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918號
ULDM,109,訴,918,2022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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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同輝


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被 告 陳俊秀


選任辯護人 黃俊仁律師
被 告 陳鋒璋


選任辯護人 王英傑律師
被 告 王琮棋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
被 告 陳錦村


選任辯護人 王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3090號、第6988號、第7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參佰參拾玖元沒收之;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貳拾伍元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玖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庚○○】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



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玖仟零捌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貳佰陸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辛○○】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玖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甲○○】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玖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壬○○】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丁○○係雲林縣政府地政處重劃科技佐,庚○○係該科技士,均 負有執行工程契約、開竣工、工期、變更設計、估驗計價、 施工管理、工程履約、協助驗收、決算、保固等業務之職權 ,而均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公務員。辛○○係廣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廣裕 營造)經理,主要負責工程現場之管理,並與實際負責人王 世雄就每件工程抽百分之1之業務費作為其主要酬勞;甲○○ 係冠鴻土木包工業(下稱冠鴻土木)負責人,渠等均為執行 業務之人員及政府採購法規範之廠商;壬○○係廣裕營造承攬 「雲林縣謝厝寮農地重劃區農水路工程暨相關改善工程」之 工地主任,而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丁○○及庚○○辦理政府採購業務,依據公務員服務法及政府採 購相關法令,明知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不得假借權力,以圖 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且採購人員不得利用職務關係對廠商要



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回扣、餽贈、優惠交易或其他不正利 益,亦不得接受與職務有關廠商之食、宿、交通、娛樂、旅 遊、冶遊或其他類似情形之免費或優惠招待。詎丁○○、庚○○ 及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辛○○、甲○○、壬○○,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丁○○收受廠商辛○○賄賂及不正利益部分: 雲林縣政府地政處招標辦理「雲林縣古坑鄉水碓農村社區土 地重劃建設工程及相關排水建設工程等二件合併工程」(下 稱古坑水碓工程案)採購案,由正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正 傳營造)得標,並由丁○○擔任承辦人員、庚○○擔任驗收人員 ,然因正傳營造得標後,苦無工班得以施作,乃將該工程轉 包予廣裕營造之辛○○,辛○○則需負責該工程之盈虧及稅金; 辛○○取得該工程後,因先前曾經有承攬公共工程案件遭公務 員刁難之不良經驗,為冀求工程進度及後續請款程序之順遂 ,乃基於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 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7年2月13日及108年2月1日,由陽信 銀行雲林分行廣聯土木包工業陳冠州00000-000000-0帳戶, 臨櫃提款後,各於同日之16至17時許,至丁○○位於雲林縣○○ 鎮○○路000巷0弄00號住處巷口,當面交付丁○○賄款新臺幣( 下同)各10萬元(合計20萬元);且為培養彼此間情誼,使 丁○○願依其職務關係提供持續性之協助,不於程序上延宕或 刁難,乃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1至1-8、1-10至1-12所示之時 間、地點,招待丁○○飲宴11次(起訴書誤載為13次,其中編 號1-9部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之「參加者」欄並未寫到 丁○○,故事實欄顯係誤載,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另附表一 編號1-13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辛○○有付錢,此部分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詳後述);丁○○則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 不正利益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收受辛○○所交付共20萬元 賄賂,以及多次飲宴之不正利益(不正利益之金額共計15,3 39元,詳附表一編號1-1至1-8、1-10至1-12「丁○○享受不正 利益金額」欄所示),總計丁○○因職務上行為收受辛○○賄賂 及不正利益共21萬5,339元。
㈡丁○○收受廠商甲○○不正利益部分:
雲林縣政府地政處招標辦理「北港鎮春牛埔(東)農地重劃 區小排1-4及1-1排水改善工程」(下稱北港春牛埔工程案) 採購案,由冠鴻土木得標,並由不知情之林文信擔任承辦人 員、丁○○擔任驗收人員。冠鴻土木之負責人甲○○為冀求工程 進度及後續請款程序之順遂,擔心若不與公務員打好關係, 恐遭刁難,遂基於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不正利 益之犯意,接續於109年7月22日該工程驗收當天,於附表一



