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2768號
TPHM,110,上訴,2768,2022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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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7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瑋津 
          
          
選任辯護人 吳祚丞律師
      廖修譽律師
      鄒志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
第183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4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瑋津明知其雖曾與呂淑娟簽訂信託契約,惟並未依契約之 約定,交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予呂淑娟,竟基於教唆 偽證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先於民國105年12 月13日,以解除信託契約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呂淑 娟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嗣經該法院以105年度訴 字第5388號裁定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 95號審理,下稱不當得利民事事件),請求呂淑娟給付5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於該民事事件106年6月15日庭期前 某日,在新北市八里區某餐廳,教唆劉良佑及其女友簡麗卿 (其等涉犯偽證罪部分,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 定),就「張瑋津有無於98年11月24日,在位於臺北市北投 區光明路181號北投郵局內,交付500萬元予呂淑娟」為虛偽 不實之陳述,而以此欺罔方式,企圖使法院陷於錯誤,作出 有利於張瑋津之給付判決。而劉良佑簡麗卿受教唆後,即 在不當得利民事事件於106年6月15日上午10時許行言詞辯論 時,在原審法院民事第八法庭內,就與該民事事件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上揭事項,經審判長於訊問前命劉良佑簡麗卿具 結後,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虛偽陳述。惟該民事事件經原審 審理後,於106年10月26日駁回張瑋津之訴,張瑋津不服提 起上訴,復經本院民事庭認劉良佑簡麗卿所為如附表所示 之陳述係屬不實,再於107年5月30日以106年度上字第1622 號判決駁回張瑋津之上訴而告確定,張瑋津之詐欺犯行始未 能得逞。
二、案經呂淑娟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瑋津及辯護人,就 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均 表示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8頁),且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 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5年12月13日向法院起訴請求告訴人給 付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於不當得利民事事件審理中 向法院聲請劉良佑簡麗卿到庭作證,嗣劉良佑簡麗卿於 該民事事件106年6月15日行言詞辯論時為如附表所示之陳述 等事實,惟否認有教唆偽證及訴訟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沒 有教唆劉良佑簡麗卿,我也不需要詐欺,我的確有在98年 11月24日下午領款後拿現金500萬元給告訴人,給了錢後告 訴人當場簽信託契約;我只是基於當初對我好朋友曹士剛的 承諾,為照顧曹士剛女兒曹舒榆的成長,曹士剛過世後,我 調閱了他的遺產清冊,我不知道他跟我借了那麼多款項,沒 想到他的財務是這樣的一個情況,所以我將曹士剛的房子賣 掉,我拿了500萬元,我認為告訴人是曹舒榆的媽媽,告訴 人應該會按照我請律師所寫的信託契約內容去執行,但是她 並沒有,讓我很失望,我做了好事,我還被告,希望幫我還 原真相,不可以讓告訴人混淆真相云云。經查:(一)偽證部分:
