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租金債權金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26號
TNDV,111,簡上,26,2022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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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黃天辰
即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黃逸豪律師
被 上訴人 林銘駿
即 被 告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金債權金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1月3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001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於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臺南市○○區○○村○○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自民國104年2月1日起至114年1
月31日止,租金自109年起每月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
,上訴人於109年9月曾以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起訴請求由上
訴人自行修繕並扣抵租金,經本院以109年度南簡字第1585
號請求修繕房屋漏水事件(下稱前案)審理時,被上訴人於
109年12月12日簽立承諾書載明:「本人林銘駿願意承諾修
台南市○○區○○○里○○0000號係爭建物之漏水工程,工程必
須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5日前完成,否則同意每月減少房屋
租金壹萬元。係爭房屋前後鐵皮屋部份,延後等房屋使用執
照變更完成後一個月內完成。」(下稱系爭承諾書)交付上
訴人,上訴人遂撤回前案訴訟。上訴人已於110年1月18日完
成系爭房屋使用執照變更,依系爭承諾書約定,被上訴人應
於110年2月18日完成系爭房屋前後鐵皮屋修繕工程,惟被上
訴人迄今未履行系爭房屋前後鐵皮屋之修繕工作,因此系爭
房屋租金自110年3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應為1
5,000元,惟依系爭承諾書約定內容,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自110年3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每
月租金債權為15,000元等語。
 ㈡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承諾書明白記載被上訴人願意承諾修繕系爭建物之漏水
工程,很清楚的包括屋頂RC和鐵皮部分,原本整棟系爭建物
必須於110年2月15日全部完成防水工程,但適逢過年期間,
恐無法如期完工,經兩造討論後,才有系爭承諾書第二段的
補充說明,且罰則亦不因施工日期之展延而失效。
 ⒉兩造簽立系爭承諾書之真意,係要求被上訴人應修繕系爭建
物及鐵皮屋部分,如未修繕即應減免租金。且依民法第421
條、423條規定,出租人即被上訴人有保持系爭房屋合於約
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而鐵皮屋部分如未修繕完成,將
會造成各房間地板、客廳與走廊漏水嚴重,影響上訴人對於
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上訴人不可能同意給付25,000元之租
金,此亦合乎租賃關係之經驗法則。又系爭承諾書既已敘明
被上訴人應負責修繕系爭建物及鐵皮部分,如未修繕應減免
租金之意旨,即不須再於後段重複相同之文字,系爭承諾書
後段文字,僅是兩造約定鐵皮屋之修繕,可以延後等房屋使
用執照變更完成後一個月內完成,尚無免除被上訴人減免租
金之義務,鐵皮屋部分既未修繕完成,被上訴人即應依系爭
承諾書之約定減免租金。
 ㈢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租金自110年3月1日起
至同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債權應為15,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答辯:
 ㈠系爭房屋係於77年間興建完成,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1日出
租予上訴人時,屋齡已近30年,承租時上訴人表示要依其需
求進行裝修,兩造乃於租賃契約書約定「依房屋現況交屋,
補貼屋頂防水5萬元,並同意冷氣窗及工廠牆壁整修拆除」
,亦即由上訴人自行處理系爭房屋防水漏水事宜。詎上訴人
於109年9月間片面主張被上訴人雖有補貼5萬元修理漏水,
但經過保固期且已租賃近6年,要求被上訴人修繕房屋漏水
,並提出協富工程行出具之「RC屋頂防水工程」報價單(數
量129坪、單價1,000元、合計129,000元),要求被上訴人
給付,經被上訴人拒絕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
