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9年度,482號
TPDV,109,勞訴,482,2022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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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482號
原 告 鄭天倫
訴訟代理人 蔡晴羽律師
林煜騰律師
複代理人 楊劭楷律師

被 告 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龍星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徐榕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如附表一 「起訴時」部分所示,嗣變更聲明如附表一「變更後」部分所 示(見卷二第299頁),核其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非不 許。
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9年2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採購 管理師,約定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53,500元,每月1至15日 工資於當月20日發給、16日至月底工資於次月5日發給;原告 於同年5月9日試用期滿、7月20至30日參加統一教育訓練後, 被告即於8月10日向原告預告8月20日終止僱傭契約,9月初發 給之服務證明書僅記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辦理資 遣,未表明原告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且原告雖偶有疏失 ,然非不能勝任工作,被告終止契約前未給予改善機會,有違 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其終止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繼續存 在,原告得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109年8月2 1日起按月發給工資53,500元(109年8月至111年3月為358,967 元)、109年9月1日起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3,324元(109年9月至 111年3月為22,925元)等情。聲明如附表一「變更後」部分所 示。




被告辯稱:原告受僱6個月期間工作表現不佳,屢次發生採購疏 失及案件延宕情事(如附表二所示),且工作效率低落,試用期 滿後每周平均僅能處理5.25件採購案,低於採購部其他同仁每 周平均71.2件或其主管要求之每周10件,經其主管多次提醒、 輔導,未見改善,被告乃於109年8月10日向原告表明其因工作 表現不佳且有諸多疏失、拖延情形,已不能勝任工作,又無其 他職務可調整,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契約, 被告終止契約並無原告所稱不合法情形;倘認被告終止契約不 合法,原告請求按月發給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應扣除原告 於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穎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之工資及 提繳金額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 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二第147至148、161、216至217、292頁 、卷一第132至133、140至141頁) ㈠原告自109年2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採購管理師,每月 工資53,500元,按月於當月20日、次月5日分兩次發放,試 用期間3個月;原告於同年5月9日試用期滿,7月17至30日參 加統一教育紃練,被告於8月10日向原告預告當月20日終止 僱傭契約,發給工資至當月20日,並發給服務證明書(記載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辦理資遣)及資遣費14,350元 、預告期間10日工資17,833元、未休特別休假6日工資10,70 0元,合計42,883元。(見原證3-2錄取通知書、原證6服務證 明書)
㈡被告所定工作規則有下列規定:(見原證5)  ⒈第31條(平時考核)「各單位之領班、職員、各級主管應大 公無私,在規定權限內如遇有員工考績事項,隨時嚴正考 核,密記於平時考核紀錄表內,按期呈交上級主管,綜合 考核紀錄以為年度考績之參考資料,其有特殊功過者,並 得隨時報請獎懲。」
  ⒉第32條(年度考績)「本公司員工服務成績每年度辦理總考 績1次,凡到職滿半年以上者,均得參加。…」  ⒊第33條(考績項目)「員工考績包括左列項目:工作成績。 智識能力。品德。服務態度。」
  ⒋第41條(懲罰)「本公司員工平時服務成績不良之懲罰,分 左列4項:終止契約(解僱)。記大過。記過。申誡。 」
㈢原告於109年9月9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回復僱傭關係, 兩造於同年10月6日調解不成立。(見原證2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
㈣原告於109年9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被告於同年8



