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982號
TPDM,111,審簡,982,2022052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雄



選任辯護人 邱俊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316
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4
1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00000 000000號」更正為「0000000000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黃明雄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查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從事 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與本案實施詐欺之詐欺 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或參與本案構成要件之行為,是被告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本件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 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幫助詐財,使告訴 人鄭永寧遭受財物損失,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 取,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有調解 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審易卷第87至88頁),兼衡被告之素 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及其為小學畢業之 教育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 果)、現職收入、無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審易卷第86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 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 之罪,犯後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已如前述, 告訴代理人亦表示希望法院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 (見本院審易卷第86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次起訴審判並 受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且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 足之保障,爰斟以雙方調解成立之內容(見本院審易卷第87 至88頁),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 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 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伊把2張門 號交給譚文雄,他沒有給伊什麼好處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 39頁),依據卷內事證,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 提供本案門號之幫助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之情,自無庸 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於被告所幫助 之詐欺正犯雖有向告訴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 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 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 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正犯之犯罪所 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黃明雄應支付鄭永寧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以前支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帳號:○○四○○五二○九八○○九號 ,戶名:鄭永寧)。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6316號
  被   告 黃明雄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雄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 話門號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 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渠等詐欺犯罪之目 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4日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 000000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此2行動電話SI 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 ,於同年月4日下午4時13分許,分別自稱「李光耀」及代書 「蘇嘉福」而以上開行動電話SIM卡致電鄭永寧,對其誆稱 可代其販賣靈骨塔,並已尋妥買家,買家要開本票向其購買 靈骨塔,但要向伊先收取代書手續費及保證金,使鄭永寧誤 信為真,因而於110年1月7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勝福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予「 李光耀」、「蘇嘉福」,並簽立靈骨塔買賣契約1紙。鄭永 寧又於同年月14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捷運南港展 覽館站,交付保證金9萬2000元予「蘇嘉福代書」。嗣鄭永 寧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永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明雄之供述 坦承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之事實,惟否認犯罪,辯稱:伊將此2門號SIM卡交給友人譚文雄(已歿)之另名友人何先生,何先生說要做工作而需要借此2門號SIM卡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鄭永寧之具結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此2門號為被告黃明雄所申辦。 4 告訴人鄭永寧提出與「李光耀」之LINE訊息相片、「蘇嘉福」簽名之收款證明1紙、告訴人與「蘇嘉福」在捷運南港展覽館站面會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明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文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庭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