1.被告以曾與告訴人簽訂信託契約,嗣被告以解除信託契約為 由,於105年12月13日起訴請求告訴人返還500萬元不當得利 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於該民事事件審理中聲請劉良佑、簡麗



卿到庭作證,劉良佑簡麗卿於該民事事件106年6月15日行 言詞辯論時,經審判長於訊問前命劉良佑簡麗卿各別具結 後,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陳述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 審供述在卷(見他字卷第246頁,偵卷第93、95、135頁,原 審訴字卷一第246頁,原審訴字卷二第36頁),並經劉良佑簡麗卿於偵訊時供述及原審證述屬實(見他字卷第190、1 91頁,偵卷第89、103、105、113、115頁,原審訴字卷二第 175、191頁),且有信託契約、民事起訴狀、民事聲請調查 證據狀、民事事件106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結文等 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4至40頁,106年訴字第495號卷第 146、147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雖曾與告訴人簽訂信託契約,惟被告並未依該信託契約 之約定,交付500萬元予告訴人,則據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 證述:98年11月24日,我並未前往北投郵局,我也不認識劉 良佑、簡麗卿,更未曾收受被告交付之500萬元現金等語綦 詳(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08至220頁,本院卷第422、424、42 5頁)。且查:
 ⑴被告於不當得利民事事件提出民事補充理由狀㈠敘明:我於98 年11月24日「上午」與簡麗卿劉良佑一起自北投住處,步 行前往北投區光明路上郵局,由家中以運動型背包裝入現金 300萬元,再由郵局提領200萬元後,將500萬元現金當場一 併交給告訴人,並與之簽署信託契約等語(見106年訴字第4 95號卷第175頁),並就其等3人抵達上開郵局之時間,一再 強調為同日早上11時之前等情(同上卷第202頁之民事補充 理由狀㈡);又於該民事事件第二審審理中提出民事準備書 狀載稱:「...查上訴人(即被告張瑋津,下同)於98年11 月24日上午提領200萬元現金之來源...於當天上午在臺北市 北投區光明路上之郵局,交付現金500萬元予被上訴人(即 呂淑娟,下同)...則依前開證人簡麗卿劉良佑之證詞, 並與上訴人98年11月24日從郭彥廷之郵局帳戶領取200萬元 現金之紀錄相互對照,即可證明上訴人於98年11月24日上午 確有在北投區光明路上之郵局將500萬元現金交付被上訴人. ..足證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24日當天上午確有現身於台北市 北投區光明路上之郵局,與上訴人會面,並簽署系爭信託契 約及收受信託財產...」(見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622號卷第 102、103、110、111頁)。是依被告於不當得利民事事件所 稱係於98年11月24日「上午」將500萬元現金交付告訴人, 其中200萬元係當天上午在北投郵局自其子郭彥廷之郵局帳 戶提領,連同自己攜帶之300萬元現金,在北投郵局當場交 付共500萬元予告訴人等情。然經本院民事庭函詢中華郵政