月20日假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事由解僱原告 ,然原告認為上開事由並非事實,原告任職期間認真負責, 並無不能勝任工作,解僱應屬違法無效,依法視同拒絕受領 勞務,兩造間僱傭關係應繼續存在,原告願繼續履行勞務等 語。(見原證8)
 ㈤原告於109年12月15日至110年3月30日在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服勞務,每月取得薪資42,000元;110年4月19日起在穎台材 料股份有限公司服勞務,每月取得薪資45,000元。 ㈥原證1至10,被證1至13、15至20,形式上均為真正。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10日向原告預告當月20日終止僱傭 契約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繼續存在,原告得依兩造間僱傭 契約及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同年8月21日起按月發給工資53,500 元、同年9月1日起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3,324元等語,被告否 認之,爰依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被告於109年8月10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向原告預告當月20日終止僱傭契約, 並非無據:
  ⒈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依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5款規定,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因勞 工不能勝任工作而終止勞動契約,應是認為勞工提供之勞 務無法達到預期之經濟目的,致難以繼續維持勞雇關係而 採取之最後手段,因此雇主終止契約前,應盡可能促使勞 工改善。
  ⒉被告以原告受僱6個月期間有附表二「被告答辯」欄所示情 形為由,辯稱:原告屢次發生採購疏失及案件延宕情事 ,且工作效率低落,已不能勝任工作等語;原告則以附 表二「原告主張」欄所示理由,主張:原告客觀上非顯 然不能勝任工作等語。審酌原告對於附表二「被告答辯 」欄所示採購疏失、案件延宕情形,並未爭執,雖主張 有附表二「原告主張」欄所示理由,惟原告將其呈報議 價金額錯誤全然歸咎於廠商對於價格有不同解讀或認知( 見附表二編號1),並不能解免自己未謹慎確認價格之疏 失,又原告將案件延宕歸因於議價談判技巧、依主管指 示、廠商不配合或其他流程卡住(見附表二編號4至9), 卻未於同事催辦時表明其處理案件延宕之具體理由(見被 證7至12),難認延宕原因確實不可歸責於原告。從而, 原告於109年6月2日發生議價過程金額錯誤情形後,7月3 1日、8月4日又接連發生下單對象錯誤、金額計算錯誤,



並擅自塗改已呈報主管之議價金額等情形(見附表二編號 1至3),且自5月12日起至8月10日,屢因案件延宕,多次 經催告儘速辦理(見附表二編號4至9),堪認原告因對於 所擔任之工作不夠謹慎,致一再發生錯誤,又經常未能 及時完成工作,致同事須一再催辦,其勞務給付既難獲 得被告信賴,又增加同事負擔,顯然無法達到被告預期 之經濟目的,故被告辯稱原告不能勝任工作,並非無據 。再者,被告終止契約前,既然已一再指明原告所犯錯 誤,並一再督促原告儘速完成工作,應已盡可能促使原 告改善,故被告因原告未改善而難以繼續維持勞雇關係 ,乃終止僱傭契約,亦非無據。
  ⒊原告雖主張:其於109年2月10日受僱後,5月9日試用期滿 後,7月30日甫完成統一教育訓練,未曾依工作規則接受 年度總考績或較輕之懲罰,難認顯然不能勝任工作而須終 止契約等語。惟工作規則第32條對於到職滿半年以上之員 工,固規定得參加年度總考績,然未規定非經年度總考績 不得認定不能勝任工作;另工作規則第41條對於平時服務 成績不良之員工,固規定得以終止契約、記大過、記過或 申誡懲罰之,然未規定須先經申誡、記過或記大過後,方 得終止契約。被告對於原告工作上屢次發生錯誤及延宕情 形,既然已一再指明其疏失、促其改善,自難因被告終止 契約前未先對原告辦理年度總考績或處以較輕之懲罰,而 認為被告終止契約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故原告之主張不 足採。
  ⒋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初寄給原告之服務證明書 僅記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辦理資遣,未表明 原告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其終止契約不合法等語。 惟服務證明書記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辦理資 遣,應是表明原告離職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稱 非自願離職情形,至於被告終止契約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5款規定,尚難以服務證明書是否記載原告不能 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為斷。何況,被告辯稱:其於8月10 日向原告預告終止僱傭契約時,已表明原告不能勝任工作 之具體事實等語,並提出辭退人員訪談紀錄表為證(見被 證17,記載原告表示「雖然在職6個月內有未達標&出錯的 地方,但是自覺沒有那麼嚴重到資遣…主管雖有提到今年 因為工作表現不好…因為是新進人員,所以當然不比其他 同仁熟稔工作內容,自然會影響工作效率」等語),故原 告以被告未表明原告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為由,主張 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並不可採。




