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833號
TPDM,111,審簡,833,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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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崑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緝字第712號、110年度偵字第12048號、110年度偵字第18568號
、110年度偵字第1896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713號、110年度偵
緝字第71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715號、110年度偵緝字第716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71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718號)及移送併辦
(110年度偵字第349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審訴字152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 自白,與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及請領金融卡,係針對個人信用而予以資 金流通,是以帳戶戶名為申設者之個人姓名,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 金融帳戶提領之用,事關個人財產權益,自應妥善保管,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 付予他人,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 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否則如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係一 般生活經驗。又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取財物之事屢見不 鮮,施以詐術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 頭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之犯罪手法,層出 不窮,業經媒體反覆傳播,並經政府以在銀行張貼海報及於 自動櫃員機播放影片等方式多方宣導,是利用他人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隱匿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 依一般人通常之智識及經驗均已知之常識。兼以一般人在正 常情況下,如須使用金融帳戶,皆可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 並無特別限制,苟非意在將該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 或隱匿犯罪所得,實無取得他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 足見其取得之目的係在於供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 以提領而躲避追查去向之財產犯罪之用。被告行為時為年滿 31歲之成年人,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並非難以查知, 被告交付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對象並非熟 知而有信賴基礎之對象,竟仍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而使該詐欺集團得以使用該金融帳戶提款,堪認被 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 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 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 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 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 ,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 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 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 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 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 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 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 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 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 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 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 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 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 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 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 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 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 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 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 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 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 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 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 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 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 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 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 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 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 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 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 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 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 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 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 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 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 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 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 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 事裁定意旨參照)。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犯罪自 白犯行,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應依法遞減之。 ㈥累犯不加重其刑之理由:
  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 就本案依前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刑法第47條 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 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 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 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



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 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 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五年以內(五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 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 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準此,法官 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㈠被告是否因前 犯而入監執行;㈡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㈢前、後犯之間隔 時間(即後犯是在5年內之初期、中期、末期);㈣前、後犯 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行為規範等 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㈤後犯之罪質是否重大(例如後 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㈥後犯之 罪質是否重於前犯(例如前犯是強制猥褻罪,後犯是強制性 交罪;前犯是竊盜罪,後犯是強盜罪、前犯是傷害罪,後犯 是傷害致死(或重傷)罪、重傷害(或致死)罪或殺人罪等 );㈦被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素致難以接收前 刑警告(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藥癮、酩酊、意思薄弱、 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㈧前刑是否 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性喪失、犯罪性 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出監後自立更生 之障礙,導致被告為求生存而再犯)等因素,不得機械性、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及比例原則。被告所犯 前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有別,罪質互異,難認 被告具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應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㈦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 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 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 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 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 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 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 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 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 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三、沒收:
㈠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



