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1年度,220號
TPHV,111,上,220,202205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196號
111年度上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邱志成
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吳信德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及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邱志成
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5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吳信德對於110年10月13日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將上開
二案合併審理,並於111年5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九年度原訴字第五四號判決廢棄。二、確認吳信德對於邱志成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原訴 字第十六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作成 之和解筆錄第一條後段所載新臺幣參佰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三、吳信德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原訴字第九號判決 之上訴駁回。
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九年度原訴字第五四號事件之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原訴字第九 號事件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吳信德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邱志成在原 審分別起訴請求㈠確認吳信德對於邱志成就兩造於民國(下同 )105年8月25日在原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6號損害賠償事件 (下稱另案)作成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後段 所載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㈡原法院108年度 司執字第19810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於109年11月16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9 所列吳信德之債權300萬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邱志 成請求將次序11所列發還邱志成之金額更正為397萬9050元 部分,經原法院駁回,邱志成未聲明不服,非本件裁判範圍 ,爰不贅述)。上開㈠部分,經原審於110年12月10日以109年 度原訴字第54號判決邱志成敗訴(下稱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事件判決);上開㈡部分,經原審於110年10月13日以110年度



原訴字第9號判決邱志成勝訴(下稱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判決 )。邱志成對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提起上訴,經本 院以111年度上字第220號受理,吳信德對分配表異議之訴事 件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上字第1196號受理,上 開二訴訟之主要爭點均為邱志成是否已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 1條約定之義務,及吳信德對邱志成之300萬元債權是否存在 ,二者之訴訟標的相牽連,且得以一訴主張,爰依前開規定 ,命合併辯論及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邱志成起訴主張:系爭和解筆錄附件所示之空照圖及地籍圖 紅色標示範圍(下稱系爭標示範圍)屬原住民族地區之土地, 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前段所謂「增編」,係指依「公有土地 增編原住民保留地處理原則」所為之增編,非指併入新竹縣 ○○鄉○○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水田小段41地號土地),系 爭標示範圍原屬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增編 後為同段39-1、39-2地號土地(下稱鳥嘴段39  -1、39-2地號土地),無法併入水田小段41地號土地。伊已 於約定期限前協助吳信德完成系爭標示範圍增編事宜,因吳 信德不具原住民身分,不可能取得原住民保留地,鳥嘴段39  -1、39-2地號土地以訴外人即吳信德岳母林秋妙名義申請增 編及辦理所有權登記,係經吳信德之同意,且上開土地確為 吳信德所使用,林秋妙亦同意移轉登記予吳信德指定之具有 原住民身分者,伊業已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前段所負之 義務,吳信德自不得請求伊賠償300萬元。退步言,吳信德 並未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3條約定之義務,即未對伊撤回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720號 詐欺案件之告訴,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44  47號提起公訴,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原易字第32號判 決伊無罪確定,吳信德所負義務已給付不能,類推適用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理,伊得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 再退步言,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後段約定之300萬元屬損害賠 償預定性質違約金,吳信德自始占用鳥嘴段39-1、39-2地號 土地迄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應酌減違約金至零元。