公司有關八里郵局存簿帳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儲戶 郭彥廷(下稱郭彥廷帳戶)自98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0日 止之交易明細及98年11月24日有無提領200萬元現金等事, 中華郵政公司三重郵局於107年3月22日重營字第1071800130 號函覆略以:該帳戶於98年11月24日確有提領200萬元現金 ,交易時間為14時59分59秒,提領地點為北投郵局等語;另 依該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該帳戶於前一日結存金額為33860 元,及被告於該民事事件提出自己向中華郵政公司函查,經 該公司107年4月23日儲字第1070079000號函覆稱跨行匯款交 易時間13時51分24秒為匯入該帳戶之進帳時間,入帳後方可 提領帳戶內款項等情,有前揭郵局、中華郵政公司回函及檢 附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283、285、629頁) 。可知上開郭彥廷郵局帳戶於98年11月24日13時51分24秒跨 行匯入5161973元後,始有結存金額5195833元,並得於14時 59分59秒現金提款200萬元。是以,上開郭彥廷郵局帳戶於9 8年11月24日上午僅有結存金額33860元,被告顯無可能於當 日「上午」即能從上開郭彥廷之郵局帳戶提領200萬元現金 。嗣被告於偵訊及原審翻異前詞,改稱:我於98年11月24日 從家中帶了300萬元現金,並於當天「下午」從郵局領出來2 00萬元,「下午」約告訴人去北投郵局見面,200萬元現金 是當告訴人的面在北投郵局領的,我當場把錢交給她,她拿 了錢才簽信託契約云云(見偵卷第135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 45頁),與被告於不當得利民事事件先前迭稱係98年11月24 日「上午」自其子郭彥廷之郵局帳戶提領現金200萬元,連 同先前放於家中之現金300萬元,在北投郵局交予告訴人共5 00萬元現金云云,相互扞格,則被告供述其於98年11月24日 有交付500萬元予告訴人云云,已有疑問。
 ⑵被告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北簡字第15035號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本票事件),在102年3月28日 提出答辯狀載稱「...被告與原告確於98年11月6日就曹士剛 與被告自96年6月30日之後的金錢借貸進行會算,嗣兩造於 同年月24日於北投三水樂(應係「山水樂」之誤)會館洽談 為照顧原告(即呂淑娟)之女,由被告(即張瑋津)交付50 0萬元予原告之信託契約,因被告記憶有誤而有混淆,而於1 02年1月28日民事答辯狀第四點誤植時間,特予更正」(見 原審訴字卷二第429頁);又於上開本票事件第二審程序提 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狀亦載稱「...嗣兩造於同年月24日 於北投山水樂會館洽談為照顧上訴人(即呂淑娟)之女曹舒 榆,由被上訴人(即被告)交付500萬元予上訴人之信託合 約...,因被上訴人記憶有誤而有混淆,被上訴人業已於原



審更正...」(見106年度訴字第495號卷第161頁);復於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更一字第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即另案101年度北簡字第232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之第二審)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狀亦稱「...嗣兩 造於同年月24日再於北投山水樂會館洽談為照顧被上訴人( 即呂淑娟)之女曹舒榆,由參加人(即被告)交付500萬元 予被上訴人之信託合約,因參加人記憶有誤而有混淆...」 (見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622號卷第267頁),顯見被告於上 開本票事件中,均主張其於98年11月24日簽訂信託契約及交 付500萬元之地點,均在「北投山水樂會館」,與被告上述 請求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民事事件之陳述及本案偵訊、原審 供述在北投郵局交付500萬元與告訴人等情,均不相合,顯 見被告就簽訂信託契約及交付500萬元之地點,陳述前後歧 異,互有矛盾,則被告辯稱:其於98年11月24日「下午」, 在北投郵局交付500萬元予告訴人,並簽訂信託契約云云, 已難採信。
