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04號
HLDM,110,訴,104,2022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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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傑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0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八日上午九時十分宣判。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第284條、第312條分別規定: 「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 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 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期日,除別有規 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 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第31條第1項所定之案件無 辯護人到庭者,不得審判。但宣示判決,不在此限。」「宣 示判決,被告雖不在庭亦應為之。」可知審判期日、宣示判 決期日均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 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訂期日宣示判決者,自得 變更或延展之。以訴訟指揮而言,無論審判期日之指定、審 判程序之進行、言詞辯論之終結,或宣示判決期日之擇定, 均屬審判長訴訟指揮之一部分。審判長基於訴訟指揮權既得 於案件辯論終結時,指定宣示判決期日,則於宣示判決期日 若有重大理由,應無限制審判長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期日之 理。因此,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 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以訴訟經濟而言,遇有案情繁 雜之案件,製作判決書曠日費時,且極難精確預料完成之時 ,在案件證據已調查完畢,訴訟關係人亦已充分陳述之情形 下,如僅因法院無法如期妥適製作完成判決書,而動輒以裁 定再開辯論之方式解決此一問題,反而增加法院及訴訟關係 人之勞費,殊非訴訟經濟之道。因此,法院有被告人數眾多 、案情繁雜等重大理由而無法如期在宣示判決期日準時宣判 ,自得裁定變更或延展前所定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 果參照)。
二、經查,本案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1年5月25日上午9 時10分宣判,惟因本案案情繁雜,為求妥適製作完成判決書



,無法如期宣判。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人之往 返奔波,並為節省司法資源,本院基此事由,認為有必要延 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邱佳玄
法 官 林育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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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