編號2-1至2-2所示之地點,接續招待丁○○飲宴及至有女陪侍 之聲色場所2次(起訴書誤載為4次,惟附表一編號2-4、2-5 部分,因丁○○與甲○○已無工程案件進行中,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丁○○則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於 前揭時、地,接續於北港春牛埔工程案驗收當天,接受飲宴 及至有女陪侍之場所招待之不正利益,總計丁○○因職務上行 為收受甲○○不正利益共4,025元。
 ㈢庚○○收受廠商辛○○賄賂及不正利益部分: 雲林縣政府地政處招標辦理「雲林縣謝厝寮農地重劃區農水 路工程暨相關改善工程」(下稱謝厝寮工程案)採購案,由 廣裕營造得標並由庚○○擔任承辦人員、丁○○擔任驗收人員。 謝厝寮工程案施作期間,辛○○與壬○○均明知於108年9月15日 至19日共計5日係屬停工期間,惟實際上仍違法繼續施工, 辛○○、壬○○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辛○○指示壬○○告知不知情之陳冠州在施工日誌上登載「 停工」之不實事項後,再由工地主任壬○○於施工日誌上簽名 ,而接續製作不實之施工日誌等業務上文書3份,除其中1份 留存在廣裕營造外,另外2份則接續提出給監造單位即「內 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中區第二開發隊」、雲林縣政府謝厝寮 工程案之承辦人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政府機關對於 施工情形之監督管理及正確性。又辛○○取得該工程後,因先 前曾經有承攬公共工程案件遭公務員刁難之不良經驗,為冀 求工程進度及後續請款程序之順遂,乃基於非公務員對公務 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接續於108年2月 1日及109年1月21日,自其前開陽信銀行雲林分行廣聯土木 包工業陳冠州帳戶臨櫃提款後,各於108年2月11日至15日間 之某日及109年1月21日,在雲林縣政府地政處旁之平面停車 場,各交付庚○○賄款20萬元、10萬元;且為培養與庚○○之情 誼,使庚○○願依其職務提供持續性之協助,不於程序上延宕 或刁難,乃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2至1-5、1-9至1-12所示之 時間、地點,招待庚○○飲宴及至有女陪侍之聲色場所計8次 (起訴書誤載為11次,惟附表一編號1-13至1-15部分,並無 證據證明辛○○有付錢,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庚○○則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於 上開時、地,收受辛○○所交付共30萬元賄賂,以及多次飲宴 及有女陪侍招待之不正利益(不正利益之金額共計9,089元 ,詳附表一編號1-2至1-5、1-9至1-12「庚○○享受不正利益 金額」欄所示),總計庚○○因職務上行為收受辛○○賄賂及不 正利益共30萬9,089元。辛○○並於108年10月3日告知庚○○, 曾於上開停工期間派員非法施工,庚○○明知依謝厝寮工程案



契約第7條規定除機關書面同意免計工作之日不得施工,卻 因慮及其收受辛○○上開賄賂及不正利益,而默不作聲,遲未 採取相應措施(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辛○○與庚○○間,就違背職 務部分有對價關係存在)。
 ㈣庚○○收受廠商甲○○不正利益部分:
雲林縣○○○○○○○○○○000○○○○鄉○○○○地○○區○○段0000地號排水 改善工程」(下稱東勢東同安工程案),由冠鴻土木得標, 並由庚○○擔任承辦人員;另招標辦理「四湖鄉飛沙農地重劃 區飛湖段952地號東三姓小排1-5排水改善工程」(下稱四湖 飛沙工程案),由冠鴻土木得標,並由不知情之林文信擔任 承辦人員、庚○○擔任驗收人員。冠鴻土木之負責人甲○○為冀 求工程進度及後續請款程序之順遂,擔心若不與公務員打好 關係,恐遭刁難,遂基於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 不正利益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編號2-1至2-5所示之時間、 地點,接續招待庚○○飲宴及至有女陪侍之聲色場所5次;庚○ ○則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於前揭時、地 ,接續於上開2工程案會勘或驗收當天或前後之時間,接受 飲宴及至有女陪侍之場所招待之不正利益(不正利益之金額 共計9,266元,詳附表一編號2-1至2-5「庚○○享受不正利益 金額」欄所示),總計庚○○因職務上行為收受甲○○不正利益 共9,266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丁○○、辛○○、甲○○、壬○○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該 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下開被告丁○○ 、辛○○、甲○○、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丁 ○○、辛○○、甲○○、壬○○及渠等之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見本院卷一第383頁至第385頁、第427頁至第429頁;本院 卷二第42頁;本院卷四第15頁至第17頁;本院卷七第12頁至



