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勞上字,110年度,15號
TPHV,110,重勞上,15,2022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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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勞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林進源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
被上訴人 德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玠源
訴訟代理人 陳維鈞律師
黃雪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4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22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9年1月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 營業ATE部組長,自91年8月1日起,受單方指揮調動為被上 訴人子公司德律泰(深圳)有限公司(下稱德律泰公司)副 總經理兼被上訴人之營業ATE部產品行銷協理,平均每月薪 資(含年終、績效紅利)新臺幣(下同)693,020元。伊並 無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24日以伊提供 錯誤資訊、誤導公司決策,奪取公司多年來累積的FCT產品 線訂單,損害員工及股東權益,嚴重違反忠實義務為由,終 止勞動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規定而不生效力,伊乃以起訴狀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勞 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05年6月1日起至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日即108年9月9日間仍存在,伊 得請求該期間之薪資共27,235,686元及資遣費7,969,730元 。爰依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 (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35 ,205,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1年8月1日改聘上訴人為伊子公司德律 泰公司之副總經理兼伊之營業ATE部產品行銷協理,兩造斯 時已合意變更原僱傭關係為委任關係,嗣伊於105年5月24日 終止委任契約,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縱認有僱傭關係存



在,上訴人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與訴外人林士閔、蔡進 華共謀奪取伊之FCT產品線訂單收益,違反忠實義務且涉有 刑事不法犯行,致伊受有重大損失且情節重大,伊業依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工作規則第4.3條規定合法終止勞動 契約,上訴人再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於法不合,且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自不得請求給付薪資 、資遣費;另上訴人離職後未曾提供勞務或向伊為準備提出 勞務給付之通知,伊無受領遲延,上訴人不得請求薪資;另 上訴人離職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僅202,613元,其受領之伙 食津貼、差旅津貼或績效紅利均非工資,且其於105年6月14 日即於他處任職,亦獨資設立訴外人銓溢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銓溢公司),所取得之利益應予扣除。其迄至契約終止3 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違背誠信原則,構成權利失效,不得 再為任何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2 05,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1-92頁): ㈠上訴人於89年1月5日受僱被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營業ATE 部組長,斯時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僱傭關係。
 ㈡上訴人自91年8月1日起任被上訴人子公司德律泰公司副總經 理兼被上訴人之營業ATE部產品行銷協理,負責處理8000系 列產品業務;於94年5月11日起,負責被上訴人開發518、50 00及8000系列產品業務,被上訴人有公告該系列產品經理( PM)由上訴人統籌擔任。
 ㈢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24日發布人事公告,以上訴人提供錯誤 資訊、誤導公司決策,奪取公司多年來累積的FCT產品線訂 單,損害員工及股東權益,其行為嚴重違反忠實義務為由, 自同日起解除其職務。
