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344號
TCDV,110,消債更,344,2022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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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44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李銘宗即李明宗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自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 條第1項、第151條第1、7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現平均每月收入約2萬4000元,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合計約164萬1041元,前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償 條例之前置調解,但無法成立調解,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 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明細、房屋租賃契約 書等為證,堪認債務人前開主張屬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忠城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5月25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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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