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1年度,184號
MLDV,111,苗簡,184,2022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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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184號
原 告 黃立皓
訴訟代理人 邱麟茜

被 告 張秋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7號)
,本院於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2,820元,及自111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11月4日凌晨2時19分許(下稱案發時間),無照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苗栗縣苗 栗市福星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國華路交岔路 口欲駛入中華路(下稱案發地點)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駛入中華路,適逢原 告因執行公務站立於案發地點處理交通事故,被告見狀閃避 不及而由後方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 出血、頭皮撕裂傷9公分縫合8針、左側肩胛骨與第四肋骨骨 折、右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左上臂、左前臂、左小腿多處 擦傷等傷害(下合稱本案傷害)。前開過失傷害行為經原告 提出告訴,嗣被告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第1971號(下稱偵案)提起公訴,並經本院 以110年度苗交簡字第738號(下稱刑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 在案。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成傷,對原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茲就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為治療傷勢先後至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下稱苗栗醫院)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重仁骨科診所( 下稱重仁診所)接受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萬8,014元。 ⒉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為傷勢所需,購買紗布、棉花棒、石膏鞋、輔具等醫療 用品,合計花費3,196元。




⒊看護費用
  原告因受有本案傷害,於109年11月4日起至109年11月7日止 於澄清醫院住院4日,住院期間需專人全天候照護,又依醫 師建議,原告所受之傷勢,出院後仍須居家休養2個月,原 告於出院後仍行動不便,無法下床,僅能食用流質食物,有 專人照護之必要,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個月休養期間之起居 均由原告配偶全日照顧,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為13 萬元(計算式:65日×2,000元=13萬元)。 ⒋救護車費用
  原告因傷乘坐救護車支出5,880元。
⒌精神慰撫金
  苗檢前於刑事偵查程序中為兩造安排調解,惟無法與被告取 得聯繫,被告顯無意與原告和解。原告無端遭逢本件事故, 致生本案傷害,傷勢並非輕微,原告受有精神上及身體上痛 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 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另原告已領取汽車交通事故特 別補償基金共2萬2,270元,故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範圍應 扣除領理賠之數額。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4,820元 ,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苗栗 醫院診斷證明書、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重仁診所診斷證明 書、苗檢檢察官起訴書等在卷可稽(交簡附民卷第11至20頁 ),而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刑案判處被告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人,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有刑案判決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偵 案卷、刑案卷核明無訛,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
四、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 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道 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前開 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若有違反,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 97年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經 查,被告無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 (偵卷第65頁),則依前開說明,被告無照駕駛A車,即應規 定其有過失。又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在卷可按(偵卷第3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駕駛A車行經案發地點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 ,致生本件事故發生,已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顯有過失甚明,並因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原告受有本案傷害 結果,自應依首揭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救護車費用部分:  原告因受有本案傷害而至苗栗醫院急診,嗣轉往澄清醫院住 院治療,出院後陸續至澄清醫院重仁診所就診治療,共支 出醫療費用1萬8,014元、乘坐救護車費用5,880元,此醫療 費用收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9至79頁),又因治療傷勢所需 而購買紗布、棉花棒、石膏鞋、輔具等醫療用品,合計花費 3,196元,業據其提出COSTCO、勝霖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及 安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港營業處統一發票為證(本院 卷第8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因傷所受之損害, 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 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 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較 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其因受本案傷害於109年11月4日住院治療至109年 11月7日出院,合計住院4日,出院後需休養2個月;又依重 仁診所之醫囑原告現骨折仍未痊癒宜再休2個月,有澄清醫



院及重仁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交簡附民卷第15、17頁 )。觀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名可知,原告有多處骨折,患部 於術後需固定使其穩定癒合,亦無法隨意移動,將造成原告 行動上諸多不便,而需旁人協助,是原告於109年11月4日起 至109年11月7日止住院期間,考量其剛做完手術,核應有全 日照顧之必要。又原告雖有多處骨折,然澄清醫院及重仁診 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僅記載休養2個月,並未提及此2個 月是否需由專人照護,經本院函詢澄清醫院,原告住院期間 及出院後休養2個月期間,有無聘請全日看護照顧之必要, 該院函覆略以:原告無全日看護照顧之必要,但建議專人照 顧1個月比較妥當(本院卷第25頁),堪認原告傷勢縱有不便 ,惟其一般生活自理能力應當不受影響,只需旁人提供部分 協助即可,並非如一般重傷或重病患者於睡眠期間專人照顧 之必要,而實無全日看護之必要,應僅半日已足。而原告主 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尚符一般看護行情,故 半日看護費用遂以1,000元計算之,是原告得請求住院4日全 日看護費用及出院後1個月之半日看護費用共計為3萬8,000 元【計算式:(4日×2,000元)+(30日×1,000元)=3萬8,000元 】,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車禍致身體、健康受侵害,且經住院多日治療, 堪認精神上感受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而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 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係70年出生,專科畢業,現職為 警察,自陳月薪約6萬元,108年所得69萬6,092元、109年所 得為72萬4,53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87年出生,高中肄 業,待業中,108、109年均無所得,名下汽車1輛,財產總 額0元等情,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偵查中被告之調查筆 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8頁、偵查卷第9 、51頁、本院卷密封袋)。本院斟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 地位、生活狀況,並考量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情節及原告所 受本案傷害之程度,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嫌過 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為26萬5,090元(計算式: 1萬8,014元+5,880元+3,196元+3萬8,000元+20萬元=26萬5,0 90元)。
 ㈢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



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 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 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 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 務人之請求權,同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 所駕A車於案發時間雖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然原告已自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領取補償金2萬2,270元 ,有原告所有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內頁明細表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67頁),則依首揭規定,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 中扣除之,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4萬 2,820元(計算式:26萬5,090元-2萬2,270元=24萬2,820元) 。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民事 更正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係於111年5月4日依公示送達程 序公告於司法院最新動態維護,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 按(本院卷第9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應自111 年5月24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就上開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依法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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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