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1年度,158號
TPHV,111,上,158,2022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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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李宗聖
鍾淑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代理人 劉冠頤律師
被上訴人 吳崑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2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0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附表一所示11筆土地(下個別以地號稱之,合 稱系爭11筆土地)為伊等共有(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一所載), 伊等前以訴外人章一苹於民國(下同)83年12月2日將系爭1 1筆土地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  、債權額比例為全部、存續期間自83年11月28日起至84年12 月31日止,清償日期為84年12月31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用以擔保訴外人日中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日中建設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惟日中 建設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確定不存在。退步言,被上訴人於請求權消滅時效 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亦歸於消滅為由  ,訴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11筆土地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下稱另案),經原法院於110年4月12日以109年度 重訴字第486號判決伊等敗訴,伊等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  ,兩造及訴外人即參加調解人吳沈純美於110年7月16日在本 院成立調解(110年度上移調字第381號,下稱系爭調解),約 定被上訴人願於伊等給付1302萬6042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被 上訴人及吳沈純美之同時,辦理塗銷系爭11筆土地上設定之 系爭抵押權登記,伊等已依系爭調解內容,於110年8月13日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存字第1943號 提存事件辦理清償提存,復於110年11月22日委由律師發函 催告被上訴人應於收受該函後5日內受領系爭款項及辦理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事宜,然逾期未獲置理,伊等遂於110年1 2月9日再以臺北地院110年度存字第3280號提存事件辦理清 償提存,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又伊



等所有如附表二所示6筆土地(下個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 6筆土地),其中00000、00000地號土地係於108年8月1日自0 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00000、00000地號土地係於同日自00 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00000地號土地係於108年10月21日自0 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00000地號土地則係於同日自00000地 號土地分割而來,系爭抵押權因分割而轉載於系爭6筆土地 ,並與系爭11筆土地共同擔保同一債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既因清償而消滅,自應予以塗銷,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6筆土地上設定之系 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6筆土地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定期限催告伊履行系爭調解內容, 逕於110年8月13日辦理清償提存,自不生清償之效力。又上 訴人係於系爭抵押權分割轉載於系爭6筆土地後,於109年9 月15日提起另案訴訟,卻未於另案訴訟一併請求,顯然系爭 6筆土地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不在系爭調解範圍內,依系爭 調解內容,伊僅負有塗銷系爭11筆土地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 登記義務,惟上訴人於110年12月9日辦理清償提存時,竟於 提存書「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 記載伊應將包括系爭6筆土地在內之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完 畢後,始得領取系爭款項,此將導致伊即使將系爭11筆土地 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仍無法領取系爭款項, 顯見上開提存並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亦不生清償效力,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未因清償而消滅,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0頁):  (一)上訴人現為系爭11筆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一 所載),章一苹於83年12月2日將系爭11筆土地共同設定系 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用以擔保日中建設公司對被上訴人 所負債務,嗣000地號土地於108年8月1日分割增加00000   、00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於同日分割增加00000、0 0000地號土地,於108年10月21日分割增加00000地號土地 ,00000地號土地再於同日分割增加00000地號土地,系爭 抵押權因分割而轉載於系爭6筆土地,並與系爭11筆土地 共同擔保同一債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17 至207頁)。
 (二)上訴人前於109年9月15日向原法院提起另案訴訟,請求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11筆土地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經原法院於110年4月12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486號判