,被上訴人本於善意及息訟之目的,於訴訟進行中同意前往
系爭房屋查看了解,但抵達後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簽立承諾
書始同意被上訴人進屋查看,被上訴人希望能解決問題,故
在「如未修理RC屋頂防水工程,要每月減少房租10,000元」
之認知下簽署系爭承諾書,被上訴人並基於此承諾,於110
年1月間委請訴外人崇信工程行對系爭房屋之屋頂地坪牆面
、兩側外牆進行防水作業,並於110年2月完成,總計花費30
萬元,被上訴人已依系爭承諾書之內容為一定之行為,並無
違反不履行之情事。
 ㈡系爭承諾書之內容有分二項,即第一項「本人林銘駿願意承
諾修繕台南市○○區○○○里○○0000號係爭建物之漏水工程,工
程必須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5日前完成,否則同意每月減少
房屋租金壹萬元」、第二項「系爭房屋前後鐵皮屋部份,延
後等房屋使用執照變更完成後一個月內完成」,而兩造係因
前案訴訟才簽立系爭承諾書,當時兩造之訴訟爭點本即係針
對RC屋頂防水工程之施作,並未包括前後增建之一層鐵皮屋
部分,上訴人在系爭承諾書另插入第二段文字,實與前案無
關連。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係為解決RC屋頂修繕之前案
訟爭,因上訴人擔心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撤回另案起訴後不依
承諾修繕RC屋頂,乃於第一項加註修繕日期及違反之減租罰
則,至第二項係涉及使用執照變更之爭議,雖有記載鐵皮屋
之修繕,但此非前案之爭議,未有修繕具體主張,僅有修繕
記載,並無減租罰則約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修繕之地點、時
間及效果均不同,兩者係各自獨立,減租罰則之規定在第二
項並不適用。又系爭房屋使用執照登記範圍為二層鋼筋混凝
土加強磚造,前後鐵皮建物非系爭房屋原有執照建物,而是
之後附加之建物,面積遠小於系爭房屋,建築材料、用途及
功能均有所不同,二者重要性不可同視,上訴人要申請合法
登記之民宿,自係以原有建物範圍規劃申請,如有承諾修繕
但未予修繕,其罰則之輕重多寡自應有所不同,始符常理。
承諾書第二項文字既未載明適用第一項之減租規定,當然不
生減租效果,上訴人擴大解釋第一項之減租罰則於第二項亦
有適用,非被上訴人當時之認知。如第二項亦適用減租之記
載,則被上訴人實係在受脅迫及錯誤認知之情況下為第二項
之承諾,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上開
意思表示。
 ㈢若認依承諾書第二段被上訴人違反限期修繕應減少租金,然
此具有減租以支付違約金之性質,應審酌系爭房屋之RC建物
與鐵皮屋面積、建材、性質之巨大差異,僅因鐵皮屋未修繕
即課以RC建物未修繕之相同違約效果,減少每月租金4成,
顯屬過高,顯失公平,請予審酌並依法酌減。
 ㈣原審依承諾書之文義及簽立承諾書之形成原因認定鐵皮屋
繕部分並無減少租金之適用,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提
起上訴並無理由。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3年11月1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由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4年1月1日至114年1月31
日,104年至105年每年租金為20萬元,106年至108年每年租
金為26萬元,109年至113年及114年1月每月租金為25,000元
。並於租賃契約記載「依房屋現況交屋,補貼屋頂防水5萬
元,並同意冷氣窗及工廠牆壁整修拆除」。(原審卷第23頁
至第41頁、第61頁)
㈡上訴人於109年9月16日有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房
屋二樓房屋狀況照片及上訴人於109年8月28日所寄發之學甲
郵局第37號存證信函及被上訴人之回函為證據以系爭房屋漏
水嚴重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請求被上訴人修繕系
爭房屋之漏水。上訴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係通知被上訴人系
爭房屋二樓天花板每逢下大雨,漏水非常嚴重,若被上訴人
不作出善意回應,視為同意承租人(即上訴人)依法自行修
繕,防水與修復費用,於租金中扣除之;防水之費用:總計
129,000元等語。被上訴人於前案審理中於109年12月21日有
提出答辯狀表示為釋出善意承諾幫房客做屋頂漏水修繕工程
,並檢附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2日所簽立之系爭承諾書,
內容載明:「本人林銘駿願意承諾修繕台南市○○區○○○里○○0
000號係爭建物之漏水工程,工程必須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
5日前完成,否則同意每月減少房屋租金壹萬元。係爭房屋
前後鐵皮屋部份,延後等房屋使用執照變更完成後一個月內
完成。」等語,兩造乃於前案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
陳述兩造已和解,並由上訴人撤回前案之起訴。
㈢被上訴人已於110年2月間完成系爭房屋RC部分之漏水修繕工
程。
 ㈣本院於106年1月10日以105年度南簡字第313號判決「被告(
