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自字,110年度,3號
TPDM,110,重自,3,2022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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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自字第3號
自 訴 人 薩摩亞商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
(FONG KAI BUSINESS GROUP CO.,LTD.)
設薩摩亞國阿皮亞沙灘路NPF大廈地面層瑞致達企業服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燦能
自訴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林婕芸律師
章文傑律師
被 告 李鐘培


選任辯護人 賴文萍律師
陳宗豪律師
被 告 施養信


選任辯護人 馮基源律師
廖崇崴律師
被 告 郭任


選任辯護人 馮基源律師
廖崇崴律師
被 告 周蓓蕾


選任辯護人 蔡彥守律師
謝亞彤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鐘培施養信無罪。
郭任涵、周蓓蕾被訴如本判決附件3(即自訴狀附表3)編號1、編號2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自訴不受理。
郭任涵、周蓓蕾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
一、自訴人薩摩亞商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FONG KAI BUSINESS



GROUP CO.,LTD.)為「滙豐 (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匯豐銀行」)客戶,由自訴人於向匯豐銀行承作 衍生性金融商品TRF(Target Redemption Forward,目標可 贖回遠期契約)。被告李鐘培匯豐銀行總經理,被告施養 信、郭任涵先後擔任匯豐銀行工商金融業務處經理,被告周 蓓蕾為匯豐銀行環球資本市場處資深副總裁。被告李鐘培施養信郭任涵、周蓓蕾匯豐銀行進行TRF交易之履行輔 助人,有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義務,亦有告知TRF相關風險 之作為義務。
二、被告李鐘培施養信郭任涵、周蓓蕾刻意隱瞞TRF商品相 關風險,誘使自訴人購買多筆TRF交易,涉犯加重詐欺得利 罪嫌(以下簡稱「自訴事實A」,本判決附件3即「自訴狀附 表3」編號1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涉犯罪名):
  ㈠被告施養信周蓓蕾郭任涵,於民國102年間主動拜訪自 訴人,聲稱匯豐銀行可以提供更好的貿易融資額度協助自 訴人發展,但前提是自訴人必需申請TMU金融交易額度( 即PSR額度)才可辦理換匯外幣之作業,並同時推介TRF衍 生性金融商品。被告施養信周蓓蕾郭任涵明知TRF具 有高度風險,依自訴人之能力根本無法承擔,竟隱瞞此一 事實,向自訴人訛稱人民幣看漲,TRF可協助企業避險, 不但可以控制匯率波動、減少匯兌損失,且為不用幾期便 可結束之安全匯率避險工具。自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10 3年3月11日、4月11日簽署衍生性金融商品及貸款相關文 件,並陸續承作TRF交易筆數合計28筆(詳見附件1,即「 自訴狀附表1」)。自訴人直至人民幣匯價下跌,損失不 斷擴大,方知悉此一商品實質上不具避險功能。  ㈡被告李鐘培默許被告施養信周蓓蕾郭任涵聲稱TRF商品 具有避險功能,刻意隱瞞TRF商品之相關風險,致使非金 融專業之自訴人因欠缺金融專業知識而錯誤承作TRF商品 ,最終受有高達美元344萬4212.62元之損失(詳見附件1 ,即「自訴狀附表1」),顯有不作為詐欺之情。又被告 李鐘培擔任匯豐銀行總經理,具有金融專業且熟知相關金 融監理法令,明知TRF商品屬於複雜性衍生性金融商品, 具有較高風險,應善盡事前之告知義務,卻為追求自己或 匯豐銀行之銷售業績,默許被告施養信周蓓蕾郭任涵 刻意隱瞞重要交易風險,甚至令被告施養信郭任涵、周 蓓蕾以不實話術鼓吹自訴人承作TRF商品,有詐欺故意及 不法所有意圖,核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詐欺罪之 共同正犯。
三、被告李鐘培施養信郭任涵、周蓓蕾未依銀行法令踐行保