 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法終止勞動契約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規定,以本件起訴狀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 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 ㈤上訴人於105年6月14日至10月間任職於訴外人鍾坊國際有限 公司。
 ㈥上訴人於105年9月5日設立訴外人銓溢科技有限公司,並任法 定代理人,該公司於106年3月30日解散。 ㈦上訴人自106年4月1日起在訴外人帝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帝



倫公司)投保健保,另自106年1月1日起任訴外人深圳市振 雲精密測試設備有限公司(下稱振雲公司)總經理。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24日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斯時起至上訴人於108年9月9日終止 勞動契約間仍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薪資及資遣費等語,均 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為:㈠兩造自91 年8月1日起之契約關係為僱傭或委任?㈡如為僱傭,被上訴 人於105年5月24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有無理由?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 108年9月9日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㈢上訴人於105年5月 24日後是否為準備提出勞務給付之通知?上訴人依民法第48 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年6月1日起至108年9月 9日止之薪資27,235,686元,及依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7,969,730元, 共計35,205,416元,有無理由?上訴人權利是否失效? ㈠兩造自91年8月1日起之契約關係為僱傭或委任? ⒈按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 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 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 不同。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 ,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 務等情加以判斷。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 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反 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 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 屬於委任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按原不具主管身分之員工晉升擔任主管職務者,與 企業主間契約關係之性質,應本於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 之變動、從屬性之有無等為判斷。如仍具從屬性,則縱其部 分職務有獨立性,仍應認定屬勞基法所規範之勞雇關係(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1294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27條規定:「總經理承董事會命 令依章程處理本公司一切業務」(見原審卷一第284頁); 組織架構及職務授權作業第3.2條則規定經理人設置、職稱 、委任與解任、薪資報酬,第3.2.1規定:「各部門主管依 其職權範圍設置副總經理或經理職級,總經理、副總經理、 稽核主管、財務部門主管及會計部門主管」、第3.2.2規定 :「經理人之委任解任須經董事會通過,經理級主管之委任 解任則授權總經理決定」、第3.2.3規定:「經理人之薪資



