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信託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224號
TCDV,110,重訴,224,2022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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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24號
原 告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郎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
王龍寬律師
詹祐維律師
被 告 余月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被 告 陳養雄
訴訟代理人 徐孟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余月及其當時之配偶訴外人陳郁文(兩人於民國103年1 月2日兩願離婚)涉嫌對原告犯業務上登載不實、詐欺得利等 之犯嫌係於100年底爆發,被告余月並因犯背信罪於101年6 月1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嗣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民事部分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重 訴字第826號判決被告余月應與陳郁文連帶給付原告本金新 臺幣(下同)9022萬0475元及自10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余月於101年6月15日受檢察官偵訊後不久,即於101年7 月2日,將其名下唯一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81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信託登記 予訴外人曹慶妤,再於上開刑案ㄧ審審理中即102年9月30日 ,將系爭房地信託予其當時之公公即被告陳養雄,並於102 年10月7日辦理信託登記完畢(下稱系爭信託)。原告因此無 法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僅能請求執行其租金債權,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並於106年11月21日核發移轉命令,命被告陳養雄



將被告余月自106年12月起每月得收取之系爭房地租金債權 ,移轉予原告。詎被告陳養雄自108年5月起即未再移轉租金 收入予原告,並由被告余月委任之律師於109年7月間出面說 明系爭房地後續招租及修繕事宜,表示系爭房地由被告余月 另覓之房客以承擔裝修費用方式抵付2年租金,故系爭房地 將至少持續3年無租金收入云云。
(三)先位聲明部分(系爭信託關係無效):
  出租人不自付修繕費,反將已屬扣押標的之租金抵充修繕費 用,已悖常情。且被告陳養雄未盡善良管理責任導致系爭房 屋損害在先,又未能自行負責修繕回復價值,反而犧牲原告 可回收之租金收益,其以租金抵充修繕費之約定,顯屬虛偽 無效。且系爭信託顯係被告為規避被告余月之執行責任所為 ,被告陳養雄並未積極管理系爭房地,足見系爭信託係屬消 極信託並有害原告債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自始 無效。並聲明:
⑴被告陳養雄應將系爭房地,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102年1 0月7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余月所有。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備位聲明部分(撤銷系爭信託並回復原狀):1、如認系爭信託有效,則原告前已聲請對被告余月等為強制執 行,歷次執行所得僅清償遲延利息部分,本金9022萬0475元 部分全未獲清償,經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被告余月自認 除系爭房地外,已無資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系爭信託之受 託人被告陳養雄復未為任何積極適當之管理,反任由信託人 被告余月、陳郁文實質管控系爭房地,並由受託人被告陳養 雄以實際上支出修繕費用,卻簽署以租金2年抵修繕費之租約 方式,使原告無法收取租金獲償,足見系爭信託之存在已減 弱被告余月財產擔保清償之效力,且致原告債權有不能或難 於獲得實現之結果,有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信託之債權 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於102年10月7日以信託為 原因,信託登記予被告陳養雄所為之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並 回復登記為被告余月所有。又原告係於109年7月方得知上開 以修繕費抵租金情事,並於110年4月即提起本訴,並未逾1年 之除斥期間。
2、並聲明:   
⑴被告余月與被告陳養雄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817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臺中 市○○區○○街000號,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02年9月30日所為



信託契約債之行為,及民國102年10月7日所為信託登記移轉所 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陳養雄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02年10月7日以信託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余 月所有。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余月(原名余佳蓉)部分:
1、系爭房地對外之租金均由被告陳養雄向承租人收取,被告均 依法院執行命令移轉租金債權予原告,被告陳養雄係積極管 理該信託財產,系爭信託並非消極信託。且系爭房屋雖自108 年5月起未能順利出租,然被告已盡力使系爭房地得獲修繕以 利後續出租事宜,藉以履行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並未害及原 告債權。
2、系爭信託係於102年10月7日為信託登記,原告應於當時即知 悉該法律關係,縱令其當時尚不知悉,然至遲於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於106年11月21日核發移轉命令時,原告亦已知悉系爭 信託關係存在,原告遲至110年4月21日方提起本件撤銷系爭 信託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之訴,顯已逾民法第245條、信託 法第7條之1年除斥期間,其撤銷訴權亦應已消滅。 3、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陳養雄部分:
1、系爭信託成立以來,被告陳養雄均積極尋找房客承租系爭房 屋獲取租金收益,並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之意旨將 租金移轉給原告,嗣因原承租人賴平卿積欠租金未給付,經 被告陳養雄一再催討未果,被告陳養雄乃於108年底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要求賴平卿將系爭房地返還被告陳養雄並給 付積欠之租金,嗣經強制執行程序結果,被告陳養雄雖取回 系爭房地,然僅獲分配取得10,601元。
2、被告陳養雄經強制執行程序取回系爭房地時,因賴平卿未妥 善使用系爭房地,其搬離後除遺留大量廢棄物外,屋況亦已 殘破不堪,被告陳養雄雖曾試圖找尋租客看屋,然因屋況不 佳無人承租,嗣現承租人陳志銘雖同意承租,然表示其使用 系爭房屋前須花費大筆資金翻修,要求以修繕費用抵付部分 租金。且在雙方簽訂租賃契約前,被告陳養雄為使原告瞭解 系爭房地使用狀況並探求其想法,亦曾透過被告余月委任律 師向原告轉達上情,併將系爭房屋之屋況照片傳給原告參酌 ,原告亦未為反對之表示。被告陳養雄乃於109年11月5日將 系爭房地出租給陳志銘,且將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辦理公 證手續,被告陳養雄確有積極管理信託財產




