擔保訴訟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1年度,291號
TPDV,111,聲,291,2022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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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小智研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謙智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Sebastian Laboga(即 PTTC Abwicklungsgesells
chaft mbH 破產管理人)


代 理 人 李志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契約價金事件(本院111年度國貿字第1號
),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新臺幣陸拾萬伍仟肆佰玖拾玖元為聲請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逾期即駁回相對人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命原告供訴訟費 用之擔保;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第99 條第1項及第101條前段定有明文。考諸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 1項前段之立法意旨,無非係因原告在我國司法權所及之轄 區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 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故設此預供 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 要旨參照)。又法院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 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依裁 量權定擔保額時,應斟酌為裁定時之客觀情事,就被告於各 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妥為核定。而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 費用總額,乃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 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並以法定訴訟費用為 限,且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 之25所規定之其他費用在內。準此,凡訴訟程序進行中,依 法應由被告先行支付或墊付裁判費外之其他費用,均同屬被 告應支出之費用,應計入其支出費用總額,以為法院定供訴 訟費用擔保額之準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98號、99 年度台抗字第26號、100年度台抗字第382號、101年度台抗 字第324號裁定要旨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前段、第466條之3第1項及第77條之25第2項規定,對於第 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 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 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 故第三審律師之酬金,亦應屬前揭法院定擔保額之範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為被告,向本院訴請返還契 約價金,然其於我國境內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費 用之擔保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兩造間請求返還契約價金事件(本院111年度國貿字 第1號,下稱系爭本案)中,具狀檢附證物及委任狀,表明 其係經德國柏林地方法院破產法庭指定為 PTTC Abwicklung sgesellschaft mbH 之破產管理人,因該德國公司已登記破 產,故就系爭本案以德國籍之相對人為原告而委任律師提起 訴訟(見系爭本案卷第11、21至25頁),可知相對人乃一在 我國境內無住所之外國人,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 用之擔保,與首揭規定及其立法意旨相合,應予准許。 ㈡系爭本案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9萬5,286元 (見系爭本案卷第121頁),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是本 件相對人應供擔保之訴訟費用即包括第一至三審之裁判費及 第三審之律師酬金。又關於裁判費部分,系爭本案之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為10萬0,880元,惟業據相對人於起訴時繳納, 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為憑,故無庸再令其提供擔保 ;而第二、三審裁判費則各為15萬1,320元、15萬1,320元。 另就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 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前段第1款規定,法院就民事 財產權訴訟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 及律師之勤惰,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最高 不逾50萬元之範圍內為之,經衡酌系爭本案法律關係複雜程 度及請求金額,本院認該案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應不得高於訴 訟標的金額3%即30萬2,859元(計算式:1,009萬5,286元×3% =30萬2,8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本件預計被告於 本件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可能支出之裁判費及律師酬金 合計為60萬5,499元(計算式:15萬1,320元+15萬1,320元+3 0萬2,859元=60萬5,499元)。茲限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如數向本院提供擔保,逾期未提供,即駁回其訴。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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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小智研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