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114號
TPDM,111,簡,1114,2022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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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尹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尹晨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趙尹晨明知簽帳金融卡所載之卡號、效期、授權碼等資料, 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 允許持卡人向特約商店完成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之同意 或授權,不得擅自以持卡人名義,利用簽帳金融卡資訊完成 消費交易,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 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 點,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向大陸地區駭客取得張景棋所有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簽帳金融卡(下稱本案金融卡)之卡號、效期、授 權碼等資料後,於附表所示交易時間,在其承租之臺北市○○ 區○○○路00巷0弄0號5樓B1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內,向附表 所示網站佯裝為有權持卡人,輸入本案簽帳金融卡資料而消 費附表所示金額,表示願以上開花旗信用卡付款消費而行使 不實之準私文書,使該等網站服務人員及中華郵政誤認趙尹 晨為有權使用人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附表所示商 品或服務,趙尹晨以此詐術獲取張景棋代為清償消費款項之 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張景棋、附表所示商店及中華郵政 對簽帳金融卡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張景棋發現金融 帳戶餘額有異,始悉上情。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趙尹晨對於上揭犯行於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張景棋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陳政論於偵訊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本案簽帳金融卡



交易明細、捷鑫貿易有限公司回覆資料及ip位址查詢結果等 件附卷可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 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又電 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 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 ,係信用卡持卡人以電腦設備上網,在網路商店網頁,輸入 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識別碼等認證資料,藉由電信業者 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 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 備予以接收、儲存,用以表徵持卡人有透過網路消費及以信 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是未經他人之授權同意,擅自輸入他 人信用卡資料之電磁紀錄,以虛偽表示係由信用卡之合法持 卡人向該網路商店刷卡購物消費之意,該等電磁紀錄經電腦 處理而顯示文字內容,既足以表示用意證明,自屬刑法第22 0條第2項所稱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次按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 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 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盜刷本案金融 卡,而分別取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BURBERRY商品財物,自屬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財物;另分別取得如附表編號 1、5所示之Google、Uber免付消費款項之利益,則屬刑法第 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之利益;就如附表2、3所示Ubereats消 費部分,就分別取得餐飲食物、免付外送服務費款項利益, 則分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得之財物或利益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如附表所示 各次盜刷告訴人本案金融卡之犯行,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或(兼)詐欺得利罪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 斷。又被告持本案金融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於網路線上消費 扣款共5次,均係在同一日所為,應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 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在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應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
㈢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 109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審酌其 前案所犯案件與本案罪名有別,罪質互異,綜觀全案情節, 並無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有謀生能力,卻不思 循正途賺取財物,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持以不詳方法取得 之本案金融卡資料刷卡免除自己需支付之費用,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 信用卡交易秩序,所為甚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詐欺所得利益,兼衡其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以資懲戒,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詐得財物及免付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款項合計新臺幣35 ,276元,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扣款時間 交易明細 金額 (新臺幣) 商品或服務 1 109年10月6日 109年10月8日 GOOGLE*GAMANIA 2990元 不詳應用程式或遊戲 2 109年10月6日 109年10月8日 外送平台 「UBER EATS」 247元 餐飲及外送服務 3 109年10月6日 109年10月8日 外送平台 「UBER EATS」 502元 餐飲及外送服務 4 109年10月6日 109年10月8日 綠界*JSmaxx 31380元 BURBERRY產品 5 109年10月6日 109年10月8日 UBER PENDING 157元 不詳服務 總計:35,2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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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鑫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