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一字,109年度,37號
TPHM,109,重上更一,37,20220525,1

1/5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寶川


選任辯護人 楊代華律師
文大中律師
廖信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智傑


選任辯護人 楊政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益群


選任辯護人 賴呈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3年度訴字第221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100號、103年度偵
字第6985號,及併案審理案號:103年度偵字第8784號),提起
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寶川犯公務員對主管之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張智傑廖益群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財政部為辦理國有財產業務,特設國有財產局(於民國102 年1月1日改制為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局),綜理國有財產 之清查、管理處分、占用、改良利用、估價案件之處理等事 項,並視業務需要於分設北區、中區、南區辦事處(現改制 為北區、中區、南區分署),下設接管課、處分課、管理課 、勘測課、改良利用課(現改制為改良利用科、管理科、租 賃科、處分科、勘估科、接管科,下以舊制稱之),其中管 理課專責處理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含土地、建築改良物)出 租業務,處分課係專責處理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售、讓售、 交換產權、贈與、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開發案件之處理等業



務。而洪寶川於86年1月24日至88年10月17日擔任國產局臺 灣北區辦事處(下稱北區辦事處)處長,綜理北區辦事處業 務,就所轄範圍內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讓售等業務,具 有核定與否之權限,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緣劉政池前於87年間向陳逸雄購得臺北市○○區○○段0○段○000 00號、第30098號建物(座落於同小段506地號國有土地,位 於陽明山國家公園範圍內,下稱30097號、30098 號建物) ,並委由不知情之王清港於87年10月12日向北區辦事處申請 承租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國有非公用土地(總面積 約10,000.7平方公尺,如附表所示,下稱本案506地號國有 土地申租案),經北區辦事處受理後,派由該處勘測課人員 徐榮星於同年月19日前往現場進行勘查,並製作「國有土地 勘(清)查表」、「國有土地勘(清)查表- 使用現況略圖 」,分由時任北區辦事處管理課課員黃惠莉承辦,黃惠莉依 上開勘查結果,認劉政池申請承租範圍逾國產局訂定之「國 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15點第3項所定非都市計 畫內每一承租人承租面積總和最高20公畝(即2,000平方公 尺)之限制,而其是否符合該作業程序第15點第4項第2款但 書所定「地形、位置或使用情況特殊,不宜分割或分割回收 後無立即處理價值、在管理上有困難」之例外得以全筆出租 之情形,尚待確認,即於88年1月4日簽請由北區辦事處勘測 課再度派員至現場勘查,惟時任北區辦事處處長之洪寶川獲 悉後,明知劉政池申請承租之面積已逾上開作業程序第15點 第3項之限制,且如附表所示E部分土地(約計面積:6.6公 尺x73.5公尺=485.1平方公尺)亦不符合上開作業程序第15 點第4項第2款但書所定例外得予全筆出租之要件,洪寶川為 使劉政池得以順利租得上開國有土地以供整體利用,竟基於 對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前述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 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圖其他私人(劉政池) 不法利益之犯意,裁示無庸再指派勘測課人員前去現場勘查 ,並指示黃惠莉直接辦理核准本案506地號國有土地申租案 ,黃惠莉礙於洪寶川就本案506地號國有土地申購案具核定 與否之權責,受行政一體、上命下從之拘束,遂承洪寶川之 指示(無證據證明其與洪寶川就圖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就 劉政池申請承租範圍中,以現況使用部分(面積約4,572平 方公尺,含附表所示E部分土地)符合該作業程序第15點第4 項第2款但書之例外規定為由,擬辦按現況使用面積之全部 予以核租之簽核表,並逐級呈核予不知情之管理課股長吳蘭 芳、專員連尤菁、秘書陳貞儔核閱,最終由洪寶川批示核定