護自訴人權益之程序,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涉犯背 信罪嫌(以下簡稱「自訴事實B」,本判決附件3即「自訴狀 附表3」編號2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涉犯罪名):  ㈠被告李鐘培擔任匯豐銀行總經理,長期受有自訴人信賴, 明知TRF商品屬於複雜性衍生性金融商品,受有較強之金 融監理,於交易過程應善盡保護客戶義務,卻默許被告施 養信郭任涵、周蓓蕾違法銷售TRF商品,致生損害於自 訴人,涉犯背信罪嫌無疑:被告施養信郭任涵、周蓓蕾 為能快速促成TRF交易,未進行實質之客戶風險承受能力 分析,且為追求個人之業績獎金及匯豐銀行之利潤,核給 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額度高達貿易融資額度之2倍,顯然 悖於自訴人避險之目的,導致自訴人承作遠超過自身風險 承受能力之TRF商品。而被告李鐘培明知TRF商品屬於複雜 性衍生性金融商品,具有較高之風險,應確實考量客戶之 風險承受能力以核給交易額度,以避免客戶承作遠超過自 身承受能力之商品,卻為追求自己或匯豐銀行之銷售業績 ,於前開期間默許被告施養信周蓓蕾郭任涵等人以便 宜行事之方式核給交易額度,具有背信故意及不法所有意 圖無疑。
  ㈡被告施養信郭任涵、周蓓蕾於進行KYC、KYP程序時,除 有未查核各家銀行交易額度之缺失外,其内容記載尚有諸 多與事實不符之處。被告李鐘培明知衍生性金融品之買賣 應善盡KYC及KYP義務,應依客戶之實際需求及風險承受能 力提供最適切之商品,卻為追求自己或匯豐銀行之銷售業 績,默許被告施養信郭任涵、周蓓蕾於前開期間以便宜 行事之方式進行KYC、KYP程序,違法情事甚明,應負刑法 第342條背信罪嫌無疑。
四、被告李鐘培施養信郭任涵、周蓓蕾隱瞞權利金之事,導 致自訴人錯誤承作不平等之多筆TRF交易,無端短少高額權 利金,涉犯不作為詐欺及業務侵占之罪嫌(以下簡稱「自訴 事實C」,本判決附件3即「自訴狀附表3」編號3、編號4所 載之犯罪事實及涉犯罪名):
  ㈠自訴人於承作28筆TRF商品前,被告施養信郭任涵、周蓓 蕾均未告知權利金相關資訊,僅給付顯不相當之權利金, 使自訴人受有權利金短收之損害。被告施養信郭任涵、 周蓓蕾匯豐銀行另有自上手銀行收受相當之權利金,卻 為圖謀匯豐銀行獨吞權利金之不法利益,於向自訴人兜售 28筆TRF商品前,刻意隱瞞此一資訊,導致自訴人錯誤同 意此一不公平之交易條件,於承受無限風險之同時卻未取 得相應之代價,因而受有未取得合理權利金之損失,其性



質核屬不作為之詐欺。
  ㈡依銀行法相關規定及選擇權交易慣例,被告施養信郭任 涵、周蓓蕾於與自訴人承作TRF交易時,理應交付合理之 權利金1,115,574.4美元,卻僅給130,000美元(詳如附件 2,即「自訴狀附表2」),被告周蓓蕾等為圖匯豐銀行之 不法利益,於28筆TRF交易成立後,惡意侵吞本應歸屬於 自訴人之權利金,並持續否認自己之交付義務,顯係易持 有為所有之業務侵占行為。
貳、不受理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 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我 國刑事訴訟法關於犯罪之訴追,採行公訴優先原則,刑事訴 訟法第323條第1項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 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 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祇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 前案被告同一且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 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 分相同時,即屬當之。
二、經查,自訴人前以被告周蓓蕾郭任涵為受匯豐銀行及自訴 人委託處理投資事務之人,經同業告知自訴人在大陸地區經 商,有人民幣匯率避險需求,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明知 TRF係屬高風險商品,且明知自訴人並非專業投資人,為賺 取高額佣金,利用自訴人申請貿易融資的機會,推由郭任涵 像自訴人佯稱人民幣匯價不會下跌,購買TRF可以獲利,致 自訴人陷於錯誤,於103年4月15日至104年7月9日止,經被 告周蓓蕾匯豐銀行購買TRF商品,進行外幣匯率選擇權之 交易操作,嗣因人民幣匯率貶值,造成自訴人受有219萬525 .83美元之損失,因認被告周蓓蕾涉嫌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 段對銀行背信罪,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 並經檢察官以被告周蓓蕾郭任涵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且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等事實,有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365號不起訴處分書(甲2卷第427- 436頁)、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職議字第5931號處分書 (A4卷第437-445頁)在卷可查。
三、從而,「自訴事實A」及「自訴事實B」中有關被告周蓓蕾郭任涵之自訴意旨(如本判決附件3即起訴狀附表3編號1、 編號2部分),核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365 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告訴意旨相同,且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 知。
參、無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58號判決意旨 參照)。上開關於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 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
二、自訴意旨認被告周蓓蕾郭任涵涉有犯罪事實C之罪嫌及被 告李鐘培施養信涉有犯罪事實A、犯罪事實B、犯罪事實C 之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103年3月11日簽署ISDA MASTER AG REEMENT、ISDA SCHEDULE、ISDA CROSS-BORDER SWAPS REPR ESENTATION LETTER、103年4月1日簽署綜合貸款、進出口 融資、透支款項與擔保約定書及風險預告書(甲1卷第161-2 78頁)、自訴人向匯豐銀行承作之TRF等交易之交易確認書 (甲1卷第279-582頁)、匯豐銀行102年及105年之年報(節 錄)(甲2卷第5-30頁)、匯豐銀行自103年3月10日及104年 6月8日核給自訴人之核貸通知書(甲2卷第31-44頁)、自訴 人之損益比較表(甲2卷第45頁)、自訴人之衍生性金融商 品客戶屬性及商品適合度評估結果說明(甲2卷第47-49頁) 、自訴人之董事會會議記錄(甲2卷第51-58頁)、其他與匯 豐銀行交易往來公司之董事會會議紀錄(甲2卷第59-62頁) 、艾信科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自訴人期初應收權利金試算書 (甲2卷第63-340頁)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均堅詞否認有何自訴人前述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
  ㈠被告周蓓蕾辯稱:
   ⒈系爭TRF商品是一個類似買賣的契約關係,其中交易條件 均經自訴人及匯豐銀行逐一磋商合意而成立之契約,交 易雙方既就交易條件為合意,自應受交易條件所拘束, 自訴人相關交易經驗豐富,絕無可能不知TRF商品相關 風險。自訴人空泛指訴被告涉有詐欺,並無依據。   ⒉在交易簽約前,雙方就權利金有無及其數額已有同意,