 ⑶至被告雖於原審辯稱:洪貴叁律師只負責98年11月6日我與告 訴人在北投山水樂會館會算,我並沒有委任洪貴叁他們事務 所處理我500萬元信託給告訴人的案件,我曾經發現他們事 務所律師把98年11月6日會算日期,寫成同年月24日,他搞 混了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7頁),然觀之被告於前揭本 票事件之第一審中所提出之書狀,第1份具狀日為102年1月1 8日之民事答辯狀(書狀上並未有律師或訴訟代理人之記載 ),其上表示「...原告呂淑娟於98年11月24日與被告張瑋 津於北投三水樂(應係「山水樂」之誤)會館,就曹士剛生 前與張瑋津間一切往來資金明細逐筆核帳會算...」(見原 審訴字卷二第419至421頁),第2份民事答辯狀具狀日為102 年3月28日,此時已委任洪貴叁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為上 揭「係於98年11月24日,在山水樂會館交付500萬元,並更 正第1 份書狀內容」之表示(見原審訴字卷二第429頁)。 兩相比較,本票事件之第1份民事答辯狀僅提及被告曾與告 訴人在北投山水樂會館核帳會算,而未言及現金之給付,然 第2份民事答辯狀已就交付現金之時間、地點及數額為清楚 之記載,衡情若非該民事事件之當事人即被告確有向訴訟代 理人為如此之陳述,實難想像具有律師資格之訴訟代理人, 會自行憑空想像並捏造事實後,將之具體載明於書狀上。況 證人洪貴叁於原審亦具結證述:我所出具之書狀中之內容, 均係依當事人之陳述而整理,不致未經當事人之同意即擅自 代為更正書狀內容等語綦詳(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1、13、14 至19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尚難為其有利之



認定。
 ⑷被告就所稱交付告訴人500萬元中300萬元資金來源部分,於 上開不當得利民事事件審理時主張其先前自所保管呂琬馨帳 戶(按:告訴人提供其妹呂琬馨之金融機構帳戶)及郭彥廷 上開郵局帳戶提領云云(見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622號卷第1 03頁),然觀之被告提出之領現紀錄及存摺影本(見同上卷 第135至159頁),係自98年7月2日至同年11月18日,金額5 萬元至90萬5000元不等,且依被告供述其與告訴人簽訂信託 契約之日期為98年11月24日,衡以一般常情,被告何以可能 於其所稱簽訂信託契約前之5個月即就該信託契約約定之信 託款項陸續提款放至家中預做準備,被告此部分所述有違常 情。又參以被告於不當得利民事事件之起訴狀敘明「…因原 告(即被告)出售該屋(即臺北市○○路000巷00號房屋), 與呂淑娟出售予郭彥廷時一來一往之價錢有較大之差價,原 告為完成予曹士剛生前之承諾,隨即與呂淑娟訂定信託契約 ,以現金交付其中五百萬元予呂淑娟做為信託契約之用…」 等旨(見他字卷第19頁之民事起訴狀),是被告於該民事事 件主張該500萬元款項係因出售臺北市○○路000巷00號房屋後 有較大價差,故從獲取價金中提取500萬元做為其所稱交付 予告訴人之款項,且被告於原審亦供稱:後來我在賣房子的 時候,感覺上是因為曹士剛的保佑,所以順利賣出2000萬元 ,所以我拿其中500萬元要來做信託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 第245頁);然參諸該不當得利民事事件卷附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2508號卷第11 至18頁),簽約日期為98年10月22日,而收受簽約款200萬 元、備證款200萬元之日期均為98年11月2日等情,應認被告 所稱之300萬元款項部分,其來源自是98年11月2日以後,亦 與被告於不當得利民事事件審理時主張其先前自所保管呂琬 馨帳戶及郭彥廷上開郵局帳戶提領云云相悖,顯見被告所陳 其所稱300萬元資金來源取得時間前後不一,其所述之真實 性顯有疑義。況若被告所述於98年11月24日交付告訴人現金 500萬元乙節屬實,被告於98年11月24日身懷鉅款300萬元, 由家中前往北投郵局,又在該郵局提領200萬元,共交付500 萬元現金予告訴人後,告訴人再將500萬元現金全數攜回新 竹,以500萬元現金之體積及重量,是否可由告訴人一人輕 易攜帶,為何不用匯款或依信託契約內容開立新帳戶存放, 均有可疑,且未見被告提及有何護鈔或相關防護措施,則被 告辯稱:其於98年11月24日,攜帶300萬元現金,由家中前 往北投郵局,並在該郵局提領200萬元,共交付500萬元現金 予告訴人云云,顯與一般鉅款交付常情有違,而難以採信。



