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8年度,25號
TPDV,108,家繼訴,25,202205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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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
原 告 鄭青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吳耀庭律師
李玟旬律師
被 告 鄭允
訴訟代理人 李嘉典律師
洪瑄憶律師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鄭勵


訴訟代理人 鄭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複代 理 人 施芸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吳靜裔所遺如附表甲編號3至9、11至57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甲編號3至9、11至57分割方法欄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均有準用。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 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 為裁判分割時,法院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 分割,而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 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 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鄭 允、鄭勵鄭禹應就被繼承人吳靜裔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不 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之被繼承人吳靜裔所遺如附表一



所是遺產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 負擔。嗣經多次變更,於民國111年5月5日更正訴之聲明為: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吳靜裔所遺如附表六所示之遺產依附表六( 見本院卷四第299至303頁)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㈡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經核原告所為上揭變更聲明,均屬對遺產範圍 、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依上開說明,屬更正事實上 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均應 准許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吳靜裔於107年5月7日辭世,兩造為 被繼承人吳靜裔之法定繼承人,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取得 共識,故請求法院分割遺產。被繼承人吳靜裔遺有附表甲所 示之積極遺產及消極遺產,請求依附表六(見本院卷四第299 至303頁)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等語。並聲明:㈠兩造之被繼承 人吳靜裔所遺如附表六所示之遺產依附表六所示之分割方法 分割。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則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吳靜裔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吳靜裔遺產範圍如附表甲所示沒有意見,附表甲編號1至2 不動產部分,兩造已成立調解,同意不列入分割,附表甲編 號3出資額部分及編號52螃蟹畫同意依兩造法定應繼分分割 ,附表甲編號11至51所示保險箱內珠寶及首飾部分,同意變 價分割等語。
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 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 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 定之財產為分割對象。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吳靜裔於107年5月7日死亡,遺有附表甲所示之遺產 ,兩造為被繼承人吳靜裔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乙所 示,兩造就被繼承人吳靜裔之遺產未有分割協議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吳靜 裔所遺如附表甲所示遺產,兩造未有分割協議,全部為公同 共有,而上述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法條規定,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遺產範圍之認定:
 ⒈兩造就被繼承人吳靜裔遺有如附表甲所示之遺產,均表示沒 有意見(見本院卷四第291至292頁)。其中附表甲編號1至2所 示不動產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3月29日以110年 度上移調字第156號成立調解,兩造業已合意分割完畢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262頁),復有該調解筆錄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83至89頁),故就附表甲編號1至2所 示不動產部分,前既經成立調解,兩造並均同意毋庸列入本 件分割範圍,附此敘明。
 ⒉至於被繼承人吳靜裔生前居所所扣得之物品(詳參本院卷二第 265頁附表三、三、動產部分編號㈢所示,及本院卷三第461 至495頁),除螃蟹畫作1幅尚有價值應列入分割外,其餘物 品均為雜物,無經濟上價值,且為兩造當庭同意均不列入遺 產範圍,合意不為分割(見本院卷四第291頁),是就被繼承 人吳靜裔住所內所遺留之物品,本院僅就螃蟹畫(即附表甲 編號52所示)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⒊就附表甲編號10所示照片一張,兩造均同意不列入分割(見本 院卷四第291至293頁),附此敘明。
 ⒋綜上,本件遺產分割範圍為附表甲編號3至57所示部分。  ㈢分割方法: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 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法院定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遺產之方 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 74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⒉就附表甲編號3所示出資額部分,兩造均同意依照法定應繼分 分割;就附表甲編號11至51所示保險箱內珠寶、首飾等物品 ,兩造均同意變價分割;就附表甲編號52所示螃蟹畫作1幅