本案506地號國有土地申租案,北區辦事處遂於88年1月11日 與劉政池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以出租約計面積4,572平 方公尺之方式,將臺北市○○段0○段000地號國有土地出租部 分(包括如附表A2、B、C部分土地,及不得例外出租之如附 表所示E部分土地)予劉政池。洪寶川以此方式圖得劉政池自 87年11月1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共38個月),得以每月租 金新臺幣(下同)2,425.5元〈計算式:(22860/4572)×485 .1=2425.5〉承租附表所示E部分國有土地之不法利益,總計9 2,169元〈計算式:2425.5×38=92,169〉。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洪寶川違法核定出租含附表所示506地號 國有土地之E部分予劉政池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洪寶川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劉政池李朝盛蔡佰祿周文俊黃惠莉、陳貞儔、徐榮星陳水勝連尤菁、吳 秋嬌、吳蘭芳許國賢林正榕江靜福陳貴仁鄭玉華胡曉嵐、曾叔芬、謝安翔余鴻儒賴昭妃、莊翠雲、李 盛全、蔡添銘、謝文華等人於接受市調處人員詢問時所為陳 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不引用上開證人等於調詢時筆錄作為 認定被告洪寶川有罪之證據,故無庸贅述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合先說明。
二、證人劉政池於另案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述, 有證據能力:
 ㈠按共同被告或共犯對被告之案件而言,仍為被告以外之人, 本質上屬於證人,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 作為證據,固為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在案,及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3所明定。惟被告與證人在訴訟法上受保障之程 度迥異,被告受無罪推定、緘默權、不自證己罪等權利之保 障,在共犯案件,法官、檢察官或以被告身分傳喚調查,較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而共犯案情,時相牽連,於訊問 共同被告時,多有觸及其他被告之情形,此時其他被告或未 正式起訴、分案,或案情尚待釐清,不能要求法官、檢察官 以證人身分,命具結而為訊問,只能踐行訊問(共同)被告 程序。迨他被告之案件偵審中,共同被告可能為不同陳述, 為求發現真實,及本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利事實之認定,此 先前之共同被告在法官前,或偵查中向檢察官未經具結之陳 述,如與渠等與審判中所述不符,又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關 鍵,而具特別可信之情形,自有採為認定依據之必要;且共



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 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 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審中未經 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 ,顯然失衡。因此,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法院另案審理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陳述同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此 有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查證人即另案被告劉政池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 雖未具結,然其既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縱未命其具結, 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再參 酌證人即另案被告劉政池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就攸 關本案犯罪成立與否之重要事項均詳予說明,無從以其他證 據取代,實為證明被告洪寶川上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於 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而為交互詰問,給予被告洪寶 川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見原審卷5第24至65頁),復經 原審、本院前審審理時提示證人劉政池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 所為陳述(筆錄)並告以要旨,供檢察官、被告洪寶川及其 辯護人表示意見、辯論,對被告洪寶川於刑事程序上防禦之 訴訟基本權,已獲充分保障;佐以被告洪寶川及其辯護人就 證人劉政池為上開供述時之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或有何違 法取證之情狀,並未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僅空泛指摘證人 劉政池未經具結云云,參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 定,尚能取得證據能力,舉輕以明重,證人劉政池另案偵查 中向檢察官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均應賦與證據能力,而 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三、證人劉政池於偵查中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 其得為證據。揆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



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 定其證據適格。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檢察官自無須再就該無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 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 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 為調查審認。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 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 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劉政池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係依據其親身知 覺、體驗之事實,在檢察官面前為完整、連續陳述,並業經 依法具結在案,且被告洪寶川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出具有顯不 可信之證據資料,而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 情況,則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證人 劉政池於原審審理時均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察官及被告洪 寶川及其辯護人行交互詰問,復經原審、本院審理時,提示 上開筆錄並告以要旨供檢察官、被告洪寶川及其辯護人表示 意見,進而辯論,調查證據程序應屬完備,足資保障被告洪 寶川之反對詰問權,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四、本院援引之其他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 告洪寶川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 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 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 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洪寶川固坦承其於87年間至88年間擔任北 區辦事處處長,證人劉政池於87年間申請承租506地號國有 土地乙案,被告洪寶川見承辦人黃惠莉簽辦再至現場勘查之 簽呈後,請北區辦事處秘書、股長、承辦人黃惠莉至其辦公 室開會,之後批准出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務員對主管 事務圖利犯行,辯稱:「伊於88年1月5日或6日曾請秘書、 專員、股長及承辦人至伊辦公室會商,沒有做會議紀錄,會 議結束後就照當初大家協商結果去辦理勘查、出租;依照大



