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710號
TPHM,111,聲,1710,2022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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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捷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7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捷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捷順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又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 51條規定定之。在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 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 下列各款 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第2 項、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 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 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 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 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 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 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 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乃係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 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採限制加重原則,授 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



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 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 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 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 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10 5年度台抗字第7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證券交易法、 銀行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其中編號1、2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分別於如附表「判決確定日 期」欄所載日期確定在案;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443頁)。又上開案件分 別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 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業經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亦有定刑聲請切結 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 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㈡、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編號1、2均為非法經 營證券業務罪,編號3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罪質相 同,犯罪手法亦相近,考量數罪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非難之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其所犯 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復斟酌受刑人書狀陳明為 家中獨子,尚需養育父母、幼子之生活情況,請求從輕裁量 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 之內、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宣告刑雖經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附表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 併處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至於受刑人雖指述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所載宣告 刑有誤(見本院卷第15頁),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載 之罪,業經本院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刑事判決判處如附表 編號2所載之刑確定,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事判決、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按,受刑人前開指述,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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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