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452號
TPDV,111,訴,1452,2022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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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52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彧
鍾麗雅
被 告 林一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021元,及自民國95年2月24日起 至民國95年3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自民國95年3月 2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民國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5,985元,及其中453,984元自民國 95年9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6,5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 )所簽訂之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肆、綜合約定事項第19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已約定,雙方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17頁)。原告經 債權讓與關係而受讓聯邦商銀之地位,本於該契約提起訴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間向聯邦商銀申辦現金卡,雙方約定被 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利息按 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被告應按月還款,倘遲延還本付 息,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被告就95年2月24日以 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88,021元



及其利息未為清償,其所欠款項視為全部到期,又為配合10 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同年9 月1日起應改依週年利率15%計息。
 ㈡被告於91年9月間向聯邦商銀申辦信用卡,雙方約定被告得持 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先由聯邦商銀代為清償,被告則應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聯邦商銀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 其餘未繳部分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此外, 倘未按期繳款,未繳清金額在100,001元以上者,被告並應 按月給付1,500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不得超過5期。至 95年9月25日結算時止,被告已積欠本金453,984元、循環信 用利息44,501元、違約金7,500元未據清償。就上開消費金 額,應自結算之翌日即95年9月26日起繼續計息,又為配合1 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同年 9月1日起應改依週年利率15%計息。
 ㈢聯邦商銀於95年9月26日將上述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 已承受上開對被告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所欠借款本金、 信用卡消費金額及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㈠部分,業據提出國民現金申請 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資料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9、15-16、19頁);就所主張之事實㈡部 分,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 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資料、信用卡歷史帳單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3、17、21-29頁);就所主張之 事實㈢部分,業據提出聯邦商銀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37頁),均互核相符,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 示之借款本金、信用卡消費金額及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裕涵
法 官 王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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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