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3年度,98號
PCDM,93,自,98,200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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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自字第98號
自 訴 人 辛○○
           之3號
自訴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自訴人辛○○已死亡之配偶林 美秋之大妹,其原租屋居住於自訴人住所隔壁即臺北縣板橋 市○○路○ 段38巷156 弄210 之3 號,現任職於臺北縣政府 原住民行政局文教課。於民國93年7 月14日自訴人協同配偶 在大陸旅遊時,自訴人配偶不幸因哮喘發作病逝於大陸鄭州 河南電力醫院,被告得悉自訴人配偶死亡消息後,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3年7 月14日,趁自訴人 一家人不在家,僅有外籍菲傭甲○ ○○○○○○○○○○○○○ ○○○○○○ 在 家機會,經菲傭開門進入自訴人住所,夥同戊○○、己○○ 共3 人竊取自訴人配偶遺留之93年12月10日陳報狀附表所載 編號1 至93號之金飾、珠寶,另於同日中午獨自竊取93年12 月10日陳報狀附表所載編號104 號之保險單,於93年7 月14 日至同月31日間某日,獨自竊取93年12月10日陳報狀附表所 載編號94至103 號之衣物、圍巾等物品,價值高達新臺幣( 下同)50餘萬元,被告帶走該等財物為菲傭所見聞。嗣自訴 人回國後經菲傭告知自訴人始知上情,曾二度向被告要求返 還前揭竊盜之物,均遭被告以暫時保管為由拒不返還,由於 當時自訴人忙於辦理配偶後事及鑒於親戚情誼,並未立即追 究被告犯行,迨於93年9 月間自訴人前往隔壁被告租屋處, 欲再索回前揭竊盜財物,然被告已搬離該處避不見面,至今 僅於93年10月27日晚上趁自訴人不在家將皮大衣一件歸還予 菲傭,其餘物品均未歸還等情,因認被告就竊取金飾、珠寶 部分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就竊 取其餘物品部分則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二、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林美秋生前 與伊感情融洽,為期能相互照顧,除囑被告在其住處隔壁賃 屋居住外,並將其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人壽保險單記 載受益人為被告。於7 月18日自訴人回國後,被告與大姐丙 ○○等家人協助自訴人料理林美秋喪事,併整理遺物,於93 年7 月14日當天並沒有去收林美秋的首飾,係之後自訴人囑



伊先代為保管。南山人壽保險單共4 份,林美秋生前即已交 由伊保管,並非其過世後,伊再至自訴人家中拿取,伊只有 拿了1 件皮大衣,並於去年10月份歸還,沒有拿其他衣物, 可能是其他姊妹拿走,伊並不清楚,且伊現在臺北縣政府原 住民行政局文教課任職,每日均需依規定按時上下班,並無 避不見面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一)自訴人辛○○之妻子林美秋(即被告乙○○之三姐)於93 年7 月14日與自訴人一同在大陸旅遊時,因支氣管哮喘、 糖尿病等疾病發作死亡,自訴人於同年7 月18日返臺,於 同年7 月31日為林美秋辦理公祭出殯事宜,林美秋之繼承 人為自訴人及養女張林,且於同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限定 繼承獲准,而自訴人93年12月10日陳報狀附表所載編號1 至93號之林美秋遺物曾在被告占有中(嗣由被告交付證人 戊○○保管,並於本院94年11月29日審理期日當庭交還與 自訴人),該附表所載編號104 號南山人壽壽險保險單4 份,均係以被告為受益人,被告已請領保險金完畢等情, 