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423號
TPDM,110,訴,423,202205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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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霖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洪煜盛律師
被 告 陳俊宇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黃文俞



選任辯護人 孫瑞蓮律師
蘇靖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5563號、110年度偵字第5794號),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宗霖陳俊宇黃文俞均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 ,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法 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次按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 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 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 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 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



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 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職是, 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2第1項所定事由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 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 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
㈠被告蔡宗霖陳俊宇黃文俞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 國110年10月7日為訊問後,自同日起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 乙情,有上開起訴書、本院訊問筆錄及上開裁定、函文等件 可憑(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23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卷 一第137頁至第163頁),合先敘明。
㈡現除被告黃文俞仍否認被訴詐欺等犯行外,被告蔡宗霖、陳 俊宇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認全數犯行(見本院訴字卷第 一宗第186頁至第188頁),另參檢察官提出之起訴書所示資 料,及本院調查迄今之證人證述與告訴代理人方面提出本案 受損之虛擬貨幣即以太幣、泰達幣於案發後之金流,足認被 告蔡宗霖等3人涉犯被訴詐欺等罪之犯嫌重大。又依告訴代 理人所述,或本院依職權查得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 技有限公司於本案中損失之虛擬貨幣市價及數量,足見告訴 人所受整體財物損失非輕,衡以彼等於前開犯行如均成立犯 罪,當可預見將來如對其等論罪判決,可能面臨刑罰加身, 並考量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於客觀上可合理判斷其有畏罪逃亡之動機,並得預期採取逃 匿以規避審判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可能性甚高。又酌以被告蔡 宗霖陳俊宇於本案角色分配及分贓情況相互推責,且對告 訴代理人指出虛擬貨幣可能之去向,堅不吐實,堪認彼等並 無爭取告訴人宥恕之誠。又被告黃文俞自案發後,仍與蔡宗 霖共同生活,足見2人於本案內外之利害關係,休戚與共。 承上,本院自有相當理由可信被告蔡宗霖等3人有逃亡之虞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 之事由。今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規定予被告蔡宗霖 等3人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彼等均對本院施以限制 出境、出海處分無意見,衡酌彼等於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 危害社會秩序程度與犯後態度,復以本案目前審理進度、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社會治安維護之公共利益及人身 自由受限制之權利影響程度等情,仍認有施以限制出境(海 )此一干預程度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蔡 宗霖陳俊宇黃文俞均自111年6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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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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