○、吳木松黃少助許漢寶均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之許可文件,甲○○分別於108年1月間某日、3月間某 日、同年4月28日,先後與許漢寶黃少助吳木松基於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吳木松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分別自彰化縣果 菜市場交流道下方、臺中市梧棲區修理場旁空地等處,共3 次載運內含有害事業廢棄物戴奧辛之集塵灰太空包共135包 ,嗣再運往甲○○前述向林明賦所承租之新仁路土地堆置;其 中108年3月間某日及108年4月28日該2次,並由黃少助駕駛 車牌號碼00-00號吊車,在場協助上開太空包之吊掛放置作 業,108年4月28日該次另有許漢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來現場協助解下吊車吊掛太空包之鉤頭,不 知情之林廷緯(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前往太平區現場進行上開太 空包堆置之指揮作業,而未依規定清除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 。
㈢甲○○等人將含有害事業廢棄物戴奧辛之集塵灰太空包堆置在 水景街土地、新仁路土地上後,林明賦在108年4月17日前某 日,經該土地鄰居反應太空包有嚴重的刺鼻味且會冒煙,已 可預見甲○○等人在水景街土地及新仁路土地上所堆置之太空



包係有害事業廢棄物,竟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 仍於108年4月27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甲○○索取水景街土地 之租金6,000元及新仁路土地之租金3,000元,持續提供土地 供甲○○堆置廢棄物。
㈣嗣因甲○○108年3月11日拒絕黃宏義等人堆置太空包後隨即報 警處理並向環保機關陳情;108年5月13日亦有新仁路土地周 圍民眾無法忍受太空包散發之惡臭向環保機關陳情。而分別 由臺中市政府環保局稽查後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辦行政刑罰部分,並由檢察官指揮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 大隊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 大隊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 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 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院下 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後已解除委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1、72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皆未聲明異議,可認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 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 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



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 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 、本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黃朝通黃宏義吳木松黃少助林明賦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經證人甲○○、江政龍於警詢, 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漢寶、證人林銘穗林廷緯於警詢及偵查 ,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 中市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環境保護 局108年5月15日中市環稽字第1080050315號函、1999話務中 心派工單、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稽查採證照片、臺中市○○○○○○○○○○○○○○○○0○○○○ 地○○○○街○○○○號108I-3S-0000-0000~2103)、上準環境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4日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R0000000D11 、採樣地點:○○區○○段000-0號)、證人江 政龍提出之:①土地租賃契約書(標的物:臺中市○○區○○段0 000○000000地號)②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 所有權狀及地籍圖影本③貨櫃倉庫租賃契約、共同被告林明 賦提出之貨櫃倉庫租賃契約及租金收付款明細、共同被告林 明賦與被告甲○○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108年7月12日中市環稽字第1080078137號函及檢附之 「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採集廢棄物檢驗報告及相 關資料(含稽查紀錄、採樣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 驗所檢測報告等)」、被告甲○○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臺中市環境保護局108年10月21日中 市環稽字第1080122817號函、證人甲○○提供之照片、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00000 00監視影片截圖、現場翻拍照片、廢棄物數量清點表、臺中 市○○○○○○○○○○○○○○○○0○○○○○○○○○區○地○○○○號108I-S-00-000 000~051603)、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1999話務中心派工單、賀徠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車牌號 碼:000-0000)、臺中市環境保護局108年8月9日中市環稽 字第1080090783號函及檢附資料、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 8年6月28日環境稽查紀錄表暨現場稽查照片、上準環境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5日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3份:①報告 編號:R0000000D11、採樣地點:臺中市○○區○地○○○○號:R0 000000D21、採樣地點:臺中市○○區○地○○○○號:R0000000D1 1、採樣地點:臺中市太平區空地、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感應耦合電漿原子發射光譜檢驗紀錄表、共同被告吳木 松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自108年1月至5月車行軌跡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扣押 林明賦臺中市太平區永成段電磁紀錄犯罪時序、共同被告林 明賦與被告甲○○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時序、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5月28日中市環稽字第 1090056681號函覆及檢送之相關檢驗報告、清理流向證明暨 現場照片、陳情函、中港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 統一發票及清運三聯單、共同被告林明賦致臺中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函、綠澤環境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對帳單、發 票、三普環境分析股份有限公司土壤樣品檢驗報告等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甲○○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本案經被告甲○○、共同被告黃宏義黃朝通吳木松黃少 助等人清除而堆置在水景街土地、新仁路土地之太空包,係 廢棄物清理法所定義之含戴奧辛有害事業廢棄物: ⒈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 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被拋棄者, 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於 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 之產物,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 價值者,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同條第2項規定: 「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 以外之廢棄物;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 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 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 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同條第3項規定:「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 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⒉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3項授權,主管機關制訂之「有害 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3款則規定:「有害特性認定 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如下:戴奧辛有害事業廢棄物:指 事業廢棄物中含2,3,7,8-氯化戴奧辛及呋喃同源物等十七種 化合物之總毒性當量濃度超過一.○ngI-TEQ/g者」。 ⒊經查,堆置在水景街土地上之太空包,經臺中市政府環保局 於108年5月1日會同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前 往稽查並採樣送驗,檢驗出戴奧辛及呋喃達2.66ngI-TEQ/g ,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採證照片(他卷一第59至63 頁)、臺中市○○○○○○○○○○○○○○○○0○○○○地○○○○街○○○○號108I-



