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簡字,111年度,122號
TTDM,111,東簡,122,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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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福



吳勝陽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福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搭配門號○○○○○○○○○○號手機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玖佰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勝陽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第5列之「13時許」,補充為「13時22分許」。 2.第5、6列之「臺東縣○○鎮○○路00號住處」,更正為「不詳地 點」。
 3.第6列之「電腦設備」,更正為「門號0000000000手機」。 4.第9列之「『06、17、08、04、13』1組80元之號碼」,更正為 「『06、17、09、04、13』之號碼,以1注80元之價錢」。 5.倒數第3列之「由楊明福領取」,補充為「由楊明福領取並 轉交吳勝陽」。
(二)增列證據:
 1.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卷第33-37反面頁)。 2.台灣彩券今彩539各期獎號與開獎結果網頁查詢結果(偵卷第 94-100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被告2人就本案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2人為貪圖不正利益,而為本案賭博犯行,所為 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 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長短、簽賭金額、所生 之危害,兼衡其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2人均 無前科紀錄(本院卷第15、17頁),暨被告楊明福於警詢時自 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 告吳勝陽則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五金 行負責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 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 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 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 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 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第2項本文、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楊明福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手機1支(含該門號 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坦承在卷(偵卷第1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吳勝陽實行本案賭博犯行,因中獎而獲利新臺幣148萬3 ,973元,其中100萬元已由被告楊明福提領並轉交被告吳勝 陽收受,餘款則因被告楊明福之郵局帳戶遭通報異常而無法 提領,業據被告吳勝陽楊明福供述在卷,且有被告楊明福 手機勘查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12、13、22、24、25、8 8、116頁),應堪信為真實。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於被告吳勝陽之罪名項下,就其已受領之犯罪 所得100萬元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吳勝陽尚未受領之 犯罪所得48萬3,973元,尚存於被告楊明福之郵局帳戶,而 在被告楊明福之管領支配之下,被告楊明福既明知該筆金錢



係被告吳勝陽因賭博之違法行為而取得,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2項第1款、第3項規定,於其罪名項下,為如主文所示 之沒收及追徵宣告。至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固屬輕罪,而本院 宣告沒收及追徵之金額非屬小額,此係因沒收屬獨立之法律 效果,被告罪責之高低原則上不影響沒收或追徵之宣告,且 沒收與罪責脫鉤方可有效遏止犯罪動機,達致預防犯罪之效 果,又本案並無宣告沒收或追徵致有過苛之虞或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之情形,自當為前揭沒收及追徵之宣告,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 點規定,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09號
  被   告 楊明福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路00號            居臺東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勝陽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福吳勝陽明知「LEO」(網址:wa777.net/index.asp x)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共同基於以網 際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吳勝陽於民國111年1月14日 某時許將賭資新臺幣(下同)2,000元交付給楊明福,並指示 楊明福於民國111年1月14日13時許,在臺東縣○○鎮○○路00號 住處,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路,登入「LEO」網站之「00000 00000」帳號,與上開賭博網站對賭台灣今彩539賭局,楊明 福依吳勝陽之指示先至超商以新臺幣2,000元儲值該網站2,0 00點,並圈選「06、17、08、04、13」1組80元之號碼,共 投注25組,若未簽中所下注之點數(賭金)則悉歸賭博網站之 經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同日台灣今彩539開 出「06、17、08、04、09」號碼,楊明福吳勝陽選中4個 號碼,共計贏得148萬3,973元獎金並匯入楊明福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100萬元獎金已由楊明 福領取。警於111年1月17日12時6分許,經楊明福同意搜索 楊明福手機電磁紀錄及雲端資料,當場翻拍手機內相片54張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明福吳勝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LEO」賭博網站登入畫面截圖各1份、手機勘 查翻拍相片5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明福吳勝陽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未扣案手機1臺係被告楊明福所有, 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楊明福供明在卷,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獎金148萬3,97 3元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金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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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