即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第一層,應依建築法第
74條之規定提供申請書、建築物之使用執照或謄本、變更用
途之說明書,並應委託建築師簽證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
變更使用類別為H-2。」,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於107年1月18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
訴而告確定。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以110年1月5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091559350
號函知被上訴人:「臺端擬於本市○○區○○0號之12建物地上1
層及地上2層申請作為H-2-住宅使用乙案,依(77)南工使字
第41號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登載內容及『臺南市一定規模以
下建築物免辦理使用執照辦法』得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被上訴人有將上開函文寄發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10年1月18
日收受上開函文。(原審卷第119、133頁)
㈥上訴人分別於110年2月8日以學甲郵局存證號碼8存證信函、1
10年3月15日以學甲郵局存證號碼11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
,修復系爭房屋鐵皮屋漏水,2月17日即將到期,按承諾書
規定,每月減少房租1萬元;懇盼台端能拿出誠意解決,如
遲不做出善意回應,將依法提出訴訟。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
23日桃園南門郵局存證號碼78存證信函回覆,修繕屋頂防水
及兩側牆面油漆,於110年2月5日完工。至於鐵皮屋部分,
有請師傅勘查估價,往後遇大雨,若因鐵皮屋導致漏水,請
台端錄影並拍照知會房東,以便前往勘查並處理。(原審調
字卷第26頁至第35頁)
㈦被上訴人並未修繕系爭房屋前後鐵皮屋
四、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修繕系爭房屋前後鐵
皮屋,依承諾書規定應減少110年3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
止,每月租金1萬元,合計10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屋
訂有租賃契約,然對於自110年3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每月租金之金額有所爭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租金債權
之內容為何既存有爭議,足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法律上地位
存在不安之危險,而此種不安危險之狀態,客觀上得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堪認有確認利
益,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金應自110年3月1日起減少
房屋租金1萬元,係以被上訴人所簽名之系爭承諾書為據,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在於上訴人得否依系爭承諾書中所載「
房屋前後鐵皮屋部分」對被上訴人請求減少房屋租金1萬元
,茲就本院判斷意見分述如下: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
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採求者,則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
曲解;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
之真意,而於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探求當時之真意如何,又應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
慣,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又探求
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
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此有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1118號、19年上字第28號、65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
、74年度台上字3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依最高法院上
開裁判意旨,關於如何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確定契約內容
,可歸納為:①以契約文義為出發點(文義解釋),②通觀契
