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507號
ULDM,110,易,507,2022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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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星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李錫秋律師
被 告 黃任瑤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因配偶陸羽潔與戊○○間有債務糾紛,民國110年2月16日 (農曆大年初五)20時59分前某時許,並與戊○○因春聯事件 在電話中發生口角衝突,丁○○因此心生不滿,竟與其子丙○○ 共同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先由丁○○於同日20時59分 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000巷00號住處,在不知情之 陸羽潔以所持用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戊○○,而與戊○○ 通話時,接過電話出言對戊○○恫嚇稱:幹你娘機歪,你不曾 被打過嗎?等一下就去給妳好看等語,再授意丙○○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邀約丙○○不知情 之友人林一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方祥豪、「佑仔」,一同前往戊○○位 於雲林縣西螺鎮光復東路(地址詳卷)某社區(名稱詳卷) 住處,丙○○於同日21時46分許前不久,抵達戊○○住處後,乃 朝戊○○住處鐵門(含上面所貼的方形春聯)、鐵窗、牆壁( 含上面所貼的長形春聯潑灑藍色油漆及拋撒冥紙,之後離去 ,致戊○○住處鐵門、鐵窗、牆壁外觀髒汙,破壞美觀效用, 春聯污損而不堪使用(丁○○、丙○○涉嫌毀損部分,詳後述)



,並導致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嗣經 警據報後,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發現A車、B車曾經到過戊 ○○住處,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
一、就證人即告訴人戊○○之警詢筆錄: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戊○○上開警詢筆錄屬傳聞證據,被告丁○○及辯護人不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證據例 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據前揭規定,就被告丁○○部分,不 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但作為彈劾證據,自無不可。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 丁○○及辯護人、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陳明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 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丁○○固坦承配偶陸羽潔與告訴人戊○○間有債務糾紛,並 遭告訴人在電話中質疑於過年期間撕掉告訴人住處春聯之事 ,乃轉由其與告訴人對話,當時其在竹林路住處等情,惟否 認有為本案恐嚇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我在110年2月16日下 午有與陸羽潔一起到戊○○家裡按電鈴,剛好電鈴在春聯下, 且春聯沒有貼牢,我有把春聯擺移到她家門外窗戶,但未撕 落,戊○○就在電話中大小聲,對陸羽潔說這樣觸她霉頭,「 妳家死人」的話,我在旁邊聽到,才換我跟她通話,我並沒 有在電話中恐嚇戊○○,對她講難聽的話,都是她在罵難聽的 話而已,我只有跟她說欠錢還這麼兇,而且也無法聯繫,是 在哭夭嗎?就把電話掛掉,我兒子丙○○在旁邊也有聽到戊○○ 講的話,但他後來去戊○○家潑漆、撒冥紙的事情,我並不知 道,不是我指使的,與我無關等語。被告丁○○之辯護人並為 其辯護稱:告訴人之指述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且



告訴人對於被告丁○○到底用什麼方式與其通話時恐嚇她,有 講LINE通話,也有講打電話,有些重要的通話內容也說忘記 ,證詞不可靠;又共同被告丙○○證述曾多次聽聞阿姨陸羽潔 與告訴人在爭吵,加上案發時是年節時分,丙○○確實可能因 有飲酒,一時情緒激動,而到告訴人家裡潑漆、撒冥紙,但 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是丁○○指揮、教唆丙○○所為等語。