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1823號
TPHM,110,上易,1823,2022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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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8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翊喬(原名廖紫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
審易字第870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19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廖翊喬(下 稱被告)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42條 第1項之背信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9萬2,477元、43萬1,794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經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一之鄉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與告訴人簽立還款協議書後,第一期即未予履行,此為被 告第2次未依協議還款,則被告犯後是否確有悔悟,以及是 否真有還款誠意乙節,顯然有疑,原審判決顯未審酌被告上 開違約情況,因之量刑失之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被告上訴意旨則以: 原審量刑過重,懇請宣告緩刑2年等語。
三、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已審酌被告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擔任 業務助理,並兼任職工福利委員會之財務委員,本應盡忠職 守為告訴人公司謀取利益,不得違背其任務,竟為求一己之 私,利用職務之便,擅自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又於接 洽經銷商處理訂單事宜時,違背其任務,私自要求各經銷商 將本應給付告訴人公司之貨款匯入其個人帳戶或交付現金予 其本人並挪為己用,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侵 害其與告訴人公司間之委任信賴關係,使告訴人公司受有非 微之財產上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又 亟欲與告訴人公司洽談和解事宜,堪認已知悔悟,然因告訴 人公司於原審審理中未到庭進行調解,故其迄未能與告訴人 公司和解、賠償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再其無前科,素行良 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侵占之金額、獲取之利益、告訴人公司所受 損害,及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單身、目前為 安親班課輔老師、月薪約2萬3,000元至2萬4,000元,家中尚 有父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顯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 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 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至檢察 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與告訴人簽立還款協議書後,迄未依協 議還款乙節,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有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願意按期給付告訴人共計62萬8,904元等情,有和解書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 明:我與告訴人有簽訂和解書,因為我家裡的狀況,導致我 一直都沒有履行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足見被告雖 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然尚未依約賠付告訴人,而原審量刑 時亦已審酌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乙情,是此量刑審 酌事項迄至本院審理時並無二致,則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 起上訴,以此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提起上訴泛稱 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
 ㈡次按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 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 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 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 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最高法院特指出:緩刑之宣告,除應 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 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 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 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 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經查,被告因本 件業務侵占及背信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雖已與 告訴人成立和解,然迄未依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 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