報酬參考同業薪資水準並定期績效檢視,年度調薪會依公司 營運狀況及個人績效表現,由權責主管提出調薪建議幅度, 經人才評鑑委員會核定後,呈總經理核准」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291頁)。可見被上訴人公司規定副總經理、經理職級 之部門主管為公司經理人,委任解任由總經理決定,薪資報 酬參考同業標準,年度調薪依營運狀況及個人績效表現決定 。又上訴人自91年8月1日起任被上訴人子公司德律泰公司副 總經理兼被上訴人之營業ATE部產品行銷協理,負責處理800 0系列產品業務;於94年5月11日起,負責被上訴人開發518 、5000及8000系列產品業務,被上訴人有公告該系列產品經 理(PM)由上訴人統籌擔任乙節,為兩造不爭。且上訴人於 106年6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106年度偵 字第8425號背信案件偵查中陳稱:「我2000年1月份進入德 律公司,2002年7月份轉任深圳德律泰電子公司擔任副總經 理。我在德律公司並沒有掛職位,我主要是德律泰公司副總 經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6-74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公 司退休人資主管張英聰亦結證稱:被上訴人公司全球營業處 負責全球產品的銷售,依照公司營業區域劃分,例如在大陸 地區就有「華南、華北」、「華東」兩個營業區域,每個營 業區域會有區域部門主管,上訴人是華南、華北的區域主管 ,負責該區域公司營運、銷售活動、另有兼任電測產品經理 ,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的職稱是區域主管,是功能性意義 ,正式職稱掛在德律泰公司副總經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4 8-249頁)。足徵上訴人於91年8月1日起轉任德律泰公司副 總經理,在被上訴人公司之職稱為功能性職稱。再者,上訴 人於前述訊問期日另供述:「深圳德律泰公司有在銷售三個 三產品線,一個是ATE(自動化測試儀)、第二個是AOI(自 動化光學檢測儀)、第三個就是FCT(功能測試)。這三個 產品都是我負責銷售的產品,我是最高主管…」等語;又德 律泰公司法定代理人雖為林江淮,但林江淮並未在該處工作 ,而係由上訴人在該處工作,德律泰公司之法人章(印鑑圖 樣為「林江淮」,用途為「支票、對外文件用」)由上訴人 保有,工作規則、重要印鑑暨其他重要保管暨職務代理人一 覽表之制訂、部門人員之升遷、組織調整等人事公告,均經 上訴人核准而逕行公告等節,有上訴人之台港澳人員就業證 、工作規則、重要印鑑暨其他重要保管暨職務代理人一覽表 、人事公告及印鑑表(見原審卷一第303-309頁、卷二第68- 89、122-126頁)為證;且上訴人對外代表德律泰公司簽署 契約,亦有德律泰租賃合同補充協議之二、EQUIPMENT LOAN AGREEMENT、MUTUAL NON-DISCLOSURE AGREEMENT可稽(見



原審卷二第128-137頁)。可見上訴人保管使用德律泰公司 法人章於支票、對外文件,並得對外代表德律泰公司簽約, 對內制訂、公告德律泰公司規定、決定人員升遷、德律泰公 司組織調整,其對德律泰公司之營運應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 策權,得自行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其受被上訴 人委任營運德律泰公司之目的;難認其與被上訴人間有人格 、經濟、組織從屬性,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其依組織架構 及職務授權作業第3.2條規定委任之經理人,在其子公司德 律泰公司擔任最高主管等語,應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主張其自89年起受僱,於91年8月1日為被上訴人單 方支配調動擔任德律泰公司副總理,需向林江淮報告事務並 受其指揮監督,兩造間契約關係應有人格從屬性等語。但被 上訴人公司經理人之薪資報酬係參考同業薪資水準乙節,前 經說明,且上訴人擔任德律泰公司總經理期間,99年至104 年間計受領獎金紅利3,260萬元,有績效獎金彙總表可證( 見原審卷四第50頁),上訴人所提帳戶交易明細亦記載其於 105年受領獎金紅利262萬餘元(見原審卷一第353頁),其 復自承105年薪含獎金紅利800多萬元,且上訴人對於德律泰 公司之營運有獨立之裁量權及決策權,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 司之職稱只具功能性意義,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辯稱其於91 年8月1日起委任上訴人擔任德律泰公司副總經理時,兩造已 合意終止原來僱傭關係,另合意成立委任關係,自屬有據。 再者,上訴人雖主張其需受林江淮指揮監督,但德律泰公司 之法人章為林江淮之名,實際由上訴人保管,已如前述,上 訴人就其主張受林江淮指揮監督一事,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已難採信此一主張。況上訴人受任為德律泰公司副總經理, 依民法第535條、第540條規定,本需依委任人指示在受任範 圍內處理委任事務並向委任人報告,此與雇主之指揮監督有 間。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⒋上訴人又主張其按月受領薪資,被上訴人亦為其投保勞健保 、提繳勞工退休金,並以薪資申報其所得,其係為被上訴人 勞動,非為自己勞動,兩造間契約關係應有經濟從屬性等語 。然上訴人於99年至104年間計受領獎金紅利3,260萬元,10 5年受領獎金紅利262萬餘元,已如前述,要難謂上訴人無為 自己勞動提升經營績效以獲取高額獎金紅利之目的。且被上 訴人抗辯其為提供經理人較多保障,而為經理人如董事長兼 總經理陳玠源副總經理林江懷、温光博、陳冠元等人投保 勞保、提繳勞工退休金等節,亦據其提出各該經理人之勞工 退休金提繳資料及勞保投保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42-14 8頁、本院卷第189-195頁),則本件尚難以被上訴人為上訴