爰請 求確認吳信德就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後段所載300萬元之債權 不存在(下稱㈠),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將系爭 分配表次序9所列吳信德之債權300萬元予以剔除,不得列入 分配(下稱㈡)等語。上開㈠部分經原審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事 件判決邱志成敗訴;上開㈡部分,經原審分配表異議之訴事 件判決邱志成勝訴。邱志成對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20號),吳信德就分配表異議



之訴事件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196號)。邱志 成上訴聲明:㈠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廢棄;㈡確認吳信德 對於邱志成就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所載3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答辯聲明:吳信德對於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判決之上訴駁 回。
二、吳信德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和解筆錄之緣由,係因邱志成積 欠伊債務450萬元,邱志成於103年8月間表示願以伊整理完 成之露營平台坐落土地抵償債務,經伊同意後,邱志成於10 4年8月14日將水田小段39、41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訴外人邱鈺雯(即吳信德之配偶、邱志成之胞姊),嗣伊 接獲訴外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發函通知 ,方知悉上開露營平台有越界使用鳥嘴段39地號土地情形  ,乃對邱志成提起另案訴訟。邱志成於另案訴訟中表示系爭 標示範圍可辦理增編併入水田小段41地號土地,伊始同意簽 訂系爭和解筆錄,兩造就第1條約定之真意,係將系爭標示 範圍增編併入水田小段41地號土地,使水田小段41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邱鈺雯能使用或處分該部分土地,然系爭標示範 圍增編為鳥嘴段39-1、39-2地號土地,並登記為林秋妙所有  ,邱鈺雯無法使用或處分該土地,且伊與林秋妙間關係不睦  ,不可能同意或指定以林秋妙名義辦理增編,伊雖有使用鳥 嘴段39-1、39-2地號土地,但不能據此認定邱志成已履行系 爭和解筆錄第1條之義務,蓋林秋妙為上開2筆土地之所有權 人,若林秋妙百年之後,由邱志成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取 得上開2筆土地所有權,伊反須與邱志成共同使用上開2筆土 地,甚或其他繼承人不同意伊使用上開2筆土地,實不符合 兩造締約真意,足見邱志成並未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約 定之義務,自應賠償伊300萬元。又伊非法律專業人士,對 於撤回之程序並不瞭解,伊於簽立系爭和解筆錄時,已向原 法院表明願意撤回另案刑事告訴之意,且邱志成始終未請求 伊向桃園地檢署具狀撤回告訴,伊主觀認為程序已完備,況 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第3條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 邱志成不得執此拒絕賠償伊300萬元。另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 約定賠償金300萬元,實係作為邱志成未能將系爭標示範圍 增編併入水田小段41地號土地,致伊無法營業所受損害之預 定賠償總額,邱志成既未履約,自應賠償伊300萬元。退步 言,縱認300萬元係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然邱志成惡意違 約,違反誠信原則,不應酌減違約金等語置辯。答辯聲明: 邱志成對於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之上訴駁回。上訴聲明  :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判決關於不利吳信德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邱志成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卷第91至95  、142、143頁):
(一)兩造於105年8月25日在另案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 解),並作成系爭和解筆錄,有系爭和解筆錄影本可稽(見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桃簡卷第18、19頁)。 (二)吳信德於107年間執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 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邱志成之財產 未果,經該院核發107年度司執字第71220號債權憑證(下 稱系爭債權憑證)。