  ⒌綜上,被告於109年8月10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向原告預告當月20日終止 僱傭契約,並非無據;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不 足採信。
 ㈡被告於109年8月20日終止僱傭契約既非無據,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因此消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同年月21日 起繼續存在,並命被告自當日起按月發給工資53,500元、同 年9月1日起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3,324元,均無理由。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聲明如附表一「變 更後」部分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 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證據 之聲明,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附表一:原告訴之聲明 起訴時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繼續存在。 被告應自109年8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53,500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109年8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3,32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變更後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繼續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358,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111年4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當月20日給付原告26,750元、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26,750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22,925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自111年4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3,32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 編號 日期與項目 (109年) 被告答辯 原告主張 1 6月2日 長春彰濱二廠石化二期OK73&PME2區砂樁工程案 (被證4) 議價過程金額錯誤: 原告向主管呈報總議價金額490萬元,經主管同意後,下單時廠商告知總議價金額應按每米490元計算為5,567,036元。 廠商基於不同利害基礎,對於價格有不同解讀或認知,難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事後重新議價,被告未予以懲處。 2 7月31日 氧氯化磷進口申請案 (被證5) 下單對象錯誤: 原告填載進口貨物申請書時,將供應商C&YUN,誤載為CBC TRADING,經被告國外部退件。 原告固然因一時疏忽致輸入錯誤,但未造成實際損害,被告未予以懲處。 3 8月4日 苗二廠邊坡補強及水土保持工程規劃設計案 (被證6) 擅自塗改已呈報主管之議價金額: 原告向主管呈報總議價金額1,005,000元後,擅自塗改金額為1,045,000元。 原告因一時疏忽致計算錯誤,事後已積極補救,再議價減為1,030,000元。 4 2月20日至6月22日 C-902配合7月2日工檢進行保養案 (被證10) 案件延宕: 原告於2月20日分案後,經工廠多次催辦未果,主管於6月22日指示原告盡速處理。 案件延宕之原因為議價談判技巧、依主管指示、廠商不配合或其他流程卡住,非可歸責於原告。 5 3月30日至7月16日 PTG1冷凍機備品案 (被證8) 案件延宕: 原告於3月30日分案後,經工廠多次催辦未果,工廠於7月15日請主管協助,採購部主管於7月16日指示原告儘速處理。 請購日為2月12日,原告於3月30日分案時,已短少1個月處理時間,其遲延非可歸責於原告。 6 4月7日至7月24日 苗二廠邊坡補強及水土保持工程規劃設計案 (被證7) 案件延宕: 原告於4月7日分案後,經被告苗栗廠廠務部於5月12、14、18日及6月4日多次催辦,僅於6月10日回復請現場協助與廠商溝通並議價,廠務部乃於7月24日請主管協助處理。 因廠商報價過高,原告依主管指示,執行以拖待變之議價策略,故延誤乃談判所必須,非可歸責於原告。 7 4月29日至7月1日 MCC6空調冰水機冷卻水增設加壓泵案 (被證9) 案件延宕: 原告於4月29日分案後,經工廠多次催辦未果,主管於7月1日請原告儘速協助辦理。 案件延宕之原因為議價談判技巧、依主管指示、廠商不配合或其他流程卡住,非可歸責於原告。 8 5月24日至7月20日 39GA00000000案 (被證11) 案件延宕: 原告於5月24日分案後,經工廠多次催辦未果,工廠於7月7日請主管協助處理,原告迄7月20日表示完成訂購。 因建築師不願提供資料、原告之前手未詳細指導如何辦理此類案件、部分時間卡在比價上呈主管階段,非可歸責於原告。 9 6月29日至8月10日 雙氧水增設EHP填充室⑶隔間及無塵空調工程採購案 (被證12) 案件延宕: 原告於6月29日分案後,遲未處理,經主管於8月7日催促優先處理、8月10日詢間有何問題。 案件延宕之原因為議價談判技巧、依主管指示、廠商不配合或其他流程卡住,非可歸責於原告。 10 7月2日至17日 POCL3&PCL3貨源評估及採購策略報告 (被證16、原證4) 原告於7月2日撰寫之報告,經課長指導數次仍不得要領(被證16初版與修正版),最終由課長代為撰寫完成(原證4)。 原告曾與廠商聯繫、取得採購資料、完成供應條件比較表及分析報告之文字説明,主管於報告之分析與整理是以原告查找之資料為基礎。 11 5月18日至8月3日 採購案件處理進度 (被證15) 原告因工作效率不佳,經主管於5月18日要求每日至少須處理2件採購案,6月1日要求提升效率,每週至少10件,6月15日提醒上週僅1件,8月3日以採購部人員28名於108年須辦理全集團採購案95,000件為例,説明每人每週平均須處理65件,而原告未達平均數之10%。 被告未考量採購案個別條件不同、耗費心力不同,單以處理數量認為原告不能勝任工作,並非合理或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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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