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1年度,18號
ULDV,111,司他,18,2022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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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18號
原 告 張嘉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寶島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或
資遣費等事件,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參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 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 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所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 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 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末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 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 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依第一項規定移付 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 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2 0條之1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請求屬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事件,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上開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審理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10年度勞上字第25號調解成立,該調解筆錄內容第 四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意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 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 負擔而言,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 告負擔,依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案訴訟經第一審法院核定財產權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459,4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前開裁 判費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原告另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屬非因財產 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其裁判費3,000 元應分別徵收之。故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7,960元(計算式 :4,960+3,000=7,960),扣除原告已繳納4,653元,原告暫 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07元(計算式:7,960-4,653=3 ,307),應由原告負擔。嗣原告就被告應給付其408,151元 部分提起上訴,經核定第二審財產權部分之裁判費為6,615 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 之二,已由原告繳納2,205元,另原告請由被告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係因非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 、第77條之16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亦經 原告繳納在案,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是其暫 免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為4,410元(計算式:6,615-2,205=4 ,410)。又因第二審兩造成立調解,經扣抵原告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退還第二審3分之2之裁判費 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0元(計算式 :6,615×1/3-2,205=0)。是以,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暫 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即確定為3,307元,並自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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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島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