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0年度,734號
TPHV,110,上,734,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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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734號
上 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俊芸律師
被 上訴 人 群揚資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義政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江宗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2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7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之聲明,本院於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貳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317,25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 決全部敗訴而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如後述上訴 聲明(見本院卷第23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上訴人原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於本院審理中更名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 司,其法定代理人原為涂元光,嗣變更為張義豐,再變更為 乙○○,均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315 至317頁),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放置○○○○○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電信室( 下稱系爭電信室)內如附表編號1至11之電信線路設備(下



稱系爭設備),因被上訴人就其放置系爭電信室內電信櫃之 管理及維護有欠缺,引發大火(下稱系爭火災)而燒燬,致 伊受有如附表所示共計1,680,101元之損失。又因於維修期 間有2,553個單機設備號碼無法使用,伊依約定減免該等用 戶1個月之月租費,致伊受有無法向原用戶收取費用之營業 損失636,151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3 項、第216條及電信法第45條第2項、第3項、電信線路遷移 費用及電信設備損壞賠償負擔辦法第14條、第16條規定,擇 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如上述請求內容之判決。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後,減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 ,316,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火災實際起火原因,自 無從認定伊就系爭火災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責任。又電信法第 45條固為無過失責任,然請求賠償之對象仍須以損壞電信設 備者為限,上訴人既不能證明伊損壞系爭設備,自不能據此 請求損害賠償。況上訴人未證明系爭設備於系爭火災發生時 已放置系爭電信室內,也未證明受損害達須更換程度,復未 能說明其主張營業損失與系爭火災間關聯性,上訴人請求伊 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有加害行為,即以自己之行為加損害於他人為要件,其加 害行為,包括作為及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權行為者,必以 作為義務存在為前提。此在毫無關係之當事人間,原則上固 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惟如基於法令規定,或依當事 人契約約定、服務關係、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公序良俗而有 該作為義務者,亦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74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失負賠償 責任,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被上訴人為第二類電信業者,因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 稱管委會)簽訂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合約),而於系 爭社區地下1樓之系爭電信室內設置電信櫃1及電信櫃2(各 稱編號,合稱系爭電信櫃),為系爭社區提供社區網路服務 等情,有系爭服務合約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 訴字第167號卷,下稱另案卷,卷一第10至13頁即原審卷二



第190至19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電信櫃為被上 訴人專用,內部電信設備及所使用延長線等均為被上訴人所 設置,上訴人所有系爭設備則設置於系爭電信櫃之上方及旁 邊,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101頁、104 頁、313頁),被上訴人並自承其平日會對系爭電信櫃內電 信設備做日常維護,一般人不會進入系爭電信室,系爭電信 櫃通常均會上鎖,目的是不讓其他人接近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23頁、47頁、本院卷第103頁),顯見被上訴人對系爭電 信櫃之管理、維護具獨佔力。而依系爭服務合約第5條及附 註第2點約定,被上訴人應負責維護系爭社區網路線路及設 備狀態,且應協助管理電信機房及相關設備維修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90至191頁),可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電信櫃暨系 爭電信室有管理維護之義務。
 ㈡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現場鑑定結果,認 為:因系爭電信室內部網路設備、牆壁及天花板受火熱燒損 、氧化、變色程度以靠近電信櫃1一側較為嚴重,其餘位置 僅受火熱燻燒及煙燻,電信櫃1之金屬櫃體受火熱嚴重燒損 、氧化、變色、變形,網路機器設備受火熱嚴重燒損、碳化 、燒失,電信櫃1下方處有大量受火熱嚴重燒損、碳化、燒 失之延長線,其中延長線金屬刃片有受火熱嚴重燒損、氧化 、變色、變形情形,顯示火流係由電信櫃1處向四周延燒, 故研判起火處為該電信櫃1;因勘查及清理現場起火處未發 現有自燃性物質,也未發現有為小火源引火之跡證,現場電 信櫃2後方有使用大量延長線情形,電信櫃1則有延長線熔痕 ,延長線金屬刃片受熱嚴重燒損嚴重、插頭刃片有熔凝情形 ,且系爭電信室內僅有上訴人向台電申請獨立電源供其網路 設備獨立使用,被上訴人未設置獨立電源,被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並稱:電信櫃1設備電源由系爭社區供電,再由被上訴 人以延長線接電供網路設備使用,24小時常時開啟使用等語 ,其工程師胡祐誠亦稱:伊裝設網路設備時只有將設備電源 插至延長線,由延長線供電使用,延長線如何接電伊不清楚 ,系爭火災發生前半小時,伊有再拿電風扇進系爭電信室要 幫電信櫃散熱,將電風扇電源插在電信櫃1下方延長線上等 語,因認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 大等情(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原審卷一第154至158頁)。 證人即作成系爭鑑定報告之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隊 員甲○○並證稱:伊所謂電氣因素引起火災是指與電力有關, 本件電氣因素引起火災原因在電信櫃1,只能判斷起火點在 電信櫃1內,但從電信櫃1之何部分開始燃燒無法判斷,因電 信櫃1內擺放很多機台,現場看到大量殘餘物,只能判斷有



