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更一字,109年度,1號
TPDV,109,金更一,1,2022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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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沈安琪律師
被 告 張明田

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余晏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重附民字第99號
)後,原告對於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5日所為之108年度金字第2
6號之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136號
確定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893,275,400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原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欽庭,嗣經變 更為張心悌,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函在卷可稽(卷4 第371頁),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自95、96 年間起即有擴充資訊機房之需求,為符合使用需求並撙節長 期使用成本,中信商銀總務處自101年起即陸續尋覓合適廠 辦地點,且未排除購地自建方案,並均由總務處行舍管理部 人員向張明田面報覓地個案及進度,再依其指示為最後決策 ,惟遲未覓得適宜方案。至102年4月間,總務處行舍管理部 提出之「資訊機房搬遷規劃評估」議案,因價格及區位問題 ,經張明田指示後,由中信商銀董事會同意第2屆第28次審 計委員會提議撤案,故未能成案。張明田於102年5、6月間 ,經時任中信商銀債權管理部副總經理陳昭霖得知長虹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虹公司,負責人李文造)前以新臺幣( 下同)28億8000萬元,向香港商盛至有限公司(下稱盛至公司



)購入臺北市內湖區舊宗段等9筆土地後,又欲購置盛至公司 所有之臺北市內湖安康段152地號、13-1至13-6地號土地 二塊土地(下稱安康段15-2地號、13-1至13-6地號土地),然 已陷資力未逮而欲覓對象共同投資;張明田同時期亦得知豐 鑫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鑫公司,負責人江程金)有 意訪尋買主共同開發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潭美段土地),並委由長虹公司 興建大樓出售。而中信商銀自102年7月間,因南港新大樓仍 無法負荷所有行政單位(如宏泰大樓)遷入,即有另覓行政大 樓之需求,張明田認潭美段土地可由其與威剛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威剛公司)負責人陳立白共同購買投資,安康段15 -2地號、13-1至13-6地號土地則可供中信商銀作資訊機房、 行政大樓使用,竟為圖私利,明知身為中信金控及中信商銀 之實質負責人,應為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之最大利益考量, 因資訊機房、行政大樓均為自用不動產,依銀行法第75條第 1項、第2項第1款之規定,自可由中信金控或中信商銀依法 購置,無論自行購地委由他人量身訂作或與他人合建,均無 須先由第三人購地後轉售,詎為謀個人私利,夥同陳永晋柯弘達陳立三、張明人,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加損害於中信金控、中信商銀,而為違背前揭法令及 內規之行為,使中信金控、中信商銀因而為不合營業常規之 不利益交易,致使中信金控、中信商銀遭受重大損害。 ㈡就安康段15-2地號土地及其上預定建物售予中信商銀作為「 資訊機房」部分:
