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875號
TNDM,111,交簡,1875,2022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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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9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國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5年、106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卻不知警惕,再 度飲用酒類後,無視於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仍 於下午時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又因機車車牌辨識 不清為警攔查,經警發覺被告身上充滿酒味而施以酒測,並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MG/L),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所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 查獲。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警詢時自陳教 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742號
  被   告 徐國財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國財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於105年8月8日以105年交簡字第2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105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6年間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於106年11月20日以106年度交簡字 第4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2月24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4月9日下午3時許至下午4時 許,在臺南市新市區不詳地點之工地飲用啤酒2罐後,明知 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區○○街000巷 00號前,因機車車牌辨識不清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下午 5時43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國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張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 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檢察官 張 佳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智 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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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