的是延長線,其他燒損東西無法判斷,只看到燒剩的殘殼, 所以無法判斷是電信櫃1內何種物品起火,但不會因電信櫃2 短路引起電信櫃1燒起來;伊觀察到延長線刃片已融凝變色 ,研判已受燒很久,比較像是刃片自己產生短路或太高溫引 起情況,偏向是延長線燒起來,但究竟是延長線出狀況自己 燒起來,還是因為別的電器燒起來而延燒到延長線,無法確 實判斷,也有可能是電信櫃內擺放物品引起火災;電氣因素 引起火災可能性包括短路、過載、使用不當、材料瑕疵、天 氣因素、蟲吃鼠咬等;所謂過載是指用電量超過延長線或電 源線負荷,發生過熱,可能引起火災,短路是電源線的包覆 破損,裡面金屬電線接觸到會直接起火,天氣因素例如雷擊 ,通常電氣因素發生狀況時,會有起火燃燒或燃燒過後的痕 跡,依上訴人於系爭電信室配置電源、電表等設備外觀觀之 ,看起來不像因上訴人設備導致旁邊電信櫃發生火災;只要 電器用電就會增加延長線用電量,延長線插了超過它能負荷 用電量的電器,這狀況可能導致延長線起火,伊在偵查中有 提到現場看起來比較像是過載,比較傾向是電力過載問題等 語,是因為被上訴人員工胡祐誠電風扇是插在電信櫃延長 線上,且現場拍到電風扇看起來是工業用電風扇,系爭火災 是在胡祐誠電風扇進去使用後發生,所以較有可能是這個 狀況,系爭電信櫃電器線路纏繞,也可能引起過熱或短路, 延長線之跳脫保護裝置,是在延長線偵測到電力過載或電力 短路就會自動斷電之功能,但若是原來電器短路線路周圍有 可燃物,仍會引發火災等語(見另案卷一第240至245頁即原 審卷三第48至55頁、本院卷第142至145頁),並有火災現場 照片、甲○○偵訊筆錄可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 字第24151號卷,下稱偵卷,第54頁、115頁、106反面至107 頁),堪認系爭火災發生原因必是因為電信櫃1引發火災, 其中又以延長線產生短路或太高溫而起火燃燒可能性較高, 而延長線燃燒也可能因其他電器延燒所致,或電信櫃內物品 引起火災延燒到延長線。
 ㈢又胡祐誠原於火災調查中陳稱:系爭火災發生當天15時至15 時30分之間,伊有到系爭電信室進行申裝網路設備裝設作業 ,作業時間約20分鐘,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半小時,伊有拿電 風扇進去系爭電信室要幫電信櫃散熱用,電風扇電源是插在 電信櫃1下方的延長線等語(見偵卷第41頁即原審卷一第184 頁),嗣於偵查中改稱:係將電風扇插頭插在電信櫃2之延 長線上等語,並稱:伊於火災前半小時進入系爭電信室是為 了維護網路,看主機流量是否正常,因當時電信櫃2之主機 有流量不正常、一直斷線回復斷線回復之異常狀況,伊當時



