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2540號
TPHM,110,上訴,2540,2022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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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5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華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6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073號、109年
度偵字第1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二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明華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宜蘭縣智障者權益促進會106年2月23日蘭智字第106022301號函之電子紀錄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明華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林區理處士級人員暫行管理要點」所任用,自民 國89年9月16日起擔任該局羅東林區理處(下稱羅東林管 處)技術士,並於101年4月6日起至103年9月14日止,辦理 羅東林管處所轄南澳、冬山、太平山、礁溪、臺北等5個工 作站之年度清潔招標作業,負責訂定各該標案招標文件、招 標、開標、審標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羅東林管處轄下南澳及冬山工 作站位於原住民地區,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規定 ,應由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茲因羅東林管 處「102~103年度南澳工作站環境清潔維護工作」及「102~1 03年度冬山工作站環境清潔維護工作」標案之原承攬人羅○ 月於102年7月13日因意外死亡,上開標案因此終止需重新招 標,吳明華獲悉後,明知本身不具原住民身分,竟為標得前 述羅東林管處發包且應由具有原住民身分者優先議價之採購 案,徵得具有原住民身分之楊○哲(即羅○月之配偶,於106 年9月25日死亡)同意後,以吳明華之父親吳○郎位於宜蘭縣 ○○鎮○○路00號之住所登記為華新企業社營業地址,由楊○哲



擔任名義負責人,由吳明華於102年7月26日向宜蘭縣政府辦 理商業登記,於同年月30日經核准設立,俾得以華新企業社 名義參與投標。嗣吳明華於102年8月22日簽辦「102~103年 度南澳工作站環境清潔維護工作」及「102~103年度冬山工 作站環境清潔維護工作」2件採購案之重新招標,經核准於1 02年8月30日辦理開標作業,而吳明華明知其負責簽辦上開2 件標案,為政府採購法所稱之承辦採購人員,同時亦為華新 企業社之實質負責人,如華新企業社參與投標,其執行職務 時,將直接或間接使其本人(即華新企業社)獲取私人利益 ,顯然具有利益衝突,應依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機 關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二親等以 內親屬,或共同生活家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之規定自行 迴避,不得參與採購,若不予迴避而決標於華新企業社時, 即有同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所示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 令行為情形,而應撤銷決標或終止契約、解除契約,且依同 法第87條第3項亦不得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詎吳明華為使華新企業社承攬上開標案,基於 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自己(即華新企業社) 不法利益及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違反前揭 