嗣吳信德於108年3月13日執系爭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邱志成名下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82、44   94(增建)建號建物,經原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並於109年4月9日進行拍賣程序,由訴外人詹劼邦拍定, 原執行法院於109年4月23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09 年11月16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於109年12月18日實行分 配,系爭分配表次序9記載吳信德之普通債權為300萬元, 有原執行法院109年11月17日桃院祥曜108年度司執字第19   810號函、系爭分配表影本及外放之系爭執行事件影印卷 可稽(見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桃簡卷第8至14頁、系爭執行 事件卷㈠第2至5、226至230、253頁、卷㈡第39至46頁)。 (三)林秋妙於106年4月19日向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林班地補辦增編原住民保留地,經該所初審符合增編 原則,於107年6月7日以尖鄉民字第10730015   13號函檢附「新竹縣尖石鄉公所補辦增編原住民保留地初 審清冊」及「補辦增編原住民保留地初審同意清冊」函送 新竹縣政府報請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轉請 管理機關林務局同意。林務局於107年10月15日以林政字 第1071663016號函覆新竹縣尖石鄉公所表示案經陳奉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核定,同意依申請面積合計1800.24平方公 尺,由該會報請行政院核定補辦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俟 行政院核定後就核定範圍解除林班地,有新竹縣尖石鄉公 所111年2月7日尖鄉民字第1110020732號函暨所附辦理增 編相關資料影本可稽(見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卷第177 至215頁)。
 (四)鳥嘴段39地號土地於99年1月6日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 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林務局,嗣於107年5月24 日分割出39-1、39-2地號土地(地目:〈空白〉、使用分區 :森林區、使用地類別:林業用地),增編為原住民保留 地,由林秋妙於108年12月20日以權利取得為原因登記為 上開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資料及異動索引可



稽(見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卷第74至76、80、81頁   )。
 (五)水田小段41地號土地(地目:林、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 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之所有權人原為邱志成,邱 志成於104年8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邱鈺雯(所 有權全部),有土地登記資料及異動索引可稽(見分配表異 議之訴事件本院卷第161、16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 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分配表 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若原告係以 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 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 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 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 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    ,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即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 告負舉證之責。另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 時,始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 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 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 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 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並應通觀全文,斟酌立 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3042號、8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參照)    。
  (二)查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前段約定:「被告(即邱志成, 下同)同意協助原告(即吳信德,下同)於民國(下同    )107年8月30日前將坐落於新竹縣○○鄉○○段○○○段00地號 土地之範圍增編為如附件之空照圖及地籍圖紅色標示範 圍)」、後段約定:「若被告逾期無法履行前開條件, 願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參佰萬元」(見分配表異議之 訴事件桃簡卷第18頁),依前段文義,邱志成負有協助 吳信德於107年8月30前將系爭標示範圍土地辦理增編併 入水田小段41地號土地之義務。又證人即邱志成於另案 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丁俊和律師在兩造間聲明異議事件( 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327號)證稱:當時邱志成將其名下 水田小段41地號土地過戶給吳信德之配偶邱鈺雯,用價



