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1年度,18號
TCDV,111,消債職聲免,18,2022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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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洪嘉蔓即洪麗玉



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送達代收人 謝依珊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怡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送達代收人 李賢慧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送達代收人 吳昌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送達代收人 劉育麒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献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代理人 黃志勇
林雅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送達代收人 蕭百晴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詹凱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送達代收人 邱語沁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送達代收人 李步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送達代收人 王博毅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送達代收人 王博毅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送達代收人 王博毅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 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故意隱匿、毀損 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 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 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 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 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 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 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 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例第133條、134條 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 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 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於民國109年9月1日聲請清 算,本院於110年3月29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自同 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 後,發現債務人名下財產僅有存款新臺幣(下同)485元,



堪認清算財產已不敷清算財團費用與財團債務,因此依消債 條例第129條第1項,於111年2月18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2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10年度消 債清字第8號、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民事裁定及相關 卷證可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 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普通債 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免責表示意見,並未經全體普通債權 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此合先加以敘明。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 由:
1.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 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 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 應先就債務人自110年3月29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 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 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 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
2.債務人從事理貨員工作,每月薪資約3萬5414元,扣除每 月個人及受其扶養之3名未成年子女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已無剩餘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民事陳報狀及於本 院111年5月6日訊問、本院司法事務官111年1月4日訊問程 序中陳明在卷,並有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債務人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健保保險對象投保資料 、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依債務人提出 及陳報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債務人名下無任何登記之 財產及投資;債務人僅106年綜合所得稅之申報資料所得 為5萬5800元外,其餘103至105年、107至109年之所得資 料均為0元;本院依職權查得債務人原於利連展業有限公 司投保勞工保險,於109年12月19日退保後,迄今未再有 加保紀錄,債務人之健保現則於臺中直轄市養殖飼養從業 人員職業工會投保;另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之函覆結果,



債務人及其未成年子女均無領取該局之社福補助或津貼, 此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0年6月30日中市社助字第110007 5503號函可資佐證,本院綜合上述調查之結果,核與債務 人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債務人所提出之薪資表及存摺交易 明細在卷可資佐證,足認債務人自承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即110年3月29日,平均每月收入為3萬5414元等情 ,與卷附之事證資料相符,應堪採信。
3.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臺中市公告 之111年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萬5472元,1.2倍為1萬85 66元(小數點以下均4捨5入),則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 後迄今之每月收入3萬5414元,於扣除其本人及受債務人 與其配偶共同扶養之3名未成年子女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合計4萬6415元(1萬8566元+3名未成年子女由債務人及 其配偶共同扶養共同負擔生活費各2分之1即1萬8566元×3÷ 2)後,已無餘額,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 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是關於該條 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從而, 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 之事由,堪以認定。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 由: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 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 說。
2.債權人等雖有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 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 事由,則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而債務人如 何負擔生活必要費用乙節,已據債務人陳述如前;又債務 人名下無任何登記之財產或投資項目,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憑;債務人於10 7年6月1日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迄至本件裁定開始清算 後,均未有任何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



可憑,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債務人上開陳述有何不實之處 ,自難僅憑債權人片面臆測之想法即遽認債務人有隱匿收 入、財產,或有何種應不免責之行為。準此,債權人既均 未具體主張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符合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依卷內 現有資料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 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之 應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 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 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 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 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忠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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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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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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