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41號
TNDV,111,訴,41,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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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號
原 告 劉寶春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被 告 劉春長等32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至32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賀所遺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2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上項2筆土地,分割方法為:
 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如附表 一所示編號1、2所示被告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3分之1維 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一編號3 至32所示被告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1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如附 表一所示編號1、2所示被告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3分之1 維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112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一所 示編號3至32所示被告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除劉麗雅、劉政雄許芳瑞律師即劉致宏之遺產管理人 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原列被繼承人劉賀之長女李劉掽之繼承人(即李文杰李明錫李吳水嬌李振榮劉玉鳳李莉文李莉桂、李 莉婷、甘瑞典、甘瑞興、甘瑞正、甘瑞信、蘇李秋蘭、林李 淑珠)、五女梁劉愛之繼承人(即蘇梁京梁進財梁進發陳美香梁凱雄梁美秀、梁進昆)等共21人為被告,惟 按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 期)於台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 關台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 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家屬(包括家長在 内)之共有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 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 。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



:(一)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二)指定之財產繼承人。 (三)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 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 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 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 承權,内政部「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條前段、第2條 第1、2、3項、第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繼承 人劉賀日據時期昭和18年8月30日死亡,其死亡時為該戶 之戶主,有其除戶謄本資料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被繼 承人劉賀之長女李劉掽及五女梁劉愛均無繼承權,即不得繼 承系爭土地。又劉賀之三男劉當繼承人劉致宏之繼承人王承 恩、劉鄧彩蕓劉家明劉青萍均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1 年度司繼字第273號裁定許芳瑞律師為劉致宏之遺產管理人 。是原告分別於民國111年2月24日、3月1日提出民事撤回部 分被告狀(訴卷35-39、85-88頁),撤回對王承恩、上開李 劉掽、梁劉愛之繼承人等部分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 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 所示。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經 兩造多次協調不成,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 定請求裁判分割如附圖所示。被告劉春長劉寶財具狀陳報 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訴卷137頁),到場被告劉麗雅 、劉政雄均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惟本件訴訟費用 、分割登記規費及代書費用等由原告全額負擔(訴卷156頁 )。被告許芳瑞律師即劉致宏之遺產管理人主張:因劉賀應 有部分面積不大,且繼承人有30人,如採變價分割,將價金 分配予各共有人較為適宜等語。
二、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 。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 若干,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 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 ,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 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查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其中共有人劉賀已於昭和18年8 月30日死亡,附表一編號3至32號所示被告共30人為劉賀之 繼承人,迄未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亦未據聲



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劉賀繼承系 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111年1月10日南院武家寅97年 度繼字第2754、2328、2501號函、111年度司繼字第273號裁 定在卷可稽(調卷65-71、73-76、77-215、訴卷37-39、43- 44頁)。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附表一編號3至32號所示被 告就其被繼承人劉賀所遺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 繼承登記,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 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 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又分割共有物 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 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 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經查:  ㈠系爭170地號土地上有北側及西側有臨約2到3公尺巷道,北 側有OO區OOOOOOO巷,土地上有劉寶財放置貨櫃及帆布車 庫,其餘為空地。系爭174-2地號土地西側有門牌OOOOOOO O等4棟房屋,房屋後面的廚房占用174-2地號土地,其餘 為空地等情,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附圖足參(訴卷55-6 1、67-83、133頁)。
  ㈡本院審酌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方案,系爭2筆土地皆均分為 東、西2大部分,分割後土地完整,地形方正,兼顧臨路 及原有地上建物占用現況,可促進土地經濟效用,原物分 配尚無顯著困難。又共有人繼承系爭土地已數十年,對祖 產土地有一定程度之感情,如不採原物分配而逕予變價分 割,共有人恐因礙於資力而可能無法取得土地,且易使系 爭174-2地號土地上原有房屋占用土地之法律關係趨於複 雜,尚非適宜之分割方法。權衡上情,認系爭土地以原告 提出,被告劉春長劉寶財劉麗雅、劉政雄均同意之如 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配,應屬較為妥適之分割方法。 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雖係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而決定分割方法,然因原告 已當庭表示同意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全部(訴卷156頁),是 酌量上開情形,諭知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附表一:當事人欄被告資料
編號 姓名 被告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所地址 1 劉春長 Z000000000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4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00○00號20樓 2 劉寶財 Z000000000 住○○市○○區○○路000○00號20樓 3 劉麗香 Z000000000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4 劉令琴 Z000000000 住○○市○區○○○○街000號 5 劉聰騰 Z000000000 住○○市○○區○○○街000號 6 劉麗卿 Z000000000 住○○市○○區○○○○街00巷0號 7 劉聰德 Z000000000 住○○市○○區○○路0段000號 8 黃水發 Z000000000 住○○市○○區○○○街00巷00號 9 黃文科 Z000000000 住○○市○○區○○○街00巷00號 10 黃惠淇 Z000000000 住○○市○○區○○路00號 11 黃郁茱 Z000000000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12 黃晏湄 Z000000000 住○○市○○區○○○街00巷00號 13 劉麗娟 Z000000000 住○○市○○區○○街000巷000○0號 14 劉麗雪 Z000000000 住○○市○○區○○○街00號 15 劉麗雅 Z000000000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6 劉鄧彩蕓 Z000000000 住○○市○區○○○街0號4樓之10 17 劉家明 Z000000000 住○○市○區○○○街0號4樓之10 18 劉青萍 Z000000000 住花蓮縣○○鄉○○村○○○00號 19 劉許明月 Z000000000 住○○市○○區○○○街000號 20 劉政憲 Z000000000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1 劉智楷 Z000000000 住○○市○○區○○路00巷0號9樓之2 22 劉佩宜 Z000000000 住○○市○○區○○路000巷0號 23 劉佳音 Z000000000 住○○市○區○○○街00號 24 李妙茹 Z000000000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 25 李孟婷 Z000000000 住○○市○○區○○路00號 26 劉林金葉 Z000000000 住○○市○○區○○○街000號 27 劉政濱 Z000000000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28 劉政雄 Z000000000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29 劉純榕 Z000000000 住○○市○○區○○○街00號 30 劉榮村 Z000000000 住○○市○○區○○○街000號 31 劉麗晴 Z000000000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32 許芳瑞律師即劉致宏之遺產管理人

附表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2筆土地均同)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劉賀之全體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3至32之被告) 公同共有2分之1 2 劉春長 6分之1 3 劉寶春 6分之1 4 劉寶財 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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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