家會商的習慣,如果會議中有人不同意,會要求保留意見, 就變成正式會議記錄;『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 6條第1項規定由承辦人做書面審查,法令沒有規定要到現場 勘查,如果要勘查,簽核的層級到課長,課長如果不願意負 責,就呈報到處長決行,本件當初承辦人簽辦要現場勘查, 但簽呈只有承辦人、專員蓋章,課長以上的人都沒有蓋章, 表示課長他們沒有同意要現場勘查;本案506地號國有土地 申租案已符合87年12月18日國產局臺財產局管字第87028685 號函修正發布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15點第 4項第2款但書規定,得以例外就勘查所得使用之土地全體出 租,且87年年初,原地上物所有權人申租時,也是照這個面 積全部出租,伊認為符合上開規定才批示核准出租,洵無公 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洪寶川自80年1月1日起任職於國產局,迄86年1月24日至 88年10月17日擔任國產局北區辦事處處長,負責綜理北區辦 事處所有業務,就所轄範圍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含土地、 建築改良物)租賃、讓售等業務,具有核定與否之權限等事 實,業據被告洪寶川於調詢、偵查及原審時供承在卷(見他 字卷7第251、275頁;原審卷1第70、228頁),並有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107年9月10日台財產署人字第10710007050號函 暨檢附任職經歷一覽表在卷可憑(見上訴卷1第368、370頁 )。是被告洪寶川於擔任北區辦事處處長期間,屬依法令服 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無訛。 ㈡劉政池於87年間向陳逸雄購買30097號、30098號建物(座落 於506地號國有土地),位於陽明山國家公園範圍內,且非 屬都市計畫範圍內,範圍包含一般管制區及特別景觀區,並 委由不知情之王清港於87年10月12日向北區辦事處申請承租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國有非公用土地(總面積約10, 000.7平方公尺,如附表所示),經北區辦事處受理後,先 派由該處勘測課人員徐榮星於87年10月19日至現場進行勘查 ,並於「國有土地勘(清)查表」(勘查日期為87年10月19 日)及所附「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上記 載勘查結果為:該土地上共有A、B、C、D、E、F 等6棟建築 物,其中E棟為泉源路82號門牌,A、B、C、D、F 棟為泉源 路77號門牌,82號門牌未在E棟建物上,現場亦未見77號門 牌,使用面積共計4,572平方公尺等內容,且將勘查結果回 報北區辦事處管理課,分由時任北區辦事處管理課課員黃惠 莉承辦,黃惠莉依上開勘查結果,擬辦同意出租,而於88年 1月8日在「國有非公用房屋/土地出租簽核表(列印日期為8 8年1月8日)」上記載:本案土地使用面積達4,572平方公尺