3、原告提出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發文日期為106年11 月21日,原告至遲於106年11月21日前應已知悉系爭信託登 記存在,退萬步言,原告自承自108年5月起即未收到租金, 足見其於108年5月即已知悉有信託法第6條及民法第244條第 1項規定之情事,依信託法第7條前段及民法第245條之規定 ,原告至遲應於109年5月前提出撤銷信託登記之主張,竟遲 至110年4月21日方提起本件訴訟,顯逾1年除斥期間。 4、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余月因涉犯背信罪,於101年6月15日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嗣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民事部分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826號 判決被告余月應與陳郁文連帶給付原告本金9022萬0475元及 自10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余月於101年7月2日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曹慶妤, 再於102年9月30日將系爭房地信託予被告陳養雄,並於102 年10月7日辦理系爭信託登記完畢。原告前對被告余月聲請 強制執行,然本金部分迄未受償,原告乃請求執行系爭房地 之租金債權,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6年11月21日核發移 轉命令,命被告陳養雄將被告余月自106年12月起每月得收 取之系爭房地租金債權移轉予原告,嗣被告陳養雄自108年5 月起即未再移轉租金收入予原告,被告余月委任之律師於10 9年7月發函告知系爭房地後續招租及修繕事宜,表示系爭房 地由新房客以承擔裝修費用方式抵付2年租金,故系爭房地 將至少持續3年無租金收入等節,業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 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7532號債權憑證 、繼續執行紀錄表、檢察官訊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103年 度金上重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 852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26號 民事判決、系爭信託之申辦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書(見本院卷一第55-231頁、第269-275頁、第35 3-360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11月21日執行命令(系爭 房地租金債權之扣押移轉命令,見本院卷一第233-234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6年8月24日函及所檢附之陳 養雄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一第389-403頁)、被告余月委託 律師轉知原告之律師之現況照片、雙方律師往來之電子郵件 (見本院卷一第235-245頁、第405-425頁)等件為證,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函檢附之系爭房地 信託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3-42頁)可按,堪信屬實。又



被告余月與被告陳養雄之子陳郁文係於90年4月22日結婚, 於103年1月2日兩願離婚,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一第361-365頁),亦足認定。
(二)原告先位之聲明無理由:
1、按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而為之 虛偽意思表示,極易助長脫法行為之形成,難認其行為之合 法性,惟所謂消極信託,係指委託人僅以其財產在名義上移 轉於受託人,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凡財產之 管理、使用、或處分悉由委託人自行辦理時,是為消極信託 。又主張消極信託者,應舉證證明委託人僅以其財產在名義 上移轉於受託人,而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之事 實。
2、查,被告陳養雄抗辯系爭信託成立後,其有依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執行命令意旨將租金移轉給原告,嗣因賴平卿積欠租金 未給付,被告陳養雄乃於108年底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強 制執行程序結果,被告陳養雄雖取回系爭房地,惟系爭房屋 當時之現況除遺留大量廢棄物外,並已殘破不堪之事實,業 據提出本院109年4月1日執行命令、分配結果匯總表、分配表 (見本院卷一第301-306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07-311 頁)為證,堪信屬實。且依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函之記載(見本院卷二第91-92頁),可知被告陳養雄曾 ①於103年2月5日檢送102年11月至103年10月之租金支票12張 共12萬元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②於103年11月24日檢送103年 11月至104年10月之租金支票12張共12萬元至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③於105年1月26日檢送104年11月至105年10月之租金支票 4張共12萬元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均經該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33條規定辦理提存。又被告陳養雄嗣復於105年11月2日檢 送105年11月至106年10月之租金支票4張共12萬元至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僅其中1張遭退票(下稱系爭退票)。再被告陳養雄 確有與陳志銘就系爭房屋於109年11月5日簽訂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書)並辦理公證,亦有系爭契約及公證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313-317頁),並據證人陳志銘到庭結證:系爭 契約是伊所簽,承租過程伊雖係與陳養雄的兒子接洽,但是 與陳養雄至公證人處簽約,伊承租系爭房屋是做倉庫兼工人 住宿使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3-155頁),核與證人陳郁 文證述:賴平卿正常繳納租金時,均係陳養雄在處理,當時 伊還在監服刑,伊假釋出監後,陳養雄有跟伊說房客不繳租 金,伊就跟陳雄雄一起處理強制執行的程序,伊有幫陳養雄 繕打書狀,法院要求陳養雄到場時,伊也會陪陳養雄到場, 系爭房屋確有出租予陳志銘,是伊帶陳養雄去簽約、公證等