法律規定,仍擔任上開2件標案之承辦人員,隱匿其為華新 企業社實際負責人之事,同時委託不知情之康○豐以華新企 業社負責人楊○哲代理人之名義攜帶吳明華交付之投標文件 前往羅東林管處參與投標上開2件標案;嗣「102~103年度冬 山站工作站環境清潔維護工作」、「102~103年度南澳工作 站環境清潔維護工作」標案分別於102年8月30日10時30分許 、11時許開標時,不知情之開標主持人温○綸因此陷於錯誤 以為華新企業社符合投標廠商資格,得以與其他原住民廠商 進行比價,因華新企業社投標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524,160元、665,280元,均低於另一家廠商,而誤為華新企 業社得標之表示,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影響政府採購 程序之公平性。嗣羅東林管處於同日與華新企業社簽訂上開 2件標案之契約書,履約期間均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3年12 月31日止,並按月將上開標案之契約價金32,760元、41,580 元匯至吳明華所管領華新企業社所有臺灣銀行羅東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哲之臺灣銀行帳戶)內,吳 明華再以楊○哲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提領各該契約款 項,或轉存至其個人之臺灣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內,共計1,189,440元 (即每月41,580元+32,760元,共計16個月),經扣除勞務 工資、清潔工具及稅捐等必要成本共1,103,040元,獲得86,



400元之不法利益。
二、羅東林管處於103年11、12月間辦理「104年度南澳工作站辦 公廳清潔維護工作」、「104年度太平山工作站辦公廳清潔 維護工作」、「104年度冬山工作站辦公廳清潔維護工作」 等3件標案之採購案時,吳明華雖非上開3件標案之承辦採購 人員,惟明知其非原住民而不具有優先議價資格,為使其實 質經營之華新企業社順利得標,竟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結果之個別犯意,隱匿楊○哲華新企業社名義負責人 ,而吳明華華新企業社實際負責人而不具原住民族工作權 保障法之身分,分別委託不知情之陳○貞陳○蘭,於附表所 示之開標時間,前往羅東林管處,以華新企業社負責人楊○ 哲代理人之名義投標上開3件標案,致不知情之開標主持人 俞○煌、林○委因此陷於錯誤,以為華新企業社符合投標廠商 資格,因上開3件標案開標時僅有華新企業社1家廠商到場投 標,分別經議價或因低於底價(詳附表所示),而分別宣布 華新企業社為得標廠商之表示,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影響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性,分別取得不法所得53,396元、 11,920元、29,078元(計算方式詳後述之)。三、吳明華於102年8月間在羅東林管處之「羅東林業文化園區」 負責清潔督導業務時,未經羅東林管處之同意,擅自在該文 化園區內之竹林車站廣場旁廁所、南側停車場公廁裝設投幣 式面紙販賣機。嗣羅東林管處發現吳明華上述違規情形,於 106年2月2日要求吳明華將該面紙販賣機拆除。詎吳明華為 使羅東林管處能同意安裝面紙販賣機,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犯意,未經社團法人宜蘭縣智障者權益促進會(下稱 宜蘭縣智障者權益促進會)之同意或授權,於106年2月間某 日以電腦設備製作宜蘭縣智障者權益促進會106年2月23日蘭 智字第106022301號函之電子紀錄之準私文書,於該函文中 虛偽記載面紙販賣機係羅東林管處前主任同意設置,且吳明 華有將販售面紙所得送至宜蘭縣智障者權益促進會,請羅東 林管處同意繼續安裝面紙販賣機等內容,旋即將該電磁紀錄 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至宜蘭縣政府民意信箱○○○○○案件編號 :00000000號),而向宜蘭縣政府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宜 蘭縣智障者權益促進會。
四、案經法務部廉政署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定有明文。