業據自訴人指訴明確,並有戶籍謄本1 份、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93年12月10日(93)南壽法字第314 號函附 保險金理賠通知書4 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3年 12月2 日境信伶字第09311281440 號函附入出國日期證明 書1 份、本院93年度繼字第1496號民事裁定、居民死亡醫 學證明書、公證書、訃文、護照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自訴意旨認被告竊取金飾、珠寶之部分,無非係以證人JA VIER CRISTINA CALIBOSO(原名甲○ ○○○○○○○○○○○○○ ○○○○○ ○ ,下稱證人JAVIER)之證詞為主要論據。就此證人JAVI ER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93年7 月14日下午4 點左右,被 告與戊○○、己○○三人到老闆房間內拿走老闆娘的珠寶 、項鍊及戒指,伊問她們為什麼可以拿走這些東西,她們 說是幫老闆收起來保管,老闆從大陸回臺至老闆娘出殯這 段期間,沒有聽聞上開三人跟老闆說她們拿了這些東西云 云,然證人戊○○業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美秋去世的 時候我跟我妹妹己○○都住在自訴人處,93年7 月14日當 天己○○有去上班,在自訴人回臺之前沒有人進入自訴人 房間拿東西,只有我和證人JAVIER進去拿電話等語;證人 己○○於本院亦證稱:我於93年7 月14日上午9 點半到下 午6 點半在雅芳公司加盟店上班,上班時間沒有離開公司



,也沒有與戊○○及被告進入自訴人房間拿取金飾等語; 證人壬○○則結證稱:己○○於她姑媽在大陸去世的那天 情緒不是很好,不過當天己○○並沒有請假,也不可能蹺 班半小時而不被發現等語,證人戊○○、己○○、壬○○ 三人經隔離詰問後,就己○○當日行止之證述均屬一致, 查證人壬○○亦無為被告虛偽證述之動機,足見被告應無 如證人JAVIER所述:曾夥同戊○○、己○○二人於93年7 月14日共同竊取林美秋遺留之金飾、珠寶之情事,況證人 JAVIER於同日另證稱:老闆18日回國,19日老闆問伊,伊 跟他說被告、戊○○、己○○三人有將老闆娘的首飾拿去 收起來等語,如上情確屬真實,則何以自訴人93年10月29 日自訴狀中僅指訴被告一人趁機竊取林美秋之遺物等情, 未曾提及被告當日係夥同與自訴人同居一處之戊○○、己 ○○所為,而迄至本院94年11月29日審理時始更正犯罪事 實?又證人庚○○另證稱:自訴人從大陸回國後,於7 月 20日打電話要我幫忙處理一些事情,在幫忙的期間常看到 被告及其大姐、二姐,也見過戊○○、己○○,當時自訴 人與被告於出殯前互動很密切,並無異狀,亦沒有聽自訴 人提起被告曾拿走其妻之遺物,有次自訴人去法院回來, 希望我能協助出庭作證,我才知道自訴人有告被告偷林美 秋遺物的事情等語,若自訴人於回國後即經證人JAVIER告 知被告偷竊遺物等情,何以仍准許被告隨意進出其住宅, 且自訴人與被告二人互動密切,亦未曾向當時在場處理後 事之庚○○提及此事?顯與常情有違,足見證人JAVIER前 開就被告如何竊取林美秋遺留金飾、珠寶之證述,存有瑕 疵而難以盡信。再觀諸證人JAVIER現仍為受僱於自訴人之 外籍勞工,且與自訴人居住在同一處等狀況,其心理上為 免出庭證述之內容遭受自訴人責難,亦不無存有偏袒自訴 人之可能,是本院認證人JAVIER前開證詞內容並無可採。(三)至被告曾持有93年12月10日自訴人陳報狀附表所載編號1 至93號之林美秋遺物之原因,業據證人戊○○證稱:自訴 人回來之後叫我們把東西整理起來,證人JAVIER整理好拿 出來交給被告,被告請自訴人點一下,自訴人就說要被告 拿去保管,庚○○、證人JAVIER、張林、自訴人、我、丙 ○○、被告都在場等語,而證人丙○○亦證稱:辦理林美 秋喪事的時候,被告有拿本案的首飾、珠寶出來,自訴人 說叫被告保管,當時庚○○在寫字、證人JAVIER、自訴人 、戊○○、我、被告等人在場等語明確,故除當時未滿7 歲之小孩張林以外,證人二人所證述當時在場之人員均相 符,雖證人庚○○證稱:我在自訴人家中幫忙期間,沒有



