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11年度,373號
TPHM,111,毒抗,373,2022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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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37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立賢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483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其於民國110年11月5日18時許,在新北市鶯歌福德一 路附近某加油站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等情,且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與扣案物秤重照片1 張可稽。其經警所採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實驗室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 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尿 液類)可按。扣案之毒品1包,經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為憑,可認 抗告人確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抗告人於111 年2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經告以在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之程序與在醫療機構完 成評估與實施戒癮治療之程序,抗告人雖曾表明其有意願參 與戒癮治療,願意配合前往接受醫療機構之戒癮治療評估與 治療,並當庭填寫簽署緩起訴期間應遵守事項具結書及表明 已詳閱緩起訴處分抗告人應行注意事項內容,並同意充分配 合及遵守或履行指定命令時負前述相關責任之切結、緩起訴 附命戒癮治療多元處遇評估暨轉介通報單、毒品減害替代療 法參加同意書等書面,而其中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多元處遇 評估暨轉介通報單上注意事項已載明:請務必於14日內完成 持該轉介通知單向醫療機構林口長庚醫院報到並接受評估, 逾期將通報偵查檢察官不予緩起訴處分之旨,檢察事務官當 庭亦告知該意旨。嗣於逾14日後之111年3月16日14時30分, 經承辦檢察事務官電詢林口長庚醫院承辦人:抗告人有無前 往進行戒癮治療評估,經回覆:沒有等情,可認抗告人雖表 明願參與戒癮治療,惟其非但未能於期限內,配合至指定醫 療院所報到並接受評估,亦未主動以書面或其他方式與該署



承辦人員或指定之醫療院所聯繫,說明有何不能前往接受戒 癮治療評估之正當事由。就其是否適宜在監所外之醫療院所 從事戒癮治療之先行評估程序,即未能配合辦理,實難期待 抗告人能如期完成期間長達數個月至1年之戒癮治療療程。 綜上可認,對抗告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毒癮治療,以在監 所內執行之觀察、勒戒程序,較在監所外之醫療院所、戒毒 場所之戒癮治療療程為適當。本件經檢察官偵查後,參酌刑 法第57條所列與公共利益等事項及抗告人另故意犯他罪情事 ,認對於抗告人行觀察、勒戒程序,較完成附戒癮治程序為 適當,依職權裁量結果,認不宜以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未對抗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 察、勒戒,其裁量合乎事理,又不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 ,並無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裁量踰越、裁量濫用 或裁量怠惰之情,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前無施用毒品而受起訴或判刑之前科,亦無經檢察官 提公訴或判決有罪之刑事案件,復無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 監服刑、在監或在押等情形,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足認抗告人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 準」第2條第2項各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之情事。又抗告人已明示願意配合戒癮治療之相關措施, 檢察事務官於該次詢問時,口頭告知抗告人應於14日內持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所開立之轉介通報單至醫療機構林口長庚 醫院報到並接受評估,逾期將通報偵查檢察官不予緩起訴處 分之旨,抗告人答稱:我瞭解等語。
 ㈡惟抗告人於該次開庭時,因受檢察事務官告知「醫生看完了 打給我」,對於「若未於14日內完成看診,必須先行主動聯 繫並告知地檢署」之教示事項並不知悉,反而誤認為須待確 實看診完成後回報,因而尚未回報,決非聲請意旨所載「無 故未能於指定期限內前往醫療機構進行評估,亦未曾主動與 該署承辦人員聯繫相關事宜,態度消極,實難期待其日後能 配合完成長達數月或1年之戒癮治療」之情事。  ㈢抗告人於2月16日開庭後,確實電聯林口長庚醫院預約看診掛 號,然於電話中經院方告知「必須預約看診,無法現場掛號 」,且該院針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轉介案件之診次較少, 預約掛號排滿,必須等候看診,抗告人並於當次電話立即預 約看診時間;而抗告人雖知應盡速完成戒癮治療之相關評估 ,亦已完成預約,卻不知如預約等待日期較久,須立即主動 回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因而抗告人尚未回報,而欲待看 診評估完成後電聯回報檢察事務官。抗告人已預約並欲確實