一、證人林○委於廉詢之證述,屬上訴人即被告吳明華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一第138頁),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 3得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證人林○委於廉詢之 證述,即不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38頁、卷二第10至15頁),迄本 案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 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前揭 非供述證據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被告犯行之認定具 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二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圖利及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結果犯行、如事實欄二所示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犯行,辯稱:楊○哲的太太羅○月原先承攬羅東林管處的工 作,後來羅○月因意外死亡,楊○哲問伊可否由他繼承來工作 ,因主計說不行繼承,要重新開標,且不能由自然人來參與 標案,伊就建議楊○哲成立華新企業社,經楊○哲同意後,由 伊備妥相關資料去宜蘭縣政府設立登記,因為楊○哲不懂法 令,而且住在大同鄉馬崙山上,交通不便,伊本業曾為代書 ,伊基於朋友關係幫忙楊○哲處理華新企業社的一些事情, 但伊並不是華新企業社的實際負責人;事實欄一所示2件標 案伊係承辦人,工作內容是負責編列預算,交予處長林○貞 核定底價,底價由處長留存保密,再上網公告招標,由楊○ 哲本人於截標日前親赴林管處遞件投標,開標前一日,楊○ 哲表示工作跑不開,伊就拜託友人康○豐代理楊○哲當日前往



林管處辦公室大樓查看開標結果,伊之工作係於同日上午10 點半及11點先後在投標室審查投標單位所附文件是否齊全符 合,符合後交由温○綸主任主持開標並開啟底價封宣布決標 ,伊事先不知底價,亦不知有無其他廠商是否會來參與投標 ,楊○哲係依法投標而合法得標,伊並無施用任何不法詐術 使華新企業社得標獲取不法利益;得標後楊○哲延續其妻作 法,聘僱謝潘○蘭在冬山工作站、蔡○妹在南澳工作站,並於 16個月履約期內完成所有工作;謝潘○蘭薪資由楊○哲固定於 每月5日之前匯給,伊從未介入,蔡○妹因婆婆在羅東聖母醫 院住院,常要求先預支半個月薪水,楊○哲因經常在山區工 作,遂拜託伊代交付給蔡○妹薪資;楊○哲曾擔任村長,為競 選欠很多人債務,有住在羅東原住民及平地人,楊○哲會來 林務局辦公室找伊,同去臺灣銀行羅東分行銀行刷存摺領款 ,當場將部分現金交給伊,轉存入伊自己臺灣銀行羅東分行 薪資帳戶,以俟蔡○妹及債權人來時領取交付,後來楊○哲嫌 麻煩,就自留提款卡,而將存摺、印章寄放在被告處;楊○ 哲確為真正企業社負責人,楊○哲於106年9月25日死亡,本 案係107年始偵辦;事實欄二部分是楊○哲拜託伊找人去開標 ,後來伊找陳○貞陳○蘭去投標,伊只是基於朋友關係幫忙 楊○哲楊○哲拜託伊代勞填標單,伊依其意思載入各項資料 ,交楊○哲林務局櫃臺投遞標單,楊○哲復拜託伊找人去看 開標結果,被告遂分別委託陳○貞去看「南澳」開標案,陳○ 蘭去看「冬山」、「太平山」開標案,因「南澳」楊○哲投 標之標價高於底價,在現場陳○貞打電話問伊如何處理,伊 打電話找楊○哲,因在山上沒訊號收不到無法聯絡,伊只好 代為決定,叫陳○貞減價2次,但仍高於底價,工作人員告知 底價為34萬9千元,問是否仍要承攬,伊對陳○貞表示同意好 了,故而得標,事後轉知楊○哲楊○哲並無意見;太平山標 案因山區交通非常不便,且得標價僅17萬多元,楊○哲願給 原任之清潔工薪資過低,原清潔工不願續做,楊○哲找不到 人手,伊代詢親友,伊母親對此工作機會,表示願意去做, 由伊父親開車載去,兩人因此在太平山工作1年,伊母親薪 資由楊○哲於銀行領款時將現金交付伊,伊存入自己帳戶, 俟回老家時,由妻交給父親收取;楊○哲104年度3標案所領 工程款項有13次是與伊同時赴台銀羅東分行提領,將部分款 項給伊,伊則先存入自己帳戶,以備替其支付給楊○哲之債 權人、被告母親、蔡○妹薪資;至於冬山站除草工作,非在 謝潘○蘭工作範圍,係楊○哲僱請張紘志假日去修剪,被告僅 有第1次因張紘志不知地方,駕車載其去找地方,相片內所 拍工作之人洵非被告;105年楊○哲仍要標3個原住民地區標