 ⑸被告就簽訂信託契約、交付500萬元之地點及其所稱300萬元 資金來源取得時間等項,陳述前後歧異,互有矛盾,業見前 述,另參以被告不爭執為其於98年10月30日寄發予告訴人之 電子郵件記載「…當初我是以同是女人的同理心。盡全力協 助妳,最主要是士剛死後的請託。總認為要將妳顧好,孩子 才會好…,但我錯了!或許妳利用了我這點,說盡了許多謊 言…依妳目前的處世做風,我已經可以看到,在不久的將來 妳會人財兩失,妳昨日的作風,真讓我心寒,妳已不具資格 在擁有我的協助…」(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495號卷第165頁 );於98年10月31日再以電子郵件寄送告訴人表示「…現今 既然妳有家人及知友在協助妳,為求事情不複雜。我會在背 後祝福及支持…張瑋津98年10月31日…」(見同上卷第166頁 ),是以被告一再向告訴人表示因告訴人已有家人及朋友之 協助,其會轉為背後之祝福及支持,縱被告所述曹士剛曾有 對被告請託在其過世後照顧告訴人及女兒曹舒榆乙節屬實, 但在98年10月30日寄發該電子郵件時,明確表示告訴人已無 資格再接受其協助,實難想像被告何以於不久後之98年11月 24日會交付500萬元現金予告訴人。另被告所不爭執其於98 年11月24日上午8時18分許寄送電子郵件予曹士剛在世新大 學之同學好友Andy,並將副本寄送告訴人,被告在郵件內表 示「…我將士剛當成是朋友,是我的悲哀!今後跟士剛有任 何關聯的人、事、物。我都不想再有任何接觸,他是真的不 厚道,對於淑娟我只有祝福,因為未來的日子,需要靠她自 己去面對,該做的重點我都已做了,我不是超人,也不能再 是土地公…98.11.24…」等語(見同上卷第163至164頁),則 被告於98年11月24日當天上午8時18分許尚以電子郵件副本 寄送告訴人,表明對告訴人只有祝福,未來要靠告訴人自己 去面對,其不願當土地公等語,亦難想像被告於當日稍晚仍 願意交付500萬元現金予告訴人。況被告於99年7月30日所發 給告訴人之簡訊,尚有提及為確保曹舒榆權益,會將法拍後 之剩餘款委由陳世英律師辦理贈與曹舒榆之信託事宜等旨( 見同上卷第100頁),倘被告於98年11月24日確有交付500萬 元現金予告訴人作為信託款項,然該信託金額高達500萬元 ,被告於不當得利民事事件及本案偵訊、原審均供稱已交付 500萬元予告訴人作為信託之財產,則被告為何於99年7月30 日再向告訴人提及會將法拍剩餘款項交予陳世英律師辦理贈 與曹舒榆之信託事宜,而二度提供款項為曹舒榆辦理信託之 情事。是被告辯稱其於98年11月24日交付500萬元現金予告 訴人云云,與上開簡訊所示被告自己於98年11月24日前二度 向告訴人表示不願再協助告訴人及該日後被告向告訴人表示



會將法拍剩餘款項交予陳世英律師辦理贈與曹舒榆之信託等 情,互有矛盾,被告上開所辯,洵難採信。
⑹綜上各情,被告就所稱交付告訴人500萬元之時間、地點及其 中300萬元之資金來源等,前後陳述不一,其供述顯難採信 ,又被告於98年10月30日、31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告訴人,表 示告訴人已無資格再接受其協助,並於98年11月24日上午8 時許尚以電子郵件副本寄送告訴人,表明對告訴人只有祝福 ,未來要靠告訴人自己去面對,其不願當土地公等語,顯見 至98年11月24日時,雙方關係已不睦,被告應無可能會於98 年11月24日交付500萬元現金予告訴人,且倘被告於98年11 月24日交付信託款項500萬元予告訴人,豈會於99年7月30日 以電子郵件向告訴人提及會將法拍剩餘款項交予陳世英律師 辦理贈與曹舒榆之信託事宜,而二度提供款項為曹舒榆辦理 信託之理,俱與常情有違,業如前述,復依劉良佑簡麗卿 於偵訊時供述未見聞被告於98年11月24日提領200萬元及交 付共500萬元予告訴人之事實(理由詳後述),俱徵告訴人 證述被告並未於98年11月24日或其他日期,交付500萬元予 告訴人等語,堪信屬實,被告辯稱其於98年11月24日「下午 」,在北投郵局領款後共交付500萬元信金給告訴人云云, 有違常情,且與客觀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⑺劉良佑簡麗卿並未親自見聞被告張瑋津於98年11月24日在 北投郵局,交付500萬元予呂淑娟之情,仍於106年6月15日 ,在民事事件言詞辯論,訊問前具結後,分別為如附表所示 之不實內容(詳細內容見民事案件之106年6月15日言詞辯論 筆錄,該案之影印卷宗第129頁至第145頁),業據劉良佑簡麗卿於偵訊時供述明確:
 ①劉良佑於108年1月3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你認識 曹士剛?)不認識。因為張瑋津請我去作證,作證内容是多 年前有跟他一起去,她叫我開庭時要幫她圓謊,我說不可能 ,他請許欽堯的建商打電話給我,要我欠他的錢還給他,可 是我還是拒絕他」、「(你於士林地院作證的内容是否記得 ?)時間很久我忘了,我只記得我幫她作證去領錢。我有跟 她去領錢,但講的時間不對,他說是好多年前,但我只認識 他2、3年」、「(你有遇到曹士剛的太太?)我都不認識」 、「(所以你在士院的陳述,是虛偽的意思?)是」、「( 你應該這樣會有偽證的處罰?)我知道是不對的,怎麼判就 怎麼判」、「(所以你知道法官當時是問約十年前的提領事 情?)我知道。我沒有遇到曹士剛的太太」、「(為何簡麗 卿也有作證?)因為張瑋津一直拜託簡麗卿,我有親眼看到 ,地點是在八里的餐廳,我跟簡麗卿說,我還欠張瑋津60萬