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兩造及吳 沈純美於110年7月16日在本院成立系爭調解,約定:「 被上訴人吳崑松(下稱吳崑松)願於上訴人給付吳崑松及參 加調解人沈純美共計新臺幣1302萬6042元(即系爭款項) 時,同時辦理塗銷原審判決(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 重訴字第486號)所示附表之11筆土地(即系爭11筆土地), 經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於民國83年12月2日登記,登記 字號為楊地字第21632號,權利人為吳崑松,債權額比例 為全部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3000 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83年11月28日至84年12月31日,清 償日期為民國84年12月31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抵 押權)登記。吳崑松及吳沈純美對上訴人關於本件債權所 生之其餘請求權均拋棄」,有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86 號民事判決及系爭調解筆錄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87至9 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三)上訴人於110年8月13日以被上訴人、吳沈純美受取權人   ,向臺北地院提存所辦理系爭款項清償提存,復於110年1 1月22日委由律師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收受該函後5日內 依系爭調解筆錄意旨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收受系爭 款項事宜,該函於110年11月23日送達被上訴人,嗣上訴 人於110年12月9日再以被上訴人、吳沈純美受取權人   ,向臺北地院辦理系爭款項清償提存,有提存書、律師函 暨回執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95頁、本院卷第23至28頁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 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 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 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 提存之,民法第326條、第234條及第235條本文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   ,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提存法第22條亦定有明文。準此, 以提存方法為債之清償者,須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 知孰為債權人之情形始得為之。所謂受領遲延者,乃指債 權人對於清償人依債務本旨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 受領之情形而言。且清償人以債權人受領遲延為原因而提 存者,必須依債務本旨提出其給付,倘不依債務本旨為清 償提存,尚不生清償之效力。
(二)查兩造於110年7月16日成立系爭調解,約定被上訴人願於 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及吳沈純美之同時,辦理



塗銷系爭11筆土地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依此,上訴人負有給付 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及吳沈純美之義務,被上訴人負有塗 銷系爭11筆土地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之義務,且二者應同 時履行,系爭調解並未約定被上訴人併負有塗銷系爭6筆 土地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義務。又系爭6筆土地與系 爭11筆土地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同一,均為 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已發生之擔保債權總金額1302萬6042元 (即系爭款項),此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08頁)   ,則上訴人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為 由,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6筆土地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 登記,即應審究上訴人是否已依系爭調解之約定,向被上 訴人及吳沈純美清償系爭款項。
 (三)上訴人雖於110年8月13日以被上訴人、吳沈純美受取權 人,向臺北地院提存所辦理系爭款項清償提存,並於提存 書之「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記載:「依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移調字第381號調解(即系爭調解,下同)筆錄內容   ,李宗聖鍾淑惠(即上訴人,下同)應給付吳崑松(即被 上訴人,下同)、吳沈純美共計新台幣壹仟參佰零貳萬陸 仟零肆拾貳元整,經通知後受領遲延,故辦理提存」(見 原審卷第95頁),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受 領遲延之情形,即逕為清償提存,自不生清償之效力。 (四)上訴人復於110年11月22日委由律師發函予被上訴人,略 以:「主旨:....請於函到5日內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 上移調字第381號調解筆錄意旨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並收 受清償債權款項,逾期即視為台端受領遲延....」、「說 明:茲據當事人李宗聖鍾淑惠委稱:『吾等為坐落桃園 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地號等17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吳崑松(即被上訴 人)則為前開土地之抵押權人,前經吾等與吳崑松在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庭成立調解,約定由吾等給付吳崑松....   1302萬6042元之同時,吳崑松應就.....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即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並依調解筆錄所示成立 調解內容【吳崑松及吳沈純美對上訴人關於本件債權所 生之其餘請求權均拋棄】之旨,吳崑松、吳沈純美顯已概 括全數拋棄與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一切請求權,要無 其他任何權利之存在,吳崑松自應無條件配合辦理塗銷,   ....為此,特委請貴大律師代為正式致函吳崑松,函告其 於函到5日內依....調解筆錄意旨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