戶分別向告訴人等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 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 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 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 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 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 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 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 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本案被告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 告因提供帳戶而有犯罪所得,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羅韋淵移送併辦,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712號
第713號
第714號
第715號
第716號
第717號
第718號
110年度偵字第12048號
第18568號
第18969號
  被   告 丙○○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 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其所犯之其他詐欺 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9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 其仍不知悔改,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 存簿、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 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亦可能為他人做為隱匿刑法第33 9條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之工具,竟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9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 西門町木瓜牛奶店內,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 將其名下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板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資料交付與譚文雄(由本署另案偵辦中),譚文雄復 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胡」之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嗣「小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板信帳戶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 上開板信帳戶內,旋遭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嗣因己○○、辛 ○○、甲○○、戊○○、壬○○、乙○○、癸○○、丁○○、丑○○、庚○○及 子○○等(以下稱己○○等11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己○○、辛○○、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甲 ○○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壬○○、癸○○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丁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子○○ 訴由高雄市政府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交付板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證人譚文雄之事實。惟辯稱:譚文雄說要做生意買賣所以借用伊的帳戶,伊太相信譚文雄云云。 2 證人即另案被告譚文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交付證人譚文雄包含板信帳戶在內之3個帳戶,並自證人譚文雄處收受每個帳戶5,000元報酬之事實。 3 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暨其所提供之APP轉帳紀錄截圖1張、臉書截圖1張、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4 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述暨其所提供之APP轉帳紀錄截圖2張、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5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暨其所提供之臉書截圖1張、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6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暨其所提供之渣打銀行存摺封面1張、APP轉帳紀錄截圖1張、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7 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述暨其所提供之APP轉帳紀錄截圖1張、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8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暨其所提供之APP轉帳紀錄截圖1張、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 9 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述暨其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表1張、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附表編號7所示之事實。 10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暨其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附表編號8所示之事實。 11 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指述暨其所提供之郵局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各1張 證明附表編號9所示之事實。 12 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述暨其所提供之APP轉帳紀錄截圖1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附表編號10所示之事實。 13 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指述暨其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1張 證明附表編號11所示之事實。 14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 證明: 1.上開板信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告訴人己○○等11人有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板信帳戶並遭轉出之事實。 二、按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 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既已知悉倘 提供帳戶資料,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及移轉贓款,應認 其對於其行為將幫助洗錢一事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復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 佩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 介 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受詐欺匯款時間 金額 1 己○○ 詐欺集團透過臉書刊登家庭代工之廣告,再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蘋」、「芯」、「CFA-瑾辰」佯稱:在「杜老爺智能科技公司」博弈網站註冊,依據指示操作可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19日18時14分 5萬元 2 辛○○ 詐欺集團透過臉書刊登姐所任務 之廣告,再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解鎖小哥」、「玲玲秘書」、「偉恩」、「依」等佯稱:可至http://bit.ly/33tOJCf網站進行下注投資獲利,再以帳戶獲利為非法所得不能提領,需匯款解決問題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20日13時14分 5萬元 109年9月20日18時25分 5萬元 3 甲○○ 詐欺集團透過臉書「援濟助貧萬人來找助姊翻轉」刊登投資賺錢之廣告,再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姐」佯稱:可加入「超級星」平台以代其操作保證獲利,但須支付操作費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19日16時39分許 3萬元 109年9月19日16時44分許 2萬元 4 戊○○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思琪」、「琪琪會乖」佯稱:可加入「安達金融國際公司」以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17日22時45分 9萬元 5 壬○○ 詐欺集團透過臉書「陳姐の出擊」刊登賺錢之廣告,再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姐」、「ariel」、「哈莉‧奎茵」佯稱:在「杜老爺智能科技公司」網站註冊,依據指示操作下注可獲利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20日13時30分 3萬元 6 乙○○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筱雅」佯稱:可加入「安達金融國際公司」以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18日15時20分 48萬元 7 癸○○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淑怡」佯稱:可加入「皇瑪」投資外匯平台進行投資獲利,並須繳交保證金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16日15時15分 3,300元 8 丁○○ 詐欺集團透過臉書刊登投資理財 之廣告,再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 ID「pupu2800」、「candy0816s」佯稱:可加入「趨勢科技」平台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16日13時37分 39萬 9 丑○○ 詐欺集團於109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婆媽」佯稱:可投資線上娛樂城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18日14時7分許 8萬 109年9月18日14時9分許 2萬 10 庚○○ 詐欺集團透過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再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文華」佯稱:可加入「智多星娛樂城博弈網路平台」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17日12時11分 10萬 11 子○○ 詐欺集團於109年9月7日在某網站上向子○○佯稱:可於網路平台「IFS MARKETS」投資外匯獲利,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等語,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16日11時58分 18萬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34952號
  被   告 丙○○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0年審訴字152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丙○○前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訴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其所 犯之其他詐欺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9月28日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名義申辦 之手機門號及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供 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 具,亦可能為他人做為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之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工具,竟於不 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接續故 意,先於109年9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木瓜牛 奶店內,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名下板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 付與譚文雄,復接續於109年12月10日至110年1月間某日, 以1,000元之代價,將其名義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易 付卡SIM卡1張,在上開地點交付與譚文雄(由本署另案偵辦 中),譚文雄復將上開帳戶資料、門號SIM卡交付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小胡」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小胡」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板信帳戶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月間自稱為豐恩資產 管理有限公司之員工「陳煜」,並提供載有上開門號之名片 供李宗衣加入LINE好友,而向李宗衣佯稱:可幫忙仲介骨灰 座塔位買賣,且已找到買家,需先給付代書費、公會費云云 ,致李宗衣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000號,交付2萬5,000元予「陳煜」。嗣因李宗 衣察覺有異,始查悉上情。案經李宗衣訴由本署偵辦。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譚文雄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代理人王仁佑於警詢中之指訴;
(四)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五)「陳煜」提供載有上開門號之電子名片列印1張;(六)骨灰座買賣契約翻拍照片1份;
(七)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嫌,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得減輕其刑。被告 於密接時、地,交付上開帳戶、SIM卡,為接續犯,其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丙○○前曾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偵緝字第712等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庚股)以110



年審訴字1525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犯前開幫助違反洗錢防制法 犯嫌,與上開案件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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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