案,但全部沒有標到,被告就將所保管存摺、印鑑交還;10 6年亦沒有標到;楊○哲收到全部5標案為207萬2,932元,至1 05年1月止,提領出183萬3,174元,其中僅交付被告116萬7, 574元,由被告代交付蔡○妹、被告之母及楊○哲之債權人, 若楊○哲係人頭,不可能需付如此高之費用達90餘萬元,若 全歸伊所有,伊每次去銀行將領取之同額轉入自己帳戶內即 可,豈有楊○哲每筆領出,僅給伊部分款項情形,林務局之 收入為楊○哲所自行支配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 局各林區理處士級人員暫行管理要點」所任用,自89年9月1 6日起擔任羅東林管處技術士,並自101年4月6日起至103年9月 14日止,辦理羅東林管處所轄南澳、冬山、太平山、礁溪、臺 北等5個工作站之年度清潔招標作業,負責訂定各該標案招標 文件、招標、開標、審標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之事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見他字卷四第43頁反面),核與證人温○綸即原羅東林管處秘 書室專員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一年一次的辦公廳舍及羅東管 理處有5個轄管工作站的清潔維護招標案是由被告負責,審標 工作也是被告負責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6073號卷第78頁) 相符,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士級人員 任免、調動通知書影本1紙(見他字卷一第6頁反面)、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政風室108年10月22日羅範 室字第1081280201號函暨所附被告99年至101年之年終考核表 影本3份(見廉政署證據資料卷一第176頁、第182頁反面、第1 83頁)等在卷可證,上開事實堪可先予認定。㈡又羅東林管處「102~103年度南澳工作站環境清潔維護工作」及 「102~103年度冬山工作站環境清潔維護工作」標案之原承攬 人羅○月(即楊○哲之配偶)於102年7月13日因意外死亡,上開 標案因此終止需重新招標,被告為負責該2件標案之承辦人員 ,於102年8月22日簽辦上開2件採購案,因南澳及冬山工作站 位於原住民地區,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規定,應由 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故該2件標案經簽准應 先由原住民廠商所投之標進行審標、決標,並訂於102年8月30 日辦理開標作業。嗣「102~103年度冬山站工作站環境清潔維 護工作」、「102~103年度南澳工作站環境清潔維護工作」2件 標案分別於102年8月30日10時30分許、11時許,在羅東林管處 開標時,因華新企業社投標之金額分別為524,160元、665,280 元,均低於另一家廠商,而由華新企業社得標,羅東林管處於 同日與華新企業社簽訂上開2件標案之契約書,履約期間均自1 02年9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否認



,並有被告於102年8月22日簽辦之簽呈、「102~103年度南澳 工作站辦公廳清潔維護工作」招標文件、公告、開標/決標紀 錄、開標簽到紀錄、投標資格證件審查紀錄、決標公告、勞務 契約書(見廉政署「102~103年度南澳工作站辦公廳環境維護 工作」卷證資料卷第16頁正反面、第22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 第37至40頁、第50頁反面至第52頁、第57至68頁)、被告於10 2年8月22日簽辦之簽呈、「102~103年度冬山工作站辦公廳清 潔維護工作」招標文件、公告、開標/決標紀錄、開標簽到紀 錄、投標資格證件審查紀錄、決標公告、勞務契約書(見廉政 署「102~103年度冬山工作站辦公廳環境維護工作」卷證資料 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第25至38頁、第42至45頁、第55頁反 面至第57頁、第59至69頁)等在卷可稽。復經證人林○委即羅 東林管處秘書室技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102年8月 22日是否承辦102~103年度南澳工作站辦公廳清潔維護工作及1 02~103年度冬山工作站辦公廳清潔維護工作這兩件辦公廳環境 清潔工作採購案?)是」、「(兩個採購案是否同時在102年8 月30日辦理開標作業?)是。開標是一個案子一個案子開標, 依決標公告記載為準。