聽聞自訴人與被告討論如何處理林美秋遺物等語,然其同 日亦證稱:當時我忙著寫訃文,所以沒注意自訴人有無提 到死者遺物該如何處理等語,是證人高金良既已自承未特 別留意自訴人有無將林美秋遺物交付與被告保管之情,當 不能僅憑其證詞,即認自訴人從未交代被告處理林美秋之 遺物,證人戊○○、丙○○之證詞應堪認屬實,足證被告 持有前開遺物並非經由竊取所得。就此自訴人雖另執該批 貴重物品不可能隨意交由被告保管,大可由其自為保管等 詞為據,然依自訴人所提出保單內容,金飾均僅重約1 、 2 錢,珠寶價值則屬不明,已難認該批珠寶確有價值不斐 之情形,且被告係死者林美秋之妹,平日雙方感情甚篤並 比鄰而居,於辦理林美秋後事時,自訴人與被告間互動密 切,自訴人之親屬並未前往幫忙等情,分別經證人庚○○ 、丙○○證述在案,依當時雙方情誼,自訴人將林美秋個 人遺物暫時交付與被告保管,在人情上亦無何違反常理之 處。況被告於93年8 月底搬離原住處時,即已將該批金飾 、珠寶全部轉交由證人戊○○代為保管,業據證人戊○○ 證述明確,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後,亦係被告主動將該 批金飾、珠寶拍照列冊後,自訴人始依該名冊內容提出前 開陳報狀,另被告於82年迄今均在臺北縣政府原住民行政 局工作,此亦為自訴人所明知(見自訴狀內容所載),實 無如自訴人所指有不知去向之情形,凡此種種均難認被告 持有上開金飾、珠寶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 所辯尚非無稽。
(四)自訴人另指訴被告竊取93年12月10日陳報狀附表所載編號 94至103 號之衣物、圍巾等物品,惟證人JAVIER就此部分 係證稱:被告、林明珠、丙○○有到家裡拿走老闆娘的衣 服,他們有跟老闆講,老闆說妳們可以穿就拿去穿,沒有 一件件的看等語,是除自訴人無法證明前開附表所載衣物 、圍巾全部確係由被告而非其他姐妹拿取者外,若依證人 JAVIER所言,自訴人亦曾概括同意被告等姐妹取走林美秋 遺留之衣物,則被告縱確有拿取之事實,亦與竊盜之構成 要件不符。而93年12月10日陳報狀附表所載編號104 號之 保險單部分,被告陳明該4 份保單係於林美秋生前即已交 付,遍查全卷自訴人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保 單係被告於林美秋死後所私自竊取者,且該保單之受益人 均已約明為被告,於林美秋死後,被告為唯一得依該保險 契約主張權利者,自訴人本不得主張任何權利,縱被告確 有至自訴人取得該部分保單,亦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是被告就此部分亦不構成竊盜罪責。




(五)末查證人庚○○雖證稱:我知道泰雅族沒有在死者下葬前 ,親友就先行處理遺物之習俗,且大部分是在酒宴上討論 重要的事情等語,然在各地居住之泰雅族人習俗是否相同 ,本件已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而自訴人本身並非泰雅族 人,業據證人丙○○證述明確,自亦無必要遵行泰雅族習 俗,須俟林美秋下葬後始得整理其遺物。另自訴人雖曾向 本院為限定繼承之聲請,惟亦不足以憑為自訴人絕無預先 處理林美秋遺物之依據,是上開證據同樣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林美秋遺物之事實 。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未竊取林美秋遺物之事實已明,自 訴人另聲請傳喚證人丁○○及至被告居住地為搜索扣押, 本院認均無必要,附此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 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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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