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974號
TPDM,110,訴,974,2022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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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鴻
指定辯護人 林志輝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24660號、第28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鴻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明鴻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與附表所示「交 易對象」達成買賣毒品之合意,由「交易對象」以附表所示 「給付方式」給付「價金」,另由吳明鴻於附表所示「交易 時間」及「交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交易對象」。嗣經警循線追查,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吳明鴻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15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24660號卷第11頁至第25頁、第135 頁至第143頁,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5頁、第157頁至第168 頁),復經證人羅翔、陳俊雄潘威志證述綦詳(見110年 度偵字第24660號卷第37頁至第58頁、第63頁至第68頁、第7 3頁至第82頁、第87頁至第97頁),並有羅翔、陳俊雄及潘 威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明鴻中華郵政帳戶轉入交易 明細紀錄、吳明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入交易明細紀錄



陳俊雄潘威志購毒當日行動電話網路歷程附卷可稽(見 110年度偵字第24660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83頁至第86頁 、第99頁至第101頁、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05頁至第106 頁、110年度偵字第28044號卷第87頁、第89頁),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與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及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 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 有利於行為人。
 ⒉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係規定:「犯第4條 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必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得 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就被告附表編號1至8所示行 為而言,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 ㈡所犯法條: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 9至2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2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判處 多數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嗣又因毒品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11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23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2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審酌前案與本案同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質 相同,堪認被告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爰就附表編號1至8部 分,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附表 編號9至21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 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東東」,惟本院 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該單位函覆略以:「 東東」現因另案未到案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 緝,俟追查「東東」藏匿處所後,始行聲請搜索票、拘票查 緝到案等情,有該單位111年3月9日北市警刑大五字第11130 3559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足認本案迄未因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故本案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販賣毒品數量稀少,僅屬毒友間互通有 無,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云云。惟查,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 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 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販賣毒品對社會風 氣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犯罪,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 危害之烈,仍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具有 相當危害,且被告販賣毒品次數繁多,對象非一,數量不乏 高達半兩者,可見被告助長毒品流通情形較為嚴重,難認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核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㈣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他人健康,並對社會治安 造成潛在危害,竟為求牟利而助長毒品流通,所為甚屬不該 ,應嚴加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目前已戒除毒癮,據其提出永春X光醫事檢驗所毒品尿液 檢查報告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頁),兼衡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現職物流業理貨員,月薪約新臺幣 (下同)2萬餘元,目前需要照顧女兒等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167頁),暨其所述:我知道做錯就是做錯。我於109年 在網路上認識現任女友後才真正想要悔改,再也不會碰毒品



,也不想再跟這些買賣毒品的人聯絡,希望法院給我一個機 會,早日回到社會等意見(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8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犯販賣毒品罪,係就因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一概予 以沒收,以嚴禁此類犯罪,而達嚇阻作用,自非僅以扣除成 本、賺得之利潤,作為其沒收之範圍。從而,行為人因販毒 所實際獲得之利潤多少,並不影響應以其售價,逕為沒收宣 告之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因如附表編號2至21所示犯行,分別取得如 附表「價金」欄所示款項,核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爰加總其數額(232,3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辯護意旨所主張被告購入毒品 尚需成本,獲利甚微云云,依首揭實務見解,並不影響前開 犯罪所得沒收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關於附表編號1之犯行,被告供稱:羅翔當下沒有給我錢,後 來他因另案被抓了,就沒給我錢,我至今沒有收到該筆款項 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第164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 被告確有取得該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 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數量 價金 給付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1 羅翔 108年12月25日某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17.5公克 15,000元 (未給付價金) 吳明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 109年1月23日22時許 11公克 15,500元 轉帳至被告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明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3 109年2月19日22時許 6公克 11,000元 吳明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4 109年3月15日9時1分之前後某時許 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與臨江街口 17.5公克 13,000元 吳明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5 109年4月17日23時許 17.5公克 13,000元 轉帳至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明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6 109年6月25日15時35分之前後某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8公克 12,000元 吳明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7 109年6月26日14時12分之前後某時許 8公克 9,000元 吳明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8 109年7月5日1時18分之前後某時許 6公克 7,000元 吳明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9 陳俊雄 109年7月21日13時32分許 8公克 10,000元 吳明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0 109年7月31日至8月5日間某日某時許 8公克 11,000元 吳明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1 109年8月5日5時22分許 8公克 11,000元 吳明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2 109年8月26日23時53分後某時許 8.5公克 9,000元 吳明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3 109年9月28日21時44分許 17.5公克 19,000元 吳明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4 109年11月1日0時44分許 8公克 9,000元 吳明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5 潘威志 109年7月31日4時59分之後某時許 10公克 16,000元 吳明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6 109年8月9日14時15分許 8公克 10,000元 吳明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7 109年8月11日6時許 4公克 6,800元 吳明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8 109年8月15日4時5分許 7公克 10,000元 吳明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9 109年9月3日1時39分許 7公克 10,000元 吳明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0 109年10月4日6時50分許 7公克 10,000元 吳明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1 109年10月31日6時3分許 17.5公克 20,000元 吳明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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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