3S-0000-0000~2103,他卷一第51至55頁)、上準環境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4日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R0000000D11、採樣地點:○○區○○段000-0號,他卷一第10 2至103頁)可憑;堆置在新仁路土地上之太空包,經臺中市 政府環保局於108年6月28日前往現場採樣送驗,其中採樣之 太空包(編號73),檢驗出戴奧辛及呋喃達2.58ngI-TEQ/g ,有臺中市環境保護局108年8月9日函(他字卷三第85頁)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6月28日環境稽查紀錄表暨現 場稽查照片(他字卷三第87至92頁)、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08年7月15日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他卷三第99頁) 在卷可稽。是依據前開法規及檢驗結果,已足以認定本案堆 置在水景街土地及新仁路土地之太空包,係屬廢棄物清理法 所定義之含戴奧辛有害事業廢棄物。
㈢綜上,本案前揭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 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 理廢棄物,依據同法第46條第4款定有刑責。而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 、「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 、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 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 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 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 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 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 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 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 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1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 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 )。經查,被告甲○○與共同被告黃宏義黃朝通吳木松黃少助等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而仍對本案有 害事業廢棄物之戴奧辛太空包為載運、吊掛、堆置等行為, 所為即屬非法從事清除廢棄物之行為。
㈡是核被告甲○○前揭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 法清除廢棄物罪。
㈢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 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 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 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 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著 有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本件被告甲○○雖 與共同被告黃宏義黃朝通共同就如事實欄一㈠,與共同被 告吳木松黃少助共同就事實欄一㈡,分別在2處不同堆放地 點,各有多次之載運或吊掛廢棄物之清除行為;且水景街土 地之廢棄物太空包31包係出自彰化縣鹿港工業區之廠商,新 仁路土地之廢棄物太空包135包則係出自臺南市永康區廠商 ,2者來源不同,業經其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案(偵卷一 第61至63、85至86、95至96頁),然審諸被告甲○○基於未依 廢棄物清理法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其接受各方廠商委 託,並持續經營廢棄物清理業務,本屬常態,且 被告甲○○本件受臺南市永康區廠商委託清理廢棄物之時間為 108年3月12日,適於其受彰化縣鹿港工業區廠商委託之108 年1月至同年4月28日期間內,清理廢棄物之時間上已有重合 ;再者,被告甲○○本件如事實欄一㈠、㈡部分犯行之廢棄物堆 放地點均同為共同被告林明賦所提供;則被告甲○○先後於如 事實欄一㈠、㈡所載重合期間內,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 可,而對本案均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戴奧辛太空包為載運、 吊掛、堆置等非法從事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且皆係在同為共 同被告林明賦非法提供之土地上清理廢棄物,其所為具反覆 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應僅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㈣被告甲○○與共同被告黃宏義黃朝通、「阿安」就事實欄一㈠ 部分,與共同被告吳木松黃少助許漢寶就事實欄一㈡部 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 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 ,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 謂之「發覺」犯罪事實,只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 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 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 發覺。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 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刑 事判決要旨參照)。本案係因證人甲○○於108年3月11日報警 處理並向環保機關陳情以及有新仁路土地周圍民眾於108年5 月13日向環保機關陳情,經臺中市政府環保局稽查後函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偵辦,且共 同被告林明賦於108年7月15日警詢時即已明確提供被告甲○○ 之年籍資料,嗣經警於108年10月22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被告甲○○址設臺中市○○區○○里○○街000巷00號住處 執行搜索,是本案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於被告甲○○坦承 犯行前,即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因此被告甲○○雖 自白犯罪,然非自首,自不得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附予敘明。
 ㈥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自無從僅憑犯罪後坦承犯行、 家庭須其扶養、經濟狀況不佳等情,即謂犯罪情節足堪同情 ,以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 本案被告甲○○為圖私利,未經取得許可文件,清除有害事業 廢棄物,其所為上開清除或堆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對於環境 有造成污染之虞,本應嚴加非難,況且本案被告甲○○所清除 、處理之廢棄物,並非一般廢棄物,而係有毒性之戴奧辛之 有害事業廢棄物,舉凡曾接觸或鄰近太空包之人,均證述太 空包有刺鼻惡臭,造成不適,對於環境及周圍居民健康造成 損害非淺,顯非一般廢棄物之案情可比擬,加以被告甲○○對 我國政府嚴格查緝廢棄物之行為,本應有所認知,本件實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而認為有可憫恕之情形;再參以本案被告甲○○所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依上