猜想電信櫃2是不是因為過熱才會異常,所以才拿電風扇下 去,因要吹電信櫃2,線不夠長,所以使用電信櫃2之延長線 等語(見偵卷第119頁反面至120頁即原審卷三第67至68頁) 。然依上訴人提出現場圖及系爭火災現場照片觀之(見本院 卷第95頁、119頁、偵卷第54至56頁、62頁、64至65頁即原 審卷一第199至201頁、207頁、209至210頁),電信櫃1與電 信櫃2係並排而立,相隔僅60公分,電信櫃1燃燒嚴重之延長 線位於電信櫃1靠近電信櫃2之西側近北端處,因該延長線燒 損嚴重,亦導致電信櫃2靠近電信櫃1一側燒損較為嚴重,電 信櫃2靠北側似無延長線,其南側後方則有大量延長線,至 於胡祐誠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半小時拿進系爭電信室之電風扇 ,於系爭火災發生後放置於電信櫃1與電信櫃2之間過道北側 位置,該電風扇看來雖未嚴重燒損,但整體有燻黑痕跡、所 連結電線非短且已拔除,電信櫃1北側地面因系爭火災燃燒 殘餘物嚴重燻黑等情,並經胡祐誠於偵查中確認系爭火災現 場照片電風扇所在位置即為其原放置位置等語(見偵卷第12 1頁即原審卷三第70頁),應認胡祐誠原即將上開電風扇放 置系爭電信櫃北側,方致該電風扇因受煙燻致骨架燻黑,且 以該電風扇放置位置觀之,該電風扇應係插於電信櫃1之延 長線上、向著電信櫃2吹。再者,現場電信櫃2南側延長線上 已插有大量插頭,若如胡祐誠所稱其係為電信櫃2降溫,衡 情亦不會將該工業用電風扇再插於須被降溫之電信櫃2延長 線上,是胡祐誠事後改變所插延長線位置是否可信,即容有 疑。況無論系爭火災是否因電信櫃1延長線過載引起,系爭 火災必發生於電信櫃1內,業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如前,而 依系爭服務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有管理及維護電信櫃1之注 意義務,證人即系爭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黃志堅並證稱:系 爭社區在火災發生前半個月常有網路斷線情形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179頁),對照胡祐誠前開證言,堪認系爭社區網路 電源確有不穩定之情,被上訴人卻遲未改善。且除天氣因素 外,電信櫃1無論是因短路、過載、使用不當、材料瑕疵或 蟲吃鼠咬引起火災,均與被上訴人未善盡管理及維護電信櫃 1合於安全標準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有關,被上訴人未證 明當天有遭雷擊等異常天氣因素,則其未善盡管理、維護系 爭電信櫃安全之注意義務,致發生系爭火災,與上訴人放置 於系爭電信櫃旁之系爭設備受損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雖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電信室未裝設排風扇及通風口,其已多次 向系爭社區管委會反應系爭電信室太熱,系爭社區管委會均 置之不理云云,縱然屬實,亦僅涉及系爭電信室過熱是否同 為引起系爭火災原因,系爭社區管委會是否與被上訴人共同



造成系爭火災之情,尚不影響被上訴人應負責任之認定。另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經系爭社區管委會告訴違反公共危險罪 ,雖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41 51號、107年度偵續字第224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一第 276至279頁、卷二第265至268頁),惟民法上侵權行為責任 要件與刑法上所定公共危險罪成立要件不同,被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雖經檢察官認為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其所認定結 果,尚無從拘束民事判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因未盡 注意系爭電信櫃安全之過失,加損害於其所有系爭設備,而 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應賠償其損失2,316,252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逐 項析述如下:
 ㈠設備損失及維修費用1,680,101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設備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已放置於系爭 電信室內,遭系爭火災燒燬等情,業據其提出火災前系爭電 信室照片、經系爭社區管委會簽認之工程巡勘工作日誌、設 備線路修復工程檢查照片、設備毀損照片、現場圖、廠商施 工報價單、廠商交貨簽收單、兩造廠商及管委會代表清點現 場受損設備之證明、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4 至140頁、213頁、127至132頁、134至140頁、259至263頁、 卷二第74至76頁、本院卷第119頁、215頁、259至263頁), 證人即修復廠商敦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韓光聖並證述: 如附表編號6設備係因系爭火災受損設備,因火災及滅火器 粉塵對電路板有害,已無法維修,業經其依原有設備數量更 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8至219頁);證人即修復廠商華電 聯網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李永富亦證稱:如附表編號1至4、編 號7之設備係系爭火災受損設備,系爭火災後伊有去現場, 看到設備外觀有液體流過乾掉,還有煙燻碳粒,因碳粉會導 電,故研判已故障壞損不能維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0至2 21頁),堪認上訴人所有系爭設備在系爭火災前均已存在於 系爭電信室內。
 ⒉又依106年7月31日災後廠商協商會議紀錄載明:「2.中華電 信:1.有光纖上網的沒壞,有用電的光織上網的才壞,F,G, H,I,J,K沒壞L,A,B,C,D,E有壞,需1.5個月才可修護。」等