,已逾「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15點第3項承 租面積之限制,惟尚符合「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 」第15點第4項第2款但書之例外規定,擬出租全部使用面積 等內容,擬辦按現況使用之約計面積出租,並將前開簽核表 逐層呈請該處管理課股長吳蘭芳、專員連尤菁、秘書陳貞儔 審核後,由被告洪寶川於同日批示核定准予出租,又本案50 6地號國有土地申租案經核准後,北區辦事處與證人劉政池 於88年1月11日簽訂88年國基租字第3號國有地租賃契約(租 約類別:基地出租、基地面積4,572平方公尺《以約計面積出 租》、租約自87年11月1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22 ,860元),劉政池因此得以承租如附表所示之506地號國有土 地(包括如附表A2、B、C、E等部分土地)等情,業據被告洪 寶川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他字卷7第276、27 9至281頁;原審卷1第225頁背面至228頁),核與證人劉政 池於偵查時結證情節相符(見他字卷10第60、61頁),並經 證人徐榮星陳水勝黃惠莉吳蘭芳、陳貞儔、連尤菁於 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原審卷2第102、103、107、120、1 21、133、136、298至300、305至307、311至314、316、319 至325頁,原審卷3第17、18、22至24、37至39、153至161、 170頁;原審卷4第81至85頁),且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02年10月4日北市都規字第10238270000號函、88市基字第3 號國有土地出租案卷宗所附87年10月12日切結書、87年10 月8日50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申請書及委託書、北區辦事處 申請出租案收件收據、現場照片、「國有土地勘(清)查表 」(勘查日期為87年10月19日)及所附「國有土地勘(清) 查表-使用現況略圖」、作業時間流程表、30098號建物圖、 87年12月28日證人劉政池所檢附之說明書及照片2張、證人 黃惠莉之簽文影本、列印日期為88年1月5日之「國有非公用 房屋/ 土地出租簽核表」(下稱「88年1月5日出租簽核表」 )、列印日期為88年1月8日之「國有非公用房屋/ 土地出租 簽核表」(下稱「88年1月8日出租簽核表」)、88年1月11 日台財產北管字第88000863號函及函稿、變更記事、國有基 地租賃契約書、「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等在卷 可憑(見他字卷6第16至20頁、他字卷10第29至59頁、他字 卷13第80至86頁、他字卷27全卷、原審卷2第5頁)。是劉政 池向北區辦事處申請承租506地號國有土地,經勘查結果, 其實際使用面積約計4,572平方公尺,已逾「國有非公用不 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15點第3項規定之面積限制;惟經北 區辦事處審核後,認超過部分合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 作業程序」第15點第4項第2款但書規定,而以約計面積方式



准予出租劉政池現使用之全部面積4,572平方公尺;又本案5 06地號國有土地申租案經核准出租之約計面積,即為北區辦 事處勘測課人員徐榮星至506地號國有土地現場勘查所得之 申請人使用範圍,約如附表所示A2、C、B 及E部分之合計面 積等情,業據證人黃惠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 2第306頁),並有「國有土地勘(清)查表」(勘查日期為 87年10月19日)及所附「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 略圖」、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地籍圖、證人劉政池申請分 割函及所檢附土地分割建議參考圖等在卷可佐(見他字卷6 第8頁;他字卷10第57頁背面至59頁;他字卷27第38頁背面 、39、59、75至77頁),此部分足信為真實。 ㈢北區辦事處受理劉政池就本案506地號國有土地申租案後,因 依勘測課製作之「國有土地勘(清)查表」(勘查日期為87 年10月19日)及所附「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 圖」記載現場使用狀況,認申請承租之範圍、面積遠超過「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15點第3項規定之承租 範圍上限,且是否屬「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 15點第4項第2款但書例外得以全筆承租之情形尚待釐清,承 辦人黃惠莉曾於87年12月31日簽請指派勘測課會同前往現場 勘查、確認現場使用情況,並函請申租人到場指界使用範圍 ,惟未獲簽准,被告洪寶川於88年1月5日指示黃惠莉不需再 度至現場會勘,逕行擬辦出租事宜,黃惠莉遂依其指示以原 「國有土地勘(清)查表」(勘查日期為87年10月19日)及 所附「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所認定之使 用範圍簽請以約計面積之方式核准出租予劉政池: 1.證人黃惠莉經指派辦理本案506地號國有土地申租案後,依 勘測課製作之「國有土地勘(清)查表」(勘查日期為87年 10月19日)及所附「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 」記載現場使用狀況,認證人劉政池申請承租之範圍、面積 遠超過「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15點第3項規 定之承租範圍上限,且是否屬「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 程序」第15點第4項第2款但書例外得以全筆承租之情形尚待 釐清,遂於87年12月31日、88年1月4日簽請會同勘測課再至 現場勘查確認是否屬「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 15點第4項第2款但書之例外得以出租之情形等事實,業據證 人黃惠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2第304至316 頁 ),且有證人黃惠莉書寫之便條(87年12月31日)及簽呈( 88年1月4日)在卷可憑(見他字卷7第57、60頁;他字卷27 第52頁),則證人黃惠莉於負責辦理本案506地號國有土地 申租案時,確曾以簽呈表示應會同勘測課人員再度至現場勘



