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10年度,237號
TPHM,110,上更一,237,2022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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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紹萍



選任辯護人 沈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7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368號、
第23781號、106年度毒偵字第5018號、第5020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洪紹萍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洪紹萍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洪紹萍知悉海洛因係經政府公告,並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仍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洪紹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 以黃鈺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為聯絡工具,與吳弦斈鄭高毓聯繫後,於附表編號1、2、 4所示時間、地點,以各編號所示交易方式,販賣海洛因予 吳弦斈鄭高毓,並收取價金以營利。
 ㈡洪紹萍黃鈺筌(所涉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意圖營利 ,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6月10日,先由黃鈺筌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黃泓誌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達成買 賣毒品海洛因之合意,洪紹萍復於翌(11)日,以黃鈺筌前 揭行動電話與黃泓誌聯繫會面,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5樓,由洪紹萍交付海洛因1包予黃泓誌,另由黃鈺筌收取 黃泓誌交付之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以營利(詳細交 易時間、地點及方式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
二、嗣經警於106年7月10日1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4樓黃鈺筌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行動電話2支(各含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循線查獲上情 。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原審判決被告洪紹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4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被告僅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4罪 )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據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 。從而,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4罪)部分,其餘部分均已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具備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151至15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證據 均具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紹萍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106年度偵字第23781號卷〈下稱偵23781卷 〉卷一第97頁、卷二第230至231頁、原審卷二第267頁、卷三 第36頁、本院卷第237頁),核與同案被告黃鈺筌於原審審 理中(原審卷三第30至36頁)、證人即購毒者吳弦斈黃泓 誌於警詢及偵查、鄭高毓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之證述相符 (偵23781卷二第17至24頁、第37至46頁、第53至59頁、第6 1至62頁、第207至209頁、第237至239頁、第245至247頁、 原審卷一第442至450頁),並有黃鈺筌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吳弦斈所持用之00000000 00號、黃泓誌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鄭高毓所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聲監字第1801號、106年度聲監字第500號、第683號、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622號、第749號、第753號、第902號、第90 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偵2378 1卷二第3至15頁、第49至51頁、第65至67頁、第127至148頁 、第26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3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搜字第1496號 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偵23781卷二第25頁、第47頁 、第63頁、卷一第129至139頁)。且按毒品價格昂貴,非法 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刑責甚重,非可公然為之,若非有 營利意圖,自無甘冒被判處重刑鋌而走險之理。又其價格, 輒因供需之狀況、貨源之問題、交往之深淺及風險之評估等 因素,而有差異,並非固定。另販賣者於分裝時,亦可因純 度之調配、分量之增減,得從價差、量差或純度以謀取利潤 。故除行為人坦承其買、賣之差價,或扣得販入、賣出之帳 冊可資比對外,不能因其未吐實,致無法精確計出差額,即 否定其有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吳弦斈黃泓誌、鄭高毓均非至親 或情誼深厚之好友,茍無任何利益可圖,實無甘冒風險,將 其取得本屬不易之毒品,以原所購得之代價轉售,而未賺取 差價利益之理,足認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均係基於營利之意 圖。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綜合罪刑全部之結果 (包括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而為比較;就比較之結果,需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 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 號、27年上字第26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 1月15日修正,於109年7月15日施行,茲比較如下: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刑度,已提高罰金刑上限,故 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 ,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更為嚴苛 ,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據上,綜合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為有 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 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4罪)。被告於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持 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且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 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明知黃鈺筌黃泓誌間約定交 易海洛因,並由被告以黃鈺筌之行動電話與黃泓誌聯繫見面 並交付海洛因1包予黃泓誌,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構成要件 之行為,應為正犯,被告前曾辯稱其應論以幫助犯,尚非可 採。故被告與黃鈺筌就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 第318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 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 訴字第10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 執行,於101年12月1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年7月1



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均屬累犯,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係關於戕害 身心並危害社會治安之毒品案件,其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 ,再犯本案罪質更重之販賣毒品案件,顯見被告對前開已執 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較重,又依被告犯罪情 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 輕規定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餘均加重其刑。