伊或滙豐銀行從未持有屬於自訴人之權利金,更無可能 將該權利金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而涉犯刑法之業務侵 占罪嫌。
   ⒊匯豐銀行與上手之間的拋補交易,與系爭TRF交易是兩個 獨立的交易,根本與本案無關,兩者並無直接關係(甲 3卷第66-69頁、甲4卷第88-90頁)。  ㈡被告郭任涵辯稱:
   ⒈被告郭任涵擔任滙豐銀行之客戶關係經理,負責協助客 戶辦理授信業務,但後續TRF商品之說明與下單承作等 過程,並非客戶關係經理之業務範圍。被告郭任涵並不 會參與TRF商品交易條件之討論與議定。
   ⒉自訴人引用之110年2月24日金管會函文要求應向客戶揭 露銷售背對背拋補交易的利潤率上限,係於106年7月7 日始修正,而系爭交易之承作期間係從103年4月15日起 至104年7月9日為止,並無前開條文之適用。   ⒊滙豐銀行與自訴人間之交易以及滙豐銀行與上手銀行間 之交易,乃兩個全然不同之交易契約關係。銀行之利潤 為其與上手銀行間交易之權利金價差,其主要是用以因 應客戶之信用風險及銀行營運成本,故滙豐銀行是否自 上手銀行收取之權利金,與自訴人毫無關係,滙豐銀行 並無向自訴人說明之義務(甲3卷第75-80頁)。  ㈢被告施養信辯稱:
   ⒈自訴人在匯豐銀行承作TRF商品前,已與國內20餘家銀行 承作過逾300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故自訴人於相關 交易過程中,實非一無所知之人,反之是非常有相關豐 富知識之人。
   ⒉本件相關TRF交易文件都有自訴人的交易授權人林品雅簽 名確認交易風險,甚至還註明最大損失可能為無限,自 訴人於交易當時當已知悉此事。
   ⒊自訴人可得知權利金,業經記載於雙方的契約之中,並 無隱匿自訴人之情形。
   ⒋TRF在銀行與客戶間應為買賣契約,匯豐銀行及被告均未 受自訴人委任,並無構成背信罪之可能。
   ⒌自訴人只是想要以刑逼民,向匯豐銀行索取高額和解金 (甲4卷第87-88頁)。
  ㈣被告李鐘培辯稱:
   自訴人僅空泛指述被告李鐘培默許、放任本案共同被告為 侵占、背信、詐欺之行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應屬刑事 訴訟法第326 條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之情況而裁定駁回。又 匯豐銀行在臺灣的員工有數千名,且有非常多部門,係採