 ⑴張明田於102年6月間,令不知情之時任中信商銀行舍管理部 租賃管理科科長詹桂綺陳昭霖陪同至長虹公司與不知情之 李文造討論安康段土地之毛利率,李文造以為張明田係代表 包括中信金控、中信商銀等在內之中信集團前來洽談,經李 文造指示不知情之長虹公司研發部主任簡有志計算毛利率約 30%,張明田於二週後即表示願意共同投資,同時表示中信 商銀有購置並興建資訊機房需求,李文造為確保購置安康段 土地購地貸款與開發資金無虞,即與張明田達成共同開發安 康段土地並興建房舍,供作中信商銀資訊機房所用之合意, 李文造並指定其長媳周雯菁登記為安康段15-2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人,再由聯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聯虹公司,負責人為李文造之子李耀民)負責與中信商銀洽 談資訊機房合建事宜。李文造因此請不知情之長虹公司研發 部經理劉博綸與柯弘達聯絡,張明田亦指示柯弘達命不知情 之中信商銀行舍管理部專員王靖汯先以安康段13-1至13-6地 號土地進行評估。惟因標的位置為基隆河截彎取直新生地,



未來遭遇地震時,有土壤液化之風險而不符需求後,再以安 康段15-2地號土地再行評估而確認為資訊機房購置方案之「 唯一標的」。簡有志繼之於102年7月間,完成名為「長虹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個案投資分析表(買賣)-內湖區安康段15-2 號(資訊機房)」之投資分析表,該投資分析表並經李文造指 示以電子郵件傳送予陳立三陳立三則承張明田之命與中信 商銀董事長協理暨專案管理一科科長張友琛同至長虹公司 討論投資分析表上之投資報酬率。柯弘達詹桂綺王靖汯 與其後亦不知情接手承辦之中信商銀總務處行舍管理部開發 規劃科襄理林翌藍據此製成簡報,甚為此刪除原先王靖汯提 案時所要求標的須距河岸100公尺以上需求,以配合張明田 上開以本案土地作為資訊機房唯一購置方案之指示。 ⑵嗣於102年9月間,經陳永晋向不知情之辜仲諒報告安康段15- 2地號、13-1至13-6地號土地與長虹公司合作之開發案;潭 美段土地之投資機會,則介紹予陳立白張明田並獲辜仲諒 同意以辜仲諒出資80%、張明田出資20%之方式,以謀投資安 康段15-2地號、13-1至13-6等地號土地之開發案以獲利。經 辜仲諒同意並以張明田陳永晋規畫洽覓成立之其等所實質 掌握公司購買安康段土地,購地資金則由不知情之長期執掌 辜仲諒投資公司財務調度之吳豐富調撥相關實質掌控公司可 動支現款部分協助張明田陳永晋執行上揭投資事宜。張明 田另交辦陳立三處理相關安康段15-2地號、13-1至13-6地號 土地過戶細節與相關文件簽署及草擬事宜。隨後陳永晋於10 2年10月22日,經張明田通知而與陳立三出席並代理辜仲諒 投資公司,與李文造長媳周雯菁、長虹公司與盛至公司簽約 ,約定以該投資公司名義及周雯菁就安康段15-2地號土地各 持分2分之1,各為2億7561萬2800元(每坪86萬元)價格;以 該投資公司名義與長虹公司就安康段13-1至13-6等地號土地 各持分2分之1,各為10億3660萬3800元(每坪94萬元)價格 ,共同向盛至公司簽約購入上開土地。惟張明田陳永晋尚 未決定由何投資公司名義簽署上開契約,陳永晋僅簽署其名 並標明「代」為註,長虹公司李文造簡有志與聯虹公司李 耀民等人於當天簽約完畢後,尚特別宴請張明田陳永晋陳立三等人,以誌慶賀安康段15-2地號、13-1至13-6地號土 地投資開發案成交。
 ⑶至102年11月間,張明田陳永晋詹偉立購入、以英籍華人 胡穎森為登記負責人之英屬維京群島商溢朗有限公司(Afful uent Bright Holding Limited,下稱溢朗公司,成立日102 年5月31日,102年11月25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中信商銀董事 長室高級顧問畢浩丹)及英屬維京群島商溢朗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Affuluent Bright Holding Limited Taiwan Branc h,下稱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成立日102年10月14日,102 年12月6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畢浩丹),陳永晋並任上開公司 之有權簽章人,上開102年10月22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始 增補由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為買受人。張明田陳永晋嗣知 本國法令對於外國分公司持有國內素地設有諸多條件限制, 若由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購地並登記為安康段15-2地號、13 -1至13-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須通過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 會審議核可,恐曠日廢時而不利履約,張明田遂指示陳永晋 另由張明田陳永晋等人掌控、由畢浩丹擔任登記負責人之 永約公司取代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為向盛至公司購買安康段 15-2地號、13-1至13-6地號土地之買受人。