約全文(體系解釋),③斟酌訂約時事實及資料,如磋商過
程、往來文件及契約草案等(歷史解釋),④考量契約目的
及經濟價值(目的解釋),⑤參酌交易慣例,⑥以誠實信用為
指導原則等等。兩造既就「未修繕系爭房屋前後鐵皮屋之漏
水」是否為系爭承諾書所定減少租金之條件有所爭執,此即
涉及契約解釋之範疇,自應依前開解釋方法,確定兩造依系
爭承諾書所達成之協議意義及內容。
 ⒉觀之系爭承諾書之文字可分為不相銜接、各起段落之前後二
段,第一段為「本人林銘駿願意承諾修繕台南市○○區○○○里○
○0000號係爭建物之漏水工程,工程必須於中華民國110年2
月15日前完成,否則同意每月減少房屋租金壹萬元。」,之
後又另起一段記載「係爭房屋前後鐵皮屋部份,延後等房屋
使用執照變更完成後一個月內完成。」(見原審調字卷第15
頁);自其上下文義,雖可認被上訴人承諾修繕之範圍包括
系爭建物及該建物前後鐵皮屋,然就修繕期限及不履行修繕
義務將發生減少租金效果之內容僅載明於第一段;該承諾書
第二段既另就「系爭房屋前後鐵皮屋」之修繕期限為約定,
且未於此段文字後另行註明如不履行修繕義務之減租效果,
故自整體契約文義、體系觀之,已難認兩造間存有如被上訴
人未依期完成系爭建物前後鐵皮屋之修繕,亦將發生減租效
果之合意。
⒊另依不爭執事項㈡所載事件經過,可知兩造訂立系爭承諾書之
目的,係為解決當時兩造間繫屬於本院之前案糾紛;經本院
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結果,上訴人於前案起訴時,係主張系爭
建物嚴重漏水,多間房間天花板崩落、家具與壁紙嚴重受損
,而依民法第430條規定,聲明請求「判決由原告(即上訴
人)自行修繕系爭建物之漏水,由租金中扣除」,並於起訴
狀中檢附屋內天花板之現況照片及一紙協富工程行所出具,
內容為「RC屋頂防水工程、數量129坪、單價1,000元、總價
129,000元、129坪包括女兒牆、防水噴漆處理」之報價單為
證;另上訴人於起訴前,曾於109年8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被上訴人稱:「系爭建物年久失修,二樓天花板每逢下大雨
,漏水非常嚴重,已造成多間房屋天花板崩落……;依據民法
第423條、第429條、第430條之規定,台端應保持屋況合於
使用狀態,如不為修繕,承租人得自行修繕,請求出租人償
還或於租金中扣除之,函到7日內,台端如不作出善意回應
,視為同意承租人依法自行修繕,防水與修復費用,於租金
中扣除之;防水之費用:總計RC坪數共一二九坪,每坪防水
處理費新台幣壹仟元,合計新台幣壹拾貳萬九千元,房間天
花板修復另計……」等語,詳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由上訴人
於前案所提出之報價單所載工程內容觀之,顯然與鐵皮屋
漏水修繕無涉,且從上訴人於前案起訴狀、存證信函之陳述
觀之,上訴人於當時要求被上訴人修繕或主張修繕費用應自
租金扣除者,均係指系爭建物RC屋頂之修繕工程,並未論及
鐵皮增建部分之修繕,而被上訴人亦確係為解決前案糾紛始
同意在上訴人所事先擬定之系爭承諾書上簽名交付上訴人撤
回前案訴訟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自兩造締結系爭
協議之目的及磋商過程研判,兩造願以「如被上訴人不修繕
即減租」方式處理兩造間之漏水修繕紛爭,亦當指系爭建物
RC屋頂之修繕工程而言。
⒋是以,經依文義、體系、目的及歷史解釋之結果,兩造於系
爭承諾書中約定如被上訴人不履行修繕義務,將發生減少租
金效果者,應僅指就系爭建物RC部分之修繕工程而已,該建
物前後鐵皮屋之修繕工程則不包括在內。而被上訴人已依系
爭承諾書所載期限完成系爭建物RC部分之修繕工程,此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各期租金債權,自不
因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減為每月15,000元,上訴人主張得依
系爭承諾書第二段之內容要求被上訴人減少房屋租金1萬元
云云,要無可採。
 ⒌至上訴人以不爭執事項㈥內容及民法第423條規定主張被上訴
有修繕系爭房屋前後鐵皮屋漏水之義務等情,固屬事實,然
此僅屬出租人依租賃關係就租賃物所負之義務,至租金應如
何給付仍應由兩造協議,而兩造所簽立之系爭承諾書協議減
租效果,依文義、體系、目的及歷史解釋之結果應僅是針對
兩造前案爭訟之系爭建物RC部分之修繕工程部分,已說明如
前,其徒以被上訴人有修繕租賃物之義務,即主張減租效果
應包含系爭房屋前後鐵皮屋漏水云云,自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修繕系爭房屋前後鐵皮屋
,依系爭承諾書約定應減少每月房屋租金1萬元,並無可採
,是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自110年3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債權應為15,000元,並無
所據,為無理由,不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
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童來好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倢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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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