第1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 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庚○○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辛○○、甲○○、壬○○、證人寅○○、陳冠 州、戊○○、劉宜蓁、癸○○、林耀明、子○○、張漢卿曾坤山蘇瑞元毛禮禎、吳宜榮、乙○○、高惠真於調查站時之陳 述,均屬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被告庚 ○○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於調查官前之陳述之證據能力, 於本院審理中聲明異議(見本院二第101頁;本院卷四第65 頁至第68頁;本院卷七第12頁),且上開證人在調查站之陳 述,並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規定所列之事由存在,依前開規定,上開證人於調 查站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 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 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 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 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按參酌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 、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 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 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 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 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 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 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 查中(下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 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 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 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



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 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 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 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 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 例外之規定。在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 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 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 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 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 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 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 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 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 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 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以,是類被害人 、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 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 「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 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 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 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 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 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庚○○及其 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辛○○、甲○○於偵查中未經 具結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中聲明異議(見本院二 第101頁;本院卷四第65頁至第66頁;本院卷七第12頁), 而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辛○○、甲○○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以證 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且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辛○○、 甲○○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與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



並無明顯不同,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辛○○、甲○○於偵查 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即非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認為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亦 無同法第159條之3規定可採為證據之特別情狀,應認證人即 同案被告丁○○、辛○○、甲○○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無證據 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被 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 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 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 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 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此種 得作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倘 經被告請求對於原供述者為對質詰問,法院固不得未經踐行 包含對質詰問在內之調查程序,而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依據,惟此項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並非絕對權利,倘被告 未有請求而消極不行使,法院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規 定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即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尚難執此指 摘事實審法院不當剝奪對質詰問權之行使(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43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我國刑事審判的訴 訟制度,原採職權進行主義,法官在審判中,仍然必須依職 權蒐集各項證據,以追究被告刑責,致讓人產生法官聯合檢 察官,對付被告的疑慮,不符合法院應是中立、客觀、超然 的公平形象,才從本世紀初起變革,轉向當事人進行主義, 但恐變動過大,各方難以適應,故於政策抉擇時,決定利用 漸進方式達成,稱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顧名思義,當 然和純粹的當事人進行主義,尚有距離。其中,引進傳聞法 則,雖亦在保障被告的反對詰問權,然而,仍須遷就現實, 乃按照過去實務經驗,就審判外的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供述, 依此等人員於受詢(訊)時的外在環境等信用性條件,將警 詢、偵訊及審詢(訊)作為分類,賦予不等的證據能力。細 說之,警詢筆錄原則上無證據能力,祇有在「信用性」及「 必要性」保證下,才例外承認其證據適格,檢(偵)訊筆錄 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祇有在顯無可信的情形下,例外否認 為適格證據,審詢(訊)筆錄,則一律具有證據能力,此觀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和第159 條之2 規 定甚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同案被告丁○○、辛○○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查無其 等任意陳述之信用性有何未受保障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甚



明,且本院已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丁○○、辛○○到庭具結作 證,使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該陳 述不惟有證據能力且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被告庚○○ 之辯護人以:羈押訊問筆錄屬證人丁○○、辛○○以被告身分受 訊之審判外陳述,非以證人身分應訊陳述,未具結,無證據 能力云云(本院卷四第65頁至第66頁),容有誤會,併此說 明。
 ㈣被告庚○○、同案被告丁○○、辛○○、甲○○、證人戊○○之通訊監 察書暨電話附表、認可書(本院卷二第119頁至第417頁), 為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認可書,並非違法取得之文書證據,且非傳聞證據,自有證 據能力。被告庚○○之辯護人稱:上開通訊監察認可書,檢察 官並未具體證明到底哪一部分之他案監聽,可以作為被告庚 ○○之犯罪事證,該通訊監察認可書究竟是就哪一段的通訊監 察內容而為認可,並無具體的內容證明,故認上開通訊監察 認可書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七第12頁),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㈤被告庚○○之辯護人雖主張:附表二編號1、9所示對被告庚○○ 之監聽不合法定程式,因此譯文也是因不合法監聽而衍生之 書面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四第70頁、第72頁), 惟查,就上開附表二編號1、9所示針對被告庚○○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所為之通訊監察部分,為檢察官合法聲請後, 經本院同意通訊監察而核發通訊監察書,監聽期間自108年7 月27日上午10時起至109年4月13日上午10時止、109年4月23 日上午10時起至109年9月15日上午10時止等情,有上開門號 於上開期間之本院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 二第327頁至第381頁),自屬合法之通訊監察,亦無違法監 聽之衍生性證據不合法之問題,是被告庚○○之辯護人所為上 開主張,要屬無稽,併此敘明。
 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合法取得之證據,即為上開條文所稱 有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之一,倘其監聽(錄)實施之「合法 性」無可訾議,其取得之證據,自不生欠缺證據能力問題; 亦即,其雖具有「審判外陳述」之外觀,但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以下關於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至於偵查犯罪機關 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實施合法通訊監 察後,為顯示取得之通訊內容翻譯而成之通訊監察譯文,如 與錄音儀器等機械設備留存之通訊內容相符,為學理上所稱 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自具有證據能力。僅於