語,被上訴人亦陳稱:「需等中華電信恢復網路後(約2星 期)再加3個工作天才可修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9頁) 。參以系爭火災發生後,系爭電信室北側網路設備、牆壁及 天花板受火災波及情形嚴重,上方排線亦受火熱燒損、碳化 、燒失,系爭電信櫃西側、東側、南側網路設備、牆壁、天 花板亦均有受煙燻情形,上訴人管理機櫃內光纖、被上訴人 電信櫃1上方電纜橋架內光纜、端子板及其上方銅纜、MSAN 、GPON設備等確有遭火燒、煙燻致燒損、氧化、變色、變形 或設備外觀包覆碳粒、灰燼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19至122頁 、196至202頁、259頁、261至264頁),並有維修廠商回復G PON、MSAN等設備因火災滅火器噴發之粉塵造成設備無法使 用或包覆碳粒致無法維修等情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一第26 5頁、266頁),堪認上訴人所有系爭設備確因系爭火災毀損 致喪失功能。茲斟酌上訴人更換並修復系爭設備,有上開統 一發票、報價單及經系爭社區管委會簽認之工程巡勘工作日 誌、設備線路修復工程檢查照片可憑,並經證人韓光聖、李 永富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18至221頁),被上訴人雖辯 以其中如附表編號10項目與另案系爭社區管委會以系爭火災 發生後,由上訴人搶修支出876,004元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項目中「銅纜佈線接續搶修項目1之PE-PVC-05-100P電纜」 項目名稱相同而重複云云,惟以另案修復電纜與上訴人於本 件修復電纜之數量、單價俱有不同(見另案卷一第271頁、 原審卷一第133頁),難認二者屬相同修繕項目,且上訴人 確有施作此部分修繕項目,並經系爭社區管委會簽認(見原 審卷一第132頁),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無可採。再依 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網路傳輸設備之折舊年限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兩造對於系爭設備折舊使用年限應自105年8月起算不爭執( 見原審卷三第59頁),至系爭火災發生時即106年7月28日止 ,已使用1年,其剩餘價值應為1,222,576元【年度折舊:1, 630,101÷(3+1)≒407,5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 ;折舊額:(1,630,101-407,525) ×1/3×1≒407,525;扣除折 舊後剩餘價值:1,630,101-407,525=1,222,576】。 ⒊另上訴人主張因修復系爭設備,由廠商委派工人拆除並搬運 設備,支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拆除設備搬運費2萬元部分, 業據其提出廠商施工報價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4頁),



堪認上訴人確有此部分支出損害,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至上訴人主張其派遣10位搶修人員加班搶修,支出加班費共 計3萬元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3所示),未據上訴人提出證 據證明確有為修復系爭設備而支出此部分加班費之情形,其 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㈡營業損失636,151元部分:上訴人稱因系爭設備燒毀,維修期 間共有2,553個單機設備號碼無法使用,因暫停時間總時數 大於120小時,依其與客戶間契約關係,當月月租費全免, 此期間受有須減免該等用戶1個月月租費之營業損失636,151 云云,固提出上訴人營業規章與服務條款、上訴人市內網路 業務服務契約、營業損失實際簽減金額表、部分應收話費查 詢之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二第30至43頁、77至157 頁)。然觀106年7月31日災後廠商協商會議紀錄記載,顯見 並非系爭社區住戶全部網路均受影響,且上訴人提出營業損 失實際簽減金額表、部分應收話費查詢之帳務資料均為其自 行製作之私文書,且為被上訴人否認,尚無從證明表列之單 機設備號碼均因系爭火災影響停止運作或上訴人因維修期間 影響無法提供服務而減免客戶費用之損失,故上訴人此部分 請求,即無可採。
 ㈢基上,上訴人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總額為1,242,576元。上訴 人雖另依電信法第45條第2項、第3項、電信線路遷移費用及 電信設備損壞賠償負擔辦法第14條、第16條規定為同一請求 ,惟本院既認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上開損害為有理由,於同一事實範圍內,上訴人再依電信法 第45條第2項、第3項規定為請求,即無庸審酌,況除設備損 失費用外,上訴人請求其餘損害內容,與電信線路遷移費用 及電信設備損壞賠償負擔辦法第16條準用第14條規定得請求 人工費、運囤費、道路路面修復費及施工補償費等項目均不 相符,亦無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1,242,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5日 (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 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 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管靜怡
附表:               
編號 上訴人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SMR1套 10,000元 2 MSAN(TES-6000)3套 40,500元 3 GPON1套 8,000元 4 100/PVC電纜UY接續32條 16,000元 5 100AHSMR充電機1套及裝設相關費用 98,000元 6 GPON設備1套 611,308元 7 ZyxelMSANIES-6000M設備3套 738,664元 8 DLINK-0000-00C設備1台 12,279元 9 POSS監控維修1套 28,350元 10 100P.0.5mmPVC室內電線電纜 61,000元 11 單模光纖跳接線(LC-SC)15米-24蕊 6,000元 12 拆除設備搬運 20,000元 13 10位搶修人員加班費 30,0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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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敦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揚資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