回診之事實,如鈞院函詢或電詢林口長庚醫院,即可調閱預 約系統資料,並取得預約資訊證明抗告人確實已積極預約。 ㈣抗告人因工作關係,擔任物流大夜班職位,作息與一般公務 機關與醫療院所顛倒,抗告人並未接到來自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之聯繫消息,並非惡意不接受聯繫。
 ㈤抗告人確實預約掛號,於預約掛號確定時間後,已於4月6日 赴林口長庚醫院看診完畢,並且另預約下次回診時間,此有 該院開立之預約回診單可稽,更可證明抗告人確實非態度消 極、不願配合,日後如有任何戒癮治療之動向導致影響期日 期間,抗告人自必主動告知。
 ㈥抗告人現年35歳,擔任物流大夜班之工作,有正當職業。與 父母同住,雙親均已年邁且無職,而父親更受腎病所苦,抗 告人須扶養及照顧父母,其後均未再施用毒品,且針對檢察 事務官所安排之戒癮治療規畫有高度意願配合,若仍裁定抗 告人接受監禁式之觀察勒戒處分,實跳脫合義務性裁量,有 違比例原則,而屬於裁量濫用,原審未予查明,難昭折服。 原裁定未審酌上開情形,率然宣告觀察勒戒措施,實有不當 ,應予以撤銷等語。
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1條1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 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 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第20條第1項及第23 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 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 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故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於犯罪未發 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於治療 中經查獲,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 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可排除適用觀察、勒 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如無違反法定要件之情形, 法院即應進行實體認定而為裁定,此觀法院就檢察官起訴之 案件,如無應為程序裁判之情形,自應就實體予以審理,而 無從審酌檢察官何以不為緩起訴處分之餘地自明。再檢察官 選擇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或 對行為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均屬立法者給 予檢察官之職權,尚非得認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



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縱被告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 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 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 ,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 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 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 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 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既屬用以矯治、 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 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四、經查:
 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1月5日在新北 市鶯歌福德一路附近某加油站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1月6日凌晨3點50分許,為警在 桃園市○○區○○路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等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又抗告 人之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 毒品經檢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檢 體編號:110偵-1125;毒品檢體編號:D110偵-1125)、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110偵-1125)、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 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可稽(毒品檢體編號 :D110偵-1125),足認抗告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是抗告人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堪以認定。
 ㈡抗告意旨陳稱偵查庭時曾受檢察事務官告知「醫生看完了打 給我」,誤認為須待確實看診完成後回報,非無故未能於指 定期限內前往醫療機構進行評估,亦非惡意不接受聯繫、態 度消極云云,然查:
 ⒈本案抗告人於111年2月16日偵查到庭時,經檢察事務官詢問 是否願意自費至指定醫院接受醫療機構之戒癮治療評估乙事 ,於抗告人表示同意後,檢察事務官當庭命抗告人填寫簽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多元處遇評估暨轉 介通報單(上有載明請務必於14日內持本轉介通報單向醫療 機構報到並接受評估,逾期將通報各偵察檢察官繼續偵查不 予以緩起訴處分等語)等,並已說明若未於指定期限前往上 開醫療院所進行評估,將不再給予緩起訴處份之機會等語, 抗告人亦表示瞭解等情,有詢問筆錄、上開通報單、同意書



、具結書等件在卷可查,是抗告人對相關應遵守事項及若不 遵守將無法獲得緩起訴處分之情事均有所知悉,堪以認定。 ⒉抗告人係於111年3月25日始從網路預約111年4月6日之門診乙 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頁) ,抗告人辯稱於庭後已電聯林口長庚醫院預約看診掛號,然 因預約掛號排滿,必須等候看診,抗告人並於當次電話立即 預約看診時間云云,顯不可採。抗告人網路掛號之時間與檢 察署所指定之期限(111年2月16日開庭後之14日內)相距已 逾3週,抗告人明知應於期限內前往醫療機構進行評估,卻 未遵期前往,而於逾期3週後始預約掛號,且亦未主動與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聯繫請求延緩期限,檢察官因此依抗告人 之態度認難期待抗告人能如期完成期間長達數個月至1年之 戒癮治療療程,自非無據。況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 務官於上開111年3月16日之公務電話紀錄備註欄記載:「先 前已多次電聯抗告人手機,均無人接聽」,顯見檢察事務官 已以電話聯繫抗告人多次,而抗告人所留為行動電話號碼, 手機上自會有未接來電之顯示,抗告人稱因工作關係,作息 與一般公務機關顛倒,然於見到多通未接來電之顯示,本可 於其他時段加以回覆,卻均未置理,實難認抗告人有參加戒 癮治療療程之誠意。
 ㈢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抗告人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傳喚到庭,雖表示有參與戒癮治療之意願,然抗告人 未於指定期限內前往醫療機構進行評估,嗣經該署寬延至11 1年3月16日詢問林口長庚醫院,獲悉抗告人並無前往進行評 估,又聯繫抗告人未果,抗告人亦未曾主動回報相關事宜, 是檢察官綜合考量本案具體情形,依法向原審聲請裁定命抗 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依法行使其裁量權 所為之裁量,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 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反正當程序,亦 無違反比例原則或違法裁量之處。
 ㈣另法院無因抗告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業 如前述,是抗告意旨另以有正當工作、父母年邁無職,父親 受腎病所苦、抗告人須扶養及照顧雙親等情為由,亦非屬得 免予執行之因素,法院無從解免其依法應受之觀察、勒戒處 分。 
五、綜上,原裁定依上開卷證資料,以抗告人確有上開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而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請求 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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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