元 ,就一起去作證」、「(張瑋津後來有給你錢?)我之 前有欠張瑋津60萬元,他說60萬元就不用還」、「(這對簡 麗卿有何好處?)沒有。簡麗卿是為了救我」、「(你完全 沒有見過曹士剛太太?)是。只有開庭那天有看到」等語( 見他字卷第189、190頁);簡麗卿於同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供 稱:「(剛剛劉良佑說他在士林地院的陳述是不實的陳述, 你的部分也是不實的陳述?)劉良佑張瑋津有債務,張瑋 津來找劉良佑,找我與劉良佑去八里吃飯,要我們幫他這個 忙,說他很可憐被人騙,請求我、劉良佑幫他」、「(你知 道法官問是十年前提領的事?)張瑋津有打一張草稿,叫我 、劉良佑依裡面的内容講」、「(你知道你在法官前講不實 的陳述會有偽證?)我不知道」、「(你有具結?)我忘記 了。後來張瑋津有打電話來,我就不接電話」、「(事實上 你沒有與張瑋津去提領錢?)沒有。是張瑋津叫我們幫他」 等語,簡麗卿劉良佑並就本件偽證犯行均供稱:「我認罪 」等語(見他字卷第190、191頁)。
 ②劉良佑於108年7月11日偵訊供稱:「張瑋津人很好,她要幫 助小孩將信託的錢拿回來照顧小孩,我想也不是壞事,然後 才做這些不適當的證詞。因為張瑋津要我們講說有看到張瑋 津去北投領錢,領了之後張瑋津就將錢交給對方,他說對方 是曹士剛的太太」、「(那你們剛才為何說開庭的時候講的 內容是真的?究竟是真是假?)不是真的」、「(有無意見 ?)我們知道我們不對」等語;簡麗卿於同日偵訊亦供稱: 「依照前一次偵査庭所講的,我們之前在法院講的不實在」 、「(你們對於你們的行為涉嫌偽證,有何意見?)當初張 瑋津跟我們說他將這筆錢借給曹士剛老婆去信託,但是因為 曹士剛他老婆後來在外面有男朋友,張瑋津擔心這筆要扶養 小孩的費用被他拿走,所以我們想說是要幫助拿回這筆錢扶 養小孩,我想說也只是幫助他,張瑋津也說不會有事情,我 怎麼知道會變成這樣」、「(有無意見?)我們當初只是想 說要幫忙小孩拿回這筆錢,我也不知道我現在被搞到這樣, 張瑋津還是一直跟我講沒事沒事,我真的很無奈」、「(法 官問你們問題前不是會告知你們不能作偽證嗎?)因為張瑋 津跟我們說照著稿這樣講就沒有問題」等語(見偵字卷第89 頁至91頁)。
 ③劉良佑於108年9月10日偵訊供稱:「(你們上次開庭說有給1 份張瑋津寫的草稿給事務官?)他有打字,內容很多,寫說 他之前整個案情的經過,有幾張連在一起是用打字的,裡面 有協議書」、「(108年7月1日來本署開庭,開庭的時候有 看到一個叫馮蓮生的人嗎?)我們只有看到張瑋津,他就叫



我們照他說的話講就不會有事,但是我們不敢,決定要照實 講」等語;簡麗卿於同日偵訊供稱:「(為何你們的律師會 提出張瑋津呂淑娟的信託契約?)她拿這張給我們看,證 明事實是這樣我們才會願意幫她這個忙」等語(見偵字卷第 103頁至第105頁)。
 ④劉良佑於108年10月8日偵訊供稱:「(傳票上寫的備註是否 有看到,你們有無提出張瑋津所寫的草稿?)只有1份初稿 ,我記得當初有給律師,但是我們跟律師通電話,律師說沒 有。當初真的是因為他給我們看信託的合約,契約上面有張 瑋津的簽名,所以我們才會相信這是真的,才會相信張瑋津 是出於善意,確實有信託500萬給對方的小孩,所以才會答 應幫忙」、「(你們兩位知道張瑋津有交付500萬給呂淑娟 這件事嗎?)當初她叫我們說她領錢給對方那個女生,我有 載她去,然後我老婆有跟在他旁邊,只有這樣子」、「(張 瑋津說你們兩位有陪她去領錢?)98年我們也還不認識他。 」等語;簡麗卿於同日偵訊供稱:「(傳票上寫的備註是否 有看到,你們有無提出張瑋津所寫的草稿?)整個過程都是 張瑋津跟我們講的,信託的契約也是張瑋津拿給我們看的, 跟我們說她是好心要幫助對方的小孩,我們信以為真,要不 然我們也完全不認識對方」、「(你們兩位知道張瑋津有交 付500萬給呂淑娟這件事嗎?)是她跟我們講的,我們沒有 在場也不知道」、「(張瑋津領500萬跟交500萬這件事你們 都不知道?)我們都沒有在現場,是他要我們這樣講,她說 這樣子他才有辦法拿回那筆錢去照顧那個小孩」、「(你們 兩位有跟張瑋津去過北投郵局嗎?)沒有,都是張瑋津叫我 們照他的編劇去走。我也有問她這樣會不會有事情,她也都 跟我們說我們不會有事」、「(張瑋津說你們兩位有陪她去 領錢?)沒有,這是他的劇本,他叫我們照她說的去講」等 語(見偵字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⑤劉良佑於108年11月6日偵訊供稱:「(你當天在偵查庭外面 看到張瑋津有沒有講什麼話?)我們在偵查庭外的走廊,遇 到張瑋津,他過來跟我講話,說開庭的話就照之前去幫她開 庭的內容講,我說我不要,我說我之前都已經跟檢察官講清 楚了。之前第一次開庭我沒有遇到張瑋津,所以開庭檢察官 一問我全照實講了,第二次開庭在外面遇到張瑋津,他要我 照之前幫他作證的內容講,我說我不要,我不要再囉嗦了」 等語;簡麗卿於同日偵訊供稱:「她之前拜託我們幫他,我 們確實偽證我們承認,我們問她我們只是幫她,她當初拜託 我們幫他,並說不會有事,怎麼搞到我們被告偽證。她說她 跟曹士剛老婆有信託合約,她拿給我們看,因為我們也不認