 ㈢據上,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 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 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翊喬(原名廖紫嵐)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1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翊喬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玖萬貳仟肆佰柒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叁萬壹仟柒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翊喬(原名廖紫嵐)於民國105年間起至107年2月初,受 雇於一之鄉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 號; 下稱一之鄉公司),擔任業務助理一職,並兼任一之鄉公司 職工福利委員會之財務委員,負責與經銷商聯繫處理訂單、 出貨及核對格外品(即下腳料)銷售數量、收款金額等工作 ,為從事業務之人,亦係為一之鄉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竟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一之鄉公司將格外品出售作為營業外收入,並提撥固定金額 作為員工福利金,由廖翊喬負責核對格外品銷售數量、收款 金額是否相符,並應將確認後之款項繳回公司會計以提撥作 為員工福利金使用,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 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所示時間, 擅自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所示業務上持有之款項挪為 己用,而據為己有,後於如附表一編號5、10所示時間將所 示款項繳回。
廖翊喬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6年 10月至107年1月之期間內,接續利用其與經銷商接洽訂單之 機會,於附表二所示訂購人分別透過所示經銷商向一之鄉公 司訂購商品後,要求各該經銷商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訂單金額 ,匯入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化銀行帳戶)或交付現金予其本人,廖翊喬迄未將上



開款項交還,致生損害於一之鄉公司之財產。
廖翊喬又承前揭背信之接續犯意,於107年1月間某日,利用 其與一之鄉公司經銷商「勝泰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勝泰 公司)」接洽訂單及核對月結貨款之機會,要求勝泰公司之 負責人藍簡春美將月結貨款匯入其個人帳戶,嗣藍簡春美即 於同年月19日,將原應支付一之鄉公司之月結貨款共計新臺 幣(下同)4萬1,311元,匯入其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廖翊喬 迄未將上開款項交還,致生損害於一之鄉公司之財產。三、案經一之鄉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 公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廖翊 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756號卷 【下稱他卷】一第239至245、255至257頁、他卷二第299至3 01頁、109年度偵字第5193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21至127 頁、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8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60 、73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董耀強於偵訊時指訴詳實 (見他卷一第57至61頁、他卷二第167至172頁),並有證人 蔡玉芬趙玉梅羅姵瑄於偵訊、證人方亞蘋、廖瑞珍、林 曉真、鄭詠縕、陳莉香劉秋美、楊塽智、龔翊婷、洪榆覲 (原名:洪庭萱)、饒智賢、賴靜珊、曾瑞平於警詢、證人 范明淵於警、偵訊時所為證詞可稽(蔡玉芬部分,見他卷一 第181至183頁;趙玉梅部分,見他卷一第221至223頁;羅姵 瑄部分,見偵卷一第127至129頁;方亞蘋部分,見偵卷一第 249至250、253至254頁;廖瑞珍部分,見偵卷一第257至259 、263至265頁;林曉真部分,見偵卷一第55至57頁;鄭詠



部分,見偵卷一第91至93頁;陳莉香部分,見偵卷一第235 至236頁;劉秋美部分,見偵卷一第51至52頁;楊塽智部分 ,見他卷二第265至266頁;龔翊婷部分,見偵卷二第143 至 144頁;洪榆覲部分,見偵卷二第145至146頁;饒智賢部分 ,見偵卷一第175至177頁;賴靜珊部分,見偵卷一第183 至 184頁;曾瑞平部分,見偵卷一第189至190頁;范明淵部分 ,見偵卷二第235至237頁),且有告訴人一之鄉公司(下稱 告訴人公司)之應收款明細資料、轉帳傳票及訂單(證明事 實欄㈠部分,見他卷一第23至35頁)、告訴人公司提出之送 貨單及訂單資料、原米麵包行108年5月29日函及所附存摺、 匯款單據影本、家欣洋行107年12月17日、108年6月27日聲 明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11日中信銀 字第108224839196965號函及所附廖瑞珍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表、瑩芳行108年6月5日函及所附訂購單、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葉家熏於109年6月18日出具之陳報狀、林曉真提供之 瑞興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4月21日儲字第1090095605號函及所附羅姵瑄帳戶存款交 易明細表、鄭詠縕提供之交易明細及訂購對話紀錄截圖、情 緣坊107年12月17日聲明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08年9月17日渣打商銀字第1080025090號、109年5月27日 渣打商銀字第1090014467號、109年8月27日渣打商銀字第10 90031670號函及所附范明淵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 營業部108年9月3日營存密字第10850270511號函及所附楊塽 智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楊塽智之己身一親等查詢結果、范 雪惠於109年1月20日出具之陳報狀、皇家貴族喜餅專賣店10 7年12月17日聲明書、告訴人公司108年2月26日刑事陳報狀 所附曾子芸匯款單據影本、緣定一生107年12月17日聲明書 、彰化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109年12月22日彰東基字第10902 74號函及所附吳秀文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0年1月12日儲字第1100011127號函及所附吳秀文匯 款單據影本、彰化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109年11月16日彰東 基字第1090228號函及所附勝泰公司存款憑條影本、藍簡春 美於110年1月12提出之說明書、彰化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10 8年2月27日彰東基字第10800029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存款交 易明細表(證明事實欄㈡、㈢部分,見他卷一第47至50、69 至80、83至94、97至102、123至146、175至177頁、他卷二 第25至27、29至39、69、73至75、205至219、221至226、27 9、287頁、偵卷一第59至60、97至105頁、偵卷二第3至7、5 9、295至297頁、偵卷三第81至83、91至93、57至59、89、1 91至210頁)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因刑法第336條於72年6月26日 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 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 6條規定。