102年12月18日 ,陳永晋囑請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與永約公司登記負責人畢 浩丹與盛至公司簽立「三方協議書」,由永約公司以相同條 件取代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向盛至公司承購安康段15-2地號 、13-1地號土地(因安康段13-1至13-6地號土地,經盛至公 司於102年12月16日申請分割、增加並合併地號而統整為面 積相同之二地號土地,即13-1、13-7地號土地,13-7地號土 地後於103年1月17日登記所有權人為長虹公司,13-1地號土 地後於103年1月17日登記所有權人為永約公司)。張明田為 投資安康段15-2、13-1地號土地,於102年11月20日委由張 明人向京城商業銀行(下稱京城銀行)申請貸款2億5000萬元 ,經京城銀行於102年12月16日核准,並於103年4月11日動 撥2億3300萬元。
 ⑷詎張明田安康段15-2地號土地部分已可篤定出售予中信商 銀作為資訊機房,遂推由陳永晋辜仲諒建議稱潭美段土地 投資報酬率較高,安康段15-2地號、13-1地號土地可依成本 價易手予他人承接並獲辜仲諒同意。張明田即基於與張明人 上開不法犯意聯絡,指示張明人作為承接永約公司,惟實質 仍由張明田負責操盤。為避免遭中信金控、中信商銀得知永 約公司實質為張明田所管理之公司,張明田及張明人原計畫 將永約公司負責人登記為張明人之友人劉興欣,然於103年3 月31日辦理過程中誤將不知情之張明人配偶巫春香登記為唯 一股東及登記負責人,經張明田及張明人發現,旋於103年4 月2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張明人友人劉興 欣(劉興欣出資額:1000元、巫春香出資額:99萬9000元), 藉此掩匿張明田為永約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後續關係人交易之 事實。
 ⑸又依中信商銀財產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之伍、管理規範 一、不動產管理㈠⒈辦理程序⑴自有不動產取得:A規定:「由



總務處主辦,應於接獲使用需求後蒐集二個(含)以上類似標 的資訊,如有例外應於簽呈述明,並向地政機關查明有無他 項權利登記或限制登記事項並核對建物核准使用項目與土地 使用分區相關規定有無妨礙後上簽。」惟林翌藍於102年9月 製作「資訊機房搬遷規劃評估-內湖安康段新建案-總務處-1 02.09」、「總務處103/4資訊機房購置評估報告」,因張明 田經柯弘達對林翌藍之指示,前者標的及後者之合格標的均 僅餘安康段15-2地號土地而已,並未提出另一類似標的資訊 以供比較。此外,又刻意排除自然環境之條件限制,其目的 均係為將安康段15-2地號土地列為唯一選項。再依管理辦法 伍、一、㈠2、⑶規定,單一標的交易金額達三億元(含)以上 者,應取得至少二家之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同辦法 伍、一、㈠3、則規定:「估價金額僅作交易參考,專業估價 者之估價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洽請會計師依會計研究 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並於 簽呈內作必要說明。⑴估價結果與交易金額差距達交易金額 百分之二十以上者。⑵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差距 達交易金額百分之十以上者。若取得資產之估價結果均高於 交易金額,或處分資產之估價結果均低於交易金額除外。」 是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係用作交易時之參考價格,要求 取得二家專業估價師之估價,乃在藉由各估價者獨立之估價 結果,確保交易之合理性。惟本案在103年4月14日估價師出 具估價報告前,已先由承辦人即中信商銀林翌藍早於103年1 月9日起即預設毛估值甚至是報酬率,該毛估值經林翌藍要 求後,蔡家和林金生均會事先提供,經林翌藍之上級同意 該毛估值後,該毛估值即不能變更,且為彰顯議價能力,還 要求估價師盡量估高價,必須高於長官裁示或預計上簽提案 給董事會之預計購買金額,顯與上開規定所要求估價意旨, 完全背道而馳。