金抵充債務,吳信德在水田小段41地號土地上面安裝水 塔、墾地,後來吳信德發現邱志成交付的水田小段41地 號土地有越界情形,就對邱志成提告刑事詐欺及民事損 害賠償,邱志成主張41地號土地是其傳統領域,如有越 界情形,應該是測量錯誤,但吳信德認為邱志成沒有完 成給付義務,邱志成邱鈺雯都有在幫忙做土地的處理 ,表示應該可以將越界部分增編為水田小段41地號土地 ,因吳信德想要將土地作為露營區使用,且有整地行為 ,故其表示如可以使用越界部分土地,也可以和解,10 7年8月30日是邱志成認為可以完成增編的時間。成立和 解當時,邱志成已非水田小段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只能約定以「協助」方式處理,所謂「增編
    」,本來就不是邱志成可以處分的,僅能如此約定,當 初希望能將被認定越界部分增編進來水田小段41地號土 地,沒有約定增編方式。邱志成曾在桃園市政府原住民 族行政局工作過,有提供程序上的意見,說增編應該沒 有問題,才會連時間都定好等語(見確認債權不存在事 件原審卷㈡第260至264頁),可知邱志成為清償對吳信德 所負債務,將其所有水田小段41地號土地出售予吳信德 用以抵償債務,並依吳信德指示移轉登記予邱鈺雯,由 吳信德作為露營區使用,因邱志成誤將系爭標示範圍指 界為水田小段41地號土地,致吳信德越界使用鄰地,遂 控告邱志成詐欺及提起另案訴訟,兩造於另案訴訟簽訂 系爭和解筆錄之目的,在於解決吳信德無法使用越界部 分土地(即系爭標示範圍)之問題,因邱志成已將水田小 段41地號土地出售予吳信德,無法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 辦理增編事宜,乃允諾協助吳信德於107年8月30日前將 系爭標示範圍增編併入水田小段41地號土地,俾使吳信 德得以合法使用系爭標示範圍土地,益見兩造就系爭和 解筆錄第1條前段之締約真意,係使邱志成負有於107年 8月30日前,將系爭標示範圍辦理增編併入水田小段41 地號土地之義務,同條後段乃約定邱志成逾期未履行上 開義務者,為發生其應給付300萬元違約金予吳信德債 務之停止條件。
  (三)按行政院原民會於104年3月6日修正施行之「公有土地 增編原住民保留地處理原則」第1條規定:「原住民族 委員會為解決原住民所使用公有土地增編為原住民保留 地,以安定原住民生計,特訂定本原則」、第2條規定    :「本原則實施範圍為原住民族地區,包括以下30個山 地鄉(原住民區)及25個平地原住民鄉(鎮、市):㈠3



0個山地鄉(原住民區):包括....新竹縣尖石鄉....    」、第3條規定:「原住民於77年2月1日前即已使用其 祖先遺留且迄今仍繼續使用之公有土地,或平地鄉原住宗教團體於77年2月1日前即使用原住民族遺留且繼續 作宗教建築設施使用迄今之公有土地,檢附相關證明文 件,向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增編為 原住民保留地」、第4條規定:「鄉(鎮、市、區)公 所應於受理申請後1個月內,會同公有土地管理機關、 申請人及有關機關辦理現地會勘及審查....」、第5條 規定:「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完成現地會勘及審 查後1個月內,除不符合規定者以書面通知不予受理外    ,應將符合第3點規定之土地繕造清冊,按土地權屬分 別依土地法、國有財產法及相關公產管理法規徵得同意 後,層報原住民族委員會轉陳行政院核定」、第7條規 定:「經核定增編之原住民保留地,分配予原申請人..    ..」(見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桃簡卷第21至24頁)。次按 「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規範」第13點 附件二「補辦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作業流程圖」所示, 倘經公所初審符合要件,係部分使用公有土地者,由公 所通知申請人先行配合辦理複丈分割作業,再編造初審 同意清冊(見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卷第263至265頁    )。準此,原住民於77年2月1日前已使用祖先遺留且迄 今仍繼續使用之公有土地,得向土地所在地之公所申請 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倘經公所初審符合要件,且係部 分使用公有土地者,先行辦理複丈分割作業,再編造初 審同意清冊,於完成現地會勘及審查後1個月內(分割時 程不計入),層報原民會轉陳行政院核定,經核定增編 之原住民保留地,分配予原申請人。
  (四)查兩造於105年8月25日成立系爭和解後,由邱鈺雯以林 秋妙之名義,於106年4月19日檢附訴外人葉世德出具之 證明書,向新竹縣尖石鄉公所申請就系爭標示範圍補辦 增編原住民保留地,並切結擔保申請增編原住民保留地 之公有土地,確係其自77年2月1日以前即使用祖先遺留 且迄今仍繼續使用,經新竹縣尖石鄉公所初審符合增編 要件,於107年5月24日辦理鳥嘴段39地號土地分割增加 39-1、39-2地號土地,再於107年6月7日編造初審同意 清冊,函送新竹縣政府報請原民會轉請管理機關林務局 同意,林務局於107年10月15日以林政字第1071663016 號函表示案經陳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定,同意依申請 面積合計1800.24平方公尺(鳥嘴段39-1、39-2地號土地



之申請面積分別為582.21平方公尺、1218.03平方公尺    ),報請行政院核定補辦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見兩造不 爭執之事實㈢、㈣),可知系爭標示範圍原屬鳥嘴段39地 號公有土地之一部分,林秋妙就該部分申請增編為原住 民保留地,屬於部分使用公有土地申請增編之情形,依 前開說明,新竹縣尖石鄉公所初審認定符合增編要件後 ,先行辦理複丈分割作業,將系爭標示範圍自鳥嘴段39 地號土地分割出來,則分割出之地號自不可能編為水田 小段41地號,亦即系爭標示範圍辦理增編後,不可能併 入水田小段41地號土地,此亦有新竹縣政府110年10月4 日府原經字第1100381233號函覆原審稱:「貴院函詢『 增編』原住民保留地之情形下,是否可能出現『A地為原 住民保留地、B地為國有地,將B地部分範圍割出    ,納入A地範圍,使A地範圍擴大,而未增編新地號?回 覆如下:㈠當B地部分範圍同意辦理增劃編,則該範圍會 自B地分割出而產生新地號(下稱B-1地)。....㈢由於程 序上應先分割出待增編之國有土地再進行管理機關變更 、使用地類別等土地標示部變更後甫能進行原住民保留 地權利回復事宜,貴院所詢未產生B-1地,逕將增編土 地併入A地範圍之情形應不存在」可憑(見分配表異議之 訴事件原審卷第221、222頁)。