㈡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 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 為,即足當之。查被告受雇於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助理,同 時兼任職工福利委員會之財務委員,負責於核對告訴人公司 之格外品出售數量、收款金額後,將收款金額繳回公司會計 以提撥作為員工福利金使用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 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所示時間,利用核對告訴人公司格 外品銷售數量、收款金額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 一編號1至4、6至9所示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 以侵占入己,自該當於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
㈢次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 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 要件。所謂「為他人」者,係指受他人委任或類似關係,而 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而所謂「違背其任務」者,係指違背他 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 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本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認定,行為人 為他人處理事務時,是否在其事務處理權限內,忠實地履行 其義務,若有濫用其事務處理權限,或違背其委任關係所應 履行之義務,則形成具有可罰性之背信行為。又刑法上之持 有,重在對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而存戶與金融機構間在民 法上係屬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4條 之規定,存戶將現金款項存入其在金融機構內所申設之帳戶 後,該現金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於金融機構,並與金融 機構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存戶對金融機構僅係取得與其存 入金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故存戶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 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查本案被告任職於告訴人 公司擔任業務助理一職,負責代理公司與經銷商聯繫處理訂



單、出貨等事宜,其於如事實欄㈡、㈢所示時間,利用與經 銷商接洽處理訂單貨款之機會,私自要求如附表二所示之各 經銷商及勝泰公司負責人藍簡春美,將本應給付告訴人公司 之訂單金額及月結貨款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後 ,依上述存戶及金融機構間之消費寄託民事法律關係而論, 前開各經銷商匯入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已與銀 行內之其他金錢混同,被告對該帳戶內之現金款項在領得之 前,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則被告依據其與銀行間 之消費寄託契約向銀行取得之款項,因非各經銷商原始存入 之特定金錢,對於被告而言,自非他人之物,而無侵占各經 銷商或告訴人公司所有金錢之餘地,僅生違背告訴人公司所 託任務之問題。再被告為告訴人公司處理經銷商訂單貨款時 ,竟為圖自己不法之利益,而故意違背其任務,要求各經銷 商將本應交付告訴人公司之訂單金額及月結貨款匯入其所有 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或交付現金予其本人而供己花用,致告 訴人公司財產受有損害,自該當刑法上之背信罪無疑。 ㈣核被告就如事實欄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就如事實欄㈡、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 之背信罪。被告於事實欄㈠及事實欄㈡、㈢所示之多次業務 侵占及多次背信行為,各係本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均係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而 各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及一背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上 開多次業務侵占及多次背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擔任業 務助理,並兼任職工福利委員會之財務委員,本應盡忠職守 為告訴人公司謀取利益,不得違背其任務,竟為求一己之私 ,利用職務之便,擅自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又於接洽 經銷商處理訂單事宜時,違背其任務,私自要求各經銷商將 本應給付告訴人公司之貨款匯入其個人帳戶或交付現金予其 本人並挪為己用,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侵害 其與告訴人公司間之委任信賴關係,使告訴人公司受有非微 之財產上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又亟 欲與告訴人公司洽談和解事宜,堪認已知悔悟,然因告訴人 公司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進行調解,故其迄未能與告訴人公 司和解、賠償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再其無前科,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情節、侵占之金額、獲取之利益、告訴人公 司所受損害,及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單身、 目前為安親班課輔老師、月薪約2萬3,000元至2萬4,000元, 家中尚有父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7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前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為事實欄㈠所示業務侵占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 