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1年度,17號
TPDV,111,事聲,17,2022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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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17號
異 議 人 富新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江山


曾洪秀梅

洪惠美

異 議 人 邱金葉即良億達工程行




相 對 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鐵工廠)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簡世峰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4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1661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月24日因相對人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1661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 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請求確定本院84年度訴字第3078號確



定判決(下稱本案訴訟判決)之裁判費,因本案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消滅,異議人自毋庸給付,故應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 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所定之訴訟費用額程序屬非訟事件,僅在審 究具有訴訟費用償還請求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 ,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 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 費用之數額,性質上係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為補充性確定 其數額之裁定程序。從而,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他 造當事人自不得提出關於訴訟費用償還請求權業已清償、抵 銷、免除、和解或罹於時效消滅等實體法上權利消滅之抗辯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相對人(即原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鐵工廠 )起訴請求異議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85年5月23日 作成相對人部分勝訴之本案訴訟判決,異議人就其敗訴部分 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6年1月28日以85年度 上字第12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案訴訟歷審裁判2份 、本院民事庭民事確定判決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司聲字 卷第3至9、32至38頁)。本案訴訟判決主文曾為第一審訴訟 費用由異議人連帶負擔10分之8,餘由異議人富新機械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新公司)負擔之諭知(見司聲字卷第 32至38頁),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以原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並依卷內資料認定異議人應連帶賠償相對人其 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分之8即2萬1,934元,餘5,484元應 由異議人富新公司賠償相對人,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㈡異議人雖主張本案已完成時效,依民法第125條、第144條請 求拒絕給付云云。惟依前揭說明,確定訴訟費用額屬非訟事 件,原裁定僅係確認異議人就本案訴訟判決所應賠償之訴訟 費用具體數額為何,此與異議人所負債務有無罹於時效消滅 等實體法上權利消滅等情,均屬無涉,異議人所提理由核屬 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非本院於此所得審究 。從而,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之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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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新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