102年8月30日上午10時30分是冬山工作 站先開標,決標時間看決標紀錄,102年8月30日上午11時是南 澳工作站開標,決標時間也是看決標紀錄。不是一起開標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212、213頁)明確,可見上開2件標案,係 在同一日開標,但開標的時間不同,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㈢另羅東林管處於103年11、12月間辦理「104年度南澳工作站辦 公廳清潔維護工作」、「104年度太平山工作站辦公廳清潔維 護工作」、「104年度冬山工作站辦公廳清潔維護工作」等3件 標案之採購案,因南澳、太平山、冬山工作站位於原住民地區 ,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規定,應由原住民個人、機 構、法人或團體承包。故該3件標案經簽准應先由原住民廠商 所投之標進行審標、決標。被告分別委託陳○貞陳○蘭,於附 表所示之開標時間,以華新企業社負責人楊○哲委託代理之名 義前往羅東林管處出席代理開標,授權範圍為全權代理華新企 業社參加開標、行使減價或比減價及相關事宜,因上開3件標 案開標時均僅有華新企業社1家廠商到場投標,分別經議價或 因低於底價(詳附表所示)而分別得標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 認,核與證人陳○貞陳○蘭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大致相符(見 他字卷三第72至74頁、第123至125頁反面),並有上開3件標 案之勞務契約書、開標決標紀錄、委託出席代理開標使用印章 授權書、決標公告等附卷可稽(見廉政署「104年度南澳工作 站辦公廳環境維護工作」卷證資料卷第34至39頁、第21頁、第 22頁反面、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104年度太平山工作站辦



公廳環境維護工作」卷證資料卷第53至58頁、第41頁、第45頁 反面、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104年度冬山工作站辦公廳環 境維護工作」卷證資料卷第91至107頁、第77頁、第83頁反面 、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復經證人林○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羅東林管處轄下的南澳、太平山、冬山標案,是否需要 有原住民的身分才能投標?)是的,原住民族工作保障法第11 條規定採購金額100萬元以下的採購金額,由原住民優先議價 。超過100萬元就依照一般的採購程序辦理」、「(犯罪事實 二部分,103年11、12月被告是否為「104年度南澳、冬山、太 平山工作站辦公廳清潔維護工作」招標之承辦人員?)不是, 當時已經換別人承辦」、「(當年度冬山、太平山、南澳清潔 維護工作開標負責人是俞○煌?)是」、「(當年度這三個地 區的環境清潔工作是華新企業社得標?)是」等語(見原審卷 第212頁至第214頁)明確,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㈣楊○哲具有泰雅族之山地原住民身分,有楊○哲之戶籍謄本影本1 份(見廉政署「102~103年度冬山工作站辦公廳環境維護工作 」卷證資料卷第48頁反面)在卷可佐。華新企業社係於102年7 月26日由楊○哲委託被告向宜蘭縣政府申請商業登記,登記負 責人為楊○哲,登記地址在被告之父親吳○郎所有位於宜蘭縣○○ 鎮○○路00號之住處,嗣經宜蘭縣政府於102年7月30日核准設立 等情,有商業登記抄本、宜蘭縣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委託書 、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宜 蘭縣政府函稿影本各1份(見他字卷一第17至24頁)在卷可憑 ,嗣華新企業社於105年10月31日、106年2月3日向宜蘭縣政府 申請營業項目變更,亦係由被告代為申請辦理等情,有該申請 書、委託書、商業登記抄本、宜蘭縣政府函稿影本(見他字卷 一第25至34頁)附卷可證。而關於上開房屋租賃契約係何人製 作,簽約之過程及有無實際在登記地址營業,被告於廉政署廉 政官詢問時供稱:契約書是伊製作的,「楊○哲」章是楊○哲將 印章交給伊,授權伊代為蓋印,伊父親「吳○郎」章,也是授 權伊幫他代蓋,因為要辦理華新企業社登記使用,所以才簽訂 租賃契約,但楊○哲並沒有支付租金給伊父親,華新企業社之 實際營業地址係在伊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7樓住家,因為 實際上都是伊在處理華新企業社的事情等語(見他字卷四第50 頁正反面),上開租賃契約之內容已與實際情形不符,且有關 華新企業社設立、變更登記等事項,均係由被告代為辦理,被 告為任職羅東林管處之公務員,竟多次受楊○哲委託向宜蘭縣 政府辦理華新企業社之登記、變更等事項,並將華新企業社之 營業地址登記在其父親之住處,實際營業地址則在被告之住家 ,由此可見早自華新企業社創立之時即係被告一手主導、安排