人投保勞健保、提繳勞工退休金一事,置前述⒉、⒊之證據於 不論,而認兩造間契約關係為勞動契約。另所得稅法第14條 第1項第3類所稱之薪資所得,係指凡公、教、軍、警、公私 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包含公、教、軍、警與 其他公部門或公營事業人員之所得,私人事業勞動契約勞工 之所得,及私人事業其他種類勞務契約工作者之所得(如: 委任等);是所得稅法所謂之「薪資所得」,既以在職務上 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14條第 1項第3類參照),與勞基法所謂之「工資」,兩者涵蓋的 範圍本不相同,所得稅法第14條之「薪資所得」,範圍顯大 於勞基法第2條所定義之「工資」,自難僅以依據所得稅法 第14條規定申報之薪資所得,遽謂上訴人受領者為僱傭契約 之薪資。是以,上訴人此一主張,亦難認可採。 ⒌上訴人復主張其受派駐德律泰公司,依然隸屬被上訴人企業 組織內,與其他成員處於分工合作之狀態,兩造間契約關係 應有組織從屬性,惟上訴人依其與被上訴人間契約關係處理 德律泰公司事務,具有獨立裁量權與決策權,難認其就契約 約定事務之處理需與他人分工合作而有組織上從屬性;況其 雖需向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林江淮報告,但係基於委任契 約之本質使然,已如前述。此一主張,同無可採。 ⒍綜上,被上訴人抗辯兩造自91年8月1日起之契約關係為委任 等語,信屬有據。
㈡如為僱傭,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24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 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8年9月9日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⒈經查,兩造間契約關係為委任,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549條第1項規定,本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其於105年5月 24日公告以上訴人嚴重違反忠實義務,奪取公司多年來累積 的FCT產品線訂單,嚴重損害眾多員工及股東權益為由,公 告解除上訴人職務之方式,終止兩造委任契約(見原審卷一 第66頁),應為合法。
⒉另「縱使」兩造間契約關係為僱傭,被上訴人抗辯其於105年 5月24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合法終止勞動契約 等語,亦屬有據。理由如下:
⑴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兩造 間契約關係如為僱傭,上訴人應遵守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 ,工作規則第2.1規定:「員工應言行篤慎,操守廉潔,處 理工務應恪遵誠實信用原則,不得有背信、詐欺、濫用職權 及其他損害本公司權益之行為」、第2.3.2規定:「對外除



辦理本公司事務外,不得使用本公司名義。亦不得藉職務上 之機會為自己或他人圖利」、第2.6規定:「員工違反本規 則之各項規定者,按其情節之輕重,依據懲處規定辦理」、 第4.3規定:「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司得不經預告解 雇…㈣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101、104頁)。
⑵經查,證人黃國書於106年7月25日士檢106年度偵字第8425號 背信案件偵查中結證稱:「(問:你是否有投資TRANTEST E NTERPRISE LIMITED(下稱薩摩亞商TRANTEST公司?)我沒 有投資」、「…我姐夫林進源跟我說有一個投資的機會,我 想說有投資的機會我就參與,但我沒有並沒有拿出投資的資 金出來」、「…我沒有參與薩摩亞商TRANTEST公司的經營」 、「(問:是否認識同在薩摩亞商TRANTEST公司的股東契約 上簽名的鍾麗仁、余遠全及PENG TAO?)這些人我都不認識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2頁);證人鍾麗仁於106年5月26日 士檢105年度他字第3459號背信案件偵查中證述:「…這是我 小孩林士閔叫我拿我的身分證、印章出來,林士閔說要用於 申請公司」、「(問:…你是否認識黃國書、余遠全、PENG TAO?)都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6-98頁);證人余 遠全於106年5月26日前述背信案件調查中證述:「(問:是 否認識黃國書、鍾麗仁及PENG TAO?)這幾個名字我連聽都 沒聽過」、「薩摩亞商TRANTEST公司的名字我連聽都沒聽過 ,…蔡進華就是拿這份文件到我家找我幫個忙…」、「我沒有 實際出資,我就是只有簽名而已」(見原審卷三第104-105 頁)。據此,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林士閔蔡進華為薩摩 亞商TRANTEST公司設立股東等語,核屬有據。 ⑶證人陳海華於106年5月26日士檢105年度他字第3459號背信案 件偵查中證述:「我是幫林士閔的太太謝詩蕓的忙,是謝詩 蕓來請我擔任僑利公司的董事長,我也有說我只幫忙擔任一 年僑利公司董事長」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8頁);證人謝 詩蕓於同日證述:「(問:你有無聽過僑利公司?)我知道 這間公司,這間公司是林士閔請我阿姨陳海華成立的。成立 的過程是我向陳海華收所身分證件,僑利公司成立的時間早 於帝倫公司,時間大約差一年左右」(見原審卷三第164頁 )。可見僑利公司係林士閔出面請人頭陳海華設立。 ⑷證人林瑞賢於106年5月26日士檢105年度他字第3459號背信案 件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於調查局所為陳述均實在,且係出於自 由意志所為。且其於調查中供述:「德律公司是總公司,德 律泰公司是德律公司設立在深圳的子公司,如果客戶是以美 金下FCT訂單,就會透過德律公司的境外公司Doli Tramding