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 8條之3復於105年5月27日再經修正、於同年6月22日公布, 並皆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 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 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 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 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 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 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 欄㈠所示業務侵占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合計為41萬0,27 7元(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所示被告侵占之金額總和 ),然其已於附表一編號5、10所示時間歸還所示款項予告 訴人公司,已合法歸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就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然就尚未歸還之39萬2,477元 ,既查無過苛調節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如事實欄㈡、㈢所示背信犯行, 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合計為43萬1,794元(即如附表二與事實 欄㈢所示被告取得之不法利益金額總和),迄未實際發還告 訴人公司,且查無過苛調節情形,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此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 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 間 侵占金額(新臺幣) 1 104年10月29日 6萬8,160元 2 104年12月31日 5,960元 3 105年1月29日 1萬4,080元 4 105年2月17日 5,412元 5 105年3月22日 -1萬1,000元(被告事後繳回) 6 105年3月28日 125元 7 105年3月31日 11萬1,560元 8 105年4月30日 10萬8,790元 9 105年5月31日 9萬6,140元 10 │105年5月31日 -6,750元(被告事後繳回)
附表二
編號 經銷商 訂購人 接單日期 訂單號碼 訂單金額 被告犯罪手段 備註 1 原米麵包行 謝淑美 106年12月4日 00000000-0 6,320元 要求經銷商「原米麵包行」將左列訂單金額匯入其所有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致一之鄉公司受有7萬5,505元之損害。 見他卷一第69至80、87至88頁 106年12月18日 00000000-0 3,950元 106年10月21日 00000000-0 2萬9,625元 106年10月21日 00000000-0 2,500元 施福財 106年10月21日 00000000-0 2萬7,650元 106年10月21日 00000000-0 2,500元 江雅芳 106年12月4日 00000000-0 2,960元 2 家欣洋行(浪漫風情) 方亞蘋 106年11月9日 00000000-0 2,500元 要求經銷商「家欣洋行(浪漫風情)」之負責人廖瑞珍將左列訂單金額匯入其所有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致一之鄉公司受有11萬2,335元之損害。 見他卷一第83至86、93至94、137至138頁 106年11月9日 00000000-0 5萬6,750元 廖瑞珍 106年12月12日 00000000-0 9,085元 107年1月23日 00000000-0 7萬元(一之鄉公司已收訂金2萬6,000元) 3 瑩芳行 莊婕欣 106年12月18日 00000000-0 4萬7,400元 要求經銷商「瑩芳行」之負責人李翠娥將左列訂單金額匯入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致一之鄉公司受有5萬3,720元之損害。 見他卷一第89至92頁 106年12月27日 00000000-0 6,320元 4 蘋果甜心 林曉真 106年12月19日 00000000-0 2萬3,680元 要求經銷商「蘋果甜心」之負責人葉家熏(起訴書誤載為葉家薰)將左列訂單金額以現金方式交付其本人,致一之鄉公司受有2萬6,640元之損害。 見他卷一第97至100頁 106年12月19日 00000000-0 2,960元 5 情緣坊 鄭詠縕(訂單姓名誤載為鄭詠溫) 107年1月2日 00000000-0 1萬1,370元 要求經銷商「情緣坊」之負責人范明淵將左列訂單金額匯入其所有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致一之鄉公司受有4萬2,970元之損害。 見他卷一第101至102、133 至136頁 陳莉香 106年11月21日 00000000-0 6,320元 106年11月21日 00000000-0 2萬5,280元 6 竹東緣圓坊 劉秋美 106年11月20日 00000000-0 2萬3,520元 要求經銷商「竹東緣圓坊」之負責人范雪惠將左列訂單金額匯入其所有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致一之鄉公司受有2萬3,520元之損害。 見他卷一第131至132頁 7 皇家貴族喜餅專賣店 龔翊婷 106年11月14日 00000000-0 8,400元 要求經銷商「皇家貴族喜餅專賣店」之曾子芸將左列訂單金額匯入其所有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致一之鄉公司受有2萬2,955 元之損害。 見他卷一第123至126、139 至140頁 106年11月14日 00000000-0 5,600元 洪庭萱(已更名為洪榆覲) 107年1月6日 00000000-0 8,955元 8 緣定一生 饒智賢(訂單姓名記載為食賣智賢) 106年11月15日 00000000-0 1萬5,312元 要求經銷商「緣定一生」之負責人吳秀文將左列訂單金額匯入其所有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致一之鄉公司受有3萬2,838元之損害。 見他卷一第127至130、141 至146頁 106年11月15日 00000000-0 6,776元 賴靜珊(訂單姓名誤載為賴靜姍) 107年1月6日 00000000-0 6,500元 曾瑞平 107年1月7日 00000000-0 10萬2,500元(緣定一生已開立面額10萬元支票予一之鄉公司) 107年1月7日 00000000-0 1,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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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勝泰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一之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