㈥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於警詢時供陳:106年6月8日通話譯文是伊和吳玄斈的對話,當時交易毒品海洛因,伊幫忙他拿,價格2,000元的海洛因,伊有將海洛因交給吳玄斈,他說錢會跟黃鈺筌說等語(偵23781卷一第97頁),另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於警詢中坦認交付海洛因予吳玄斈(偵23781卷一第97頁),並於偵查中陳稱:106年6月19日通話譯文是伊和吳玄斈的對話,他有跟伊說錢要跟黃鈺筌算等語(偵23781卷二第231頁),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於偵查中陳稱:(問:黃泓誌證述前一天有把錢給黃鈺筌,你於106年6月11日接聽電話後,有交1小包海洛因給黃泓誌?)伊不確定那天有沒有把毒品給黃泓誌,但伊確定上個月(即106年6月)有交一次毒品給黃泓誌,如果依照監聽譯文聽到的來看,應該是106年6月11日交給黃泓誌等語(偵23781卷二第230頁),足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已承認其各次交付海洛因予吳玄斈、黃泓誌,並就價金為肯認之陳述,應認定被告於偵查中已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有自白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自白此部分犯行,爰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3之犯行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累犯加重其刑事由予以先加後減之。另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於警詢中稱:106年6月30日監聽譯文是伊和鄭高毓之對話,伊是免費請鄭高毓施用海洛因,沒有收錢,沒有販賣毒品給鄭高毓等語(偵23781卷一第104頁),於偵查中供陳:106年6月30日是伊和小高的對話,他來伊家,伊拿1包海洛因約0.1公克給他,伊沒有收錢,這一次是轉讓海洛因給小高等語(偵23781卷二第230頁),顯見被告於偵查中係供述其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予鄭高毓,難認已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自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 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 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查獲」,除指 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該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 而來之情形。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 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 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 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19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曾於警詢時供稱毒品來源是「啟龍」,然稱 不清楚正確年籍、住居所,會主動與伊聯繫,來電時都沒有 顯示號碼,無法提供相關情資等語(偵23781號卷一第95頁 、第105頁);又稱其毒品是在臺中市第一廣場向「君姐」 購買,然不知道「君姐」之真實年籍、聯絡方式,對方是主 動向伊推銷毒品等語(106年度毒偵字第5018號卷第12頁反 面至13頁),足認被告洪紹萍並無供出可供警方進一步查證 毒品來源之相關資訊,遑論有何因而查獲該「啟龍」、「君 姐」之情,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 ,自無該條減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者,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對象僅有吳弦斈黃泓誌鄭高毓3人,數量甚低,金額為1千元或2千元,其犯行次數、數量、所得等犯罪情節均屬輕微,較諸販毒集團或大盤商,尚屬零星小額,實難持之與大盤、中盤毒梟等嚴重戕害人民健康之情形等視而使其同受此罰,因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之犯行,縱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表編號4之犯行,縱科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度刑即無期徒刑,仍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減輕事由,就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部分外,分別予以先加後遞減之。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及諭知沒收,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所犯 附表編號1至3部分,原審未予詳究被告曾於偵查中自白犯罪 ,逕認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 定,自有未合。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2、4販賣第一級毒品予 吳弦斈(2次)、鄭高毓,各收取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原判決於理由欄內全然未予說明,卻於 判決主文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元沒收及追徵等旨, 亦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 處,被告此部分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自無可維持,就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自應由本 院將前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為求私利,無視毒品對於他人健康之戕害及政府 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海洛因足 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猶自行或與黃鈺筌共同販賣海洛因藉 以牟利,助長毒品蔓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峻刑,危 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戕害甚鉅,敗壞社會善良風 氣,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販賣對象為3人、各次販賣 價金低微,獲利非高,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毒品犯行 係受黃鈺筌指示之分工情形,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幫忙家裡小吃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157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錯誤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至執行刑部分,應由檢察官就 此部分與原判決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確定部分另行聲請。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為避免被告因 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 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 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已明文規範犯罪利得之 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關於犯罪所 得之範圍,依該條第4項規定,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再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 由所載稱:「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 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 ,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應扣除成本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附表編號1、2、4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各收取 價金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依前揭說明, 無庸扣除成本,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價金2,000元為共犯黃鈺筌 所收取,此為黃鈺筌於原審中所是認,自應於共犯黃鈺筌犯 行項下諭知沒收即可,併此敘明。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解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 情形,及考量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以調 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不必要勞費。此項 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於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沒收、追徵,應同有其適用。查扣案之行動電話2 支(各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固 分為被告與附表所示購毒者聯繫交易毒品所用,係供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然該行動電話為黃鈺筌所有,此據黃鈺筌於偵 查中供承在卷(106年度偵字第16368號卷第142頁),且業 經原審於黃鈺筌另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宣告沒收 確定,因認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主文 1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106年6月8日,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2樓黃鈺筌租屋處 洪紹萍持用黃鈺筌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弦斈所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雙方於左揭時地會面後,洪紹萍交付海洛因1包予吳弦斈,並收取價金1,000元以營利。 洪紹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106年6月19日,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2樓即黃鈺筌租屋處 洪紹萍持用黃鈺筌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弦斈所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雙方於左揭時地會面後,洪紹萍交付海洛因1包予吳弦斈,並收取價金1,000元以營利。 洪紹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 106年6月11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黃鈺筌住處頂樓 黃鈺筌於106年6月10日,先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泓誌所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洪紹萍復於左揭時、地以黃鈺筌前揭行動電話與黃泓誌聯繫會面,由洪紹萍交付海洛因1包予黃泓誌,另由黃鈺筌收取黃泓誌交付之價金2,000元以營利。 洪紹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4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 106年6月30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黃鈺筌住處頂樓 洪紹萍黃鈺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高毓所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雙方於左揭時地會面後,洪紹萍交付海洛因1包予鄭高毓,並收取價金1,000元以營利。 洪紹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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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