Ltd.來接美金訂單,再由德律公司員工代表Doli公司向大 陸振雲聯繫代工,如果客戶是以人民幣下FCT訂單,則經過 德律泰公司直接委託振雲公司代工,但技術研發都是由德律 公司FCT部門負責」、「(問:在德律公司任職期間,是由F CT部門的哪些人負責與APPLE公司洽談訂單事宜?)主要是 林士閔邱士榮」、「(問:僑利公司是新創公司,如何承 接APPLE公司的訂單?其技術來源為何?)據我所知,訂單 是由林士閔及原本德律公司FCT部門的業務邱士榮接來的…我 會知道訂單的事情,是我剛到僑利公司時,邱士榮曾經把訂 單的合約給我看,要我協助確認合約內容是否適合,我才知 道APPLE公司的美金訂單是由下給境外公司TRANTEST公司,T RANTEST公司再委託僑利公司提供技術服務,若是人民幣訂 單,則是用大陸振雲公司名義承接;技術來源我後來才知道 是德律公司FCT部門的陸續離職來僑利公司報到的研發人員 」、「…振雲公司的窗口是以前德律泰公司的閻玉霞,英文 名字是Kitty Yan,但我還在德律公司任職的時候,振雲公 司的窗口並不是Kitty,…是林士閔要我跟Kitty聯繫兩家公 司的帳務部分」、「我都是用通訊軟體WeChat跟林進源聯絡 」、「邱士榮會幫振雲公司接APPLE公司的訂單」、「(問 :為何僑利公司人員出差款項也是向振雲公司報帳請款?) 林士閔告訴我,因為僑利公司這邊沒什麼錢,就由振雲公司 來之(按:「支」之誤)付出差的費用」、「(問:依前示 電子郵件,你以「臺北新進同仁」、「大陸同仁」稱呼僑利 公司及振雲公司人員,為何如此?)因為僑利公司和振雲公 司的關係很密切」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0-172、174、177- 178頁)。於偵查中證述:「在104年2、3月間,也就是農曆 年後,當時我同事林士閔告訴我,他覺得我在德律公司工作 太辛苦,剛好有一家新創公司,問我有沒有意願過去,當時 因為他沒有透露太多詳情,我因不瞭解當時沒有答應,之後 他仍然一直提起這家新創公司,有說到是電子科技業,但沒 有說到和德律公司做一樣的產品,後來我們部門有一些同仁 離職,很多工作都交給我做,讓我壓力很大,因此想要離開 德律公司,所以我便答應林士閔要去他說的那家公司。我忘 記我離職前林士閔有無跟我提過僑利公司的公司名稱,我是 到僑利公司報到後才知道」、「…我是到僑利公司報到後才 知道登記負責人是陳海華,管理階層是林士閔林進源…」 、「(問:你到僑利公司報到任職時,當時林士閔是否還在 德律公司任職?)是」、「(問:你到僑利公司報到任職時 ,當時林進源是否還在德律公司任職?)是」、「我在104 年6月1日到僑利公司報到任職,業務員邱士榮也是在104年6



、7月時給我看訂單,我才知道APPLE公司有下訂單給TRANTE ST公司,由僑利公司提供軟體及線路圖的設計給TRANTEST公 司,以我的角度來看,僑利公司與德律公司是經營類似的FC T業務,FCT就是組裝電路板功能測試(…),僑利公司只有T RANTEST公司這家客戶」、「(問:你說APPLE公司的美金訂 單是下給境外公司TRANTEST公司,TRANTEST公司在委託僑利 公司提供技術服務,若是人民幣訂單,則是用大陸振雲公司 名義承接;技術來源我後來才知道是德律公司FCT部門的陸 續離職來僑利公司報到的研發人員,是否如此?)是」、「 (問:僑利公司人員使用之電子郵件網域為何?)是由振雲 公司的網管人員朱天亮配發@TRANTEST.com的帳號」、「林 士閔告訴我,僑利公司跟振雲的人員和客戶接觸頻繁,所以 統一使用TRANTEST.com的網域,比較不會讓客戶搞混」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216-222頁)。以此綜合前述,足見薩摩亞 商TRANTEST公司、僑利公司與振雲公司關係密切,且上訴人 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即與林士閔共同設立薩摩亞商TR ANTEST公司,並由林士閔覓人頭陳海華成立僑利公司,實際 掌握僑利公司之經營,承接被上訴人公司客戶之訂單,及挖 角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至僑利公司工作,而有工作規則第2.1 所定未恪遵誠實信用原則,損害被上訴人公司權益之行為, 及第2.3.2所定藉職務上之機會為自己圖利。其違規行為態 樣重大,對被上訴人及所營事業、商業競爭力及內部秩序之 維護均生重大危害,並危及被上訴人之商業競爭力,內部秩 序紀律之維護,客觀上已難期待被上訴人採用解僱以外之懲 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應已達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 」程度。是如認兩造間契約關係為僱傭,被上訴人於105年5 月24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為 合法,上訴人無從於108年9月9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終止。
㈢上訴人於105年5月24日後是否為準備提出勞務給付之通知? 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年6 月1日起至108年9月9日止之薪資27,235,686元,及依勞基法 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 遣費7,969,730元,共計35,205,416元,有無理由?上訴人 權利是否失效?