 ⑹張明田明知永約公司為其個人實質管理公司,雖張明田於中 信金控、中信商銀雖僅掛名董事長室專門委員,惟年領中信 商銀薪酬達7000萬以上,相較於陳永晋之代理行政長之年領 2000餘萬元甚高,且其實質職務上對於行舍購置具有可否提 案至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之經決會、董事會之權限以觀,其 對中信金控、中信商銀具有重大影響力。則永約公司與中信 金控、中信商銀間,依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金融控股公司 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23條規定,永約公司均為中信金控、中 信商銀之實質關係人。然張明田於林翌藍於103年4月15日上 簽、查詢關係人及詹桂綺填載KYC評核表時,就永約公司針 對「該交易對象是否為金控及子公司之利害關係人」、「該



交易對象的往來營運(財務及信用狀況)是否異常」、「該交 易的條件是否與一般常規或慣例不符」、「該交易的金額大 小是否與交易對象的規模不相稱」等事項,均記載為「N」 之情,於參加103年4月17日中信金控經決會、103年4月25日 中信商銀第14屆第49次董事會時均有意隱匿而不為告知。中 信金控、中信商銀因被告張明田上開違反法令、內規之行為 及隱匿關係人交易,而為違反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始向 長虹公司及永約公司購買安康段15-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作 為資訊機房,故中信金控、中信商銀因被告違背職務與不合 於營業常規之行為所受之損害,應為永約公司作為中間人所 賺取之溢價,亦即自中信商銀所取得之價款4億5796萬元扣 除永約公司取得土地價款之2億7561萬2800元,其計算結果 為1億8234萬7200元,致中信金控、中信商銀因而受有1億82 34萬7200元之重大損害。
安康段13-1、13-7地號土地作中信商銀「行政大樓」部分: ⑴中信商銀自102年7月間,因南港新大樓仍無法負荷所有行政 單位(如宏泰大樓)遷入,而有另覓行政大樓之需求,張明田陳永晋柯弘達均明知其事。張明田於永約公司購入安康 段13-1地號土地後,於103年底、104年初期間,即指示洪正 奇、柯弘達安康段13-1、13-7地號土地進行評估作為行政 大樓之可行性,柯弘達即交辦詹桂綺處理,實則張明田已內 定以安康段13-1地號、13-7地號土地為行政大樓之唯一標的 。洪正奇雖指示詹桂綺委託戴德梁行代中信商銀洽尋行政大 樓用地,惟並非一開始即正式委託戴德梁行,而係直至戴德 梁行提出簡報確認將安康段13-1、13-7地號土地推薦為第一 順位及價格後,經柯弘達張明田陳永晋報告獲得同意後 ,方由柯弘達指示詹桂綺上簽,於104年5月26日正式上簽委 託戴德梁行。又安康段13-1、13-7地號土地之估價程序,係 由不知情之中信商銀委託代覓物件之戴德梁行旗下估價師事 務所所長楊長達,於中信商銀正式委託戴德梁行前,早於10 4年2月間,即請京瑞、麗業2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 京瑞、麗業事務所)對安康段13-1、13-7地號土地進行估價 ,而估價時所用將來建物之規劃資料則來自長虹公司,足見 早已擇定安康段13-1、13-7地號土地為唯一標的。 ⑵詹桂綺於104年6月11日擬簽辦單載明,經戴德梁行提案及評 選後,建議以52億5000萬元為上限,向永約公司及長虹建設 洽購本案13-1地號、13-7地號毗鄰土地及其上預建房舍作為 行政大樓。104年6月16日即由京瑞、麗業事務所出具鑑價分 別為52億4451萬9098元(土地29億247萬7480元,建物23億42 04萬1618元)及52億5103萬2386萬元(土地32億918萬1957元



,建物20億4185萬428元)之估價報告,由詹桂綺以簽呈提報 。經張明田陳永晋於中信金控經諮會及董事會追加38億50 00萬元預算,分於104年6月18日中信商銀經諮會、及同年月 24日中信商銀及中信金控審計委員會及第15屆第16次董事會 上通過以52億5000萬元為上限委託戴德梁行洽購案,並經中 信金控第5屆第18次董事會同意該購地案。於104年7月23日 ,中信商銀與永約公司、長虹公司簽訂「房屋及土地預定買 賣契約書」,以土地總價款34億9506萬4000元向永約公司、 長虹公司購置安康段13-1地號、13-7地號土地,及以16億44 73萬6000元向長虹公司購置其上預定興建之房屋,合計金額 51億3980萬元,以作為行政大樓使用。