識他,我也不知道張瑋津有領錢這件事,都是他跟我們講的 故事,要我們配合她去演,他叫我們幫他這個忙,我們當初 也是純粹好心,因為她說當時確實有這筆錢給對方,這樣他 可以把錢討回來,去幫助小孩,她說我們幫他不會有事,怎 麼知道搞成這樣」等語(見偵卷第129頁至第133頁)。 ⑥稽之劉良佑簡麗卿上揭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之供述,已 就其等實際上並未在場見聞,係因見被告所交付之信託契約 ,認被告應有交付500萬元現金予告訴人,始同意受被告之 拜託,在不當得利民事事件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如附表所示 內容之陳述之緣由為詳實陳述。又劉良佑於109年4月14日原 審準備程序亦供述:「張瑋津到底有沒有交錢給呂淑娟我不 清楚,我沒有在場,所以我在法院講的是不實在的。那是因 為張瑋津有拿給合約給我們看,說確實有這件事,拜託我們 幫忙,我才答應,我願意承認偽證,我們當天也沒有去郵局 」等語;簡麗卿於同日原審準備程序供述:「過程同劉良佑 所述,我也承認偽證」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216頁);其2 人復於109年6月2日原審準備程序均供述:「我承認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我願意認罪」、「(問:是否理解承認犯 罪是對於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均無意見?)瞭解」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一第82頁),足認劉良佑簡麗卿於偵查中之 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及本意,且2人所述互核相符,否則其2 人不會於原審準備程序仍供承於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為不實 之陳述,並與其等先前偵查中為相同之陳述內容。   ⑦依劉良佑於偵訊供稱:因為被告一直拜託簡麗卿,我有親眼 看到,地點是在八里的餐廳,我跟簡麗卿說,我還欠張瑋津 60萬元,就一起去作證,我之前有欠被告60萬元,她說60萬 元就不用還,簡麗卿為了救我等語;及簡麗卿於同日偵訊亦 供稱:劉良佑與被告有債務,被告找我與劉良佑去八里吃飯 ,要我們幫她這個忙,說她很可憐,被人騙,請求我、劉良 佑幫她等語(見他字卷第190頁),復於原審證稱:劉良佑 有向被告借60萬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84頁),且被 告於原審亦供承我向劉良佑催討欠款找不人等語(見原審訴 字卷二第224頁),佐以被告曾簽發發票日106年4月24日、 受款人劉良佑、付款人大眾商業銀行新生分行、面額30萬元 之支票1紙,經劉良佑臨櫃提示兌現等情,有元大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09年8月21日元作服字第10900363 89號函及支票影本在卷為憑(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09至313頁 ),堪認上開不當得利民事事件106年6月15日庭期前劉良佑 有向被告借款之事實;復依證人謝曜焜於原審證述:劉良佑簡麗卿他們是認罪,他們說確實是張瑋津要他們作偽證,



所以我才根據他們提供資料還有在庭上陳述,以及他們跟我 討論的資料,我才寫了這份答辯狀,他字2937卷第238頁答 辯狀是我所撰寫,我是根據劉良佑簡麗卿他們的陳述寫的 ,寫完之後我有用LINE傳給他們看,確認他們說沒有問題之 後,我才遞出去;偵查庭開庭結束後,我有再詢問劉良佑簡麗卿,他們講到的案情,如我之前答辯狀所陳述,因為劉 良佑欠張瑋津60萬元,然後張瑋津要他們幫她作證,我遞交 給地檢署的答辯狀,其中存證信函及信託契約,劉良佑告訴 我就是因為張瑋津提供上開資料給她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 第85、90、93頁),是劉良佑確有向謝曜焜律師陳述其因積 欠被告60萬元,被告有提出她與告訴人間之信託契約等資料 ,才與簡麗卿接受被告之唆使而於作證時為不實陳述等情, 足徵劉良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係因積欠張瑋津60萬 元,她說60萬元就不用還,簡麗卿為了救我而去作證等語, 堪信屬實。