查必要,可以認定。
 2.黃惠莉於88年1月4日將請求會同勘測課人員前往現場勘查之 簽稿,經專員連尤菁審核後,併陳予被告洪寶川,被告洪寶 川指示黃惠莉無庸再行勘查,並召集黃惠莉連尤菁等人到 其辦公室協商後,指示黃惠莉逕依原「國有土地勘(清)查 表」(勘查日期為87年10月19日)及所附「國有土地勘(清 )查表-使用現況略圖」核准出租:
 ⑴證人黃惠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88年1月4日簽請勘測 課再度至現場勘查,因為伊未經手過如此大面積的國有土地 出租案,希望勘測課幫忙認定使用範圍,後來洪寶川以便條 指示伊不用再去現場勘查,也不用分割,並召集伊、股長吳 蘭芳、專員連尤菁及秘書陳貞儔到處長辦公室開會,指示本 案土地係整體使用範圍,要我們直接依原來製作之『國有土 地勘(清)查表』之實際使用範圍辦理出租;伊就依據洪寶 川下達的便條內容撰寫簽核表,經過長官修改,就重新謄寫 88年1月8日簽核表呈報簽核;因為洪寶川已經找我們協調過 了,大家同意出租,就沒有留下前後矛盾的東西。」等語( 見原審卷2第312、313、315、319至322頁),參以證人黃惠 莉僅為本案506地號國有土地申租案之實際承辦人,並擬辦 簽准同意出租全部使用面積,復於原審審理時,經以證人具 結程序擔保所述屬實,實無刻意捏造前開情節以誣陷被告洪 寶川而使己身涉有偽證罪責風險之動機及必要,其證言應堪 採信。又證人徐榮星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本案506地號 國有土地申租案,只有去現場勘查1次,黃惠莉的簽呈上沒 有蓋伊的章,代表沒有經過伊。」等語(見原審卷2第123、 124、128頁),被告洪寶川亦自承當時曾請證人黃惠莉、股 長、專員等人一同至其辦公室討論等語(見原審卷1第70頁 ),足以佐證證人黃惠莉前開證言,足以採信,可見被告洪 寶川前開召集相關之人員開會,非僅是單純討論,其對於特 定個案之指示甚為明確,則其辯稱其與劉政池並不熟識,係 依協調結果指示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被 告洪寶川是否與證人劉政池熟識,並無礙認定被告有罪之認 定。
 ⑵至證人吳蘭芳連尤菁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對黃惠莉所 說被告洪寶川在88年1月5、6日有將簽請勘測課再度勘查的 簽呈退回,並將伊、黃惠莉連尤菁等人叫到處長辦公室, 指示不用再到現場勘查,直接核辦出租的這件事,已經沒有 印象。」等語(見原審卷3第158頁、卷4第85頁),然人之 記憶本有侷限性,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或缺漏,證人 吳蘭芳連尤菁係分別於106年6月21日、9月27日於原審審