 ⑶從上開程序觀之,安康段13-1地號、13-7地號土地出現之原 因,看似係中信商銀因有行政大樓需求,由總務處行舍管理 部請戴德梁行評估並推薦後,方選出第一順位即安康段13-1 地號、13-7地號土地進行簽約。然實則安康段13-1地號、13 -7地號土地為張明田於103年底至104年初間指示評估,柯弘 達始親自到場評估後再指示詹桂綺承辦,嗣詹桂綺方請戴德 梁行就該地進行評估。顯見該購地案並非先正式委託戴德梁 行尋找標的而視其結果上簽,而係先私下委託戴德梁行,於 其出具之報告內容經張明田同意後,方出具正式委託。 ⑷李佩璇於104年6月11日上簽建議依戴德梁行建議向長虹公司 及其合建地主永約公司洽購預定於安康段13-1、13-7地號土 地上興建之整棟建物,以52.5億元為洽購上限,經法律事務 部會簽意見表示行政大樓購置案應依利害關係人交易程序辦 理。但是,詹桂綺於104年6月15日在中信金控與利害關係人 為授信外交易案件說明表中記載:本案為「授信外準利害關 係人」,亦即永約公司最終受益人巫春香為專案列管之準利 害關係人,交易合理性則為京瑞、麗業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 報告。張明田陳永晋柯弘達明知法律事務部簽註意見應 依利害關係人程序進行,而永約公司實質管理人為張明田, 故永約公司與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互為關係人,於上表「列 為利害關係人原因」記載為:「本案所有權人之一永約開發 有限公司最終受益人巫春香為專案列管之準利害關係人」, 而未說明巫春香何以列為準利害關係人,與中信金控或中信 商銀之何人具有何關係;又於「與本公司接洽途徑」記載「 不動產顧問公司:戴德梁行」而隱匿乃張明田指示評估之事 實,亦未提出交易未優於同類對象之證明文件:又詹桂綺之 簽呈對於「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及「條件不得優 於其他同類對象」部分並未說明;「關係人與公司之關係」 僅就永約公司之最終受益人記載為巫春香,並註明為專案控



管之準利害關係人而已。上開表格、簽呈均刻意隱匿張明田 與行政大樓案交易之關係,亦即張明田以何價格取得土地轉 售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之事實,違反前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 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之規定。
 ⑸自張明田指示洪正奇評估本案安康段13-1、13-7地號土地作 為興建行政大樓用地時起,經洪正奇轉告之被告柯弘達明知 永約公司為張明田所實質管理,且經法律事務部要求應依利 害關係人程序進行後,應注意實質判斷利害關係人,竟僅於 簽呈、KYC表上揭露巫春香為最終受益人,故意不將本案利 益應歸於張明人、張明田巫春香張明田、張明人之關係 之事實予以揭露,亦不記載「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 」及「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對象」之原因後上簽,於列席 中信金控審計委員會、董事會、中信商銀董事會時,均隱匿 上開資訊而未遵守利害關係人交易之程序,進而使中信金控 、中信商銀因此為不利益之交易。
 ⑹而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買賣價款即10億3660萬3800元 作為永約開發有限公司香港商盛至有限公司購買系爭分割 前安康段13-1至13-6地號土地之價格,則本件中信金控、中 信商銀因行政大樓所受之損害應為中信商銀支付永約開發有 限公司合計17億4753萬2000元與永約公司取得系爭土地10億 3660萬3800元間之差價7億1092萬8200元(計算式:17億475 3萬2000元-10億3660萬3800元=7億1092萬8200元)。 ㈣而為增加上市、上櫃公司財務資訊透明度,證券交易法第36 條、公司法第369條之12、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7 條等規定,上市、上櫃公司(控制公司)應將其子公司(從屬 公司)納入其合併財務報告並依法申報、公告,以利投資人 了解其整體財務狀況及營運績效。足見就投資人而言,上市 、上櫃公司之從屬公司,其營運及財務損益結果,與其上市 櫃之控制公司,具實質一體性。如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之營 運、財務等決策,具實質控制權,且控制公司行為之負責人 ,故意使從屬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以達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 目的,因該從屬公司獨立性薄弱,形同控制公司之內部單位 ,則對從屬公司之款項所為侵占行為,實與侵占控制公司之 款項無異,核從屬公司資產應與控制公司資產一體觀察之, 具有經濟一體性。本件中信商銀係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由股 票上市之中信金控持有百分之百股份之銀行子公司。中信商 銀就購置行舍之決行、核可流程,依照「公開發行股票公司 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及中信商銀所定「取得或處分資 產處理程序」、「與利害關係人為授信以外交易管理辦法」 、「與利害關係人為授信以外交易概括授權辦法」、「準利