被告丙 ○○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戊○○住處,為前揭潑漆、撒冥紙 之恐嚇行為,惟否認有與被告丁○○共同為本案恐嚇告訴人之 犯行,辯稱:我原本就知道戊○○欠陸羽潔錢的事情,當天我 沒有跟告訴人講電話,我主要是聽到我父親丁○○拿著手機用 擴音在與戊○○通話,戊○○一直在大小聲,說丁○○去按門鈴、 撕春聯,好像在吵架,我沒有聽到丁○○講什麼,我就開車出 去,打電話叫我朋友,他們開另1輛車,一起去告訴人住的 地方,我就去潑漆、撒冥紙,這不是丁○○就我去做的,是我 自己有喝酒,太衝動了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丁○○坦認配偶陸羽潔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並有於110 年2月16日(農曆大年初五)與告訴人因春聯事件在電話中 發生口角衝突,當時人在竹林路住處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偵卷第139至141頁、第14 3頁;本院卷第130至213頁),復有告訴人持用手機之通聯 紀錄畫面(偵卷第45頁下方、第145頁)暨與「羽妃(即陸 羽潔)」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57、59頁 )、被告丁○○提出告訴人與陸羽潔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 拍截圖(本院卷第69至72頁)、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暨本票 影本、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388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 定證明書(本院卷第285至299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 應可認定。
㈡關於被告丁○○分擔所為以言語恫嚇之客觀行為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跟陸羽潔、丁○○有 賭債糾紛,是他們夫妻一起在做,我簽賭今彩539,用LINE 下注,最後輸新臺幣(下同)100多萬,丁○○有在他家跟我 當面協調還錢的事情;丁○○於110年2月16日(大年初五)晚 上到我家潑漆前,我有先接到LINE電話,聲音是丁○○的,我 有問丁○○為何把我家春聯撕掉,他說把春聯撕掉剛好而已, 你沒被打過嗎?如果沒被打過你試試看,我等下就到了,等 下就去打你,絕對要你好看;不到10分鐘,我家就被踹門、 潑漆、撒冥紙,我自己在家,我很害怕…監視器有錄到,這 件事與丁○○的兒子也有關,但我不認識丙○○等語(偵卷第13 9至141頁、第14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前



,陸羽潔就有傳LINE簡訊給我,提到「我怕我老公知道妳那 今天沒有收到錢,獨獨不足姐姐的部分,別人都已經收好了 」(參偵卷第57頁前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陸羽潔也 有跟我講過,如果丁○○知道的話,怕會不好處理,但這些對 話紀錄我沒有留存;110年2月16日大年初五,那時是過年期 間,我前一天不在家,我回家時,發現門口左邊(由外往大 門方向看)靠鐵窗的春聯貼住的地方被撕掉一半,折一半塞 到鐵窗上面去,我就把春聯黏回去;〈提示偵卷第45頁下方 、第105頁告訴人手機通聯紀錄〉110年2月16日當天我有跟陸 羽潔講2、3通電話,後來,她有打電話給我,我沒接到(指 110年2月16日20時57分2通未接來電),接著我就在廚房接 到陸羽潔來電(指110年2月16日20時59分通話15秒),我有 問她幹麻來撕我春聯,話還沒講完,丁○○接過電話,他就恐 嚇我,直接對我罵五字經髒話「幹你娘機歪」,還說「你不 曾被打過嗎?等一下就去給妳好看」的話,就掛掉電話,我 就用家用電話報警(指110報案紀錄所載報案時間:110年2 月16日21時8分),還有跟朋友陳明諒講這件事(指110年2 月16日21時3分撥打電話紀錄),不到10分鐘,警察有來處 理,我跟警察說丁○○恐嚇我,警察說不用怕,說如果真的來 ,可以打派出所電話,就留派出所電話給我,就是我通訊錄 上的「派出所黃小姐」電話(指110年2月16日21時24分撥打 電話紀錄);警詢時我說被告丁○○「叫我要小心一點」,是 我自己解讀他說要我好看,意思就是叫我要小心一點;警察 離開之後不久,我家就被潑藍色油漆、撒冥紙,當時我在家 裡客廳,隔著半透明的玻璃看外面,但看不清楚外面的的人 的容貌,有聽到外面劈哩趴啦很大聲,我就再次打電話報警 ,跟警察說剛才恐嚇我的人已經來了,警察跟我說不要出來 ,會馬上到;警察到場後,有按電鈴說是警察,我才開門, 出來就是看到被潑藍色油漆,撒冥紙的狀況,警察有拍照蒐 證,監視器也有錄到丁○○的兒子(指丙○○);丁○○是做葬儀 社的,這樣的行為就是代表你家死人,我的人身安全被恐嚇 ,我很害怕,到現在還在怕;那段時間,我跟其他人沒有金 錢糾紛等語(本院卷第130至213頁),核與證人即承辦警員 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受理報案後之處理情形:當天第 1次現場,印象中是告訴人報案,說住家春聯有被撕毀的狀 況,警卷所附照片是第2次去才拍到,當時我看到右上角的 春聯有稍微被撕毀,但因為她後來有重黏回去,她說春節期 間這樣不吉利,所以我沒辦法從照片上指出來;她有說跟丁 ○○有糾紛,有被言語騷擾,但她沒有給我正確的年籍資料, 也無法查證,所以報案資料就寫接獲「不明人士」以電話言



語騷擾,且告訴人住家沒有監視器,我就說先調週邊監視器 ,看有無可疑對象,等有狀況再請她跟警方聯絡,她說好; 第2次是因為我離開沒多久,告訴人再報案家裡被潑漆,我 再去1次現場,去就是看到現場有被潑灑藍色油漆、撒冥紙 的狀況,我們就拍照蒐證;當時告訴人的神情是緊張的,講 話急速,認為這個狀況有點嚴重,當晚報案完,她不敢回家 ,就在派出所休息一整晚等語(本院卷第345至355頁)大致 相符,並有告訴人戊○○持用手機之通聯紀錄畫面(偵卷第45 頁下方、第145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第61、 63頁)、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報案內容:遭人恐嚇)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卷第57 、58頁)附卷可憑,自具有一定可信度。