開說明,被告甲○○所清除、處理之廢棄物,係含有戴奧辛之 有害事業廢棄物,客觀上難認被告甲○○之犯行有引起一般人 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科以上開最低度刑度以上,猶嫌過重 之情狀。執此,本案被告甲○○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而從事廢棄物清理之犯行,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之適用,亦併予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甲○○本件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除 廢棄物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被 告甲○○本件所為具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應僅論以 集合犯之一罪,已如前所論述;原審以上揭水景街土地廢棄 物太空包係被告甲○○自鹿港工業區取得,新仁路土地之廢棄 物太空包則是被告甲○○自彰化果菜市場取得,二者來源不同 ,清除、處理之方式及堆放之地點亦不相同,而認被告甲○○ 非法清除、處理水景街土地及新仁路土地上之太空包,無法 論以集合犯,遂予分論併罰,即有未洽。又按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本條 所定犯罪所得,如「已經查扣」而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 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之問題,須沒收之犯罪所得「 未扣案」而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始有 追徵之適用;換言之,於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已扣案」之情 形下,即無併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之餘地。原審就被告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24,000元諭知沒收,雖同時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甲○○於本院前審審理時 具狀請求准許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供扣案,嗣並已實際繳回犯 罪所得24,000元扣於本案,則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即屬「已扣 案」,而非「未扣案」,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此部分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亦有未當。被告提起 上訴,以原審判決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 刑,及未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情,而指摘原 審判決不當,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且 被告復以前開其本案全部所為係屬集合犯為由提起上訴,此 部分即為有理由,是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即應予撤銷 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明知其並無 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竟貪圖不法利益,收購、載運、吊 掛本案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太空包,恣意將上開廢棄物堆置在 共同被告林明賦提供之土地上,且本案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係有強烈毒性之戴奧辛,本案舉凡曾接觸或鄰近太空包之人 ,均證述太空包有刺鼻惡臭,造成不適,被告甲○○竟無視於 此,非法堆置戴奧辛太空包,對於環境及周圍居民健康造成 損害非淺,所為實無可取,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甲○○是本 案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收購者,並且後續招募其他共同被告協 助清除本案之太空包,從中獲利24,000元,亦主動尋找土地 堆置太空包,係本案之始作俑者,牽累多人;及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賭博罪之前科紀錄,素行難謂良好, 暨審酌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月收入2至3 萬元、離婚、有1名5歲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需扶養等一切情狀 (原審卷二第50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另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水景街土地的31包太空包共 獲得15,000元報酬,加計新仁路土地之太空包部分本案一共 獲利24,000元,是水景街土地部分犯行獲利為15,000元、新 仁路土地部分之犯行獲利應為9,000元(偵卷一第42頁、第4 6頁),此部分被告甲○○之犯罪所得,如前論述,既已扣於 本案,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沒收。至本案載運太空包之000-00號曳引車、00-0 00號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及吊掛太空包 之車牌號碼00-00號吊車,均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沒收。 但考量上開物品價值甚鉅,與被告獲利相比懸殊,若予沒收 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
五、是否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惟宣告緩刑與否,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 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 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為判斷,屬實 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於本院前 審雖請求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甲○○立於本 案犯罪之主導角色,且非偶一犯罪,再依被告甲○○歷次供述 之內容,均未據實交待「小龍」之真實年籍資料,本院實未 感受被告甲○○有真誠悔悟之心,亦無悛悔實據,考量被告甲 ○○仍無法單純以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並無認為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被告甲○○不符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法定要件,因此被告甲○○請求本案為緩刑之諭知,實難認 為妥適,亦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羅 國 鴻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5條第2項、第6項、第12條第1項辦理一般廢棄 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8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三、依第14條第2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除 、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18條第1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五、第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目至第5目、第4款之清除機具 、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34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 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5條第1項設 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卷宗簡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原審109年度訴字第751號卷一 原審卷一 2 原審109年度訴字第751號卷二 原審卷二 3 臺中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29997號卷 偵卷一 4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496號卷1 偵卷四 5 臺中地檢108年度他字第3908號卷1 他卷一 6 臺中地檢108年度他字第3908號卷2 他卷二 7 臺中地檢108年度他字第4990號卷 他卷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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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港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普環境分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