理時到庭證述,距離88年1月5日、6日之時間已逾18年之久 ,其等記憶極可能因時間流逝而漸趨模糊,尚難以證人吳蘭 芳、連尤菁所為不確定證述,即推論證人黃惠莉前開所為證 述係屬不實,而為有利被告洪寶川之認定。
 3.被告洪寶川之辯護人另主張證人黃惠莉呈核「88年1月8日出 租簽核表」前,曾於88年1月5日呈核過「88年1月5日出租簽 核表」,若被告洪寶川曾以便條紙指示證人黃惠莉如何簽辦 ,證人黃惠莉所為「88年1月5日出租簽核表」為何如此簡略 、用語明顯與規定不符,且證人黃惠莉未能提出便條紙佐證 ,足認黃惠莉所為證述不足採信云云。惟證人黃惠莉因認本 案506地號國有土地申租案最後仍需由時任北區辦事處處長 之被告洪寶川批示核定,且無明確違背法令規定之情形,因 而聽從被告洪寶川之指示擬辦,且未將載有被告洪寶川指示 內容之便條紙保留等情,業據其證述如前,而本案檢察官於 102年11月間獲報進行偵辦,距前述被告洪寶川指示證人黃 惠莉之時(即88年1月初),已逾13年之久,證人黃惠莉未 保留該便條紙,亦屬常見,尚難以此遽認其證述內容全然不 可採信。又證人黃惠莉製作之「88年1月5日出租簽核表」, 因經上級長官修正後重新謄寫,要與其所證述受被告洪寶川 指示等情是否不實,並無關連;況證人黃惠莉原即認本案50 6地號國有土地申租案是否符合「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 業程序」第15點第4項第2款但書尚待確認,而有再度至現場 勘查之必要,而簽請再度至現場勘查等情,業如前述,是其 於「88年1月5日出租簽核表」所載內容,並未切中「國有非 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15點第4項但書規定之情形, 反足見該出租簽核表所載內容,確非出於證人黃惠莉之原始 意見,益徵證人黃惠莉前開所述,並非虛妄。被告洪寶川之 辯護人前開辯護意旨,自難作為對被告洪寶川有利之認定。  
 4.由1.至3.可知,北區辦事處受理本案506地號國有土地申租 案後,本未獲簽准,係因被告洪寶川於88年1月5日指示承辦 人黃惠莉不需再度至現場會勘,逕行擬辦出租事宜,黃惠莉 始依被告洪寶川之指示,以原「國有土地勘(清)查表」( 勘查日期為87年10月19日)及所附「國有土地勘(清)查表 -使用現況略圖」所認定之使用範圍簽請以約計面積之方式 核准出租予劉政池無訛。
 ㈣被告洪寶川違法核定出租含附表所示506地號國有土地之E部 分予劉政池
 1.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 予出租:一、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6個月者。二、本法



