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3507號
TPHM,110,上訴,3507,2022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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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5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建國





指定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緝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393號、第1226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建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 毒品,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OPPO廠牌行 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對外聯絡工具,於附表所 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交易金額及交易過程,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勝曜戴珮竹陳群元等 人。嗣於109年2月25日8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前,為警拘提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周建國(下稱被告)及其 辯護人就此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4至175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 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見他字第9492號卷第409至415頁、偵字第6393號卷第17至 35頁、第137至139頁、第173至177頁、第193頁、第207至20 8頁,原審聲羈字第88號卷第25至29頁;原審訴緝卷第50頁 、第68至69頁、第101至105頁、第139頁、本院卷第180至18 3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郭勝曜戴珮竹陳群元於警詢 、偵查時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第9492號卷第157至167頁、 第219至221頁、第225至232頁、第257至259頁、第261至269 頁、第309至311頁),並有郭勝曜戴珮竹陳群元3人之 桃園地檢署鑑定許可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 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門號0000000000通訊 監察譯文、手機聯絡人資料、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蒐證 照片、GOOGLE地圖、陳群元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 人資料、陳群元周建國毒品交易譯文,郭勝曜周建國毒 品交易譯文內容、蒐證照片、GOOGLE地圖1份,戴珮竹與周 建國毒品交易內容譯文等在卷可稽(見他字第9492號卷第13 1頁、第191至203頁、第208頁、第211至215頁、第239頁、 第241頁、第243至246頁、第251至253頁、第276至280頁、 第283至290頁、第299至303頁、偵字第12260號卷第109至11 0頁),並有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憑。
㈡又被告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5給郭勝曜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每次賺1百至150元;販賣如附表編號6至7給 戴珮竹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每次賺2百多元,不到3百元 ;販賣給陳群元如附表編號8至11是1千元、附表編號12是1 千5百元、附表編號13是8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千元獲利 大約1百至150元,1千5百元獲利大約是2百元,8百元部分大 約也是1百元等語,據被告於原審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103 頁、第139頁),堪認被告確有藉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第2項法定刑由「無期徒刑或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17條第2項規定則由「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4條 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13罪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附表 編號1至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犯行,已如前述,皆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 「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 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倘僅具開始或移送偵 查之有嫌疑而已,即與本條項所指之「查獲」不侔。又所謂 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 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警 查獲犯行後,於警詢及原審訊問時供出毒品係向綽號「小黑 」之男子購得等情,固有被告之警詢及訊問筆錄可參(見偵 字第6393號卷第34頁、原審訴緝卷第69頁),惟經原審函詢 桃園地檢署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均未有因被 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6月3日桃檢俊水109偵6393字第1109055892號及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5月31日桃警刑大二字第110001 3169號函文在卷可查(見原審訴緝卷第79頁、第81頁);又 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指出「小黑」即吳文揚等語,經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係吳文 揚,經查吳員已因毒品案件入監服刑,故未有查獲吳員之情 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8月12日桃警刑 大二字第1100018887號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訴緝卷第109 頁);而吳文揚係於109年4月20日因毒品案件入桃園監獄服 刑,其於110年7月31日經檢察官起訴之毒品案件亦與被告無 關,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0年度偵字第6657、15684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 5頁、第155至163頁),是本件確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 品來源之事實,則被告尚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 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政府宣導並查緝甚嚴,被 告竟鋌而走險,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除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敗壞社會風氣外,更助長毒品流通, 易導致社會危險,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次數及所得等 犯罪情節,暨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打零工、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4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3「罪名、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含沒收);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 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 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 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10月;並說 明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為被告所有,係其與購毒者聯繫如附表編號1至13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宜,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原審訴緝卷第137頁),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 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 編號1至13之「交易金額」欄既屬被告因犯罪所獲財物,屬 犯罪所得,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罪刑及宣告刑」欄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1至13之「交 易金額」欄犯罪所得合計1萬5千3百元,均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其認事 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有供 出毒品來源,卻未獲檢警偵辦,吳文揚是被告之上游,有通 訊監察譯文可稽,是應認被告已供出上游,請求從輕量刑云 云。惟查:偵查機關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業 如前述;再按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 就如何量定被告犯行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情形,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 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自難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 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 ,或置原判決前開論述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金額 交易過程 罪名及宣告刑 1 郭勝曜 108年12月16日18時40分許於桃園市楊梅區南平路上之萊爾富超商附近 1,000元 周建國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勝曜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由周建國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以左列交易金額,將重量約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郭勝曜周建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郭勝曜 109年1月3日21時許於桃園市楊梅區南平路上之萊爾富超商附近 1,000元 周建國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勝曜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由周建國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以左列交易金額,將重量約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郭勝曜周建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郭勝曜 109年1月9日17時35分許於桃園市新屋交流道旁之統一超商 1,000元 周建國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勝曜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由周建國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以左列交易金額,將重量約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郭勝曜周建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郭勝曜 109年1月17日15時29分許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 1,000元 周建國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勝曜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由周建國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以左列交易金額,將重量約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郭勝曜周建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郭勝曜 109年1月22日18時52分許於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上之麥當勞 1,000元 周建國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勝曜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由周建國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以左列交易金額,將重量約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郭勝曜周建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戴珮竹 109年1月31日13時48分許於桃園市中壢區啟英高中後門之全家便利超商 2,000元 周建國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戴珮竹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由周建國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以左列交易金額,將重量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戴珮竹周建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戴珮竹 109年1月7日16時55分許於桃園市中壢區啟英高中後門之全家便利超商 2,000元 周建國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戴珮竹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由周建國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以左列交易金額,將重量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戴珮竹周建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陳群元 108年12月14日7 時27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某處 1,000元 周建國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群元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由周建國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以左列交易金額,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陳群元周建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陳群元 108年12月20日12時23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南亞技術學院附近 1,000元 周建國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群元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由周建國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以左列交易金額,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陳群元周建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陳群元 109年1月6日11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OK便利商店 1,000元 周建國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群元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由周建國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以左列交易金額,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陳群元周建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陳群元 109年1月22日12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000元 周建國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群元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由周建國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以左列交易金額,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陳群元周建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陳群元 109年1月26日19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500元 周建國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群元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由周建國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以左列交易金額,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陳群元周建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陳群元 109年2月7日14時30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老飯店旁之統一超商 800元 周建國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群元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由周建國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以左列交易金額,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陳群元周建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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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