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11年度,128號
HLDM,111,花簡,128,2022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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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素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4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素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素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為30年5月19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 稽,其行為時係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 ,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據為己有, 所為實有害於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益徵其法治 觀念殊有偏差,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非 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所竊得物品之 價值非高;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又犯後業已坦認犯行,足見悔意,諒其歷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促其自我約制而 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 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使其回饋社會,以贖前愆, 兼衡其經濟狀況、職業、竊取物品之價值,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公 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用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 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



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取之孔雀魚7 隻,固均為其犯罪所得,惟其為警查獲並經查扣後,均業已 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見警卷第 41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爰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條第3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362號




  被   告 林素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素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7月25日5時25分許,利用與楊靜妹(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運動散步行經花蓮縣○○市○○街000號前之機會,徒手竊取 李金子所有、放置在該處之盆器內的孔雀魚7尾得手。嗣李 金子接獲告知,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即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調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金子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素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金子之證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卓浚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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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