分層負責管理方式,被告李鐘培本人不但未與自訴人有任 何接觸,也未曾與同案被告就自訴人所指的交易有何指示 ,無法理解為何有共犯關係。本件純粹是自訴人與匯豐銀 行間的民事糾紛,並無涉及任何刑事犯罪(甲4卷第86-87 頁)。
四、經查:
  ㈠關於本案TRF及其法律關係之基本說明   ⒈所謂TRF(Target Redemption Forward,目標可贖回遠 期契約),係由數個選擇權組合具有遠期合約效果之店 頭衍生性金融商品,依連結風險標的不同,可分為匯率 類、利率類、股權類等型態,其中以匯率類TRF較為盛 行。匯率類TRF係由數個匯率選擇權組合具有遠期合約 效果,且達到約定獲利目標,契約即提前終止之店頭衍 生性商品。交易條件依客戶需求量身訂作,已持有外匯 部位且對匯率走勢有特定預期之客戶,可增加投資收益 或達到部分避險功能;反之,若客戶並未持有相對應部 位,因商品架構隱含賣出選擇權,當匯率走勢不如預期 ,將持續產生損失至契約到期為止。匯率類TRF在全球 金融市場已交易多年,自87年起,國內銀行經許可辦理 外幣匯率選擇權業務者,即可逕行辦理人民幣以外其他 外幣之TRF商品。國內銀行約自95年間即開始辦理匯率 類TRF業務,惟多係交易美元兌歐元、美元兌日圓等國 際主要貨幣,該等貨幣匯率大致由市場供需決定,雙向 波動,較無預期持續單邊升貶值之趨勢,原交易量不大 ,亦未發生重大爭議事件。直至100年開放銀行國際金 融業務分行(OBU)辦理人民幣業務,OBU即可辦理人民 幣TRF商品;101年央行與大陸人民銀行簽署「海峽兩岸 貨幣清算合作備忘錄」(MOU),102年開放外匯指定銀 行(DBU)辦理人民幣業務後,DBU已向央行備查辦理人 民幣匯率選擇權業務者,即得逕行辦理人民幣TRF商品 ,有立法院第9屆第5會期財政委員會第16次全體委員會 議由中央銀行總裁楊金龍所提出之「銀行銷售TRF業務檢討 」資料1份在卷可稽(A4卷第171-191頁、甲4卷第371-38 2頁)。是人民幣以外之美元TRF、日圓TRF早於87年起 即可在我國境內合法銷售,直至100年因開放OBU辦理人 民幣業務而可辦理人民幣TRF商品,於102年更開放DBU 辦理人民幣TRF商品。
   ⒉次查,選擇權契約:指當事人約定,選擇權買方支付權利金 ,取得購入或售出之權利,得於特定期間內,依特定價 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選擇權賣方於買方



要求履約時,有依約履行義務;或雙方同意於到期前或到 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而自訴人與匯豐銀行所交付之「外匯/利率衍生 性商品風險說明」中,即有提及:「收益風險:本行未 擔保商品之收益,在某些特定市場條件下,客戶可能承 受重大損失或獲有重大利益,客戶應自行了解判斷並自 負盈虧。尤其產品若涉及選擇權時,客戶應瞭解於賣出 選擇權時,其有依約定條件於到期日履行出賣義務之責 任,如到期日之市場狀況與其原所預期者有不利變動時 ,客戶將可能遭受重大損失,屆時客戶仍須履約並承擔 該等損失,其最大損失將可能為無限。如為具有乘數條 款之組合式交易,當市場價格不利於客戶交易時,交易 損失將因具有乘數效果而擴大」(A3卷第144頁、A3卷 第213頁),已表明雙方間之契約涉及選擇權。故在自 訴人和匯豐銀行間的TRF交易,既屬外匯選擇權契約, 則在特定價格及權利金多寡的約定過程,自訴人與匯豐 銀行均係基於為自己利益,雙方實係居於對立地位,要 難認匯豐銀行有受自訴人委任之情。
  ㈡有關自訴事實A部分(僅被告施養信李鐘培)   ⒈首查,自94年起至102年間,人民幣兌美元之匯價持續上 升;自96年至101年間,日圓兌美元之匯價亦持續走升 ,導致此段期間充斥弱勢美元及人民幣匯率持續上漲的 氛圍。在此情形下,諸多投資人及銀行均看好人民幣的 匯價,不論是為了投資或避險之目的,市場上出現大量 之人民幣TRF交易。而自訴人於99年4月間起,即曾向如 本判決附件4「往來銀行」欄所示之銀行,申請如該附件 4所示換匯避險額度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乙情,有108年8 月29日刑事陳報狀檢附自訴人與各銀行簽署之文件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A4卷第13頁、第29-141頁)。另自訴人自 101年起,陸續與國內數家金融機構承做逾300筆之TRF、歐 式觸及出場遠期合約(Discrete knock-out,簡稱DKO )及一般外匯選擇權交易等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等情,亦 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610號不起訴處分 書附卷可佐(A4卷第196-197頁),並經證人林品雅於1 08年6月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自訴人在與匯豐銀 行交易TRF商品前,也有跟其他相關銀行承作匯率避險 及換匯的外匯額度等語在卷(A1卷第337頁)。   ⒉次查,依自訴人於103年3月11日與滙豐銀行簽訂ISDA主協 議書(甲1卷第161-188頁),另於同年4月1日簽訂風險 預告書(甲1卷第275-278頁),又於同年4月15日首次承