,並由被告在伊住處實際處理華新企業社事務。㈤再觀以羅東林管處就上開「102~103年度南澳工作站環境清潔維 護工作」、「102~103年度冬山站工作站環境清潔維護工作」 標案分別訂於102年8月30日10時30分許、11時許開標,華新企 業社當時委託康○豐為代理人代理出席開標,授權範圍為全權 處理有關開標與議價之一切事宜,此有委託代理出席開標授權 書2份在卷可憑(見廉政署「102~103年度南澳工作站辦公廳環 境維護工作」卷證資料卷第40頁反面、廉政署「102~103年度 冬山工作站辦公廳環境維護工作」卷證資料卷第46頁),而據 證人康○豐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係被告叫伊去投標,被告在 當天把投標文件及印章交給伊,文件都寫好,伊沒有見過楊○ 哲,被告說是他的朋友要投標的,伊跟被告說要見文件上的人 ,但被告說不用,被告說若得標可以讓伊去工作,伊知道被告 是在林場工作,投標當時被告有在現場進進出出等語(見他字 卷三第105、106頁),從證人康○豐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係 以若得到標案證人康○豐可以獲得該標案工作之利益,請證人 康○豐代理楊○哲前往出席開標,若被告非華新企業社之實際負 責人而實際掌控華新企業社之經營,何以其有權代表華新企業 社決定讓何人可以獲得工作。至於被告於廉政署廉政官詢問時 雖先辯稱:伊忘記找康○豐參加投標是楊○哲找的還是伊找的, 華新企業社投標資料是楊○哲請伊幫忙製作,楊○哲有將其身分 證影本,公司大小章交給伊,楊○哲自己決定投標金額,伊再 根據楊○哲說的投標金額打好文件,然後和楊○哲相約在外面比 較大的馬路上見面,伊把投標文件當面交給楊○哲云云(見他 字卷四第49頁),然證人康○豐既已證稱不認識、也沒見過楊○ 哲,證人康○豐自不可能從楊○哲處取得投標資料,益證被告之 前揭辯解與事證不符,自難採信。嗣被告於廉政署廉政官詢問 時始坦承:華新企業社大、小章都是伊在保管,因為後續還要 作為履約請款使用,上開2件標案是伊找康○豐來投標,授權書 及華新企業社大、小章是伊交給康○豐的等語(見108年度偵字 第6073號卷第12頁),益證有關上開2件標案之投標及後續履 約請款等事宜,均係由被告處理無誤。被告於本院辯稱係由楊 ○哲自己投標、康○豐只是察看投標結果云云,顯非可採。㈥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標案,依證人陳○貞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被告是伊妹婿,伊知道被告有在用華新企業社這個公司,被告 叫伊去林管處幫他去投標,投標的金額是被告叫伊寫,伊沒有 見過楊○哲,伊在投標現場時,被告給的數字比現場高,伊就 跟被告說他給伊的數字不對,工作人員說價錢太高,工作人員 跟伊講一個數字就是底價,當時沒有其他家去投標,被告就說 那就用以底價等語(見他字卷三第72、73頁),可知關於該標



案之投標金額係被告指示證人陳○貞填寫,證人陳○貞於開標現 場時,因投標金額高於底價,當時只有華新企業社1家廠商前 往投標,證人陳○貞打電話請示被告後,同意以底價議價得標 ,被告對於應以多少的價格投標顯然具有最終決定權,若其僅 係幫忙楊○哲代為投標而已,自不可能連投標金額也可以決定 。另就附表編號2、3所示標案,據證人陳○蘭於檢察官偵訊時 證稱:被告是伊姐夫,被告說他朋友沒有空,請伊幫忙投標, 被告有交給伊投標公司的印章,文件是先寫好的,第1次是投 標當天,被告將投標文件交給伊,第2次是被告說他朋友已經 將文件放在被告家的信箱,伊就自己過去拿,投標完後,就將 印章交給被告,被告一開始有問伊要不要去幫忙打掃,因為被 告說老闆缺人,但伊後來沒有答應等語(見他字卷三第123至1 25頁),若被告僅係幫忙朋友投標而已,自不可能還詢問證人 陳○蘭要不要去幫忙打掃。被告於本院雖改稱係楊○哲自行去林 務局櫃臺投遞標單,復拜託被告找人去看開標結果,其始分別 委託陳○貞去看「南澳」開標案陳○蘭去看「冬山」、「太平 山」開標案云云,非但與證人上開證述不符,亦與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伊有找伊太太的姊妹陳○貞陳○蘭投標;伊打好文件 先交給楊○哲楊○哲找不到人才又交給伊云云(見他字卷四第 109頁)顯然不符,其於本院翻異前詞否認係由陳○貞陳○蘭投 標,顯非可採。
