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113號
TNDM,111,金簡,113,2022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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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明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3
7、2425、4871、6818號),及移送併辦( 111年度偵字第10552
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金訴字第306號),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
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明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徐明旭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 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 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 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 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 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 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 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 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資料,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對價,交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 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胡雅茹謝平榮陳尚群謝舜蕙、施婉如 ,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上揭帳戶中,嗣遭詐騙集團成員領取。嗣經其等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徐明旭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自白(金訴卷第33頁)。



㈡、證人胡雅茹謝平榮陳尚群謝舜蕙、施婉如之證述(警 一卷第9頁、警二卷第9-11頁、警三卷第12-14頁、警四卷第 7-9頁、併案警卷第5-7頁)。
㈢、被告合作金庫帳戶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胡雅茹存摺內頁影 本、謝平榮存摺內頁影本與網路銀行交易畫面翻拍照片、玉 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附陳尚群之交易明細、謝舜蕙交易明細 、施婉如匯款資料(警一卷第13-19、25-27頁、警二卷第37 -39頁、警四卷第16-17頁、併案警卷第14頁、偵二卷第17-1 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將網路帳戶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本身並未直接 參與該人與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及洗錢等犯行,亦無為 自己犯罪之意,應係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被告以1個交付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 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財物得逞,同時亦幫助詐騙集團藉 由指派車手提領前述帳戶內之款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數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10552號)與起訴部 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酌。
㈡、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於審判中自 白犯罪,應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併依法遞減之。
㈢、茲審酌被告於107年間即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簡字第23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竟再交付帳戶之資料助益他人詐 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 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 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 ;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且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 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 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情形,暨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查被告自承其提供上述帳戶資料,得以收取對



價5千元(金訴卷第33頁),即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 第11條、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林朝文移送併辦、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㈠、於110年9月24日結識胡雅茹,且佯稱:可在特邦購物平臺以買 低賣高的方式賺取差價云云,致胡雅茹陷於錯誤,於110年1 0月6日下午1時21分許,轉帳1萬元至徐明旭上開合作金庫帳



戶。
㈡、在LINE刊登可在特邦購物平臺投資之不實訊息,嗣謝平榮於1 10年9月28日上網瀏覽該訊息,並加入該平臺之LINE客服後 ,致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6日中午12時21分許、下午1時4 6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5萬元至徐明旭上開合作金 庫帳戶。
㈢、於110年9月13日上網結識陳尚群,介紹操作虛擬貨幣賺差價 之應用軟體APP,陳尚群操作該APP後,於110年10月11日要 轉換為現金時,一位自稱公安人員向陳尚群佯稱:涉洗錢案 ,需配合協助偵辦云云,致陳尚群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6 日上午10時45分許,轉帳3,000元至徐明旭上開合作金庫帳 戶。
㈣、於110年9月初以交友軟體Cheers暱稱「雪雪」結識謝舜蕙, 並互加LINE聊天,「雪雪」於110年9月30日凌晨1時59分許 ,傳訊息通知謝舜蕙,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並提 供投資網站給謝舜蕙連結,致謝舜蕙陷於錯誤,於110年10 月5日下午6時32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徐明旭上開 合作金庫帳戶。
㈤、在臉書刊登求職廣告,施婉如瀏覽後與自稱「DURIAN李」、 「劉建生」等人聯絡,對其佯稱:工作項目是BitoPro兼職 工作,要註冊BitoPro帳號綁定網路銀行,且需提供帳戶並 申請約定帳戶轉帳功能,每月會有薪水加抽佣云云,致施婉 如陷於錯誤,提供臺新銀行大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待被害人匯款後,再於110年10月5日14時58分許,由 該帳戶臨櫃匯款9萬元至徐明旭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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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