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768號
TCDV,110,訴,2768,2022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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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68號
原 告 彭聖傑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被 告 江俊達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韋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蔡郁秀於民國100年7月13日結婚。 嗣蔡郁秀於臺中市大里區之裕民汽車服務處工作後,與原告 之關係日趨緊張。近來原告無意間發現蔡郁秀之手機中存有 與被告即其同事互傳之LINE訊息,內容曖昧鹹濕已逾越分際 (原告摘錄如附件),明顯是外遇。被告明知原告與蔡郁秀 有婚姻關係,仍與蔡郁秀交往並發生逾矩之不檢行為,顯係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事後離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所謂蔡郁秀與被告互傳之LINE訊息, 被告否認該私文書形式上之真正。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害 原告配偶權之不法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蔡郁秀原為夫妻。
(二)蔡郁秀與被告原為同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而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 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



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 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民事判例要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無非提出其所謂蔡郁秀與被告互傳之 LINE訊息翻拍照片影本(原證3)之私文書為證據。既經 被告否認該私文書形式上之真正及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 自應由原告就該私文書之真正及其主張侵權行為之存在, 負舉證責任,尚無舉證責任倒置之餘地。
(二)原告為證明原證3私文書之真正,聲請訊問證人蔡郁秀賴淳玲(原告之父)、彭莞雲(原告之母)、彭寶財(原 告之姊)、陳素員蔡郁秀之母),無其他舉證。惟證人 蔡郁秀經兩次通知仍未到庭,故原告已撤回證人蔡郁秀。 其餘證人,依原告稱:上開資料是原告用手機翻拍蔡郁秀 手機與被告之通聯,翻拍後,蔡郁秀已刪除原告手機留存 的照片,但原告當時翻拍後立即傳送上開資料給親友,其 翻拍後傳送之事實可由上開親友到庭作證云云(見本院卷 第62頁),可知上開親友到庭作證,充其量證明有無收到 原告傳送之上開資料,仍無法證明上開資料確實取自原告 翻拍蔡郁秀手機與被告之通聯,於結論並無影響,即不具 重要性,故無調查之必要。原告既未能證明原證3私文書 之真正,該私文書即不得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三)除此之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證明其主張侵權 行為之存在,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則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即為無理由。另一方面,縱認原證 3私文書為真正,僅憑該等對話,是否足認被告何時不法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實亦難謂 已有相當之證明,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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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