㈦又華新企業社獲得上開「102~103年度南澳工作站環境清潔維護 工作」、「102~103年度冬山站工作站環境清潔維護工作」標 案後,羅東林管處按月將上開標案之契約價金32,760元、41,5 80元匯至楊○哲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內,被告再以該帳戶之存 摺、印章提領現金或轉存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內等事實,有 付款憑單、取款憑條、無摺存入憑條(見他字卷四第100至107 頁)等影本在卷可稽,並經被告於廉政署廉政官詢問時供稱: 楊○哲自臺銀羅東分行提領現金之取款傳票皆係伊書寫,楊○哲 將印章、存摺交給伊,由伊填寫提款單領款;伊從楊○哲臺銀 羅東分行提領現金的頻率不一定,也沒有固定每個月都會去提 領;104年11月10日伊拿著楊○哲交給伊保管的存摺及印章,到 臺灣銀行提領現金45,000元並存到伊的帳戶中;104年12月11 日伊先從楊○哲帳戶中提領59,000元的現金,其中53,000元存 入伊的帳戶中,剩下的6,000元伊當天也是償還給楊○哲的債權 人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6073號卷第12頁反面至第14頁), 堪信屬實。被告雖辯稱:楊○哲會請伊幫忙轉帳給伊不認識的 人,楊○哲會給伊帳號,因彼此信任,伊就幫他轉帳至其指定 的帳戶,履約完成後,楊○哲會從大同鄉馬崙山上開車下來找 伊,一起去臺灣銀行羅東分行,由伊填寫相關傳票表單後提領



現金,再存入伊個人的臺灣銀行帳戶內,楊○哲當下沒有交待 這筆錢要如何處理,之後楊○哲如果有要轉帳給誰,就會交待 伊去轉帳,或將提領現金給楊○哲的債權人云云,然觀以我國 各公、民營銀行之分行眾多,山上亦有郵局或便利商店,而大 部分的便利商店也都設有自動櫃員機,若楊○哲有轉帳或提款 之需要,都可在山上的郵局或便利商店利用自動櫃員機完成, 何須特地開車從山上下來到羅東和被告一起去臺灣銀行提領現 金或轉帳。又被告與楊○哲僅為一般朋友關係,被告具有公務 員身分,本身亦須正常上班,卻每月不厭其煩地陪同楊○哲至 銀行提款或幫忙轉帳給不認識之人,甚至還聽從楊○哲的指示 ,從自己在臺灣銀行帳戶提領現金給楊○哲之債權人,被告上 開舉措顯有違一般社會常情,況被告迄今均未能提出其究竟幫 楊○哲給付現金給何人之證明,堪認楊○哲之臺灣銀行帳戶應係 由被告管領使用無訛。被告雖以前詞辯稱楊○哲均係與伊同時 赴臺銀羅東分行提領現金,若全歸被告所有,被告每次去銀行 將領取之同額轉入自己帳戶內即可,豈有楊○哲每筆領出,僅 給被告部分款項情形,林務局之收入均為楊○哲所自行支配使 用、不可能給這麼多人頭費云云,然被告於廉政官詢問時係供 稱:楊○哲把存摺跟印章交給伊,叫伊幫他處理債務支付給債 權人;104年12月11日伊先從楊○哲帳戶中提領59,000元的現金 ,其中53,000元存入伊的帳戶中,剩下的6,000元伊當天也是 償還給楊○哲的債權人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6073號卷第12頁 反面至第14頁),是被告於廉政官詢問時已坦承其有自行自楊 ○哲帳戶提領現金之情,復坦承提領所得縱僅部分款項存入伊 帳戶,其餘現金款項亦係由伊取得管領,被告上開所辯,核與 上開被告供述及卷附付款憑單、取款憑條、無摺存入憑條等客 觀事證不符,並非可採。
㈧另依證人蔡○妹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從92年開始到現在,中 間沒有中斷過,只有在南澳工作站幫忙打掃,每個月5日給薪 水,有時付現金,有時是匯款,在楊○哲標到那年,伊要借錢 ,伊看合約書上有楊○哲的電話,就打給楊○哲,他叫我直接打 給姓吳的人,伊是叫他吳老闆,伊要預支薪水,都是打給吳老 闆,後來被告調到南澳工作,才知道吳老闆就是被告,伊幾乎 每月都會預支薪水,都是和被告約在羅東車站拿現金,伊都是 和被告聯絡,伊一開始以為被告是清潔公司的老闆,等到被告 調到南澳工作站時,才知道被告是工作站的人等語(見他字卷 三第88、8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薪水好像才17, 000還18,000元,合約書上有電話號碼,伊撥那個電話說要預 支薪水,楊○哲就給伊另外一個電話,伊就打那支電話,就是 被告的;伊打電話說伊是南澳站的清潔工,伊想借支,楊○哲