  (五)依證人邱鈺雯於兩造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109年度抗字 第1327號)證稱:當時是伊代理林秋妙申請,原住民的 傳統領域是老一輩耕作取得的,目前家裡最老的是林秋 妙,所以用林秋妙的名字申請,會比較容易通過,林秋 妙承諾取得所有權後直接過戶給伊,但所有權要經過一 段時間才能取得,目前尚未過戶給伊。增編相關事宜是 伊與邱志成共同辦理,將鳥嘴段39-1、39-2地號土地登 記在林秋妙名下,是伊與邱志成決定的,因不成文規定 以老人家為登記名義人較容易通過等語(見確認債權不 存在事件原審卷㈡第268至270頁),可知邱志成確有協助 吳信德辦理將系爭標示範圍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事宜    ,但因申請人資格須為77年2月1日前已使用祖先遺留且 迄今仍繼續使用公有土地之原住民,其與邱鈺雯遂決定 以家中具原住民身分之長者林秋妙名義申請,俟林秋妙 取得增編之鳥嘴段39-1、39-2地號土地所有權後,再移 轉登記予吳信德之配偶邱鈺雯。參以吳信德自承:邱志 成找伊談和解時,說要把水田小段41地號土地增編給伊    ,但水田小段41地號土地沒辦法增編,如要增編,會增 編為鳥嘴段,伊沒有反對增編等語(見確認債權不存在



事件原審卷㈡第264頁),可知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前段雖 約定邱志成負有協助吳信德將系爭標示範圍增編併入水 田小段41地號土地之義務,然兩造於辦理增編過程中    ,發現系爭標示範圍無法增編為水田小段41地號土地, 乃改由吳信德之妻邱鈺雯林秋妙名義申請增編為鳥嘴 段土地,堪認兩造於成立系爭和解後,另行合意將系爭 和解筆錄第1條前段關於增編為「水田小段41地號土地    」之約定變更為自鳥嘴段39地號土地分割增編,系爭標 示範圍既於107年5月24日增編為鳥嘴段39-1、39-2地號 土地,登記林秋妙所有(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足見 邱志成確已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變更後約定之義務    。
  (六)吳信德辯稱:伊並未指示或同意以林秋妙名義辦理增編    ,系爭標示範圍增編為鳥嘴段39-1、39-2地號土地,並 登記所有權人為林秋妙,致邱鈺雯無法本於所有權人地 位使用或處分該土地,與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約定之真 意不符云云。惟查,吳信德前以邱鈺雯名義於104年8月 14日登記取得水田小段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見兩造不 爭執之事實㈤),邱鈺雯亦證實林秋妙始具備「公有土地 增編原住民保留地處理原則」第3條規定之申請人資格 ,且林秋妙出具同意書表明願將鳥嘴段39-1、39-2地號 土地移轉登記予吳信德指定之具有原住民身分者,有同 意書影本可稽(見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審卷第175頁    ),並經林秋妙到庭證述屬實(見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 院卷第256頁)。證人邱鈺雯又證稱:水田小段41地號土 地與鳥嘴段39-1、39-2地號土地都是伊在使用,增編事 宜是伊與邱志成共同辦理等語(見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 本院卷第268至270頁)。吳信德亦自承:伊有使用水田 小段41地號土地及鳥嘴段39-1、39-2地號土地經營露營 區,但因林秋妙依法於113年12月20日以後始能移轉所 有權,其間林秋妙如往生,其繼承人恐拒絕過戶,故伊 不想繼續經營,邱鈺雯也同意等語(見分配表異議之訴 事件本院卷第37、38頁),可見吳信德委由邱鈺雯處理 增編事務,經邱鈺雯林秋妙名義申請增編取得鳥嘴段 39-1、39-2地號土地,並由其與吳信德共同使用收益, 據此間接事實,堪推定吳信德事前同意以林秋妙名義申 辦系爭標示範圍之增編及所有權登記,吳信德前開抗辯    ,為不可採。
  (七)綜上,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前段約定之給付方式經兩造 合意變更,邱志成業已依約履行該義務,同條後段約定



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吳信德對邱志成之300萬元違約 金債權不存在,自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受分配。從而, 邱志成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判決 系爭分配表次序9所列吳信德之普通債權300萬元,應予 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核屬有據。又吳信德對邱志成就 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後段所載之300萬元債權既不存在, 則邱志成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 理,免為對待給付義務,及請求酌減違約金部分,即無 庸論斷,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邱志成在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請求確認吳 信德就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後段所載之300萬元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邱志成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邱志成上訴意旨指摘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邱志成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判決系爭分配表次序9所列吳信德 之普通債權300萬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核屬有據  。原審就此部分為吳信德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吳信德上 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斷之必要,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邱志成之上訴為有理由,吳信德之上訴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