⒈經查,兩造間契約關係為委任,已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且 「縱使」契約關係為僱傭,上訴人亦已於105年5月24日依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合法終止,均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 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05年5月24日起仍存,為其於108年9月9 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云云,自屬無據,其基此



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給付105年6月1日 起至108年9月9日止之薪資27,235,686元,依勞基法第17條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給付資遣費7,969,730元,共計 35,205,416元,本無理由。
⒉縱使兩造間契約關係為僱傭,且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不合法, 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乃係權利濫用等語,亦屬有據。理由如 下:
⑴按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 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 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 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 則者,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 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 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次按不定期勞動契 約屬繼續履行之契約關係,首重安定性及明確性。其契約之 存否,除涉及工資之給付、勞務之提供外,尚關係勞工工作 年資計算、退休金之提撥、企業內部組織人力安排、工作調 度等,對勞雇雙方權益影響甚鉅,一旦發生爭議,應有儘速 確定之必要。參酌我國就退職(休)金或工資給付請求權、 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分別設有短期時效或除斥期間之規定(民 法第126條、勞基法第12條第2項、第14條第2 項、第58條第 1項),德國勞動契約終止保護法(Kundigungsschutzgeset z )就勞工對解僱合法性之爭訟亦明定有一定期間之限制, 益徵勞雇雙方是否行使權利不宜久懸未定。權利失效理論又 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來,徵之民法第148條增列第2項之修 法意旨,則於勞動法律關係,自無於勞工爭訟解僱之合法性 時,特別排除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1號判決 參照)。
⑵經查,振雲公司與僑利公司、薩摩亞商TRANTEST公司關係甚 為密切,且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即與林士閔開 設薩摩亞商TRANTEST公司,並由林士閔覓人頭陳海華成立僑 利公司,實際掌握僑利公司之經營,承接被上訴人客戶之訂 單,並挖角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至僑利公司工作乙節,前經認 定。且證人謝詩蕓於106年5月26日士檢105年度他字第3459 號背信案件偵查中證述「(問:你為何要擔任帝倫公司負責 人?)是我先生林士閔要求我成立這家公司…」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164頁);林瑞賢於106年5月26日調查中供述:「 (問:經查,僑利公司於104年4月23日設立,並於105年10 月24日解散,原因為何?)當時是老闆林士閔林進源告訴 我,他們覺得僑利公司的名字不吉利,想換個名字,所以要



我把僑利公司辦理歇業,但當時我已經提出離職,很少進公 司,所以我並沒有參與帝倫公司的設立,但林士閔會問我公 司設立及員工的勞健保如何申請等相關事宜,所以我知道有 帝倫公司這件事」、「…當時新聞爆發出來後,林進源及林 士閔陸續有去找律師詢問如何處理,後來談到有關行政、人 事的部分,他們就教我也一起去聽律師意見,後來律師寫了 5點意見給我,林進源林士閔就叫我把訊息轉傳給賴聰杰 ,因為賴聰杰研發部門主管,他針對林進源林士閔要結 束僑利公司,另外成立新公司來做有所疑慮」、「(問:前 述新公司是否就是帝倫公司?)是的」、「(問:帝倫公司 是否就是僑利公司的接續公司?人員、設備及辦公處所是否 相同?)是的,但是登記負責人及登記地址不一樣」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172-173、178-179頁),並於同日偵查中以證 人身分具結證稱:「(問:帝倫公司是否就是接僑利公司的 業務?)是。實際營業地址是一樣的,在內湖區瑞光路408 號12樓之3」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6頁)。可見上訴人與林 士閔結束僑利公司後另設帝倫公司承接僑利公司業務,其主 張為生活所需而受僱他公司並自行創業,無不行使權利之意 云云,委屬無據。再者,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刑事案件為無罪 答辯即係爭執兩造間契約關係仍存等語,但上訴人並未提出 其於105年5月24日後至108年8月21日起訴前(起訴日見原審 士勞調卷),曾以言詞或行動向被上訴人具體表明其請求復 職之意之證據,且所謂無罪答辯乃係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為否 認,核與是否請求復職或繼續契約關係,要屬二事,此一主 張,難認有據。則綜合振雲公司與僑利公司、薩摩亞商TRAN TEST公司關係密切,上訴人與林士閔開設薩摩亞商TRANTEST 公司,實際掌握僑利公司之經營,承接被上訴人公司客戶之 訂單,並挖角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至僑利公司工作,後結束僑 利公司另設帝倫公司承接僑利公司業務,及兩造不爭執上訴 人自106年1月1日起任振雲公司總經理乙節,復審酌上訴人 自105年5月24日起未曾向被上訴人為復職請求,於3年餘後 之108年8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此客觀上應已足使被 上訴人信賴上訴人不欲其履行上訴人所稱之僱傭義務,甚至 以此信賴作為自己營運之基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一般 社會通念,上訴人行使勞動契約終止權及請求105年6月1日 至108年9月9日止薪資、資遣費之權利,核與誠信原則有違 ,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基法第17條及勞 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20 5,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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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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