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 時,法院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 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俾確認該錄得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 記載是否相符;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 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得聲音及其內容之必要性 ;而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 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所為之訴訟程 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14號判決參照) 。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 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 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 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 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 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 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 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 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 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 ,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 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 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參照)。本件警方對於附表二所 示相關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事前均經法院依法核發通訊 監察書,此有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參, 程序未見違法情事;警方依通訊監察錄音所製作譯文,經提 示予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其等對於譯文之真實性並無爭執 ,依上開說明,本案附表二所示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 據能力。被告庚○○之辯護人主張附表二編號1、3、5至10所 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傳聞證據云云(本院卷四第70頁至第72 頁),並不可採。
 ㈦被告庚○○之辯護人雖主張: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 非針對本案監聽且未報請法院核定認可之部分,並無證據能 力云云(本院卷二第101頁)。惟按通保法第18條之1 「第1 項」,關於「另案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有無證據能力,係 採「原則排除、例外容許」之立法體例。申言之,本條項但 書所定另案監聽內容得作為證據之要件有二,即實質要件係 以「重罪列舉原則」(通保法第5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罪) ,或雖非重罪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輕罪)者為 限,並輔以於發現後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作為程 序要件。同條「第3 項」則採取英美法制之毒樹果實理論,



明文規定「違法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均應 排除,不得作為證據,但「另案監聽」所衍生之證據,則不 在此範圍。蓋本條第1 項前段僅規定,在合法監聽下所取得 其他案件之內容,不得作為證據,並不及於所衍生之證據, 此與第3 項規定因「違法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 據,以及同條第2 項規定所取得與監察目的無關之內容或所 衍生之證據,均應予排除之情形,迥然有別。亦即,依立法 原意,「另案監聽」所衍生之證據,尚不得引用「毒樹果實 理論」認為無證據能力,而予以排除。同理,自不得援引與 「另案監聽」無關之第3 項規定,作為「另案監聽」所衍生 證據當然無證據能力之理由,要屬當然。關於「另案監聽」 所得之內容,是否符合「重罪列舉原則」或「與本案具有關 連性之犯罪」類型,祇在判別通訊內容,原不具有審查急迫 性,甚至無先行審查之必要性。因之,即使有逾期或漏未陳 報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受訴法院於審判時,自仍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再行審酌裁量其得否為證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基 於偵查作為具浮動性,偵查機關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 內容及可能擴及之範圍,而相關之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擷取, 蒐證機會恐稍縱即逝。是以另案監聽所附帶取得之證據,其 保全尤具急迫性,即令有未及時陳報情形,其所得之證據, 應容許法院於審判時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理論判 斷有否證據能力,並不當然予以排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55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另案監聽」係因本案監 聽而偶然存在,本質上屬於無令狀之強制處分,但因具急迫 性且未及事先聲請法院許可,為避免浮濫,故由法院介入審 查。惟「另案監聽」所得,是否符合「重罪列舉原則」或「 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要件,純然為對於通訊內容之判 別而已,執行機關若如期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第2項之 程序,將譯文依規定陳報,法院應無不予認可之理;若有未 依限陳報或未予陳報情事,程序固有瑕疵,仍應容許法院於 審判時再為權衡判斷,並不當然予以排除(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7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通訊監察錄音譯 文,就針對被告庚○○以外之人監聽之譯文內容,係由本院以 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書,對被告庚○○以外之人之行動電話 實施監聽所得,固屬「另案監聽」所取得之證據,就被告庚 ○○本件犯行,該通訊監察內容,係屬偶然獲得之其他案件證 據,然審酌被告庚○○所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 ,既屬通保法第5條第1項規定得受通訊監察之重罪,衡情執 行機關實無利用其他案件之合法監聽,而附帶監聽被告庚○