,兩造均同意依法定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等情,業經兩造 陳述在卷(見本院卷四第262頁),本院審酌上開分割方法, 符合兩造最大利益,應予准許。
 ⒊附表甲編號4至9所示存款、編號53至57所示債務,本院斟酌 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參佐兩造之意 見,認依附表甲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被繼承人遺產,應屬適 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本院認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其受分配 遺產金額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附表甲:被繼承人遺產範圍
編號 項目 價值(新臺幣) 證據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權利範圍:420/100,000) 30,949,628元(108年9月16日本院強執估價金額,編號1、2合併計算)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本院卷一第487至489頁) 左列不動產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3月29日以110年度上移調字第156號成立調解,已分割完畢(見本院卷四第87至89頁),本件分割遺產自無庸重複分割。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權利範圍:全)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路○段000巷0號6樓之2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本院卷一第491至493頁) 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20,含1汽車車位、2機車車位)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本院卷一第73至91頁) 3 成達影業有限公司出資額 20,000元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7頁) 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4 兆豐商業銀行衡陽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 2元及其孳息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8年3月21日函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459至461頁) 兆豐商業銀行衡陽分行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501至505頁) 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5 華南銀行雙園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0元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本院卷一第507至509頁) X 6 華南銀行草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3,178元及其孳息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本院卷一第527頁) 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7 華南銀行雙園分行外幣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換算合計為13,720元及其孳息 華南商業銀行外匯存款餘額證明書(本院卷一第515頁) 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8 合作金庫城內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212,262元及其孳息 合作金庫城內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本院卷一第517至519頁) 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9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莒光郵局(帳號:0000000) 127,812元及其孳息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莒光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本院卷一第521至523頁) 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10 吳靜裔黑白相片乙禎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會同開啟保管箱財產清冊(本院卷一第529頁)。 保管箱內保管物照片(本院卷一第531至539頁) 兩造同意照片不列入分配(見本院卷四第291至293頁) 11 深綠色臺幣壹佰元紙鈔乙疊 變價後,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12 紅色臺幣壹佰元紙鈔乙疊 13 玉製方形墜乙個 14 玉製墜及項鍊乙個 15 金色心型墜及項鍊乙個 16 玉製金邊十字架墜及項鍊乙個 17 玉製墜及項鍊乙個 18 金色戒指乙個 19 金色戒指乙個 20 金色墜乙個 21 銀色戒指乙個 22 銀色戒指乙個 23 銀色戒指乙個 24 銀色戒指乙個 25 金色造型墜及項鍊乙個 26 圓形金色墜乙個 27 圓形金色墜及項鍊乙個 28 圓形金色墜乙個 29 橢圓形金色墜乙個 30 水滴型玉製墜及項鍊乙個 31 金色戒指乙個 32 銀色珍珠戒指乙個 33 金色戒指乙個 34 白底心型金邊文字飾品乙個 35 玉製墜及項鍊乙個 36 金邊玉製墜乙個 37 金色墜乙個 38 金色含圓形裝飾墜及項鍊乙個 39 珍珠金色耳針乙對 40 銀色手鐲乙個 41 金色方形墜乙個 42 金色心型墜及項鍊乙個 43 金色戒指乙個 44 金色手鍊乙條 45 金色耳針乙對 46 藍色裝飾銀色耳針乙對 47 珍珠金色耳針乙支 48 珍珠金色耳針乙對 49 金色星型墜乙個 50 金色手鍊乙條 51 金色手鍊乙條 52 螃蟹畫乙幅 螃蟹畫乙幅照片(本院卷一第541頁) 108年12月26日現場履勘照片(本院卷三第245、385頁) 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消極財產 53 對被告鄭禹債務 -94,638元 被告鄭禹代全體繼承人給付本院107年度北簡字第1295號判決,所判付之金額,有領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233至249頁) 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54 對訴外人王亞黎債務 -26,724元及遲延利息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254號判決兩造應給付訴外人王亞黎之數額(見本院卷四第39至57頁) 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55 遺產房屋稅、地價稅 -43,574元 被告鄭允先行墊付(見本院卷四第271至275頁)。 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56 遺物搬運費 -1,500元 被告鄭青先行墊付(見本院卷四第285頁)。 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57 放置遺物租用倉儲費 -53,640元 被告鄭禹先行墊付(見本院卷四第253至257頁) 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附表乙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鄭青 4分之1 2 鄭允 4分之1 3 鄭勵 4分之1 4 鄭禹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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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