施行前已實際使用,其使用之始為善意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 償金者」,81年4月6日修正之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每一承租人之承租面積總和,在都市計畫內最 高以10公畝為限;在都市計畫外最高以10公畝為限。超過最 高面積之部分,依左列方式處理:㈠分割後如無法單獨使用 者,得全筆出租;㈡分割後如可單獨使用者,應分割保留。 但地形位置或使用情況特殊,不宜分割或分割收回後無立即 處理價值、在管理上有困難者,得全筆出租」,「國有非公 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15點第4項亦定有明文。 2.證人連尤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早年每件國有不動產申租 案都要辦理地籍分割,後來80年間因為申租案件量越來越大 ,分割經費不足,有些案件就由勘查人員計算使用面積後, 以約計面積的方式辦理出租;就伊認知,本條文所指『分割』 ,是延續以往的作業方式,將申租人的申租範圍辦理分割, 但『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15點第4項第2款但書 要表達是使用範圍超過10公畝限制,但僅出租10公畝,剩餘 的部分無法單獨使用,或是使用情況特殊、管理有困難,即 可依照占用人的使用範圍辦理全部出租,不受面積限制,以 免影響土地整體應用的考量,這邊不應著重於分割之文字。 」等語(見原審卷4第72、73頁),質之被告洪寶川亦供稱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15點第4項第2款但 書中所稱『全筆出租』,是說就勘查所得到的使用範圍全筆出 租,也就是符合但書的例外規定時,就是全筆出租,本條文 所稱不予分割,並非在地籍管理上不加以分割。」等語(見 原審卷3第172、173頁)。足認「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 業程序」第15點第4項所指承租面積總和及超過最高面積部 分,依據該時之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應係指「實際使用 之面積」而言,而申請人申請承租之面積範圍,雖大於「租 賃作業程序」第15點第3項所定面積限制,若可認申請人之 實際使用範圍,合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 15點第4項第2款但書所稱「但地形位置或使用情況特殊,不 宜分割或分割收回後無立即處理價值、在管理上有困難者」 之例外規定,即得就申請人之實際使用範圍全部(全筆)辦 理出租。易言之,若實際使用之土地範圍,不合於「國有非 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15點第4項第2款但書之例外規 定,就超出面積限制部分即不得一併辦理出租。 3.證人劉政池委由王清港所提出之本案506地號國有土地申租 案,係申請承租整筆506地號土地(約10,000.7平方公尺) ,且經北區辦事處勘測課人員至現場勘查結果,認證人劉政 池實際使用範圍之面積合計約4,572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則證人劉政池申請承租範圍實已超過「國有非 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15點第3項所定20公畝之面積 限制,揆諸上開說明,就超出面積限制部分,自需合於「國 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15點第4項第2款但書規定 之情形,始得一併整體出租。至證人黃惠莉於「88年1 月8 日出租簽核表」之擬辦內容記載「五、本案土地使用面積達 4,572平方公尺,已逾都市計劃內土地承租面積最高10公畝 (1,000平方公尺)之限制」等內容(見他字卷7第61頁), 或係誤載、誤認本案506地號國有土地座落在都市計畫範圍 內,惟本案506地號國有土地申租案之「勘(清)查表」及 附圖(見他字卷7第33、34頁)業已認定證人劉政池實際使 用範圍,可認其使用範圍確已逾「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 業程序」第15點第3項所定都市計劃外者最高以20公畝為限 之限制,是縱認證人黃惠莉前開簽呈內容有所誤載或誤認, 亦無礙於本院之認定。
4.本案506地號國有土地申租案中如附表所示E部分土地,不符 合「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15點第4項第2款但 書規定「地形位置或使用情況特殊,不宜分割或分割收回後 無立即處理價值、在管理上有困難」之例外情形: ⑴依證人即時任北區辦事處勘測課課員徐榮星於87年10月19日 現場勘測所製作之原「國有土地勘(清)查表」及所附「國 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所載(見他字卷27第3 8頁),本案506地號國有土地總面積為10,000.7平方公尺, 而申請人劉政池實際使用範圍中,建物面積共約1,174方公 尺、現有道路及空地面積則共約為3,398平方公尺,且附表 所示A2、B、C部分土地上均有建築物,該等建築物所座落基 地範圍外之部分空地,或屬建物對外通道,或屬建物間之畸 零土地,足認若不予出租,則主管機關於管理上顯有困難, 自有與建築物併同使用,而不宜分割之情形。
 ⑵本案506地號國有土地如附表所示E部分土地,對照北區辦事 處勘測課於88年3月4日提出分割請示單暨後附地籍分割略圖 、分割建議參考圖(見他字卷27第81頁),如附表所示E部 分土地面積約485.1平方公尺(面積:6.6公尺x73.5公尺=48 5.1平方公尺)。依上開「國有土地勘(清)查表」及所附 「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雖為現有通道 ,但附表所示B部分土地臨近陽投公路,已有大門可資出入 等情,有證人劉政池於88年1月14日提出分割申請時所附具 土地分割建議參考圖在卷可憑(見他字卷27第59、76、77頁 ),則就附表E部分所示土地,既無建築物座落於其上,且 申請人劉政池現有建物已可由附表所示B部分所示土地出入



,依該土地之具體使用情形、地形位置,難認有何不宜分割 、分割收回後無立即處理價值、在管理上有困難等情形,而 需併同出租之必要。
 ⑶本案506地號國有土地申租案經被告洪寶川核定辦理出租,證 人劉政池甫於88年1月11日與北區辦事處簽訂國有基地租賃 契約,旋於88年1月18日檢具分割申請書(撰狀日期為88年1 月14日)及土地分割建議參考圖向北區辦事處申請分割其所 承租之如附表所示土地等情,有前開申請書及土地分割建議 參考圖在卷可憑(見他字卷27第59、76、77頁),而證人劉 政池於偵查中結證稱:「分割是為了恢復原有使用,該處有 工廠也有住家,也有溫泉澡堂,一處是河邊、一處是水塔, 另一個申請分割之原因是出入口相隔約200公尺」等語(見 他字卷10第61頁),足認附表所示A2、B及C部分土地,均可 透過附表所示B部分土地上臨近陽投公路之大門出入,顯無 與附表所示E部分土地合併使用之必要。
 ⑷雖證人連尤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從原『國有土地勘(清) 查表』及所附『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來看, 506地號與505地號、506之1地號土地中間有木板圍籬、駁坎 ,懸掛82號門牌處有入口,出入口應該是從懸掛82號門牌處 進入,沿著506地號與506之1地號旁邊之道路進入,A棟房屋

1/5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