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秘密保持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804號
TPDM,111,聲,804,2022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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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卓桐華

告訴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陳姵君律師
高羅亘律師
相 對 人 黃鈺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聲請秘密保持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
偵字第178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7年度智訴字第7號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
,聲請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禁止相對人黃鈺如律師就本院107年度智訴字第7號之刑事訴訟事件,對於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07年度智訴字第7號刑事訴訟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 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 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 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 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 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如下 :1、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 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 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 訴訟事件;2、因刑法第253條至第255條、第317條、第318 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公平交易法 第35條第1項關於第20條第1項、第36條關於第19條第5款及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案件,不服 地方法院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 上訴或抗告之刑事案件。但少年刑事案件,不在此限; 3、 因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積體電路電 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涉及智慧財 產權所生之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及強制執行事件;4、其他 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智



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定有明文。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 第3條第2款前段、第4款所定刑事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 地方法院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亦同;第8 條第1項、第11條至第15條、第16條第1項規定,於審理第 2 3條案件或其附帶民事訴訟時,準用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23條、第3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營業秘密法第 2 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以具有秘密性( 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 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 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 ,始可稱之;而聲請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其主張之技 術秘密或商業秘密,應符合秘密性、經濟價值及保密措施等 要件,始受營業秘密之保護,至判斷是否已達合理保密措施 之程度,應在具體個案中,視該營業秘密之種類、事業實際 經營及社會通念而定之,而審查營業秘密所有人之保密措施 時,不採嚴格之保密程度,解釋上已達任何人以正當方法無 法輕易探知之程度,即可認定具備合理之保密措施;秘密保 持命令制度之設計乃為同時保護當事人之營業秘密及他造當 事人之訴訟權,即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營業秘密不得為 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 人開示。倘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違反該命令,自有營業秘密 法相關民事責任或刑事責任規定相繩(智慧財產法院106年 度刑智抗字第15號裁定、106年度刑秘聲字第1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刑事案件經本 院以107年度智訴字第7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中,並且選 任相對人黃鈺如律師為辯護人,緣聲請人英業達股份有限公 司為全球高端伺服器最大之原始設計製造商,伺服器於民國 106年出貨量為全球第一,佔全球伺服器市場規模中之28%, 伺服器營收為新臺幣(下同)1,700億元;聲請人因訴訟上 之需求而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均涉及聲請人之營業 秘密,而原任職於聲請人公司之被告乙○○、甲○○、丙○○現均 已轉職至與聲請人競爭之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仁寶公司),倘其等將上開營業秘密結合加以運用,有妨害 聲請人事業活動之虞。又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前業經本院 以110年度聲字第1171號裁定對上開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 陳鵬光律師、呂紹凡律師、潘皇維律師蕭富山律師、吳明 翰律師、蔡孟真律師陳傳中律師、吳典倫律師共11人(下 稱丙○○等11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爰聲請對相對人就 如附表所示之資料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三、經查,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未經授權而重製、洩漏聲請 人之營業秘密,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及著 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嫌,且本院前以110年度聲字第1171 號裁定,對丙○○等11人就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核發秘密 保持命令在案,有前開裁定在卷可稽,應認聲請人就本件聲 請已盡釋明之責。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之資料確可能屬聲請 人具有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若經揭示有妨害聲請人事業活 動之虞,聲請人之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準用同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裁 定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如主文所示。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婉如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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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