並與貴大律師聯繫收受清償債權款項之相關事宜,倘逾期 未獲置理,即視為台端受領遲延,吾等將依調解筆錄約定 之對待給付內容,將清償債權款項1302萬6042元逕行辦理 提存....』」(見本院卷第23、24頁),依其內容,顯係以 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11筆土地及系爭6筆土地上設定之系 爭抵押權登記,作為給付系爭款項之條件,然依前開之㈡ ,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之約定,不負先塗銷系爭11筆土地 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之義務,亦不負塗銷系爭6筆土地上 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義務。且依前開之㈡,另案訴訟標 的抵押權不及於系爭6筆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則上開 調解內容無從解為包括被上訴人一併拋棄系爭6筆土地上 所設定抵押權之請求權。是難認上訴人係依債務本旨提出 給付,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不構成受領遲延。
 (五)又上訴人於110年12月9日向臺北地院提存所辦理系爭款項 清償提存,並於提存書之「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記載:「   受取權吳崑松、吳沈純美就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於民 國83年12月2日登記,登記字號為楊地字第21632號,權利 人為吳崑松,債權額比例為全部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 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3000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83年11月 28日至84年12月31日,清償日期為民國84年12月31日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經提存人李宗聖鍾淑惠受取權吳崑松、吳沈純美於民國110年7月16日以臺灣高 等法院110年度上移調字第381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調解 成立,提存人李宗聖鍾淑惠願給付新台幣1302萬6042元 予受取權吳崑松、吳沈純美,作為清償受取權吳崑松   、吳沈純美受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全部債權數額   ,受取權吳崑松、吳沈純美並同意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 押權,惟於前開調解成立後,經提存人李宗聖鍾淑惠於 民國110年11月22日發函催告受取權吳崑松、吳沈純美 限期受領價款並塗銷抵押權未果,受領遲延,故依前開調 解筆錄內容辦理清償提存」(見本院卷第27頁),惟查,上 訴人於110年11月22日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被上訴人 不構成受領遲延,有如前述,故上訴人逕於110年12月9日 向臺北地院辦理清償提存,已有未合,況上開提存書之「   清償提存-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   」欄記載:「....受取權吳崑松應就系爭土地....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完畢後,將塗銷證明文件交予提存 人,由提存人出具受領證明或同意書後,始得受領提存款   」,係要求被上訴人先履行塗銷義務,始得收取提存金, 又參以上訴人陳稱:伊等於110年12月9日備妥系爭款項辦



理清償提存,系爭6筆土地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即因清償而消滅等語(見原審卷第232頁),可見上開 記載所指「系爭土地」,應係包含系爭6筆土地在內,乃 附加系爭調解所無之條件,足見該次清償提存亦與債務本 旨不合,自不生清償之效力。
 (六)綜上,上訴人並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被上訴人拒絕受 領,不構成受領遲延,上訴人先後於110年8月13日、同年 12月9日所為清償提存,均不生清償之效力,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仍然存在,系爭抵押權尚未失效,是上訴人 本於所有權人身分,訴請被上訴人塗銷系爭6筆土地上設 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6筆土地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又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以伊等願刪除110年12 月9日臺北地院110年度存字第3280號提存書關於附加條件之 記載,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始經審判長闡明此部分記載影響 清償提存之效力,應給予伊等補正之機會為由,具狀聲請再 開辯論。惟查,本院審判長僅試行提出和解方案,並無上訴 人所謂之「闡明」,且上訴人既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被 上訴人不構成受領遲延,上訴人即不得逕為清償提存,縱使 刪除上開提存書關於附加條件之記載,亦無從使該次提存生 清償之效力,自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是本院斟酌後認無再 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附表一:
編號 地號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鍾淑惠:4073/100000 李宗聖:95927/100000 2 同上段00地號土地 鍾淑惠:32000/0000000 李宗聖:968000/0000000 3 同上段00地號土地 鍾淑惠:10900/0000000 李宗聖:989100/0000000 4 同上段00地號土地 鍾淑惠:5930/0000000 李宗聖:994070/0000000 5 同上段000地號土地 鍾淑惠:6100/0000000 李宗聖:993900/0000000 6 同上段000地號土地 鍾淑惠:16091/100000 李宗聖:83909/100000 7 同上段000地號土地 鍾淑惠:44500/0000000 李宗聖:955500/0000000 8 同上段000地號土地 鍾淑惠:83500/0000000 李宗聖:916500/0000000 9 同上段000地號土地 鍾淑惠:831700/0000000 李宗聖:168300/0000000 10 同上段000地號土地 鍾淑惠:2740/0000000 李宗聖:997260/0000000 11 同上段000地號土地 鍾淑惠:25720/0000000 李宗聖:97428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地號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鍾淑惠:6100/0000000 李宗聖:993900/0000000 2 同上段00000地號土地 鍾淑惠:6100/0000000 李宗聖:993900/0000000 3 同上段00000地號土地 鍾淑惠:2740/0000000 李宗聖:997260/0000000 4 同上段00000地號土地 鍾淑惠:2740/0000000 李宗聖:997260/0000000 5 同上段00000地號土地 鍾淑惠:2740/0000000 李宗聖:997260/0000000 6 同上段00000地號土地 鍾淑惠:2740/0000000 李宗聖:99726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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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