害關係人授信以外交易管理辦法」及「認識客戶企業細則」 等相關規範,有關房地產購置,係由使用單位提出需求,經 總務處依需求單位所需規模或建置要求,交由總務處行舍管 理部營運規劃科擇定承辦人,承辦人應蒐集2個以上類似標 的(參原證33),陸續上簽科長、行舍管理部長,並會簽予會 辦單位,後簽至總務處長、行政總管理處總處長、總經理、 董事長逐層核決,再呈報中信金控行政長及董事長,並得其 同意(參原證34);倘行舍購置方案金額達3億元以上,尚須 經中信金控經營決策會議(後改名為經營諮詢會議)通過後, 再召開中信商銀、中信金控審計委員會,末至中信商銀、中 信金控董事會決議,始完成內部程序。且於交易前,應據實 填載KYC(Know Your Customer之簡寫)評核表內「該交易對 象是否為金控及子公司之利害關係人」、「該交易對象的往 來營運(財務及信用狀況)是否異常」、「該交易的條件是否 與一般常規或慣例不符」、「該交易的金額大小是否與交易 對象的規模不相稱」等事項,並檢附關係人暨內部人交易控 管系統查詢資料提報董事會。若為關係人交易,其交易條件 不得優於其他同類對象,且須提供關係人原取得該不動產日 期及價格、為何選定關係人交易之原因等資訊,並經3分之2 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4分之3以上之決議後為之。但系爭安康 段15-2地號土地及其上預定建物(即資訊機房)、安康段13-1 及13-7地號土地及其上預定建物(即行政大樓)該二筆房地購 置之金額均超過新臺幣3億元以上,故在決策程序層級上須 呈報中信金控行政長及董事長,並得其同意,且內部流程須 經中信金控經營決策會議(後改名為經營諮詢會議)通過後, 才可再召開中信商銀、中信金控審計委員會,末至中信商銀 、中信金控董事會決議,始完成內部程序。足證從屬公司在 房地購置之決策獨立性薄弱,形同控制公司內部單位,尤其 觀諸安康段13-1及13-7地號土地及其上預定建物(即行政大 樓)之2015年6月24日中信商銀審計委員會議紀錄、2015年6 月25日中信商銀、中信金控董事會議紀錄,更明揭「因資本 支出預備金不足,呈請金控董事會核准增編資本支出金額」 、及陳永普105年12月29日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刑 事調查證據聲請狀就支付永約公司安康段15-2地號土地及其 上預定建物(即資訊機房之價金款項)時,提及「除將收回永 約公司對集團公司帳面欠帳約4.7億及原股東畢董出資處分 價款約171萬外,擬呈請核准領現支付新股東750萬元,以歸 還上開永約公司支付中信房屋土地佣金」等語,益證中信金 控之資金挹注中信商銀,助中信商銀購置安康段15-2地號土 地及其上預定建物、安康段13-1及13-7地號土地及其上預定



建物甚明。中信金控對中信商銀之營運、財務等決策,具實 質控制權,中信商銀於系爭房地購置之獨立性薄弱,地位形 同中信金控之內部單位,且決策程序層級上須呈報中信金控 行政長及董事長,並得其同意,尤查有關安康段13-1及13-7 地號土地及其上預定建物之資本支出預備金不足,尚須中信 金控增編資本支出金額予以挹注等情,故中信商銀資產應與 中信金控資產視為一體觀察,中信金控於本件當同受損害。 ㈤被告張明田為圖個人利益,先行購入系爭安康段土地,再高 價轉售予公司,使公司受有8億9327萬5400元損害,其行為 已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並 造成中信金控、中信商銀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自應對中 信金控、中信商銀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張明田雖前因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命令中信金控及中信商銀積極檢 討其積極、消極資格條件,故中信金控、中信商銀董事會始 分別通過免任張明田中信金控行政長及中信商銀全球行政總 管理處總處長職務,然張明田實質上仍對中信商銀總務處行 舍管理部辦理不動產之處分或購置業務具有准駁權限,中信 商銀個案承辦人須向張明田提案報告經其核准後,始可進行 後續簽辦流程,且張明田除掌控中信商銀有關購置、處分不 動產事宜外,其實際決策範疇尚涉及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之 營運方針、人事選用及獨立董事年度薪酬等,甚或庶務設備 採購等業務事項。