就給伊電話,他說你要錢打這支電話就好,就這樣而已,所以 之後伊要拿錢全部都是跟被告拿;伊都半個月借支1次,有時 是1萬元、有時是7千元,伊都打電話給被告,跟被告都是在羅 東火車站碰面拿錢,伊拿錢後就直接走了,伊就是每個月每個 月這樣借支,例如10號的話,還沒到30號伊就先借一半,到30 號跟5號間伊再全部領,只有1年伊婆婆住院生病時伊才有這樣 借支,其他的都是有人匯款進伊帳戶;伊於偵訊所述內容實在 ;給伊錢的就是老闆,見面打電話伊就叫「老闆」,被告也沒 講話,他就笑笑的,給伊錢伊就走了;預借薪水的數額都是在 電話中就跟被告講說要預借多少錢,第2次預借薪水之後,被 告沒有跟伊說「你又要借薪水了,我要問一下楊○哲或你老闆 」,就直接在電話中說「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5、368至 372、376、378頁)。從證人蔡○妹之上開證述可知,證人蔡○ 妹打電話給楊○哲要借錢時,楊○哲叫證人蔡○妹打給被告,證 人蔡○妹並稱被告為老闆,每月均會致電被告預支薪水,並認 為被告就是清潔公司的老闆,被告於電話中即直接決定是否預 借及預借數額,並迭與證人蔡○妹相約在羅東車站以現金方式 交付蔡○妹當次預支之薪水。另證人謝潘○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從98年開始都在冬山工作站工作,有看過被告,沒有看過 楊○哲楊○哲沒有跟伊聯絡過,伊聽工作站的人跟伊說楊○哲 得標的,102年至104年伊的薪水都是用匯款的,伊不知道誰匯 的,一定是老闆匯給伊的,伊想說大概是楊先生匯的錢,因為 工作站的人跟伊講得標的是姓楊的,伊才會這樣回答,老闆真 正是誰伊不知道,伊在冬山工作站只是掃掃廁所、掃掃地而已 ,其他沒有伊的事;伊廉詢所述「我只知道在冬山站打掃是有 標案的,每年標到的廠商可能不一樣,但不管標到的廠商是誰 ,工作站的人都會來問我要不要繼續做,我如果說繼續做就繼 續做,至於每一次得標的廠商、老闆是誰我沒有看過,我都是 聽工作站的人指揮」實在;伊不認識楊○哲楊○哲沒有用電話 跟伊聯絡過;伊的郵局帳戶是提供給工作站主辦的人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54至359頁),佐以被告於廉政官詢問時坦承華新 企業社承攬羅東林管處之標案,由原廠商下之清潔人員繼續擔 任,這些清潔人員的薪資,係由伊以現金用郵局無摺存款方式 匯至清潔人員的郵局帳戶等情(見他字卷四第50頁),足證華 新企業社關於發放薪水給員工均係由被告在處理,被告不但親 自填寫華新企業社關於上開2件標案之招標文件、請他人代為 投標、管理華新企業社銀行帳戶等事宜,連支付員工薪水亦由 被告親自給付,反而均未見楊○哲有實際出面處理之情形,則 被告辯稱:伊僅係幫楊○哲處理華新企業社之相關事務,沒有 領取任何報酬,並非華新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云云,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㈨又證人林○委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有一次在冬山工作站環境清 潔請款的照片中,有看到被告帶一個人除草及修剪綠籬的工作 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並有被告在104年7月間在冬山工 作站從事除草及修剪綠籬的工作照片影本(見他字卷二第24頁 反面、第25頁)在卷可稽,被告之辯護人雖稱該照片都是黑白 的,無法確認是否為被告,然證人林○委亦證稱:伊跟被告同 事十幾年,被告的身材還有背影非常清楚,還有旁邊工人伊也 認識,伊有問工人張○紘,他也承認那個人是被告等語(見原 審卷第210頁),可見證人林○委應不會誤認照片中之人確係被 告,被告於廉政官詢問時亦供稱:(經查,你曾於104年7月帶 工人張○紘至冬山工作站除草及執行綠籬修剪業務,且特地利 用假日履約避免機關同仁認出,有無此事?)我確實有帶張○紘 去冬山工作站除草及執行綠籬修剪,因為楊○哲找不到工人, 所以楊○哲來拜託我幫忙執行,而且因為我平日要上班,只有 假日才能去冬山工作站執行契約項目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6 073號卷第15頁反面),由此益證被告有實際參與冬山工作站 標案後續履約之事項,而為華新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無訛。㈩證人吳○郎即被告之父於偵訊時證稱:伊的住處有給華新企業社 登記為公司住址,伊有幫華新企業社工作,104年間伊和太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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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