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06-207、209-210頁),足見被告陳養 雄確有積極參與系爭房地之管理事宜,要與消極信託不同, 難認系爭信託無效。
3、賴平卿自104年11月起、自107年11月起續約承租系爭房地之 租賃契約,均係由被告余月出面簽約,並由被告余月委託之 律師與原告之律師聯繫,固有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電子 郵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49-463頁),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因系爭退票而於106年8月11日發函通知被告陳養雄 處理(見本院卷二第91-92頁),被告陳養雄即於106年8月22日 出具民事陳述意見狀說明,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106年8月24日函及所附之民事陳述意見狀可按(見 本院卷一第445-452頁),足見被告陳養雄仍有在積極管理系 爭房地出租事宜,且被告余月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並為原告之債務人,則其縱有上開出面與賴平卿續約及參與 知會債權人即原告之行為,亦在常情之內。至陳郁文雖亦有 協助父親陳養雄處理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出租事宜,惟陳 郁文為陳養雄之子,協助父親處理前開事宜,亦屬人倫之常 。況被告余月、陳郁文前揭參與行為,均無礙於被告陳養雄 確有實際為前開積極管理行為之事實。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系爭信託確屬消極信託,其主張系爭信託無效,即 屬無據。
(三)原告備位之聲明無理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 1項、第245條定有明文。又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 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 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10年 者,亦同,信託法第6條第1項、第7條亦定有明文。2、查,陳志銘確有承租並修繕系爭房屋,業據陳志銘、蕭名豪陳郁文到庭結證屬實,且有估價單、系爭房屋修繕後照片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75-83頁),應可認定。至系爭契約第 3條之約定內容(見本院卷二第315頁)是否為不實之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或為詐害原告債權之約定,尚與陳志銘確有承租 並修繕系爭房屋事實無涉。且陳志銘與被告陳養雄關於系爭 契約第3條約定之法律行為係於109年11月5日為之,縱該約定 內容並非事實,亦屬該約定內容是否應依民法第87條規定認 為無效,或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得訴請撤銷之問題,尚難因此 而回溯認定102年間所為之系爭信託之法律行為即屬詐害原告 債權之行為。此外,被告陳養雄曾於106年8月22日提出民事



陳述意見狀陳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信託關係存在,賴平卿 自104年11月續約承租系爭房地,係由被告余月出面與賴平卿 續約,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所附 之民事陳述意見狀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45-452頁),足見原告 至遲於106年8月間即已知悉系爭信託關係存在,原告既主張 系爭信託關係之存在害及其債權,訴請撤銷系爭信託之債權 及物權行為,自應以原告知悉系爭信託關係存在時起算1年之 除斥期間,其於110年4月21日始提起本訴,早已逾越1年之法 定期間,自不得再行使其撤銷權。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 44條第1項規定、信託法第6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信託之債 權行為、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 系爭房地於102年10月7日以信託為原因,信託登記予被告陳 養雄所為之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余月所有 ,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系爭信託係屬消極信託,依民 法第87條規定為無效,請求被告陳養雄應將系爭房地,經臺 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102年10月7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余月所有 ;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信託法第6條規定, 訴請撤銷被告余月與陳養雄間就系爭房地,於102年9月30日 所為信託契約債之行為,及102年10月7日所為信託登記移轉 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 系爭房地於102年10月7日以信託為原因,信託登記予被告陳 養雄所為之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余月所有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審酌 後,核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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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