因此,張明田為中信金控、中信商銀實質 董事,為公司負責人,就中信商銀購買系爭安康段土地時, 應以公司利益為最優先考量,惟張明田未能為公司謀求最大 利益,反為其自身利益,先行購入上開土地,再以高價轉售 予中信商銀,致生損害於中信金控、中信商銀,嚴重違背其 身為公司負責人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亦 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規定,對委任人即中 信金控、中信商銀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被告張明田為中信金控、中信商銀實質董事,從事損害中信 金控之不法行為,致中信金控與中信商銀因而遭受共計8億9 327萬5400之重大損害,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 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中信金控、中 信商銀係因金管會之要求方予解任,可知被告張明田長期任 職於中信金控及中信商銀,且位高權重,若非迫於金管會命 令解職,中信金控及中信商銀董事會迫於主管機關之監管, 始予解職,足見被告張明田對於中信金控及中信商銀董事會 具有無法撼動之重要地位,並判決被告張明田共同犯金融控 股公司法第57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特別背信罪在案。又被



張明田雖名義上雖係轉任中信金控及中信商銀董事長室專 門委員,然依被告張明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記載,其104年領自中信商銀之薪資所得為7024萬4564元, 領自中信金控之薪資所得則為146萬8800元,其合併薪資所 得7171萬3364元,對照中信金控年報記載之董事酬金級距, 被告張明田享有之待遇顯已高於中信金控之多數董事,更與 中信金控董事長兼中信商銀董事顏文隆、中信商銀董事長兼 中信金控董事童兆勤相當,可證張明田對於中信金控、中信 商銀之實質影響力非同一般。
㈦且張明田違反中信金控、中信商銀前開財產管理辦法,逕將 安康段第15-2地號土地作為資訊機房購置方案之唯一用地, 以及將安康段13-1至13-6地號土地作為中信商銀承買「行政 大樓」之唯一標的,亦有證人詹桂綺柯弘達、長虹公司研 發部經理劉博綸、長虹公司研發部主任簡有志李文造、洪 正奇、賴一毅之證詞及證據資料可稽,以及系爭系爭刑事判 決中證人林翌藍、王靖汯、蔡家和之證詞,足見張明田確實 於102年間與李文造達成以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供中信 商銀興建資訊機房乙事,亦透過其控制權限,將安康段15-2 地號土地作為資訊機房購置方案之唯一用地,以及將安康段 13-1至13-6地號土地作為中信商銀承買「行政大樓」之唯一 標的,且中信集團一直保留購地自建之方案,惟被告張明田 利用其控制權限,排除此方案,致中信金控及中信商銀受有 損害,業已違反中信商銀財產管理辦法,將自身利益置於公 司之上,顯違背其身為中信金控、中信商銀公司負責人(實 質董事)所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與忠實義務,自應依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544條等規定,對中 信金控、中信商銀負損害賠償責任。
㈧就財務報表之會計編製原則而言,資產可分二類:一為不會 因使用而耗損的資產,又稱永久性資產,如土地;二為必須 攤提折舊的廠房及設備,或稱折舊性資產,如房屋、機器設 備等。廠房及設備資產的原始評價基礎為成本,而成本的計 算,如果是以現金買入者,則成本係以所支付的現金金額來 計算。就項目而言,廠房及設備資產的成本包括所有使資產 達到可供使用狀態及地點為止的一切必要且合理的支出,成 本項目包括支付給賣方的價格、安裝成本、運費及稅捐等。 簡言之,土地的成本項目包括支付給賣方的購買價格、仲介 者的佣金等;建築物的成本項目包括支付給賣方的購買價格 、仲介者的佣金等。而中信金控或中信商銀依法得購置自用 不動產,無論自行購地委由他人量身訂作或與他人合建,均 無須先由第三人購地後轉售,此有銀行法第75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規定可參。然中信商銀卻因被告張明田刻意安排永 約公司作為中間人,從中獲取溢價計8億9327萬5400元之不 法利益(包含資訊機房1億8234萬7200元,及行政大樓7億109 2萬8200元),形同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以遭墊高之交易價格 購買土地、建物並支付價金,此節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 事庭詳細調查證據後,審認被告張明田確有使中信金控、中 信商銀就資訊機房、行政大樓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 與違背職務致中信金控、中信商銀受有重大損害事實無訛, 並為被告張明田有罪之判決在案。