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430號
TPHM,111,聲,1430,2022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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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3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祖君(原名林秀珠)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111年3月16日桃檢維辛110執沒328
3字第111902863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異 議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實際犯罪所得僅新臺幣(下同 )4,000元,原確定判決亦認定異議人獲利4,000元,檢察官 指揮執行卻扣款1萬9,000元,其執行命令已有不當,為此對 於檢察官沒收之執行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 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 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明異議人雖提出 「刑事抗告狀」,然其書狀明確記載:「對於沒收犯罪所得 金額提出抗告」等語,且於民國111年4月14日亦明確於本院 查詢單上亦勾選:「對於檢察官沒收之執行聲明異議」,此 有抗告人111年3月17日之書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秋股查詢 抗告意旨書、本院查詢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3、15 、19頁),是經探求異議人之真意,其應係針對檢察官依原 確定判決主文所為之沒收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揆諸前開說明 ,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為適法之處理,此 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 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 明文。惟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 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 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 3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再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 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 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 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 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 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 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 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 ,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 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 ,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 」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 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 範圍內亦有準用。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 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 及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退休金、勞工保險老年年 金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既與存入銀行之其餘收入同, 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屬對存款銀行請求 付款之權利無異,三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 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及退 休年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 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 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 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0 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檢察官對於具特殊原因或特殊 醫療需求等因素之受刑人,就該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及退 休年金等財產指揮執行沒收時,除需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 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 生活所需定額金錢外,仍應個別審酌有無再提高酌留生活需 求費用之必要。又依法務部矯正署所研議「在監(所)收容 人受清償債權執行須酌留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額度及標準」 意見,該署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 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 認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除應依法個別審酌部分收容人具特殊 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外,建議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 用金額為3000元(隔月不累計),此有該署107年6月4日法矯 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可參。  五、經查:
㈠、異議人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77



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6年,並諭知異議人所 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9,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案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 0年7月1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50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經本 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為諭知罪刑及沒 收犯罪所得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本院就 本件聲明異議自具有管轄權,洵屬無訛。
㈡、又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經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 園地檢署)依法辦理執行,該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16日以桃 檢維辛110執沒3283字第1119028636號函通知法務部○○○○○○○ ○○(下稱桃園女監),請桃園女監於酌留異議人每月在監生 活所需後,餘款匯送該署辦理沒收,直到扣繳至犯罪所得19 ,000元止等節,亦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執沒字第3 283號卷宗核閱無誤。觀諸上揭指揮執行沒收函文內容,業 已明白揭示監所依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時,應酌留受刑人每 月在監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額後,將餘款匯入該署專戶辦理。 又受刑人現於監所執行徒刑,日常膳宿均由監所提供,如有 醫療必要,亦由監獄提供必要之醫治,且執行檢察官已每月 保留3000元予受刑人作為生活費用之需,若有多餘部分始執 行扣繳,顯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無使 受刑人生活陷入困頓之虞,難謂有何違反公平合理原則、未 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或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 限度之情事,於法自無不合。
㈢、異議人雖主張:購入毒品成本為1萬5,000元,實際犯罪所得 僅為4,000元,卻沒收1萬9,000元云云。惟異議人既經原確 定判決認定其犯罪所得為1萬9,000元,並據此宣告沒收及追 徵其價額,則檢察官依據原確定判決主文內容而為前揭沒收 之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且觀諸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有關犯罪利得之沒收範圍,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 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異議人前開置辯,容有誤會,洵無足採。異議人以前詞指摘 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難認有據。
五、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依法執行沒收追徵,經核並無執行指 揮不當之情事。異議人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其聲明異 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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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