是劉良佑簡麗卿因受被告之請託,並以免除劉 良佑積欠之60萬元債務為由,而於不當得利民事事件法院行 言詞辯論時為不實陳述,足證劉良佑簡麗卿有於該民事事 件言詞辯論作證時為不實陳述之犯罪動機。另依被告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及原審供稱:劉良佑簡麗卿是我提供給律師的 ;106年6月15日開庭前,我有跟簡麗卿聯絡,並告訴他曹士 剛、告訴人的情形,簡麗卿剛好知道有信託的情形,所以他 說來幫我做證,我也沒有說不用,我問律師,律師說如果他 要來作證也無妨等語(見他字卷第246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 46頁),及劉良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因為被告一直 拜託簡麗卿,我有親眼看到,地點是在八里的餐廳等語,簡 麗卿於同日詢問時亦供稱:劉良佑與被告有債務,被告找我 與劉良佑去八里吃飯,要我們幫她這個忙,說她很可憐,被 人騙,請求我、劉良佑幫她等語(見他字卷第190頁),並 於原審證稱:106年6月15日去民事庭作證是被告找我去的等 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75頁),足認被告確於不當得利民 事事件106年6月15日言詞辯論前某日,在新北市八里區某餐 廳或電話中,教唆劉良佑簡麗卿於該民事事件106年6月15 日言詞辯論時為如附表所示不實之證述,堪以認定。  3.對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之論駁:
⑴依被告所提前揭信託契約第2條固約定「…甲方(即被告)為 使已故之友人曹士剛之女曹舒榆能健全之成長,無庸擔憂日 後成長期間所需之費用,茲將現金500萬元信託交付乙方( 即告訴人,下同),由乙方依本契約之意旨,及約定條款, 為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及處分。」(見他字卷第14頁),惟 信託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信託財產應以乙方簽立本契約後



,另於銀行開立新帳戶作為本契約之信託財產保管之專戶。 」、第4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簽訂成立後,自信託財產完成 交付予乙方日起生效。」可認上開信託契約第2條之約定僅 在說明被告將信託款項交付告訴人之信託目的,並非記載被 告已將該信託契約所指款項500萬元交付告訴人之事實,否 則無庸於該信託契約另約定簽訂後由告訴人設立新的銀行帳 戶保管被告所交付之500萬元款項及信託財產完成交付告訴 人後始生效之事,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供承告訴人並未辦 理信託帳戶(見他字卷第248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45、246 頁),故無從僅以信託契約第2條之記載,即可推認被告已 交付500萬元予告訴人。又依被告於原審供述:我和告訴人 簽訂信託契約,當時約定是我請告訴人找律師辦理信託財產 專戶給孩子曹舒榆,我那時只有一個重點,就是這500萬元 要孩子到18歲才能動這筆錢,在此之前告訴人如何運用這筆 錢,要跟我報告,曹舒榆18歲之後,這筆錢就由他自己使用 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45頁),足認被告係以曹舒榆滿1 8歲後始能使用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500萬元,然被告所稱98 年11月24日簽訂信託契約時,曹舒榆剛滿11歲,有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111年3月30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110009369號函附曹 舒榆之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18頁),告訴人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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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