TRF衍生性金融商品時,由自訴人授權執行交易之人員林 品雅在產品說明書上書寫「本人謹代表本公司確認已充 分瞭解本商品並同意承擔其風險」等文字(A1卷第200 頁),且滙豐銀行自103年4月與自訴人承作第1筆TRF衍生 性金融商品時起至104年7月最後1筆交易止,每筆交易均有 告知相關交易風險及條件,包括在產品說明書中詳述產品 主要風險、交易分析與情境分析、出場成本,以及衍生 性商品風險等,並註明「最大損失可能為無限」等文字 (A1卷第189頁),且自訴人所購買之匯率類TRF包括歐 元對美元、美元對日幣、美元對人民幣等事實,有滙豐 銀行107年12月21日(107)台匯銀總字第893號函及其檢 附之ISDA主協議書、風險預告書、歷次衍生性金融商品交 易之產品說明書及交易確認書等在卷足資佐證(A3卷第3-5 72頁),並經被告周蓓蕾及證人林品雅於109年2月18日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有關附件5(即本判決附件1) 的產品種類是選擇權的名稱,編號1的名稱為TRF,名目 本金是指每一期交割的金額,交易編號是交易確認書的 編號,附件5(即本判決附件1)編號1-3、5、8、14、1 6、18、19、21、23-26是指歐元對美金的交易,編號9 、10、12、15、17、22、27是指美金對日幣,編號4、6 、7、11、13、20是指美金對人民幣等語(A1卷第734頁 )。
   ⒊綜上,自訴人於與匯豐銀行交易前,即有與其他銀行進 行長達3年以上及上百筆的類似產品交易經驗,並於交 易前經匯豐銀行提供相關契約文件以由自訴人所委託之 證人林品雅確認風險,且自訴人所購買之匯率類TRF不 僅有美元兌人民幣,亦包括其他幣值間之匯率類TRF, 則自訴人主張其遭被告施養信李鐘培隱匿而不知TRF 之交易內容及風險,已難採信。再者,依自訴意旨所陳 ,匯豐銀行係因知自訴人有在進行TRF交易而主動前來 招攬生意,佐以自訴人有與20家銀行進行長達3年上百 筆TRF交易的事實,自足讓被告施養信認為自訴人係具 有進行TRF交易經驗的客戶,更不能認定被告施養信李鐘培有知自訴人不解TRF之風險而蓄意不告知之情。 從而,自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施養信李鐘培有故意隱 匿TRF交易風險之行為,自不能認其二人有不作為之詐 欺行為。
  ㈢有關自訴事實B部分(僅被告施養信李鐘培)   ⒈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 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