基此,中信金控於合併報 告內將系爭安康段不動產依照取得成本認列資產之同時,中 信金控原持有之「現金」資產亦已因被告不法行為而同步減 少了8億9,327萬5,400元,故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之損害於 斯時即已發生,並於編製中信金控合併財務報告時,結轉至 資產負債表內相應之會計科目。是故被告使中信金控、中信 商銀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並從中賺取之溢價之不法 行為,致中信金控、中信商銀徒增購置成本因而受有現金支 出之損害,依前開編製準則,中信商銀因現金支出造成流動 資產項目「現金及約當現金」減少之部分,係直接等同於中 信金控公司之流動資產項目「現金及約當現金」之減少,而 非僅係採權益法之長期投資下所提列之權益減損。再者,中 信商銀並非未認列損失或就該交易提列損害,而是於購入系 爭安康段不動產依合約給付價金時,即受有溢價購入之現金 損害,業如所述。故本件並非未認列損失或僅係推估損失之 情況。進步言之,本件並不得以財報上會計帳列土地及建築 物的成本項目金額依房地買賣契約所載價金金額記載而稱無 損失,此乃因會計項目成本項目記載須依憑證而為之,但實 際上從現金流量以觀,中信金控、中信商銀所支付買賣價金 金額尚包含額外支付「相當於仲介者的佣金」,而此筆支出 原先根本無庸給付,是以,中信金控、中信商銀確實因被告 不法犯行受此價差之重大損害。
㈨而被告雖辯稱其無法進入董事會開會,故非屬實質董事等語 ,但是公司法第8條之立法理由及實務見解,並無參與董事 會,方符合實質董事之要件,被告所言顯增加法所無之限制 ,且立法意旨已明白闡釋董事的認定不宜再依據形式上名稱 ,則形式上實質董事是否有參與董事會,亦非實質董事之認 定要件,遑論實質董事本實上本即非形式上之董事,若增加 此等限制無非限縮實質董事之概念,罔顧立法者保障股東之 美意。
㈩並聲明:被告張明田應給付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8 93,275,4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中信金控與中信商銀乃各自具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 ,而為不同之法人,二者雖屬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關係,然 參公司法第369條之4以下規定,就關係企業間不合營業常規 或其他不利益經營之補償及損害賠償責任機制規範明確,顯 見我國法制上明白肯認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係分屬不同之法 人格,並應分別計算盈虧之情形。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觀 之,被告將本案土地高價轉售之買受人均為中信商銀,而非 中信金控。則中信金控雖為中信商銀之股東,縱可認受有損 害(僅假設語氣),亦僅係居於股東個人之身分地位間接受害 ,要難認係因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非屬得以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範圍,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為中信金控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
㈡公司法於101年增訂第8條第3項,並未變更公司法「董事」之 定義,亦即所謂「董事」仍係指法律上董事,僅是將「與本 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之法律效果擴張及 於影子董事及事實上董事而已。又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之 增訂,乃在彌補公司法第214條股東代表訴訟權規定之門檻 仍過高所由設,足認其性質上與公司法第214條同屬法律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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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屬維京群島商溢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盛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約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