 ⒉就告訴人所述「因懷疑遭被告丁○○撕春聯,故有在電話中質 問被告丁○○之配偶陸羽潔」乙節,比對被告丁○○於警詢、本 院準備程序時時供稱:110年2月16日當天下午4、5點,我與 陸羽潔有到戊○○家裡按門鈴,剛好電鈴在春聯下,且春聯沒 有貼牢,我有把春聯擺移到他家門外窗話上,但沒有撕落, 後來,戊○○在電話中對我太太大小聲,說我們在過年期間去 撕掉她家春聯,觸她霉頭,「妳家死人」的話,陸羽潔有幫 我跟她解釋我們沒有去拆門聯,因為電話開擴音,我在旁邊 聽到戊○○罵得很難聽,就換我跟她講話,過程中戊○○仍對我 大小聲,我就跟她說,你欠錢還這麼兇,也無法聯繫,是在 哭么嗎,我就把電話掛掉等語(偵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 78、79頁),足以印證告訴人證述其與被告丁○○因春聯事件 引發口角衝突,並非虛言,是認被告丁○○當天確實因上情對 於告訴人心生不滿,被告丁○○具有以言語恐嚇告訴人之動機 甚明。
 ⒊被告丁○○及辯護人雖質疑告訴人證述其質問春聯事件及遭被 告丁○○以言語恐嚇之情節,不可能在110年2月16日20時59分 之通話15秒內完成云云。然觀諸前揭⒉被告丁○○供述當天與 告訴人在電話中因春聯事件發生口角衝突之情節,再參以被 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作證稱:當天他們講電話是開擴音,我 有聽到戊○○在電話中對陸羽潔大吼大叫,她就是一直挑釁, 罵得很難聽,一直罵「幹你娘機掰」,你家死人喔怎樣怎樣 ,一直罵一直罵,陸羽潔有說「沒人去撕你家春聯」,我爸 也有說「誰要去把你撕春聯(台語)」,但主要是戊○○在罵 等語(本院卷第358至362頁),可知當天告訴人與陸羽潔以 電話爭論春聯事件,應該不只是110年2月16日20時59分該通 15秒通話,就此比對告訴人之手機通聯紀錄(偵卷第45頁下



方、第145頁),110年2月16日當天,告訴人除了20時59分 與陸羽潔有15秒通話,20時57分有2通陸羽潔未接來電之通 聯紀錄外,在此之前,先後還有1通陸羽潔「未接來電」、1 通「拒接」陸羽潔來電、3通撥打電話給陸羽潔之通聯紀錄 亦明,再對照告訴人戊○○於審理時曾提到當天傍晚從外地回 到家時,就發現有春聯被撕開折一半夾在鐵窗上等語(本院 卷第163頁),綜此相互勾稽,應認當天的狀況是:被告丁○ ○在下午有到告訴人住處找不到人,被告丁○○有將長條型春 聯部分折起夾在旁邊鐵窗,告訴人傍晚返家見狀,認為不吉 利,因當天陸羽潔與其有以電話聯繫,加上與陸羽潔間的債 務糾紛,遂懷疑陸羽潔,並撥打電話質問陸羽潔是否陸羽潔 所為,但聽不進去陸羽潔的解釋(即稱被告丁○○因春聯遮住 門鈴,移動春聯要按門鈴時,導致春聯一角掀起,才會將黏 膠掉落的春聯折起來,塞在旁邊鐵窗上),而與陸羽潔有口 角衝突,被告丁○○見聞此情,因此對告訴人這位「債務人」 的態度心生不滿,而於同日20時59分在陸羽潔撥打電話給告 訴人,告訴人又針對春聯事件質問陸羽潔時,接過電話對告 訴人恫嚇稱:幹你娘機歪,你不曾被打過嗎?等一下就去給 妳好看等語等情,是認告訴人前揭證述於110年2月16日20時 59分,有遭被告丁○○以前揭言語恐嚇之情節,確實可信。至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作證時,雖然曾證稱被告丁○○來電恐嚇之 方式,是陸羽潔與其以LINE電話聯絡,然告訴人對於其在接 聽陸羽潔電話,質問其春聯事件,接著遭被告丁○○以前揭言 語恐嚇之重要情節,在警詢時所述之情節(對於被告丁○○部 分,屬彈劾證據),與本院審理時所述並無重大不符之處, 且觀之告訴人在報案時,所提供與陸羽潔間相關之通聯紀錄 ,可知其等在案發前本有以LINE及電話保持聯繫,這兩種方 式同樣是使用手機裝置在聯繫,則告訴人對於該通遭恐嚇之 電話,到底是陸羽潔以LINE電話或撥打行動電話給告訴人之 枝微末節之事,記憶不甚精確,實合乎人之常情,自不足影 響告訴人上開證詞之可信度,附此敘明。
 ⒋據上,足認被告丁○○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上開言 詞恫嚇之行為無訛。
㈢關於被告丙○○分擔所為潑漆、撒冥紙之客觀行為部分:  此部分客觀事實,業據告訴人前揭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以證 人身分證述歷歷,核與證人林一忠、方祥豪證述有與被告丙 ○○同行及於上開時、地見聞被告丙○○獨自潑漆、撒冥紙等節 綦詳(偵卷第25至31頁),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偵卷第47至55頁)、告訴人住處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43至 45頁上方)、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為被告丙○○母