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如前所述,就TRF契約之簽訂及選擇權交易,在自 訴人與匯豐銀行間並無委任關係。次查,被告施養信李鐘培均係受雇或受任於匯豐銀行,與自訴人間並無契 約關係,要無受自訴人委任而有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義 務。是自訴人主張被告施養信李鐘培有受自訴人委任 處理事務,進而有違背委任義務,即不可採。
   ⒊從而,被告施養信李鐘培既未受自訴人委任處理事務 ,則被告施養信李鐘培即無為自己或他人而違背自訴 人委任之義務,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認為被告施養信李鐘培有構成自訴人所指之背信罪嫌。
  ㈣有關自訴事實C部分(包括被告李鐘培施養信郭任涵、 周蓓蕾
   ⒈自訴人雖然指稱匯豐銀行有將TRF上手銀行所給付的權利 金交予自訴人之義務,並舉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 全國聯合會於106年7月7日所增訂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 融商品自律規範第25條之1為其依據,認匯豐銀行有告 知自上手銀行所收取利潤之義務。然中華民國銀行商業 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於106年7月7日所增訂之銀行辦理 衍生性金融商品自律規範第25條之1,係本案相關103年 3月11日、同年4月11日簽約日後所增訂,且自訴人與匯 豐銀行於106年7月7日後並無繼續交易之事實。故自訴 人以該等自律規範推論匯豐銀行及其人員即被告施養信郭任涵、周蓓蕾李鐘培於103年3月11日及同年4月1 1日前有告知匯豐銀行收取若干權利金之義務,即難憑 採。
   ⒉次查,自訴人與匯豐銀行間之TRF相關契約,並無委任契 約之適用,業如前述。故不論是自訴人先與匯豐銀行交 易再由匯豐銀行與上手銀行交易,抑或是匯豐銀行先與 上手銀行交易再由匯豐銀行與自訴人交易,均是匯豐銀 行以自己為買賣當事人之意思而與自訴人交易,並藉此 等交易賺取價差,即令匯豐銀行有結算及支付雙方間TR F盈虧之義務,亦不能因此而認匯豐銀行有依雙方間之T RF契約將其自上手銀行所收取之權利金轉交自訴人之義 務。
   ⒊至於自訴人一再主張之被告李鐘培施養信郭任涵、 周蓓蕾匯豐銀行在交易過程有疏失、應類推適用委任 契約之規定、自訴人承受之風險與收取之權利金不合比 例而顯不公平等等主張,均屬匯豐銀行及被告李鐘培施養信郭任涵、周蓓蕾應否對自訴人負擔民事損害賠



償責任之爭議,不能認被告李鐘培施養信郭任涵、 周蓓蕾有自訴人所主張之上開刑事罪責。
   ⒋從而,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李鐘培施養信郭任涵、 周蓓蕾有告知自訴人關於匯豐銀行向上手銀行所收取利 潤若干之義務,且無從認為匯豐銀行有轉交上手銀行權 利金予自訴人之義務。則自訴人以被告李鐘培施養信郭任涵、周蓓蕾未告知匯豐銀行可經由雙方間之TRF 交易賺取若干利潤及匯豐銀行未支付雙方契約約定外之 權利金與自訴人此等事實認被告李鐘培施養信郭任 涵、周蓓蕾涉犯不作為詐欺及背信罪嫌,均不足採。肆、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部分:
一、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 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二、自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林品雅欲證明被告李鐘培施養信郭任涵、周蓓蕾有刻意隱瞒TRF商品交易風險之情而涉犯詐 欺罪嫌等語。惟查,證人林品雅已於另案偵查中陳明相關事 實在卷,且有風險評估書等相關事證可資認定,均如前述, 待證事實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必要。
三、又自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林品雅欲證明被告李鐘培施養信郭任涵、周蓓蕾多次自行編撰自訴人董事會會議紀錄而有背 信行為。惟本院已說明被告李鐘培施養信郭任涵、周蓓 蕾並無對自訴人負有受任義務,不構成背信罪,業如前述, 故自訴人此部分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核無調查之 必要。
四、自訴人雖聲請本院命匯豐銀行提出客戶屬性評估完整資料、 内部業務人員酬金制度規範、自訴人相關之上手銀行TRF合 約及收受權利金相關資料、被告李鐘培施養信郭任涵、 周蓓蕾103年至105年間領取之薪資及酬金數額與計算方式, 及向金管會調閱匯豐銀行101年後之金檢紀錄等事證,欲證 明被告李鐘培施養信郭任涵、周蓓蕾有未遵循相關金融 法規之背信犯行存在(甲3卷第23-28頁、甲4卷第11頁)。 惟本院已說明被告李鐘培施養信郭任涵、周蓓蕾對自訴 人並不負有受任義務,不能構成背信罪等事實,業如前述, 故自訴人此部分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核無調查之 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34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卷宗代號對照表
代號 案號 A1 107年度他字第12799號(卷一) A2 107年度他字第12799號(卷二) A3 107年度他字第12799號(資料卷) A4 109年度偵字第7365號 A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18號 甲1 110年度重自字第3號(卷一) 甲2 110年度重自字第3號(卷二) 甲3 110年度重自字第3號(卷三) 甲4 110年度重自字第3號(卷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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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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