之必要,卷內復無事證足認執行機關有意利用他案合法監聽 ,以達附帶監聽被告庚○○之目的,或有故意不報請法院審查 之意圖。且該等通訊內容確與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有關,復 未涉及其他私密性談話,執行機關違反情節難謂嚴重。尤其 ,公務員貪污嚴重影響執法之公正性與廉潔性,從形式上觀 之,執行機關如依法定程序陳報法院審查認可,法院尚無不 予認可之理由,爰認該另案監聽所得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被告庚○○之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護意旨,難認有據。 ㈧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其餘相關 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 二第101頁;本院卷四第16頁至第17頁、第65頁至第72頁; 本院卷七第12頁至第13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 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丁○○、辛○○、甲○○、壬○○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辛○○、甲○○、壬○○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3090卷一第355頁至第365頁; 偵3090卷二第133頁至第153頁、第229頁至第240頁、第245 頁至第246頁;偵3090卷三第49頁至第50頁;偵6988卷一第3 3頁至第42頁、第55頁至第63頁、第85頁至第97頁、第213頁 至第221頁、第251頁至第260頁;偵6988卷二第25頁至第32 頁、第83頁至第91頁、第97頁至第108頁、第131頁至第147 頁;偵7888卷二第159頁至第162頁;聲羈151卷第39頁至第4 1頁;聲羈更一卷第57頁至第65頁;本院卷一第80頁至第81 頁、第358頁至第369頁、第396頁至第414頁;本院卷二第9 頁至第29頁;本院卷四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卷七第8頁至 第9頁),除據被告丁○○、辛○○、甲○○、壬○○互以證人身份 證述上情外,並與證人寅○○、陳冠州、戊○○、劉宜蓁、癸○○ 、林耀明、子○○、張漢卿曾坤山蘇瑞元毛禮禎、吳宜 榮、乙○○、高惠真黃裕棠施景涼、己○○、丙○○、丑○○之 證述情節相符(偵3090卷一第19頁至第24頁、第31頁至第35 頁、第79頁至第95頁、第99頁至第102頁、第167頁至第178 頁、第213頁至第223頁;偵3090卷三第59頁至第65頁、第67 頁至第74頁、第75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 第96頁、第97頁至第103頁、第109頁至第116頁、第121頁至 第122頁、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41頁至第143頁、第147頁 至第148頁、第151頁至第154頁、第175頁至第176頁;偵698 8卷二第3頁至第6頁、第9頁至第16頁;偵7888卷二第73頁至 第76頁、第89頁至第95頁;本院卷一第293頁至第294頁、第



299頁至第300頁、第303頁至第304頁;本院卷三第101頁至 第185頁、第325頁至第390頁;本院卷四第263頁至第320頁 、第339頁至第429頁),復有被告庚○○及丁○○任職雲林縣政 府地政處人事資料各1份(偵7888卷一第19頁至第21頁)、 「雲林縣古坑鄉水碓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建設工程暨相關排水 建設工程等二件合併工程」採購案相關卷證資料1份(偵788 8卷一第23頁至第25頁、第43頁至第127頁)、「土庫鎮下庄 子中排1農水路改善工程」採購案相關卷證資料1份(含歷次 請撥付金額一覽表及驗收資料一覽表)(偵6988卷二第93頁 至第94頁;偵7888卷一第35頁至第37頁、第425頁至第473頁 )、「雲林縣謝厝寮農地重劃區農水路工程暨相關改善工程 」採購案相關卷證資料1份(含停復工公文、契約書、108年 9月15日至108年9月19日施工日誌、估驗計價、簽辦驗收等 請款資料、歷次請撥付金額一覽表暨工程相關進度表、花蓮 參訪簽文等)(偵3090卷一第297頁至第344頁;偵6988卷一 第43頁至第51頁、第191頁至第196頁;偵7888卷一第27頁至 第29頁、第129頁至第416頁)、「109年度東勢鄉東同安農 地重劃區東安段1097地號排水改善工程」採購案相關卷證資 料1份(偵3090卷一第25頁、第27頁;偵3090卷二第73頁、 第77頁、第81頁;偵7888卷一第31頁至第33頁、第417頁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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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傳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