郭秋美)、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為林一忠)( 偵卷第65至67頁)、告訴人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41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 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偵卷第61、63頁)、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 案紀錄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卷第57、58頁)在卷 可稽,復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2135號、79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關於當天前揭被告丁○○、陸羽潔與告訴人講電話而發生口 角衝突之事,被告丁○○供稱:當天丙○○在旁邊,有聽到戊○○ 罵得很難聽等語(本院卷第79頁),被告丙○○並供述自己知 情(本院卷第81頁),於本院審理作證時亦如此證述(本院 卷第358頁、第360至362頁、第367頁),被告2人所述互核 相符,可見被告丙○○確實知悉上情。另參以被告丙○○於偵訊 時供稱,因為告訴人積欠後母陸羽潔錢,打電話到家裡的口 氣很不好,才會為潑漆、撒冥紙之行為(偵卷第151、153頁 ),並於本院審理時作證稱:之前就知道戊○○有欠陸羽潔錢 ,有載陸羽潔去戊○○家裡找她1次,看她在不在家,也聽過 戊○○的聲音,講話很不客氣,蠻粗魯的,就是為了債務問題 打電話來吵,一樣是一直罵一直罵,欠錢硬要硬凹,有罵三 字經;(問:案發當天,聽到同樣的狀況,為什麼會氣到要 去戊○○住處潑漆、撒冥紙?)有喝酒,太衝動了等語(本院 卷第362至376頁),足見在本案案發前,被告丙○○就知道告 訴人與陸羽潔間有債務糾紛,而且認為告訴人講電話的態度 不好,但被告丙○○並沒有對告訴人不滿到要自己去其家裡潑 漆、撒冥紙;再者,當天被告丁○○是於20時59分許,在彰化 縣竹林路住處許對告訴人出言恐嚇,被告丙○○則於21時46分 許前不久,到達告訴人位於西螺鎮光復東路住處,還找了朋 友同行,並準備油漆、冥紙,等於是被告丁○○講完恐嚇電話 後,被告丙○○隨即開始找人、準備東西及出發前往案發地點 ,有如此周全之準備,很難想像被告丙○○僅是酒後一時情緒 性行為。據此以觀,苟非案發當天被告丁○○對告訴人講電話 質問春聯事件的態度不滿,有意對告訴人為前揭恫嚇言語, 並對告訴人採取實際警告行動,給告訴人好看,且授意被告 丙○○付諸行動,被告丙○○何以會無端為繼母陸羽潔出頭,而 為本案潑漆、撒冥紙之行為,是認被告2人對於彼此所為以 言語恫嚇告訴人,及至告訴人住處潑漆、撒冥紙之行為,相



互明白知悉,自具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 ㈤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恐嚇之方法包含言語 、文字或舉動等在內,且須直接或確定之間接對被害人為之 。觀諸被告2人上開言語及舉動,被告2人均知悉,被告丁○○ 之配偶陸羽潔與告訴人戊○○間本有債務糾紛,被告丁○○及其 配偶陸羽潔有於案發當日20時59分前某時許,與告訴人戊○○ 因春聯事件在電話中發生口角衝突,稍後,即由被告丁○○在 電話中對告訴人表示:幹你娘機歪,你不曾被打過嗎?等一 下就去給妳好看等語,等同要告訴人小心,語帶對告訴人人 身安全之威脅,其後又由被告丙○○朝告訴人住處大門前灑藍 色油漆及拋撒冥紙,致其住處鐵門、鐵窗、牆壁外觀髒汙, 春聯污損而不堪使用,當時是在過年期間,普羅大眾多以代 表喜氣之紅色物品慶賀,且依民間習俗及社會通念,冥紙係 作為祭祀之用,非一般在世之人所用之物,是以,被告2人 先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詞,再為上開潑漆、撒冥紙之舉動,此 舉顯然是以此象徵欲加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使他人人 身安全遭到不測之寓意,被告2人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語及舉 動,應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之意思甚明; 再者,告訴人對於被告2人前揭言詞及舉動,因而感到十分 害怕、恐懼,告訴人案發當天甚至不敢回家住,留在派出所 內過夜等情,亦據告訴人、證人甲○○證述如前,足徵被告2 人上開言語及舉動客觀上足使受此惡害通知之告訴人心生畏 懼,所為自該於恐嚇危害安全行為。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揭所辯部分,為臨訴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2人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接續 以言語恫嚇、潑漆、撒冥紙之方式,傳達事實欄所載加害生 命、身體安全之內容給告訴人,各該恐嚇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謂檢察 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 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 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 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 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 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 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 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 ,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 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書固記載被告丙○ ○構成累犯前科,但檢察官就被告丙○○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前大法庭裁定意 旨,本案被告丙○○不論以累犯,但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詳後述)。 ㈤爰審酌被告2人因前揭告訴人與陸羽潔間之債務糾紛,以及所 衍生的口角衝突,竟不思以理性處理紛爭,而為本案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行,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且迄今仍感到害怕, 所為並不可取,應予非難;衡以告訴人到庭表示:我當時被 人恐嚇,思緒不穩,到現在還在怕;事後,丁○○有透過別人 拿3萬元的和解金給我,當下我是想要和解,調解書是別人 拿來給我簽的,我不是到調解委員會簽的,且我簽的是空白 文件…後來我覺得這樣丁○○的行為很沒道德,就不想和解, 想要告他恐嚇,希望他不要有傷及我人身安全的事情等語( 本院卷第135、200、201、214頁),另考量被告丁○○並未坦 認犯行,但有支付告訴人3萬元賠償金,被告丙○○坦認有為 潑漆、撒冥紙之恐嚇行為,並表示自己所為「真的比較不對 」等語(本院卷第416頁)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丁○○前有 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酒駕之 不能安全駕駛等前案紀錄,被告丙○○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前科紀錄,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素行未臻良好,暨被告2人自陳為父子關係, 目前一起從事殯葬業,被告丁○○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 中另有妻子及1名7歲小孩之家庭狀況,被告丙○○為高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離婚,家中有媽媽及1名5歲小孩之家庭狀況以 及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被告2人朝告訴人住處大門前為潑油漆、撒冥紙之恐嚇 行為,上開用以供本案恐嚇犯罪所用之物,雖為被告丙○○可 以支配之物,應為其所有,但均屬一般人日常生活上所使用 之物,堪認予以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基於毀損之犯意,於上開時、地,為 前揭朝告訴人住處大門及窗戶為潑灑油漆之行為,致告訴人 住處外觀髒汙,破壞美觀效用,因認被告2人就此涉有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刑 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 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 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另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所謂「視為撤回 其告訴」,係指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即生撤回告 訴之效力;所謂「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並不以向檢察官 或法院為之為必要。
三、查被告2人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因毀損案件前與被告2人 調解成立,並經彰化縣竹塘鄉調解委員會110年5月3日調解 書載明:「兩造於110年2月16日晚上因誤會造成口角衝突, 導致被告2人至告訴人家宅潑漆」,其中調解內容第三點復 記載「告訴人同意原諒被告2人,尊重檢察官不起訴之處分 (誤載為裁定)」等語,該調解書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下稱彰化地院)於110年5月26日以110年度核字第5560號核 定在案,業經本院向彰化地院調取前開民事聲請事件卷宗, 向彰化縣竹塘鄉調解委員會調取前開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且有彰化縣○○鄉○○○○○000○○○○○00號調解書暨送達證書、 彰化地院鄉鎮調解事件審核書(本院卷第311至317頁、第32 1至329頁)在卷可參。針對上開調解書所載「戊○○同意原諒 丁○○、丙○○,並尊重檢察官不起訴之處分(誤載為裁定)」 之調解內容,參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有透過 別人拿3萬元和解金給我,我有拿到,當下我想要跟他和解… 恐嚇是公訴罪,我要告的是他恐嚇我等語(本院卷第199、2 00頁),足認針對毀損部分,告訴人於調解成立時,應具有 同意撤回之意思,參酌前揭法條規定,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



回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原應為不受理 之判決,惟此毀損部分與被告2人前開經起訴論罪即恐嚇告 訴人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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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